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輔 佐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五月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七八○號

令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測繪辦法」第(十四)點規定:「各棟及各層樓房亭仔腳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查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面積於建物登記謄本中並未有騎樓之登載,故應將騎樓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11.25㎡+10.95㎡+4.6㎡+0.96㎡)扣除,三間房屋主體建物面積總計為七0‧一一平方公尺(19.95㎡+19.89㎡+8.78㎡+13.01㎡+8.48㎡),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登記面積七一‧一七平方公尺僅有一‧0六平方公尺之合理誤差,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範圍確實包括一六六號房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及一六八號房屋全部。原審將騎樓面積列入計算因而造成面積不符之錯覺,乃屬違誤。

㈡依嘉義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九七○一

二四三五五號函復:「經查北門段四小段一九八建號因年代久遠,故查無建物徵收之相關資料;另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北門段四小段一九八建號係坐落於北門段四小段一一一地號,其中北門段四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徵收,予以逕為分割,徵收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北門段四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徵收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土地徵收前已有建物保存登記,倘建物部分面積隨坐落基地北門段四小段一一一地號一併被徵收,依法應辦理面積變更登記。惟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既未減少,嘉義市政府又查無建物徵收之相關資料,顯見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未曾被徵收,原審認定因土地被徵收而無法排除建物面積減少之可能性,純屬臆測。

㈢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日據大正十年間已登記為日本人所有

,昭和十五年移轉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光復後三十五年管理機關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奉令接管,於四十一年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嘉義市稅捐處告知在被上訴人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承購以前沒有設立稅籍,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光復前應無稅籍,依據臺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稅三字第六八四七八號令:「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現值及使用情形,‧‧‧房屋起造人如有依照上揭法條規定向該處辦理申報者,自應以該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且一時無法確定房屋所有人前,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後,再辦理更正。」,故被上訴人配偶吳森得以現住人身份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成為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法作為所有權之證明。原審以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所有權人不可能擅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與上開事實違誤,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與一六六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有異,實則為同一建物。

㈣再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嘉市稅房字第

○九五○七二三二四六號函:「‧‧‧依據本處房屋稅籍錄表記載,座落中山路一六六、一六八號二個門牌號碼係同一稅籍編號,是以,本處無法區分提供單一門牌號碼即一六六號房屋之各別房屋課稅現值‧‧‧」,更可認定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區隔成現有系爭一六六號、一六六之一號與一六八號三間房屋,仍僅有一個稅籍編號。另據被上訴人丁○○及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現所有權人葉玲玲申請分開設立稅籍,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七○七一二○九六號函說明三、四點之稅籍資料隨意變更可知,其皆係依照申請人之要求辦理,僅為該局方便課稅之用,並未實質查證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與一六六號房屋是否屬同一建物。

㈤再據系爭土地鄰地拆除前之地上建物照片所示,此處房屋應

是各自獨立毗鄰獨棟使用之日式建築,且依該毗鄰建物外觀,主體建物仍完整存在,顯見當年市政府拓寬工程確無拆除國有房屋情事,被上訴人根本無增建之空間,亦無其他空地可供被上訴人蓋屋,僅有騎樓部分可占建使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其於二十七年建造,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乃無稽之言。

㈥被上訴人乃明知嘉義市○○路○○○號房屋為國有,縱使現

因被上訴人佔用需要而整修,亦無改其為國有房屋事實,不得據以中山路一六六號門牌之建築時間及所有權頂替,虛偽切結「座落於前述國有土地地號上之私有房屋(門牌:嘉義市○區○○里○○路○○○號)確係本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產權」,以不實切結之詐術致使上訴人錯誤讓售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復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回頭再租購其上系爭房屋,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四十六年五月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七八○號令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測繪辦法」第(十四)點規定條文影本一件、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產稅000000000號函釋影本一件、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五○七二三二四六號函影本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份、臺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稅三字第六八四七八號令影本一份、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五○七二三二四六號函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七○七一二○九六號函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嘉義市○○路○○○號房屋於二

十七年建造完成,三十九年間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森,四十五年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見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應係於二十七年間建造,與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且據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當時整編門牌,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與一六八號房屋,業經認定為具有獨立出入之兩棟建物,且該兩棟獨立建物非屬同一建物,而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之戶長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但一六八號房屋之戶長欄則記載「店鋪」,且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中山路九十號,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門牌整編新舊號碼對照表足證。

㈡一九八建號建物面積與系爭一六六號、一六六之一號、一六

八號房屋面積總合相較已不足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多,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於三十九年,經被上訴人配偶辦理稅籍登記,足證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與一六六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

㈢一九八建號建物在日據時代,就已辦妥保存登記,他人絕無

可能冒名去辦理稅籍登記。又經查詢建管單位知悉騎樓面積供公眾通行,只是不必課稅,騎樓面積還是要計入房屋建築面積計算。至於上訴人提出一九八建號建物面積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中並未有騎樓之登載一事,是因四十六年以後騎樓才有另外計算其面積。現在的騎樓位置,以前也是房屋,五十八年中山路拓寬成示範道路,打通騎樓,才變成現狀。

㈣上訴人由嘉義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北門段四

小段一九八建號因年代久遠,故查無建物徵收之相關資料,遽而推論一九八建號建物未曾被徵收,未免斷章取義,又其主張建物面積未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殊不知建物面積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提出申請。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其建物謄本仍記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九十號一情觀之,主管機關就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顯未盡妥善之監督管理甚明。

