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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黃俊達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粘怡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金翼詮公司前登記於丁○○名下之出資額,是否乙○○借

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乙○○帳戶內支出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同日金翼詮公司即存入五百萬元,顯然屬於同一筆資金之流動,是金翼詮公司之資金確實是來自乙○○。

⑵九十二年間丁○○資力不佳,連健保費都繳不起,此由保

險費滯納金欠費繳款單證明,丁○○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中斷投保,於九十年及或九十一年間亦積欠綜合所得稅稅款無力繳納,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尚讓上訴人丁○○分期完納,以丁○○當時之資力,如有能力出資,則當無積欠稅款及健保費之必要。

⑶綜上,金翼詮公司前登記於丁○○名下之出資額,確係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無疑。

㈡上訴人丁○○、乙○○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否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債權?⑴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⑵本件乙○○與丁○○間之資金移轉,乃是乙○○借用丁○

○名義登記為股東,已如前述,其法律行為並未有害於債權人,乙○○亦非明知有害於債權人。

㈢金翼詮公司資金確實係乙○○先生所出資,此有乙○○先生

所○○○區○○段○○段○一二○一建號建物謄本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上開查詢單金額四百萬元(各二百萬元)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轉入乙○○之帳戶,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乙○○先生加上原帳戶存留之一百萬元轉入金翼詮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戶)中,總計五百萬元資金流向明確,金翼詮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成立時間相近,加上楊雅筑、戊○○之證述,可知丁○○確實只是名義上之股東,實際出資人係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納單一件、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繳款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要旨)。檢察官雖對乙○○、丁○○二人毀損債權等案件處分不起訴處分,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謹先陳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有五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讓與系爭出資額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乙○○亦自承:系爭出資額係伊所有之財產,因此本來就未給付任何金錢予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是可信系爭讓與行為確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上訴人乙○○雖辯稱:當初金翼詮公司設立登記時,全部之

出資額均為伊所有,而上訴人丁○○只是掛名登記,是令上訴人丁○○將出資額轉讓還予伊,上訴人丁○○亦無減損任何積極財產,從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減損債權之虞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乙○○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僅能證明金翼詮公司籌備處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上訴人乙○○帳戶轉入一筆五百萬元,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丁○○並無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乙○○所述:因上訴人丁○○僅係金翼詮公司員工,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行離職,故回復股權登記予上訴人乙○○是屬當然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金翼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公司設立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前均擔任董事,並執行業務,惟依上訴人丁○○財產所得稅務資料顯示,丁○○僅於九十五年度在金翼詮公司有薪資所得,其餘年度並無(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另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加保金翼詮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退保,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上開資料均與上訴人乙○○所述上訴人丁○○僅係員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離職之事實不符,況倘上訴人乙○○所述屬實,理應於上訴人丁○○九十六年二月間離職後儘速辦理股權回復登記,為何拖延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辦理股權變更及將丁○○退出勞保之事宜?其與上訴人丁○○關於系爭出資額之關係為何,實難僅憑現存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上訴人丁○○除擁有金

翼詮公司之出資額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其對於上訴人丁○○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乙○○既為系爭轉讓行為之受益人,該等無償法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依據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命上訴人乙○○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本此聲請命上訴人乙○○應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㈤上訴人乙○○抗辯丁○○對金翼銓有限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實際上為乙○○所有,顯不足採:

⑴依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金翼銓有限公司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金翼銓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其中丁○○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三十萬元、股東戊○○出資額二十萬元、股東丙○○(註:乙○○配偶,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姓名變更為楊雅筑,請參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乙○○戶籍謄本記事欄)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乙○○出資額二百萬元(見原審卷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此與上訴人乙○○抗辯稱九十二年間金翼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丁○○出資額一百萬元顯然不符,故上訴人乙○○抗辯丁○○對金翼銓有限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實際上為乙○○所有,非屬丁○○個人財產,顯屬虛妄而不足採。

⑵上開金翼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出資額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經核准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轉讓情形為原股東丙○○部分出資額七十萬元轉讓由丁○○承受,原股東丙○○部分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轉讓由戊○○承受,變更後之出資額為丁○○一百萬元、戊○○二百萬元、乙○○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則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金翼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原股東丁○○全部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由上訴人乙○○承受。

