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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

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雙方訂有租約,約定租期自9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租金每年12萬元(即每月1萬元),補貼電費每年24,000元(即每月2千元)。然於95年5月間,台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命拆除看板,並科上訴人罰鍰80,005元,由被上訴人先行代繳。嗣於同年6月間,遭台南縣政府連續科以罰鍰,故雙方達成看板拆除廣告之共識,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拆除完畢。

㈡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曾出租第三人李全教

立委,被上訴人承租後按照原有鐵架補強,並未破壞其房屋結構,而漏水部分是承租時既有之狀況,被上訴人善意修護才獲改善。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設立任何廣告看板,所以不瞭解相關規定,上訴人前已有出租系爭屋頂之經驗,明知不得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看板,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並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租金及補貼電費,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所訂之租約顯屬給付不能,爰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如下:①代墊罰款80,005元,②押租金10萬元,③96年7月至12月溢收租金6萬元,④96年7月至12月溢收補貼電費12,000元。合計252,00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代繳罰鍰80,00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

2項規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區○○○○道路用地。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又同辦法第7條規定:「在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可知在限建範圍內,除非有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否則仍非不得設置廣告物,而上訴人房屋非屬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區○○○道路用地等禁建範圍,故若無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仍得設置廣告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租約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製藥公司,經常為推銷其產品而製作各種廣告,

上訴人則為從無經營事業及製作廣告經驗之一介農民,且當初係被上訴人主動提議承租上訴人之二樓屋頂以供架設廣告,故縱認租賃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締約過失可言。反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屋頂被破壞以致漏水,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可將廣告物設計成不妨礙行車安全或無礙沿途景

觀,俾免遭受處罰,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物遭受處罰實係由於其設計不當所致,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主張租約無效。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所訂租約有效,依租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溢繳租金及溢繳補貼電費。

㈣系爭廣告看板係被上訴人所架設,故因架設看板遭罰鍰80,0

0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雙方訂有租約。

㈡租期自9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押租金為10萬元

,租金每年12萬元(即每月1萬元),補貼電費每年24,000元(即每月2,000元)。

㈢曾受臺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科罰鍰80,005元,由被上訴人先行代繳。

㈣上訴人出租二樓之修護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

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區○○○○道路用地。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在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兩造訂有租約,並給付押租金10萬元、96年7月至12月溢繳租金6萬元及96年7月至12月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予上訴人,惟該地點不能架設廣告看板,違反上開規定,曾受台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科處罰鍰80,005元,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負有義務決定設置何種廣告看板以符合法令規定,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且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始禁建云云,惟查系爭承租地點係屬國道高速公路局禁止設置廣告看板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4頁),且依台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50064695號函復訴外人陳瑞林(即上訴人之子,為系爭屋頂之房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5頁),載稱「..三、此樹立廣告查報之距離乃依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查報單所示,距離路權約86公尺,其範圍皆屬廣告禁建限建範圍內。四、本案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設置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之範圍內,明顯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見同上卷第31頁)。則上訴人本即不得將系爭地點出租予任何人架設廣告看板,而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上二層樓房之頂樓看板架設」,足見該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承租標的,是系爭承租地點既不能架設廣告看板,並經台南縣政府連續裁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一節,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為製藥廠,並以刊登廣告看板方式增加其收益,對刊登廣告看板之法令規範,應有審閱知悉之義務;而上訴人為出租人,亦有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則本件兩造顯然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均有締約之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於法不合,尚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該租約仍屬有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無效。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押租金10萬元、96年7月至12月溢繳租金6萬元及96年7月至12月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述之押租金10萬元、溢繳租金6萬元及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援引無效之租賃契約第7條之「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拒絕退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及租金及補貼電費等費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萬元、溢繳租金6萬元及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合計17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