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起訴聲明:⒈上訴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106萬7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⒈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舊識,上訴人好言以替家人在嘉
義買房子不夠錢,而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0年6月15日、7月2日及7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200萬元、15萬元及68萬5千元,合計283萬5千元。詎上訴人僅分別於91年9月16日、92年2月27日、及94年8月8日分別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46萬8千元及80萬元(合計176萬8千元),至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06萬7千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載。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不僅賴債不還,臨訟猶誆稱: 「被上訴人之所以
分三期匯款給上訴人,無非是作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云云,意在混淆法院,殊屬無理。再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乙節,上訴人僅係空口辯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明之,故不足採信。至於辯稱其自己存摺內尚有存款,不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實係上訴人好狡辯罷了。⑵如前所述,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乙
節,係子虛烏有,誠為上訴人賴債自編自導之詞。況被上訴人多年來即曾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均一再推托無錢還款,尤甚者,後來上訴人也不知去向,致拖欠至今。何來如上訴人所辯:「且當時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云云。
⑶被上訴人本想要上訴人寫借據,因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
是高知識、高學歷,且在合作金庫上班信用可靠,而且是要替家人在嘉義買房子不夠錢,基於上訴人一再好言,被上訴人方才借錢給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並說有匯款收據即表示借據,其買了房子貸款下來就還款云云,結果臨訟上訴人卻狡辯成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股票云云,分明是存心不良。詎上訴理由又謂:被上訴人是位在商場上赫赫有名的生意人借款豈有不立字據之理?誠屬上訴人為賴債,而昧著良心之詞。且被上訴人曾經告知上訴人及傳簡訊,若再不還錢或不出面理清,被上訴人將尋求法律救濟。殊不知,上訴人竟然將其手機0000000000暫停,此有當時被上訴人手機上面還有催討借款的簡訊存檔可稽。上訴人所辯,誠屬強詞奪理之詞,亦為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友誼,以遂其個人不法利益之目的。
⑷上訴人雖於97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願以50萬元與
被上訴人和解云云,由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於90年間分三次向被上訴人共借用283萬5千元無誤,否則,上訴人何需和解了事。但上訴人實欠缺還錢誠意,蓋上訴人於借款後,迭經前後7年催討,上訴人至今仍欠被上訴人106萬7千元未清償,豈能僅以50萬元和解,對被上訴人殊不公平。至於本院於97年7月30日審理時,曾勸諭和解,被上訴人亦願意配合,但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
⑸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情形,手機紀錄有照片提出在
卷可證。被上訴人乃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上訴人,最後一筆80萬元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小孩車禍受傷曾向其討回,但上訴人卻說被上訴人騙他而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款時,其還問被上訴人有何證據。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其陳述略以: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非事實。查
兩造雖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三次匯款往來之事實,然係由於兩造為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所為之匯款,並非借款。否則,依匯款之證據資料顯示,90年間,上訴人存摺內尚有200多萬存款,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惟原審未加詳查,即遽認上開三筆匯款為借款,已違背經驗法則。
⒉承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曾於94年8月8日以電話通知被上
訴人,其委託買賣之股票已全部售完,並將餘款全部匯回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孰知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令人感到其動機可疑。
⒊被上訴人在商場上打滾多年,依其在商界之閱歷及經驗,
欲將款項借與他人,焉有不要求借用人先書立字據及約定支付利息之理。可知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係為委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之用,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借據,足證上訴人主張可信。況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區區數目,而是分三次匯款。若就經驗法則而言,某甲匯款與某乙,其原因可能為委託買賣、清償債務、訂購商品、給付定金或借款,不一而足,因此不能因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即遽而認定上開匯款為借款,況若果為借款,豈有一再為之而完全不用立據。故原審法院之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
⒋依民法規定以觀,被上訴人既已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代其
買賣股票,自應因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生委任效力,則雙方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符實際。然被上訴人卻單純否認其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實,而改以請求給付借款為理由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非適法。原審未加詳查整體事實,即遽爾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時,曾言明上訴人僅單
純代其買賣股票,但不負盈虧責任。事隔多年後,或許被上訴人不甘當年買賣股票虧損,才另起意以訴訟方式取得不當利益,藉以彌補損失。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在90年6月15日、90年7月2日及18日分
別匯款200萬元、15萬元及68萬5千元給上訴人。⒉上訴人確實分別於91年9月16日、92年2月27日、94年8月8
日匯款50萬元、16萬8千元、30萬元及8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償還欠款,然為上訴人所拒絕。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是借款或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買賣
股票之款項?⒉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返還借款,或是買賣股票
剩餘的款項?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日期向其借用款項合計283萬5千元,上訴人僅陸續償還共176萬8千元,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06萬7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於上開匯款金錢往來並不爭執,然對於匯款之原因則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係被上訴人託其買賣股票之款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灣企銀90年7月份之活期存款客戶資料影本(屬於銀行對帳單之類,即原判決所謂之銀行存摺,附於本院卷者較附於原審者完整),然上開活期存款客戶資料影本為上訴人自己之帳戶資料,為上訴人所自陳,若係被上訴人託其買賣股票,上訴人何不請被上訴人自行開戶,供其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以杜爭議?上開活期存款客戶資料雖有於90年7月20支出684,974元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匯給上訴人68萬5千元之款項約略相當,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實,堅指該68萬5千元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匯給上訴人云云,尚難以上訴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實。何況上開活期存款客戶資料亦無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二筆匯款購買股票之支出記載,自無從依上開活期存款客戶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抗辯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託其買賣股票,均係以電話連絡,並
無其他人、物證資料足以證明,且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買賣,亦無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匯款係為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有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情事,空口白話,難以憑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其名義之證券存摺,用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有買進華邦電子股票三萬股,與被上訴人當天匯款之金額相當云云,惟金額是否相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金額相當,亦有可能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購買股票,不能因此即認定係被上訴人託其代購。且依證券存摺所載,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有買進華邦電子股票三萬股,旋於同年8月1日即將該三萬股華邦電子股票悉數賣出,其手中已無華邦電子股票,如果所辯被上訴人託其買賣股票為真,上訴人理應結算盈虧,速將款項匯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不此之圖,延宕年餘,甚至四年後,始匯款給被上訴人,則所謂被上訴人託其買賣股票一節,已不攻自破。更何況除此一筆之外,另90年6月15日、90年7月2日兩筆款項係用以購買何檔股票?於何時以何價格出脫股票?盈虧如何?何以經被上訴人催討一年後,甚至四年後,始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凡此種種,上訴人俱不能為合理之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辯解自難憑信。
⒊上訴人辯稱於90年間,上訴人存摺內尚有200多萬元存款
,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存摺內尚有存款並不能反證其必無向他人借款,況其存摺內是否尚有200多萬元存款,並不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是否已有存款卻仍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其內心境界,非被上訴人所能洞察。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借貸
關係一節,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未立借據之緣由,已經陳述綦詳,如其陳述欄⒉之⑶所載,且查民間借貸未立借據或僅以票據代借據者,所在多有,不足為奇,尤其好友熟人之間基於情份不便立據者,更是屢見不鮮,尚不能以兩造之間未書立借據即否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匯款往來,應係兩造間因借貸所匯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及償還部分欠款所匯,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而匯款,其所匯者是歸還被上訴人股票剩餘款云云,尚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而有上開款項往來,且上訴人尚有餘款未償。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金錢未還,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償還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所列「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係屬贅語,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