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92年7月31
日在上訴人公司退休後,又為上訴人延攬委以重任擔任越南廠協理,94年7月31日結束越南任務回台後,同年9月1日上訴人公司再度延聘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並將公司北部與訴外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重要合作計劃,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有被上訴人擬具報告、合作概要及合作技術協力契約書可據。詎被上訴人突然於95年2月14 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月16日正式離職後,上訴人公司與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即告中斷。嗣後一直有被上訴人到國鏟公司任職之傳聞,為此,上訴人公司乃委託專人調查發現,並拍攝到被上訴人從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每天早上8點以前到達國鏟公司,下午約6點左右離開國鏟公司,有陸續在國鏟公司上、下班,晚上則係住在當地(台北縣新莊市)等影像,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實有在國鏟公司任職,實堪認定。
㈡因被上訴人前於94年9月1日重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簽立
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各乙份,依該保密競業禁止協議(下稱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離職後…2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二年內並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本次上訴人公司與國鏟公司計劃合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主導,故國鏟公司應屬被上訴人任職中所知悉之上訴人公司業務上資訊,其於離職後轉任職國鏟公司,應有違反禁止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業務資訊之協議。又國鏟公司係從事鋼管、鐵管之製造加工廠商,上訴人公司則係精密鋼管之加工製造廠商,由雙方原擬簽署之技術協力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進行有關冷抽鋼管的研究開發、製造技術、協助管理技術。」及上訴人與國鏟合作目的為「共同經營事業運作,並肩合作,以達雙贏。」觀之,國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應屬相同行業具競爭性廠商,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任職國鏟公司,應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協議。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離職當月薪津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乘以20倍,即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為120萬元。
㈢國鏟公司雖有提供國益公司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承
攬廢水設備工程金額1,785,000元之扣繳憑單,然依承攬合約書約定付款分3期,即①簽約完成付30%、②安裝完成支付40%、③驗收完成付30%等3期,而依驗收單所顯示該廢水設備工程驗收完成日期係「96年6月15日」,由此可推知國益公司開立3紙發票之日期至少應不可能在「96年11月26日」(營業稅依法2個月申報1次),因之,上開扣繳憑單開立之日期亦不可能在「96年11月26日」,故國益公司是否確實為國鏟公司承攬廢水設備工程?若有,時間是否在96年3-6月間?實非無疑。再參照國鏟公司於原審陳報其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上之所得類別係勾選為「薪資」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然被上訴人係受雇於國鏟公司,而非係廢水處理設備之臨時顧問,否則國鏟公司之會計人員斷不致於將被上訴人之所得勾選為「薪資」。國鏟公司負責人高銘國於97年4月7日原審到庭作證稱: (上訴人代理人問『設備是否全部更新』?)全部更新,因為設備巳經十幾年,很老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原審出庭時卻稱:「…只有更新這些部分,其他巳經有的就不用再買了。76-78頁之設備,大約占原來整個廢水處理之三分之二左右」等語,與國鏟公司負責人高銘國之上開證詞明顯矛盾,可見被上訴人應非係受聘為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之顧問。倘若國鏟公司確有更新廢水處理設備,惟國鏟公司既巳委託專業環保公司承攬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又何須再聘請顧問?被上訴人縱然曾接觸過上訴人公司廢水設備相關事宜,畢竟並無何專業證照,根本不可能比專業環保公司更專業,聘其為顧問,以非專業監督專業,實屬荒謬,難以採信。
㈣國鏟公司負責人高銘國於原審曾證稱:該公司會決定更新設
備,係因設備老舊,檢查都不通過等語,惟上訴人代理人問以更新之前是否有被處罰過?證人高銘國則提出3月之裁罰資料以印證其因受罰而更新設備。惟觀之裁處書內容,其受罰原因係「未每日記錄廢 (污)處理設施之累計用電度數、藥品量及污泥產生量一次。」與廢水排放是否因設備老舊而不符標準遭檢查不過,完全無關,則佐以前述承攬契約之相關疑點,國益公司是否承攬國鏟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更令人懷疑,至少是否係在96年3-6月承攬的,實有疑議。綜上,實難認定國益環保公司曾在96年3-6月間,為國鏟公司承攬廢水設備工程,則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7日至96年6月1日,每日上班時間與其他員工一同準時進入國鏟公司,下班時間一同與其他員工準時下班,其係任職國鏟公司,不可能係為國鏟公司擔任廢水處理設備之顧問,應堪認定。
㈤據證人丙○○證稱: 廢水設備和鋼鐵鋼管加工息息相關,廢
水處理結果會影響鋼鐵鋼管生產製成之產能、產量,水污法規定廢水處理規定有影響環境時必須由專責人員通報環保局,由公司主管發佈減少或停止生產等語,故廢水排放既會影響生產,廢水處理設備應係屬生產之一環,廢水處理相關技巧或資訊,即屬生產之相關技巧與資訊。則被上訴人擔任國鏟公司廢水設備更新顧問,與任職國鏟公司實無何差異。再參照保密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有關任職他公司之限制:「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係以競爭性廠商為前提,亦即所謂『任職』他公司,應係指任何足以提昇與上訴人間競爭力之職位者均屬之。而如前所述,廢水處理設備本屬鋼鐵、鋼管業加工生產之一環,被上訴人任職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與其任職該公司生產相關職務,並無二致,均足以使國鏟公司提升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競爭力。綜上,廢水處理設備既屬鋼鐵、鋼管業加工生產之一環,則被上訴人擔任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乙職,即係違反保密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不得任職他競爭性廠商之規定。