⑶按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條第二

款有關有限公司之定義: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故上訴人乙○○主張原擬一人單獨登記為股東,為了節稅之故,方找訴外人戊○○及丁○○為股東,究竟如何節稅?未見說明,其主張已不足採。且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時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附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會計師應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簽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故金翼詮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應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上訴人乙○○主張金翼銓有限公司之五百萬元資本額均為其所出資顯不足採。乙○○提出上訴聲請傳訊證人戊○○、丙○○顯無傳訊必要。

⑷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亦訂有明文。故上訴人乙○○主張丁○○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係屬其所有,顯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符,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乙○○雖主張金翼銓有限公司設立之時,其已經在

萬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故不方便掛名為負責人,惟查上訴人乙○○既然已經擔任萬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有何「不方便」不能擔任金翼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理?乙○○亦可由其配偶即股東丙○○擔任金翼銓有限公司負責人,甚至將股權登記在配偶丙○○名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借名登記在丁○○名下。故借名登記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意圖規避丁○○對金翼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遭受丁○○債權人強制執行,甚為明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對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債權後,查悉丁○○於金翼詮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翼詮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但在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發扣押命令後,丁○○竟於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另一股東即上訴人乙○○,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使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乙○○獲悉上揭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後,明知受讓系爭出資額乃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系爭轉讓出資額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上項股權變更之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金翼詮公司係其單獨出資設立,因節稅之故,乃找戊○○及上訴人丁○○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丁○○係掛名股東,其出資額為乙○○所有,因丁○○九十六年二月間自金翼詮公司離職,系爭出資額即移轉回乙○○名下,並非通謀意思表示,更不生減少任何丁○○之積極財產,系爭行為並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受讓新竹企銀對上訴人丁○○之五百八十萬元利息之債權,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金翼詮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二、十八至十九頁),堪以採信。茲應審究者,乃㈠金翼詮公司原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是否係上訴人乙○○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金翼詮公司之資本五百萬元,均係其個人出資一

節,已據其提出金翼詮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同家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二件為證,而上開二件存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有一筆五百萬元款項,自上訴人乙○○之上開存摺轉入金翼詮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三之一頁)。此筆款項核與金翼詮公司之資本額相符,且該公司之成立日期亦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乙○○上開五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係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八小段0一二0一建物(登記其妻名下)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義務人係乙○○)而來,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另一筆一百萬元,亦係由其同家銀行之上開存摺轉出(見同卷第七十頁)。查上開銀行帳戶或建物謄本,均係九十二年間製作之文書,並非臨訟而作,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乙○○主張公司之五百萬元資金係其個人出資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核

發之債權憑證之記載,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積欠新竹企銀五百八十萬元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是其財務狀況甚差(本息合計至少九百萬元)。又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丁○○尚且積欠中央健保費五萬零二十二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丁○○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亦中斷該投保,且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年間,因綜合所得稅稅款無力繳納,由台灣士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六年間,同意丁○○分期完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同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是丁○○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間止,其財務狀況顯然欠佳,難認其有財力投資金翼詮公司。

㈢金翼詮公司之其他二位股東丙○○(楊雅筑)(乙○○之妻

)於本院證稱:「我是金翼詮公司之股東,只是掛名,我不知道公司之情形,投資多少錢不清楚,股東會開會我都沒參與,只是掛名,當時我先生是萬珈公司負責人,且另外有上班不方便當負責人,若知道我先生在外面有投資公司,被公司知道會被炒魷魚,因我也在上班,不方便當公司負責人,先生跟銀行借錢時我有參與」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我是金翼詮公司之員工,也是股東。是由乙○○出資的,我是掛名,丁○○出資部分是乙○○出資的,當時是掛名並沒有出資,丁○○是我母親,我在九十五年間到金翼詮公司工作,擔任會計,我母親於九十二年間要掛名且借我名義掛名公司股東時,有問過我,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二頁),依二位證人分別是乙○○之妻與員工,均曾擔任金翼詮公司之股東(甚至係負責人),但均承認係掛名股東,並不參與公司業務,其等上開陳述,核與本省有限公司,以家族型態為多,通常係家長或夫完全出資,以子女妻兒、姐妹兄弟親族擔任掛名股東,以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要求,事實上公司係屬出資人個人完全掌控,二位證人之證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丁○○持有金翼詮公司之

一百萬股權,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丁○○,因丁○○已離職,借名關係已終止一節,堪以採信。則丁○○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返還因借名而登記其名下之股權,自不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並命上訴人乙○○塗銷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