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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黃泳棋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涉犯共同詐欺,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7日偵訊時,經提示被上訴人公司新址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4之6號照片,該二人始承認係其等將系爭機器搬移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址,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系爭機器被地下錢莊搬走不知去向,係捏造之謊言。被上訴人對此重要關鍵之事實,既不惜虛構事實串通說謊,則系爭機器係該二人偽造被上訴人所有,否則系爭機器所在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何以不由被上訴人承租,而係由訴外人黃泳棋所承租?租約又訂明訴外人黃泳棋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或使第三人使用?

(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查封系爭機器及堆高機時,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標的物為「債務人黃泳棋所有動產」,並交「債務人負責保管」,該「筆錄及物品清單,經當場點交,朗讀均認無訛,並經黃泳棋簽名無訛。」訴外人黃泳棋既承認系爭查封之物為其所有,並負責保管,且在查封筆錄上簽名,顯然系爭查封物為訴外人黃泳棋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不知其所經營公司之財產被查封,乃公司財產被侵害而必須採法律行動以為保護。乃竟二年多均不聞不問,況系爭機器被查封有貼封條,乙○○與黃泳棋為父子,兩人共同經營塑膠業務,天天看到機器查封之封條,竟二年不聞不問,根本違反常理,對於法律系畢業之學生而言,更屬不可思議。況乙○○甫自大學畢業,無資力、無工作、無財產,根本不可能組公司購機器,所謂乙○○組公司顯屬虛設,且黃泳棋、乙○○父子初供稱系爭機器係被地下錢莊搬走,嗣經上訴人查悉黃泳棋父子在法院強制執行前一天,為避免執行偷偷搬至新址,其父子始在刑事庭承認自行搬走,其父子既知避免遭拍賣而搬走機器以獲「不法利益」,則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熟知法律,何以二年前剛查封時不提起異議之訴?

(四)又買賣係以標的物與價金合致為要件,故標的物屬於何人所有,應以出資價金之人為何人以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陳稱,價金係其母親籌措,訴外人黃泳棋亦證稱錢是其妻子所出,足見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資產目錄或公司帳冊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公司未曾報稅,按乙○○為法律系畢業,明知公司必須設帳,必須報稅,但被上訴人既未設帳,又未報稅,且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額已有不實,另乙○○父子經營塑膠業,主要資產為系爭機器及堆高機,如此重要之資產竟未列在資產負債表內,顯然公司為虛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函調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9號偵查卷、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850號妨害公務全卷,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設立以來之歷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各項收支憑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資金來源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一部分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幫忙招民間互助會取得資金,堆高機未列入資產,係一時疏忽未將資料給會計師所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營業需要,於95年7月3日向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舜立公司),購買系爭塑膠粉碎機一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全數付清,此有舜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另於95年 8月20日向臺鑫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系爭NISSAN堆高機一台,價款為24萬元已全數付清,亦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詎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泳棋間,因原審法院96 年度執字第6976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時,竟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查封進行拍賣,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95年10月間即由其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債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該假扣押情事,苟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遲至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與黃泳棋共謀拒付租金,詐取不法使用上訴人房屋之不當利益,黃泳棋、乙○○父子計畫逃債,將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搬走,並非公司欠債,上訴人已向檢察官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現偵查中,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甫大學畢業,不可能一人經營公司,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為其父黃泳棋所有,並由黃泳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皆為被上訴人,95年11月27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實施假扣押時未移轉占有,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支配,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嗣上訴人於97年間對黃泳棋父子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號為97年度交查字第589 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查封筆錄、保管切結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第56號卷第6、7頁、他字第339號卷第1-5頁、交查字第

589 號卷第37、38、4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為其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塑膠粉碎機及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要件;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縱付款方式、時間等其他細部契約條件未經雙方約定,亦不得據此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20年度上字第2202號、22 年度上字第914號判例在案。次按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買受人既皆為「住洋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復不爭執各該發票及合約書之真正,且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黃泳棋,亦均據證稱:系爭機器係公司所購買,其僅係公司員工,對公司並無出資,資金來源為乙○○母親跟會及銀行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頁),況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回收塑膠、整理、分類、粉碎、再賣出等業務之用,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亦與常情無違。矧買賣關係存在於何方,應以證據客觀認定,以維交易安全,是縱實際出錢者為第三人,亦屬買受人內部資金來源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應負買受人責任者,應係與出賣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人,據此本件依客觀證據觀之,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係由被上訴人具名所購買,上訴人復未立證推翻各該發票及合約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而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出資購買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者實為黃泳棋,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微論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事,且資金來源與契約成立無關,復有如上述,所辯該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於95年10月間執行假扣押時,債務人黃泳棋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假扣押之事,乃竟遲至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理,且黃泳棋又於查封筆錄上簽名,益見查封之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確為黃泳棋所有乙情。卷查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雖係於95年11月27日即實施假扣押,然因並未移轉占有,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支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惟迄上訴人於96年 5月10日聲請調卷進行拍賣時,如遭拍賣非但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更涉被上訴人對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有權之得喪,被上訴人為此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乃屬被上訴人權衡利害自行決定遲速行使訴訟權利之方法,原非他人所得置喙,再參以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損害債權告訴,而有提起本件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有權歸屬之訴訟上實益等語,益證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在假扣押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即否認其對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有權之存在,並反推認各該機器必係黃泳棋所有。又按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時,係以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為指封,執行法院就該財產之所有權無實體調查權,僅得依財產外觀之狀態為認定依據,而查封筆錄僅係記載為查封時現場之情狀、程序、實施方法等,並無認定債務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此參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至明,而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既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黃泳棋有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筆錄簽名,應即認系爭各該機器為其所有云云,亦非的論。另上訴人抗辯黃泳棋、乙○○父子,在原審陳稱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係被地下錢莊搬走,嗣於偵查時自承為其自行搬走乙情,充其量亦僅涉及黃泳棋、乙○○父子,是否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犯罪,要與系爭各該機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無涉;又系爭堆高機有無列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虛設等情,亦與本件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上訴人為各該抗辯,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塑膠粉碎機、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