㈥如證人丙○○所言,廢水處理設備資訊不可讓公司以外之人
知悉,且鋼鐵業之廢水處理設施與其他行業有不一樣之設計,故雖然廢水設施係由環保公司所製造,然實際接觸產業生產與廢水設施運作者,如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協理等資歷者,仍有其寶貴之相關經驗與知識,否則國鏟公司既巳委託專業環保公司,又何需遠從台南聘請被上訴人為廢水設備更新顧問?故被上訴人縱然僅對國鏟公司鋼鐵、鋼管加工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水,提供處理之相關知識,即足以提升該公司之競爭力,而對上訴人公司產生威脅。是則,有關廢水處理相關資訊,自亦屬被上訴人依保密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不得提供競爭性廠商資料之範疇。
㈦上訴人公司與國鏟公司未能達成合作之目標,雖不知是否係
被上訴人私下與國鏟公司另有授受之因素,惟被上訴人係此一合作計畫之主管人員,具有特殊地位,對上訴人而言,限制被上訴人跳槽至國鏟公司,或限制其為國鏟公司提供任何足以影響競爭力之資料或業務資訊,均應有保護之利益。否則,上訴人在尋求任何合作之對象時,均可能因承辦員工禁不起競爭對手利誘而跳槽,致未蒙合作之利,反受其害。被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廢水處理相關專業證照,非廢水處理專業人員,其所以具備廢水處理相關知識,係因其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協理,遭派駐越南廠負責建廠,而廢水處理亦為建廠之一環,雖另有專人負責,但被上訴人因此要職得獲取廢水處理相關知識。則依原審所引國外案例之標準『倘受僱人於受雇之前,並無任何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知識或經驗,即不得於離職後主張於該公司所習得之知識或技能為一般知識』,被上訴人提供予國鏟公司之廢水設備相關知識,應屬特殊技能,而在兩造協議書約定不得對外提供業務上資訊之範疇。
㈧綜上所述,以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及其職司
越南建廠、主辦與國鏟公司合作等要務,則兩造簽立協議書以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之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或提供資料,自應包括不得對國鏟公司提供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知識與技能,始符合簽訂該協議書之本意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權益才能受保障。被上訴人縱然係任職國鏟公司之廢水設備更新顧問,亦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及提供該等資料予競爭性廠商之規定。
㈨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因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相處不睦而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自請離職時間為95年3月13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於提出申請書當日(2月16日)即辦理交接,翌日終止勞動關係,可資為證。被上訴人亦否認訴外人國鏟公司中止與上訴人之合作計劃肇因於被上訴人95年2月14日之申請離職,而是因上訴人要求之簽約金與國鏟公司營業額1%之技術金金額過高,國鏟公司不能接受,早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已表明未能合作之意。且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之技術協力契約書影本,未經上訴人與國鏟公司用印證明為真正,則就該契約書之內容及擬定時間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㈡被上訴人自95年2月16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提前離職
後迄今,未曾受僱於國鏟公司,何況於95年5月19日上訴人即曾以被上訴人任職國鏟公司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該案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職國鏟公司事實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意圖藉此向被上訴人謀取鉅額違約金時,當然不可能答應國鏟公司邀約前往該公司任職,徒惹紛爭。
㈢被上訴人不否認於96年5月17、18、24、28、29、30、31日
進入國鏟公司內,惟係因國鏟公司不堪產品製造過程所產生廢水屢遭主管機關稽查,遂於96年3月10日受國鏟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規劃,洽商污水處理設備製造公司,以改善該公司之污水排放,藉符合台北縣政府制定之污水排放標準,除有規劃訓練協議書,國鏟公司與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憑外,另證人李彥樺亦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曾被公司派至越南參與建立新廠,該越南新廠之廢水處理設備雖由另一位黃銀池經理負責,但採買、採購、決策流程確要經過被上訴人上呈到董事長,是被上訴人就鐵工廠所需廢水處理設備及所需價金非完全陌生,得以就籌購廢水處理設備一事,提供國鏟公司相當之經驗與建議。另證人高銘國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受國鏟公司委任代為接洽國益公司,處理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汰換事宜,因此獲有報酬12萬元,並有國鏟公司開予國益公司發票及國鏟公司開予被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上訴人稱協助國鏟公司籌購、汰換廢水處理設備應屬信而有徵。嗣國鏟公司訂購之廢水處理設備於5月間安裝完畢試車,被上訴人應該公司所請,參與設備試車與調整,乃於5月及6月間多次進出國鏟公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國鏟公司,亦未為該公司製造生產鋼鐵製品、提供技術以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
㈣上訴人係以汽、機車零件製造販賣,建築五金及冷作工程製
