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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啟明即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上訴人 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1,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簽立「工程設計監造委

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受委任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地號三筆土地(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提供報價單(下稱10/18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費用包含①代辦建築線指示9,000元、②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136,500元、③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1,083,653元、④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190,532元、⑤縣政府建造執造規費24,139元,合計1,443,825元;付款方式為於草圖完成時預付30%,申請建照時結清尾款。⒉被上訴人就前揭報價單並無異議,上訴人旋即進行報價單

內容之各項工作,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給付面額300,000元之、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支票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完成草圖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亦由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提示兌現。嗣上訴人於93(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14日完成申請建照以外之其他工作,並於93年12月28日提出修正之報價單(下稱12/28報價單,即前述③改為967,525元、④改為184,290元⑤改為23,359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然被上訴人突於94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但一直到94年7月底仍未指示是否繼續進行,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日以雙掛號寄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工作款項,即①代辦建築線指示9,000元、②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136,500元、③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原967,525元以70%計算請求677,267元、④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原184,290元以70%計算請求129,003元⑤縣政府建造執造規費0元,合計951,77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已支付之300,0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51,770元(951,770元-300,000元=651,770元)。上訴人除申請建造執照未辦理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則①、②、④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③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報酬,並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

①兩造93年8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除其名稱記載為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外,於前言即開宗明義載明「特行委託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至為明確。為建築物設計,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及建物樓層、每一樓層之面積等均須特定,否則根本無從設計。然而契約書前言「茲因業主擬在」、「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卻均空白未記載,足見委任之內容,並非以書面所載者為限,而有其他非書面之意思合致以為補充,否則契約根本無從生效,上訴人亦不知如何「劃草圖」。

②兩造固於93年8月17日始簽訂系爭契約,但在此之前

,上訴人已於93年6月30日交付報價單(下稱6/30報價單),有證人陳啟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與原告委託契約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

:知道。是透過一位營造廠商的介紹,知道被告要興建廠房,所以我去找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洽談本件事務,被告法代有告訴我大約的建築面積與工作內容,所以我在93年6月30日左右,第1次拿了報價單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代收了之後有告訴我說大概內容大約如此,不過建築面積會有更動。】、【(法官問;是否看過系爭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看過,6月30日給報價單的時候,有順便給一份空白的契約書,因為6月30日之後到8月17日中間我們有先繪草圖給被告看,加上被告法代有一段時間出國,所以才在8月17日正式簽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㈡卷59頁第4至18行)。而6/30報價單上註明工程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等3筆地號,工程名稱欄內註明「93年度廠房新建工程(基=8198.69.M;2480.1坪、建=4677.29M;1414.88坪」。足見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之工程地點及建物樓層與面積早已合致,且工作事項之範圍與報酬亦已談妥,系爭契約之簽定僅在表徵兩造確有委任關係而已,故系爭契約上未再重複為記載,此由系爭契約除兩造簽章及填註日期外,其餘均未填載可知。

③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8日先後交付如

原審㈠卷5、6頁之10/18報價單、12/28報價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2紙報價單上亦與6/30報價單同,明載:「工程名稱:93年度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基=8198.69M;2480.1坪、建=47

63.31M;1440.9坪)」;工程地點:台南縣永康市○○段685、708、698等3筆地號」,是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否認收受6/30報價單,至少10/18報價單已明確合意建築地點及工程種類,已補充契約書「茲因業主擬在」、「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空白部分,12/28報價單更再確認,何能因契約書上「茲因業主擬在」、「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空白即謂未委任上訴人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及申請建築執照?④系爭契約第1條「建築師受業主之委託後應按照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下列第1項至第○項之職務」,其中第1項至第○項,固空白未記載,然本條主要係在約定「建築師受業主之委託後,應如何辦理受託業務」(應按照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而非在約定「委託之工作事項僅限於第1項至第○項」。蓋委託之工作事項,於前言已開宗明義載明為「擔任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無須再特別加註矣。故本條未加註第1項至第○項,應無礙於委任之工作事項已於前言開宗明義即載明之「擔任工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

⑤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項下空白

未記載,乃為建築師委任契約之常態,且兩造早已於6/30報價單約明之故,不能因而強辯委託之工作事項尚未確定。退言之,縱認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記載,6/30報價單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但其後已於10/18報價單及12/28報價單補充此部分之空白。再退言之,縱認此項下空白未記載會有爭議,所將爭議者亦僅酬金應依如何之標準酌定而已,對委任之工作事項為「工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並無影響。