㈤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嘉市稅房字第○九

七○七一二○九六號函,可證明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建號一九八房屋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根據日治時代建物謄本可知一九八建號房屋,更可遠溯至明治四十二年即有保存登記,不是上訴人所稱之大正時年即為日人所有,又由被上訴人坐落同地址之房屋係二十七年所建,更可證明這是兩間獨立之建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七○七一二○九六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嘉市稅房字第○九五○七一七○七一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國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其所有,向其申購系爭三筆土地,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八日,申請租、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九十五年九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伊派員勘查後始發現,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之基地,除嘉義市○○段四小段一一一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始查覺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 「門牌:嘉義市○區○○里○○路○○○號)確係本人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產權」為虛偽不實,伊受詐欺而為同意讓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該讓售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前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一六八號、一六六之一號,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伊承購如系爭三筆土地時,既係以一六六號房屋為申購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切結書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為理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承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承購北門段四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二筆),並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取得產權,上訴人於審核後同意其承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繳價,同年七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及一六八號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經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六號)及本件囑託測量,面積為九七‧八七平方公尺。㈢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五年,門牌號碼登記為嘉義市北門町四丁目一一一番,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九十號,面積為七一‧一七平方公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八日申請租購,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繳價承購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一九八建號建物查詢資料、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三、二十至二五、三十至三三、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八頁),堪信屬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銷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有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時(即出賣之意表示),有無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即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無不實,申言之,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是否與系爭一九八號建物係不同之建物?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

是否為不同之建物?⑴查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九十號(原審卷第三二頁)。而系爭一六六號房屋,其門牌號碼之沿革係:四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前,為中山路九十號(戶長為被上訴人配偶吳森),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整編為中山路一一四號,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整編為中山路一六六號,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⑵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坐落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

、五十七年間被徵收土地二次,面積分別為三三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系爭一九八號建物既因嘉義市政府二次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土地,且其面積不小,則按諸常理,甚有可能亦被拆除部分建物(因年代久遠,已無建物徵收之相關資料可查,已據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間總登記後,因五十二年、五十七年二次拓寬道路而面積減少,尚屬可信。

⑶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總登記時,面積為「七

一‧一七」平方公尺,但依原審於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六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及本件訴訟時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一六六之一號房屋與一六八號房屋面積為「九七‧八七」平方公尺,有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八頁)。後者較前者多出二六‧七平方公尺。依常理推論,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實不能認定即係一六六號房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與一六八號房屋全部,蓋豈有經二次拓寬馬路,房屋面積竟不減反增之理。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一六六號房屋可能後來有增建云云,但未見其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面積於建物登記簿謄

本中並未有騎樓之登載,故本案扣除騎樓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三間房屋主體建物面積總計為七0‧一一平方公尺,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登記面積七一‧一七平方公尺僅有一‧0六平方公尺之合理誤差,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範圍確實包括一六六號房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及一六八號房屋全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四十六年五月三日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測繪辦法」第(十四)點規定內容為證(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惟查: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已明確記載為「七一‧一七」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自難僅憑嗣後發佈之上開建物平面測繪辦法,遽認四十一年總登記時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載騎樓面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信。且縱使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及一六八號房屋面積扣除騎樓面積,依上訴人所計算出之扣除後總面積亦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明顯不符。況查,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係以填報表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建物平面圖,且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已無相關資料,無從提供,已經該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九八頁),綜上,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尚難遽信。

⑸系爭一六六號房屋及相臨之一六六之一號房屋及一六八號房屋,其門牌號碼沿革分別如下:

①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中山路九十號(

戶長為被上訴人配偶吳森),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整編為中山路一一四號,再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整編為中山路一六六號。

②一六八號房屋,係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編釘。

③一六六之一號房屋,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初編,係被上

訴人於同月四日申請,申請書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於五十八年間拓寬改建三間,五十七年整編門牌,只編中山路一六六及一六八號二間,尚有一間未編門牌而申請門牌初編」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60003701號函及其檢送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

四八、一五四、一五五頁)。依以上三點事實,可知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於四十三年以前,門牌號碼仍為中山路九十號之時,戶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森,依此事實,可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在該址已居住長達五十年以上。復參酌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門牌號碼整編為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及初編一六八號房屋時,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之戶長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但一六八號房屋之戶長欄位則記載「店舖」,此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門牌整編新舊號數對照表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而編釘門牌之房屋,須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為獨立建物,此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由此足以推論,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當時,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與一六八號房屋,業經認定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兩棟獨立建物,且該兩棟獨立建物非屬同一戶。

⑹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嘉市稅房字第0950717071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申請中山路一六六號房屋稅籍沿革一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二十七年建造完成,三十九年間登記房捐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森,四十五年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五、一八五頁),可見被上訴人申請稅籍登記之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係二十七年間所建造,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應非屬同一建物。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中山路一六六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建物謄本亦無所有權狀,故須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稅捐稽徵機關亦據此向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相當程度上也證明該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於四十一年間業已辦理保存登記,而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即係登記之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不可能擅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登記,其理甚明。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係本案之被上訴人,益證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應非屬同一建物。

⑺綜上所述,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二

者門牌不同、面積不同、納稅義務人不同、建築時間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者係屬同一建物一節,不足採取。

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於二十七年間建造完成,於三十九年辦理稅籍登記之為被上訴人,此後數十年來均由其依法繳納稅捐,使用居住,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他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時,切結主張系爭一六六號房屋為其所有,難認有切結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有虛偽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時,書立切結書表明系爭一六

六號房屋為其所有,既屬依事實而記載,並無不實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而同意出售土地之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撤銷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即非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國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