造販賣等鋼鐵金屬生產販售為業,其欲以競業禁止條款約制員工轉業自由之基本工作權,目的在於保護其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與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至被上訴人擔任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顧問,是否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
1.實務上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仍應就個案審查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而關於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必要性判斷,有學者認主要端視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正當利益應由二方面判斷,即應先視雇主方面是否客觀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另一方面尚須視勞工方面是否客觀上有侵害雇主前述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的可能性。在判斷雇主客觀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時,實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及相關法律規定之定義。此時尤應注意者,所謂營業秘密並不宜任由當事人約定其內容,而應客觀上判斷是否果真具有一定之秘密程度與性質,否則今日在實務上已有頗多之雇主將各種營業秘密內容大幅擴張,將許多根本非營業秘密事項亦納入契約約定,致使離職員工幾乎根本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否則當即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
2.承上,本件上訴人迄今未主張證明其何種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為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其亦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同業所得輕易探知取得,而此秘密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因職務關係所熟知,故有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予以保護之必要性。另自上訴人證物一之報告書及合作概要書內容觀察,國鏟公司似欠缺高階生產、檢驗設備與健全管理制度,希望透過與上訴人合作,改善上述缺失。倘將上開國鏟公司所欠缺而上訴人公司具備之條件,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顯然廢水處理設備並不包含在內。從而廢水處理設備之更新縱與生產成本、競爭力有關,亦與上訴人透過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無涉。況該廢水處理設備之技術與商業價值掌握在諸如國益公司之類之承攬環保工程之公司上,國鏟公司只要透過適當之採購即可於市場上取得所需設備,與被上訴人是否受任洽商處理無關連性。即被上訴人協助國鏟公司汰換廢水處理設備並不侵害上訴人營業上所欲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同時未能舉證證明國鏟公司有何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其管理制度,生產設備均已獲得改善,甚至已生產出相當產品於市場上與上訴人進行競爭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協助國鏟公司汰換廢水處理設備即謂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尚不足採。
㈤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作為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本件被上訴
人自95年2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時間為2年,即至97年2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受國鏟公司委任為廢水處理設備籌購顧問之時間為96年3月10日,距上開離職日已逾1年,縱有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亦應依競業禁止時間與違約時間比例酌減違約金。
㈥訴外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廢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載明工程總價170萬元,含稅1,785,000元,國鏟公司除簽約時給付51萬元現金外,另分次給付68萬元、45萬元及稅金85,000元,有國益公司簽立之收據影本及國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附呈在卷可憑。其中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5日,票號AV0000000之支票金額本應為51萬元,但國益公司與國鏟公司訂約後疏未替國鏟公司記錄3月22日廢水處理設施之累計用電度數、藥品量及污泥產生量,致國鏟公司受台北縣政府裁罰6萬元,故國鏟公司自應給付國益公司之第3期款中扣除6萬元,最後實際支付國益公司工程款為1,725,000元。另國鏟公司於96年間更新廢水處理設備時並未將其原有廢水處理設備之儲料桶一併更新仍予留用,故被上訴人稱該次設備更新幅度占整個廢水處理所需設備數量3分之2左右,要與事實相符。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將污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改善、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事業廢水之放流應符合主管機關訂立之標準。為達廢水放流標準避免受罰,事業主當然應設置適當之廢水處理設備以處理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污水。而上訴人公司並非廢水處理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其為符合廢水排放標準,乃向他人採購廢水處理設備,交由具廢水處理執照之專業員工操作,不過為符合主管機關對水污染之管制規定,與上訴人本業生產無關。換言之,該水污染防制技術與設備在公開市場上可透過金錢交易取得,上訴人與國鏟公司均可能向同一污水處理設備製造廠採購相同廢水設備以達廢水排放管制標準,故廢水處理設備與技術對專業鋼鐵製品生產之上訴人而言,根本非其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此由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鈞院證述內容亦可得證。廢水處理設備雖為鋼鐵加工生產之一環,但所處理的是鋼鐵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棄污水,對鋼鐵製品品質、產量提升並無直接助益,如何認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競爭力有關?上訴人主張廢水處理設備相關之資訊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乏據。