⑥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月20

日即委託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為地質鑽探。如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委任上訴人「劃草圖」,又未特定工程地點,上訴人豈可能於3天後即委託台興公司為地質鑽探?且既未特定工程地點,又要台興公司於何地為地質鑽探?顯不符常情。且台興公司受託後,在工程地點配置14個鑽探孔位,除必須有大批機具進駐工程地點外,各孔位尚需搭建高達數至十數公尺之鑽井,各鑽井均設置看板,其上載明「工程名稱:永康市○○段685、708、698地號鑽探工程」,鑽探深度共達192.70公尺,機具搭置及工作人員進進出出工程地點長達1星期(見本院卷28頁,上訴人97年2月13日所提『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4),被上訴人竟諉為不知,而辯稱上訴人是「擅作主張,自行辦理」,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⑦因被上訴人拖延數月未決定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除

於94年8月1日交付「請款單」請款外,並於95年1月4日委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事項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委請律師於95年1月11日函復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12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四、五)。如被上訴人僅委任「劃草圖」,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已將繪製完成之草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300,000元支票亦已於同日兌現,則「銀貨兩訖」,委任之工作已全部完成,委任契約即已終結,被上訴人委發95年1月11日律師函又何須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又要終止系爭契約之何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事項,絕非其所辯稱之「劃草圖」而已,而係委任辦理「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否則絕無設計圖交付後還要「終止契約」之必要。

⑧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1月底或2月間,要求上訴人『

暫緩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㈠卷172頁之被上訴人95年7月27日原審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5行)。如被上訴人僅委任「劃草圖」而未包括「工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則如上所述,93年11月29日上訴人將草圖交付被上訴人時,委任工作已全部完成,委任關係即已結束,何須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如未委任上訴人辦理「請照事宜」,為何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⑨依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64條之規定,指定建築線、地質鑽探、製作工程設計圖說及結構工程圖說等,均為申請建造執照必要檢附之證件或工作。因此,6/30報價單、10/18報價單、12/28報價單,於工料項目一、均列明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作業所需工作事項,包括「代辦建築線指定」「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結構工程圖說(含審圖及技師簽證費)」等系爭工作事項。除非不委託代辦申請建造執照,否則系爭工作事項當然包含在委託範圍內。

⑩綜上,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僅委任上訴人「劃草圖」,

未委任「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絕不實在。委任事項確包括「工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

⑵系爭工作事項已完成。

①代辦建築線指定:6/30、10/18、12/28等3紙報價單

,均一再明列代辦指定建築線之項目及金額。證人陳啟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作地質鑽探、指定建築線有無通知被告?答:有的,該項工作都是委託專門的第三人來處理,我有事先打電話告訴被告是否要到現場,被告回答我說他有空就會去,至於被告是否有親自到現場我並不曉得,我們委託的人員有到現場去做了上述工作。地質鑽探、指定建築線完成之後,有告訴被告,但並沒有交付被告任何文件,因為上述工作,是申請建築執照的必備文件,一般的作法都是將成果先留在事務所,等待建築執照申請核可之後,才將資料連同建築執照的副本交給業主。】(見原審㈡卷59頁倒數第2行至60頁第8行)。足見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即已完成建築線指定。

②地質鑽探: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委託台興公司辦理

,台興公司於93年9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報告。(見原審㈠卷8至153頁之台興公司地質鑽探報告影本,至於該報告原本則置於卷外)。

③建築工程圖說:上訴人於93年11月即已完成並交付被

上訴人,有證人陳啟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何時交付被告草圖?)答:93年6月30日之前也有交過

1、2張草圖,但是在6月30日之後有給過比較完整的草圖,最後給草圖的時間在11月之前,11月間先給1份完成圖,但是被告收到完成圖後有做了1次大修改,大約在1個月左右,原告有另外給了1份完成圖】等語可證(見原審㈡卷60頁9至16行),被上訴人於收受完成圖後亦於同月29日交付上訴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

④結構計算書: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製作完成工程設計

圖說後即委請施健(上訴人誤載為建)泰土木技師為結構審查,施健泰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3日完成結構計算書(見原審㈡卷148頁施健泰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8月2日(96)泰字第0001號復一審函)。

⑤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之12/28報價單上已列明系爭工作

事項及金額,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要求「暫緩建築執照之申請」後,拖延數月遲未決定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日填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款單亦列明系爭工作事項及金額,與12

/28報價單所列一致,對照之即可印證系爭工作事項,上訴人確於交付12/28報價單前即已完成。

⑶系爭工作事項已完成,上訴人均已得請求酬金。

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委發律師函表示終止契約,

在此之前,於94年1、2月間僅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兩造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委發之95年1月11日律師函時終止。

②惟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代辦建築線指定;於93年8月

20日委託台興公司為地質鑽探(台興公司於93年9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報告);於93年11月間製作完成工程設計圖說並交付被上訴人;93年12月3日施健泰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結構計算書,已如上述。是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所必須之系爭工作事項,在被上訴人95年1月11日委發律師函終止契約前,甚至在被上訴人94年

1、2月間要求「暫緩建築執照之申請」前,上訴人即均已辦理完成,自得請求酬金。

⑷得請求酬金金額多少?

