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淑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癸○○庚○○丑○○午○○壬○○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安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義市○區○○路○○○號3樓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設嘉義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0複 代理 人 己○○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三二三之三、二五九、三三0之八、三五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上第
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三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四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四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領取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認定有誤,敘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在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標買取得之六十一筆土地,原所有人為蕭光雄與亥○○、周邵華、天○○。因同屬家族所有,為便利土地使用,乃以中間一渠道,區分為南北兩部分,闢為多區漁塭使用。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漁產養殖收益不敷成本,大部分漁塭閒置多時,出租不易。天○○年老,亥○○出家多年,周邵華為家庭主婦,均無法經營漁塭,上訴人為蕭光雄之岳父母,具養殖專業,見親家之漁塭閒置破敗,日久恐難以恢復利用,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徵得蕭家同意,就北半部之漁塭接手管理使用,日後蕭家在可出租予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之情形下,上訴人願再將土地交還蕭家,以利出租。當時因該北半部之土地,大都為亥○○、周邵華、天○○三人名下,即由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無償使用合約書」,約定就其等名下之嘉義縣○○鄉○○○段第二五0之四、二六八、二六八之
四、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六、二七0之五、三一四之四、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五、三一九之八、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三二
五、三二六、三二七、三二九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及坐落第三五三之六地號土地上
一、二層建物(全部),即日起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從事養殖漁類,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建造農舍和相關電力設施。上訴人於訂約後,為漁塭營運之需,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四棟建物(即倉庫、魚寮等設施)。上訴人經營漁塭數年後,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第三人宇○○、戌○○接續向蕭家洽租土地(漁塭),上訴人當時為讓親家有租金收入,即依約將土地交還蕭家出租予他人,系爭建物亦一併附隨交付承租人使用。
⑵以上事實,已經蕭光雄於原審證述,又系爭執行事件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亦分別記載蕭光雄之相同陳述,有筆錄可按。可見系爭建物非蕭光雄或其父天○○所興建。而蕭光雄所稱「三五三之六地號上之建物」為其父天○○所有,係指第三五之一之建物,與本件無關,另其所稱「工寮一棟為其所有」,非在系爭建物。
⑶原審履勘系爭建物現場時,證人地○○雖證稱:「四一號
建物是我承租的時候即已存在,建號四一之一是我蓋的,四一之二號的建物是我承租時就有的,四一之三號建物也是我承租時就有的,其中四一之二號的建物已經被颱風吹倒了屋頂,牆壁也倒了一、二月。」等語。但其所述建號四一之一是其所蓋,與事實不符,該建物本為磚木結構,係由上訴人所建,地○○租用土地時,始以原有建物基礎改建為鐵皮屋,該建物應為上訴人所原始取得。
⑷證人宇○○向蕭家承租土地,係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非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審竟因誤載而論斷:宇○○向蕭光雄承租土地先於上訴人無償借用期間,宇○○所述系爭建物在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認定自有未妥。
㈡系爭建物雖經拍賣但未點交,即尚未經被上訴人辛○○等六
人管領使用。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其拍賣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返還上訴人,爰為先位聲明。
㈢退步言之,縱如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所示意旨:
。因系爭建物尚未點交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執行法院亦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上訴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依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本件除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外,其餘之執行債權人,亦均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有領取權利,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為備位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宇○○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切結書、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辛○○、癸○○、庚○○、丑○○、午○○、壬○○(下稱辛○○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具
狀,主張系爭四棟建物為其合法占有(非其原始建築),與其所稱係其出資興建,前後矛盾。又第三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六人,謂系爭四棟建物係由天○○所建,因天○○積欠其債務,將建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作價一百五十萬元而抵償該公司,主張其已取得建物之支配、處分權。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協商處理。崇億公司亦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按。崇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丁○○○,為何崇億公司自承系爭四棟建物原始為天○○所建,因負債抵償讓售,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不同?證人地○○在原審結證稱「建號四一之一是我蓋的」等語。於執行法院點交時,被上訴人與地○○達成協議,補償四萬元,有協議書可稽。證人蕭光雄於原審執行事件亦稱「五年(出租期限)舊有建物有修繕過,鐵棚是新建,房屋原只是殼,承租人(指宇○○)再修繕可以住」,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天○○或地○○,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原始建築人及所有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規定不符。
㈡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等六人拍賣取得所有權,雖尚未分配價
金,依實務意旨,只能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上訴人先位聲明,亦屬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
㈢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既非上訴人,其不得請求就上開建物