㈦並於本院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後,至上訴人公
司越南廠擔任協理,94年間回台,復於同年9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簽立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各乙紙。至95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填具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7日離職。離職當月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萬元,此有離職申請書、服務志願書、協議書、薪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3、24、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後,負責上訴人公司
與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有被上訴人所擬之報告書、合作概要可佐,但系爭計劃因故中止(見原審卷第6-7頁)。
㈢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上訴人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未加保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4-56頁)。
㈣被上訴人與國鏟公司於96年3月10日簽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郭化訓練協議書」,雙方約定國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顧問費,此亦有該協議書、扣繳憑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0、142頁)。
㈤國鏟公司與國益公司於96年3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國益公司承攬增設廢水處理回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計1,785,000元,並於同年6月9日至15日試車,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試車紀錄表、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69-74頁、第112-117頁、第141頁)。
㈥國鏟公司於96年3月22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6萬元(見原審卷第132頁)。
㈦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亦曾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上訴人有到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而違反94年9月1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5月17日起任職國鏟公司而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一為95年間之事實,一為96年間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離職後任職國鏟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離職當月薪津為6萬元,故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為12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底進出國鏟公司,係任職於國鏟公司亦或是受國鏟公司委任處理污水設備更新?㈡若認被上訴人進出國鏟公司係從事污水設備更新,是否違反兩造於94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下稱競業禁止協議)?㈢若認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協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於國鏟公司,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18、24、28、29、30、31日早上進入國鏟公司,下午始離開之照片為據,被上訴人則就其進出國鏟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受國鏟公司委託,代為規劃廢水處理設備,並提出規劃訓練協議書、國鏟公司與國益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82頁)。並據國鏟公司負責人高銘國到庭證述其委託被上訴人監督環保工程,並提出國鏟公司付款與國益公司之支票影本、國鏟公司遭台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顧問費用收據、國益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國鏟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42頁)。
是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足堪信實。
㈡上訴人另以國鏟公司雖有提供國益公司開立系爭承攬廢水設
備工程之扣繳憑單,金額固亦為1,785,000元,惟其開立之日期卻為96年11月26日。然依承攬合約書約定付款分三期,即簽約完成付30%,安裝完成支付40%,驗收完成付30%,驗收完成時間據驗收單顯示則係96年6月15日,由此可推知國益公司開立之3紙發票應之日期至少應不可能在96年11月26日( 營業稅依法2個月申報1次)。則國益公司是否確實為國鏟公司承攬廢水設備工程?若有,時間是否在96年3-6月間?實非無疑云云。惟查,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載明工程總價170萬元,含稅1,785,000元,國鏟公司除簽約時給付51萬元現金外,另分次給付68萬元、45萬元及稅金85,000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國益公司簽立之收據影本及國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附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31頁、134-139頁、141頁、本院卷第42、73頁)。上訴人並稱其中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5日,票號AV0000000之支票金額本原應為51萬元,但國益公司與國鏟公司訂約後疏未替國鏟公司記錄3月22日廢水處理設施之累計用電度數、藥品量及污泥產生量,致國鏟公司受台北縣政府裁罰6萬元,故國鏟公司自應給付國益公司之第3期款中扣除6萬元,最後實際支付國益公司工程款為1,725,000元。另國鏟公司於96年間更新廢水處理設備時並未將其原有廢水處理設備之儲料桶一併更新仍予留用,故被上訴人稱該次設備更新幅度占整個廢水處理所需設備數量3分之2左右,要與事實相符。從而,依上揭說明,尚難僅以上開被上訴人曾進出國鏟公司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任職國鏟公司之認定。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擔任國鏟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規劃顧問,而進出國鏟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固曾於94年9月1日簽立協