①代辦建築線指定費用:9,000元6/30報價單、10/18報

價單、10/18報價單,均列明代辦建築線指定費用為9,000元,且有證人陳啟發於原審證實已辦理完成。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②代辦地質鑽探費用(含技師簽證費):136,500元上

訴人於93年8月20日委託台興公司為地質鑽探,台興公司於同年9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報告,酬金為136,500元,除有台興公司復原審函(見原審㈡卷125頁)可稽外,被上訴人亦無爭議(見原審㈡卷158頁之原審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③結構工程圖說費用(含審圖及技師簽證費):187,09

2元。除有施健泰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8月2日(96)泰字第0001號復原審函可稽外(見原審㈡卷148頁),被上訴人亦無爭議(見原審㈡卷158頁之原審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④建築工程圖說費用:677,267元

上訴人先後3次報價,最後依12/28報價單為準,含

設計及監造共967,525元。其中設計費用佔70%,監造費用佔30%,因此,圖說(設計)費用為677,267元。該費用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4月29日台建師南字第031號函證實係在一般行情之內,並無過高(見本院卷9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之報價單被上訴人未簽章

回傳,故未約定報酬標準,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因此,縱認兩造對建築工程圖說費用額意思尚未一致,委任建築師設計製作建築工程圖說應給付報酬,乃符合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為請求。

⑤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共951,770元。

因被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9日給付300,000元,因此尚得請求651,77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計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廠房,上訴

人經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辦理新廠房之設計監造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對於興建新廠房事宜,並無經驗,對於上訴人亦不甚了解,故被上訴人當初僅同意請上訴人先行繪製建築草圖,被上訴人於收到草圖之後,再進一步評估是否委由上訴人設計監造,此可由兩造於93年8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於「業主擬在」及「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均空白未記載,與在第一條委託之項目、第三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亦付之闕如,應可探悉被上訴人僅先請上訴人繪製建築草圖而已。

⒉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自行製作一份報價單,表示將來如

被上訴人委託伊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將負責之項目及所需金額。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迄93年11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草圖即將繪製完成,希望被上訴人先給付300,000元予上訴人,並表示如將來委任伊負責設計監造,可作為總金額之一部,被上訴人為能取得草圖,以便進一步審酌是否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造,故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並已兌現。而上訴人亦於93年11月29日將草圖送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草圖後,仍在評估中,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28日自行擬制一份報價單,惟被上訴人仍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造新廠房,並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興建新廠房事宜目前暫緩中,絕未如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對於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二次報價單均無異議。況如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第4行所載:「…94年1或2月間,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上訴人憑何於94年8月1日以雙掛號寄上請款單及所有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即包含基地地質鑽探工作報告及工作圖說?蓋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依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造,亦早於如上訴人所述94年1月或2月間,要求上訴人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完成之工作圖說及基地地質鑽探,自不該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已完成如94年8月1日請

款單所載:代辦建築線指示、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及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等工作,並否認每一項工作金額之請求,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而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上訴人係在93年10月18日提供報酬單予被上訴人後,始

開始進行報價單內容之各項工作(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僅引述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事實,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詳后述),上訴人均未提及曾於93年6月30日即交付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更無於兩造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之前(此書面契約工作內容未定尚未成立委任契約),兩造委任之工程地點及建物樓層與面積早已確定,且工作事項之範圍與報酬亦已談妥之情事,完全係上訴人上訴後自行杜撰之事實,非但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自相矛盾,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完成「代辦建築線指示」、「

代辦地質鑽探」、「申請建照執照(建築工程圖說)」、「結構工程圖說」等工作,被上訴人均否認並爭執之。

①代辦建築線指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②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誠如上訴人指出第

一次報價單之時間為93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豈會於報價單尚未出來之前,即於93年9月委請上訴人代辦地質鑽探。

③申請建照執照(建築工程圖說):上訴人亦主張93年

12月28日猶在修改報價單(第二次報價),上訴人就在93年11月完成申請建照執照,實是匪夷所思。

⑶被上訴人當初僅委請上訴人先行繪製建築草圖,被上訴

人於收到草圖之後,再進一步評估是否委由上訴人設計監造,故所謂「工程設計委託監造契約」根本並未開始,自無何時終止之問題。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台興公司製作

「地質鑽探報告」以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經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調結果,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地質鑽探報告」,係由「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通公司)所製作,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台興公司。

⑸又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於97年4月29日

以台建師南市字第031號函稱:依本會酬金標準表計算,建築面積4607.26㎡設計酬金(未含監造酬金)應為879,770元云云,然其所附酬金標準表係包含「設計」及「監造」在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一方面引用含設計及監造之酬金標準計算酬金,計算之後,卻又指稱「未含監造酬金」,已有矛盾不當,況且其以每㎡×5,000元,其每㎡以5,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亦有失依據。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下方之「建築師業務」,均記載「建築師業務服務項目至建築執照之取得。營造廠負責開工、勘驗至使用執照之取得。」,絕非僅以繪製設計圖,即可請求高達百萬元之設計酬金,其理至明。況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如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如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如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即已無探求估價單之酬金是否有高於行情之必要。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訂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8頁)。

