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訴外人何良富在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一棟(房屋面積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而於民國六十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年;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人向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同時充作伊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約定系爭房屋於土地租期屆滿後歸伊所有,上訴人應將土地及房屋一併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六年租期已屆滿,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及返還土地義務;為此,本於租賃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暨將門牌號碼台縣○○鄉○○路○段○○○號,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乙棟交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房屋係伊以八萬元價格向訴外人何良富購得,乃系爭協議書竟記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使用者,已有與事實不合之矛盾;且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為一一五號,亦與實際狀況不合。兩造間既未達成協議,伊自無履行契約義務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何良富所有,而於六十年間出賣予上訴人取得。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內全部租金以上訴人向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同時充作伊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約定系爭房屋於土地租期屆滿後歸伊所有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為證外,且有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七0二二一一0八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可佐;並經證人即現場參與協議之證人李明芳、宋富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此外,系爭房屋面積合計共五0.七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八.0三平方公尺乙情,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可稽;即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明芳、宋富成之證述亦自陳為真正(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自承:「我剛開始要求被上訴人租地給我,但被上訴人不要,後來有說到六年,也有說到六年期限屆滿,我要將房子交被上訴人,但是因我沒有該協議書,後來我跟被上訴人要協議書影本,但上面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所以我才停止還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
(二)又證人即當場參與協議,時任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秘書之李明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是雙方談好,跟伊說內容;因兩造協議內容沒有提到價金給付,沒辦法強制執行,無法作成調解書,所以當場只製作成協議書,甲○○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印章也是他本人蓋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至於證人即實際參與調解兩造間協議之調解委員宋富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場結證:「當時甲○○有講系爭土地上的磚造房屋是何良富二十多年前賣給他的,乙○說要以數倍價金買回,甲○○說他兒子要使用不要賣,經我協調後,甲○○要求要讓他免費住十年,乙○不要,說只給三年,後來我幫他們協調期限為六年,期限一到,甲○○無條件將磚造房屋還給乙○,雙方也同意後我拜託李明芳寫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與當初協調的內容都一樣,協議書是甲○○本人簽名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
(三)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相互協議後,由李明芳製作,並由上訴人當場簽名者,為證人李明芳及宋富成證述明確之事實,其二人於參與本件協議時,分別擔任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秘書及調解委員,堪認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袒一方可能;對照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二人當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自陳為真正,並進一步陳稱:
「剛開始要求被上訴人租地給我,但被上訴人不要,後來有說到六年,也有說到六年期限屆滿,我要將房子交被上訴人,因協議書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有,才停止還房子」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審理筆錄可參;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協商之事實,且其所為上開陳述復與證人李明芳、宋明富之證述情節亦相吻合,堪認證人李明芳、宋富成之上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抗辯: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協議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出租人乙○簡稱甲方、承租人甲○○簡稱乙方,兩造依左述約定條件,辦理坐○○○鄉○○段○○○○號地上物房屋。(前言)」、「甲方願出租右述標的物磚造房屋約十坪於乙方。承租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限為六年。上述租約價金依乙方向甲方之妹婿何良富所購之價款抵銷租金,甲方不得異議。(第一條)」、「乙方願依前述租約屆滿,無條件自在該地所建之房屋返還甲方,並願任由甲方自行處理該建物,不得異議。(第二條)」者,此參卷附協議書之記載(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0頁)自明。
(二)又系爭協議書就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雖載為台南縣○○鄉○○段○○○○號,而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一五之九地號者不同;惟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確係重測後民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乙情,除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繪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卷附土地謄本所示(參見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九頁),系爭重測後民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即為田厝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乙情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田厝段一一五地號」者,實係同段「一一五之九地號」之誤至明。
(三)其次,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出租【標的物磚造房屋】約十坪於乙方(按即上訴人)」等語,其中【標的物磚造房屋】乙詞,係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言;上揭約定之真意,實係指「甲方願出租【房屋坐落之基地】約十坪於乙方」之意。至於第二條記載:「乙方願依前述租約期滿無條件自在該地所建之房屋返還甲方,並願任由甲方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其真意係指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並以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抵付買賣價金,於六年租期屆滿後,由乙方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返還甲方之意。上情,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參照上訴人於本審自承:「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從協議書第一、二條也可看出是出租土地及買賣房屋。也同意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請求交付土地,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屋」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七頁),亦堪肯認。
(四)基上,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係約定:「⑴被上訴人將房屋坐落之基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上訴人。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人向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以上訴人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抵充。
⑶土地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訴外人宋富成調解,經兩造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協議書契約即成立、生效。
六、綜上,兩造間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約十坪大之基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年,租期內全部租金則以上訴人向何良富價購之金額計算,而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以上訴人租用土地六年之租金總額,作為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六年租期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土地,交付房屋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八.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暨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乙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甲○○」三字,囑託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者,僅在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在系爭議書上簽名而已;惟土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係諾成之債權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確已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及買賣房屋之協議書契約者,已如上述,且本院審認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者,並非單憑系爭協議書乙項文件為審認事實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其親簽,遽認兩造間就土地租賃及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云云,委不足採,亦如上述,則其聲請囑託為如上之鑑定者,即無必要。至於證人何良富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於六十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復未實際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調解,對於本件民事糾葛之主要待證事實─兩造間是否成土地租賃及房屋買賣契約乙情,既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良富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