議書,其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亦不得接觸乙方(即上訴人)既有之客戶。除經甲方認定無競業之虞外,二年內並不得從事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離職當月薪津二十倍之違約金。」核該約定之性質,係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其首見於勞動契約法(25年公布,但尚未施行)第14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僱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定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蓋在現今競爭激烈之工商社會,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命脈,自應加強保護營業秘密,避免惡性同業競爭。故應承認此種限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但為免企業主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訂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不得違反競業之義務,倘在營業種類、地域、時期等全無限制,實無異剝奪受僱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兼顧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必須衡量雙方之利益妥為處理。又依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本件兩造之協議,是否合乎公理合理原則,其具體解釋是否應受限制,尚需審酌下列事項:
⑴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對象,以受僱人在
僱佣契約中曾參與或可能接觸過顧客、貨物來源、產品製造或銷售過程等秘密,而此類秘密之運用,對原僱主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倘不具備此一要件者,即不得課以競業禁止義務。通常在下列三種情形視為僱用人有受保護之利益:①受僱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②受僱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③受僱人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德國商法第74條即規定:
「競業禁止條款限於保護僱用人營業上之正當利益,且不可違反公序良俗」,可資參照。又僱主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由僱用人證明之(瑞士民法第340條參照)。
⑵限制受僱人之合理性:①地域限制:倘僱主營業範圍遍及全
世界,屬國際性之企業,競業禁止實已無地域之限制,此種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仍應承認其效力。故判斷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效力,應視僱主營業範圍之大小來決定。②時間限制:競業禁止既是僱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以便維持其優勢地位而確保其利益之方法之一,因此,營業秘密本身在競爭市場之時效性,於決定競業禁止年限之合理限度上亦有其重要意義。德國商法第74條即規定競業禁止之年限不可超過2年。瑞士民法第340條則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外,競業禁止的年限不可超過3年。美國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指出在通常情形,競業禁止年限最高不可超過5年。競業禁止對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有相當大之限制,如長期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不惟對受僱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亦阻礙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故競業禁止約款倘無年限之限制,或限制之年限過長,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僱主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原僱主之損害。為界定受僱人離職後所從事之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是否符合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應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是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而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因為受僱人如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即可能侵害到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而損及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僱用人即有禁止之必要。反之,如受僱人並非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僱用人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僱用人不應限制受僱人之競業行為。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之區別,如上所述固有其概括之原則,然實際上判斷時,仍有其困難。國外案例上乃以個案為原則,以決定所爭執之機密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例如僱用人禁止離職之受僱人使用其於僱傭期間所接觸或取得之特殊性知識,則該特殊性知識即屬營業秘密;相對地,僱用人並未禁止受僱人使用之知識、經驗或技能,則屬一般性知識,而非營業秘密。也有國外案例,以受僱人之能力、知識或經驗,以作為判斷之標準。倘受僱人於受雇之前,並無任何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故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主張於該公司所習得之知識或技能為一般性知識。