㈡、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日、94年8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㈠卷9、10、11頁所示之報價單(見原審㈠卷5、6、172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系爭支票並於93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㈠卷172頁、原審㈡卷3、6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94年於1、2月間告知上訴人暫緩本件工程之進行。(見原審㈠卷6、172頁)

㈤、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寄發如原審㈠卷152至154頁所示之李永裕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1日以原審㈠卷155頁之陳文欽律師函函覆之。

㈥、上訴人尚未提出就本件工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見原審㈠卷6、2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

㈡、系爭工作事項是否已完成?如已完成,上訴人是否均已得請求酬金?請求酬金金額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並依系爭契約及已完成工作之報價單(前後有3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則以「僅委託上訴人繪製草圖,其餘均未委託,而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00,000元,被上訴人毋庸支付上訴人自行工作之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在一開始之「業主擬在(地點)」及「建造下列

建築物」項下均空白未記載,且在第三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項下,亦空白未記載,而在第一條之委託項目,亦未載明委託工作為何(空白契約已印好第壹項);是就系爭契約文義所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上訴人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縱系爭契約已於前言開宗明義即載明之「擔任工程設計、監造及請照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內容。

⒉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3紙報價單,其上均載明「上述表列價格如蒙同意,請蓋公司章確認後回傳本事務所,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報價單說明第5點),且最後尚有「*確認簽章處」之空白位置供簽章,而被上訴人均未確認回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能僅以上訴人曾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價格或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上訴人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30日亦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證人陳啟發雖於原審證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其有在93年6月30日左右,第一次拿了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云云(見原審㈡卷59、60頁),惟查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弟,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且係本件的實際承辦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㈡卷63頁、59頁、177頁),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主張係以「傳送」之方式於93年6月30日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亦核與證人陳啟發所證稱「拿了」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30日亦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復觀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均無法推算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之300,000元系爭支票為委託或承攬之訂金或報酬之一部分。又證人陳啟發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給上訴人錢?金額多少?)答:有的。

在8月17日簽訂契約書當日有給過1筆300,000元的支票。

】、【(法官問:金額如何算出?)答:因為雙方約定以工程造價的3成作為工程預付款,當時算出來3成的價格並不止300,000元,但是胡先生(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適澤)要求先開300,000元,我們也接受。】等語(見原審㈡卷61頁之原審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弟,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且係本件的實際承辦人,其所為證詞,已難採信;況其證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93年8月17日即交付3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交付日期(93年11月10日)相差數月之久;且證人證述「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交付」,而兩造間只簽了一份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僅交付一次支票(系爭支票),此對自承係實際承辦本事件之證人而言,應為極為重要之點,證人證述竟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信。綜上,自無法以被上訴人已支付300,000元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價格或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上訴人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

⒋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

建造執照之地質鑽探報告,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地質鑽探報告」,係由開通公司所製作,此有台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70083105號函檢附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書影本附於本院卷59至93頁可按,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台興公司,益證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雖上訴人主張:【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及建物樓層、每一樓

層之面積等均須特定,否則根本無從設計。然而系爭契約前言『茲因業主擬在』、『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卻均空白未記載,足見委任之內容,並非以書面所載者為限,而有其他非書面之意思合致以為補充,否則系爭契約根本無從生效,上訴人亦不知如何『劃草圖』】云云;並以證人陳啟發之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託契約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知道。是透過一位營造廠商的介紹,知道被上訴人要興建廠房,所以我去找了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洽談本件事務,被上訴人法代有告訴我大約的建築面積及工作內容,所以我在93年6月30日左右,第一次拿了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代收了之後有告訴我說大概內容大約如此,不過建築面積會有更動。」、「(法官問:作地質鑽探、指定建築線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有的……」等語(均見原審㈡卷59、60頁)為證。惟查,本件不僅系爭契約諸多重要事項空白未記載,且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2紙報價單,被上訴人均未確認回傳,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以書面所載者為限,而有其他非書面之意思合致以為補充云云,核無可採。況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弟,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且係本件的實際承辦人,且其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300,000元日期之證詞,有所矛盾,上訴人亦無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有於93年6月30日亦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自亦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信。⒍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對其抗辯所

交付上訴人之300,000元係草圖費用乙節,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如其所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前揭工作,均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五項工作內容之契約存在,自無終止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能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完成工作之報酬,即上述完成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④結構工程圖說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③申請建造執照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報酬70%合計951,7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0元後之651,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