⑶限制之相當性:競業禁止,既係以限制受僱人工作權之方式
,以保護僱主之利益,此種限制在合理之範圍內,並應承認其效力,故對受僱人之犧牲,僱主應予相當之補償,始符公平之原則。故德國民法第74條規定僱用人對於競業禁止之受僱人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倘每年補償之金額低於受僱人離職前1年年收入之2分之1者,受僱人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衡平社會之利益衝突。惟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水準以決定之。
㈣茲查國鏟公司之所營事業有鋼鐵、鋼管、鐵板、鋼板、機械
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化學原料批發業,及相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萱華公司所營事業為:1.汽車、機車、自行車之零件製造販賣。2.油壓機件、機器、消防及救生設備等器材之製造及販賣。3.農業機械:採茶機、耕耘機、收割機、播種機、乾燥機、輸送機等之製造裝配及買賣。4.封油圈、封油環、橡皮外套等汽機車、橡膠製品及汽機車與建築用塑膠製品之製造及買賣。5.轉塔牽引車及拖車零件之製造裝配與買賣。6.建築五金及冷作工程製造販賣。7.廢鋁再生、鋁熱處理、陽極處理製造及買賣。8.重力鑄造、低壓鑄造及有關可鍛性鍛造業務。9.鍛造業務及電鍍業務。10.精密鋼管、鍋爐管加工製造。11.鋼琴、電子琴、風琴等樂器及運動器具之製造及買賣。12.家具之製造及買賣。13.上項生產事業之投資(參照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公司所營事業查詢),足見上開兩公司所營事業就鋼管等製造及加工有相同部分。而依兩造間之競業禁止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知之產品開發、生產相關技巧或業務資訊,亦不得受雇於類似行業任職或提供資料,然因該約定涵蓋內容廣泛,為兼顧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必須衡量雙方之利益,已如前述,是於該約定之解釋適用時,亦應審酌前開原則,而為限縮性之解釋,而非僅從約定之文義上解釋,以免過度侵害受雇人之工作權。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曾與國鏟公司洽談過合作計畫,而嗣後國鏟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合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鏟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鋼管等之製造加工,雖與上訴人所營事業有部分相同,然二家公司其所可能相互競爭之領域,係在於鋼鐵、鋼管、機械五金零件等之加工製造,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國鏟公司處理之廢水規劃工程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派任越南期間擔任協理,曾有跟廢水廠商接洽之經驗,對廢水設備雖有了解,但在越南期間建廠前就需先規劃好之廢水處理、規劃、設備等相關細節,實際上由上訴人公司指派另一位有設計規劃專業之黃銀池經理負責,而上訴人負責廠房建設、工廠生產,該二人互相分工。採買、採購、決策流程是從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最後到董事長,有上訴人越南廠副總經理李彥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認有關廢水處理設備,係被上訴人因於工作流程中所可獲得之一般知識,並非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才可學到廢水處理設備之知識與技能,而非因工作所可得之特殊技能,再參酌上述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則該廢水處理設備之相關知識並非上訴人之營業上秘密,是被上訴人縱於離職後,提供廢水處理之一般知識予國鏟公司,亦非協議書所約定不得對外提供之資料或業務資訊。
㈤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將污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改善、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事業廢水之放流應符合主管機關訂立之標準。為達廢水放流標準避免受罰,事業主當然應設置適當之廢水處理設備以處理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污水。而上訴人公司並非廢水處理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其為符合廢水排放標準,乃向他人採購廢水處理設備,交由具廢水處理執照之專業員工操作,不過為符合主管機關對水污染之管制規定,與上訴人本業生產無關。換言之,該水污染防制技術與設備在公開市場上可透過金錢交易取得,上訴人與國鏟公司均可能向同一污水處理設備製造廠採購相同廢水設備以達廢水排放管制標準,故廢水處理設備與技術對專業鋼鐵製品生產之上訴人而言,根本非其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此由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內容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廢水處理設備雖為鋼鐵加工生產之一環,但所處理的是鋼鐵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棄污水,對鋼鐵製品品質、產量提升並無直接助益,因之,上訴人主張廢水處理設備相關之資訊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離職後任職國鏟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離職當月薪津為6萬元,故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為120萬元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進出國鏟公司,係因其受託規劃國鏟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並非受雇提供與上訴人相競爭之營業秘密事項,其提供之知識或資料,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94年9月1日之競業禁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