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足價金於執行法院,亦無權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備位聲明,其請求亦乏根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執行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管公司)、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鎮農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均補陳:分配款還沒有領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公司)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檔字第七八0三號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富析資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富析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辰○○」、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巳○○」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茲據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訴外人亥○○、天○○、周邵華訂立契約,亥○○等三人同意其等所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養殖漁類,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建設農舍和相關之養殖設備,訂約後伊即在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中之三二三、三二三之三、二五九、三三0之八、三五三之十一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四棟建物使用,伊係原始建築人,因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竟指稱系爭四棟建物,為其債務人亥○○、天○○、周邵華、蕭光雄所有,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嗣後並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共同得標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因系爭四棟建物尚未完成點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四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言之,若認就系爭四棟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該拍定,則因該四棟建物賣得之價金尚未分配,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領取權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則以:否認無償使用契約書之真正,該無償合約係為阻止法院之點交與債務人串立,又系爭四棟建物坐落基地,除其中四一棟次一部分、四一之一棟次全部坐落在三二三地號上外,其餘二棟建物非在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內,顯見上訴人所述四棟建物,係其無償使用期間出資建築,非屬事實,又第四一之一棟次係訴外人戌○○建築,被上訴人於點交時與其協議,被上訴人等於受領四萬元補償後,交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又上訴人曾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表明,系爭四棟建物其合法占有,並未主張係其出資興建,又訴外人崇億公司亦曾致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棟建物係天○○所建,因積欠其債務,將建物作價抵償讓售與該公司,崇億公司嗣後並以該相同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崇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丁○○○,何以其二人之主張相互矛盾?是其主張係原始建築人云云,應非事實。其既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建物已拍定,亦無從撤銷拍定程序,且主張對價金有受領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則以:證人蕭光雄於原審之證言不實。被上訴人布袋鎮農會、新興資管公司、嘉義縣政府財稅局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光雄所有,上訴人主張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號土地係亥○○所有,同地段三二三之三、二五九、三三0之八、三五三之十一號土地,均為蕭光雄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四棟建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共同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得價金尚未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四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對四棟建物之執行程序,若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四棟建物之拍得價金有領取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原審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四號)對系爭四棟建物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六、查:㈠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⑴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㈥可資參照。
⑵系爭四棟建物,已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共同拍定,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給其等六人權利移轉證明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則縱令該價金尚未分配或不動產未點交予拍定人,按諸上開解釋意旨,就系爭四棟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四棟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棟建物為其所有,雖據其提出無償使用合約書,蕭光雄於執行程序之相關陳述筆錄為證,此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無償使用合約書」不動產標示欄所載,
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土地,係坐落嘉義縣○○鄉○○○段二0五之四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而系爭四一棟次建物,係坐落同段三二三、三二三之三號,四一之一棟次,坐落該段三二三號,四一之二棟次坐落該地二五九號,四一之三棟次坐落同地段三三0之八、三五三之十一號土地上,此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二頁)。是系爭四棟建物坐落基地,除三二三號係屬上訴人主張其無償使用土地外,其餘四筆基地均非其所主張無償使用土地,是其主張,系爭四棟建物為其在無償使用土地時出資興建,已然與事實不符。⑵第三人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上訴人丁○○○)於九
十六年六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辛○○等六人,略謂「系爭四棟建物及第三五之一等五間建物,係天○○所建,因天○○積欠本公司債務,將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作價一百五十萬元抵償讓售與本公司,本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支配、處分權」等語。而崇億公司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日,分別主張上開相同內容之事由,向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原審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不得點交系爭建物予辛○○等六人,該公司亦於同年六月四日,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上事實有存證信函、執行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查崇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上訴人丁○○○,丁○○○既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多次以書面或具狀向辛○○等六人或法院主張,系爭建物為天○○所建築,因負欠其公司債務作價讓售該公司,與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四棟建物為其與夫丙○○出資興建之事實,前後相互矛盾。
⑶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系爭建物於原審執行法院
進行拍賣時,具狀向執行處聲明「... 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占有,上開相關設施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未經協議補償,依法應尚不得點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僅陳述其合法占有系爭四棟建物,並未表明其為所有權人,與其於本件主張之事實亦有不同。
⑷證人蕭光雄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查蕭光雄係上訴人之女婿,其上開證述,難免偏袒上訴人,其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地○○於證稱:「四一號建物我承租的時候已有,建號四一之一是我蓋的,四一之二、之三是我承租時就有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第四一之一棟次,係第三人戌○○(由證人地○○代理)承租期間所興建,已於點交時由被上訴人庚○○與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庚○○以四萬元補償戌○○後,由被上訴人庚○○使用,亦有協議書可證(見同卷第七十頁)。另證人宇○○於原審證稱: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向蕭光雄租土地時,四一建號的建物我有印象,承租的時候就有了。紅瓦與黃瓦屋頂的建物部分(即四一建號)應該是蕭光雄的父親蓋的,因為我去租的時候就有了。另外比較高屋頂的部分是我蓋的,但是當時租約期滿的時候,蕭光雄有補貼我建物的金錢,所以就相當於建物已被蕭光雄買回。四一之二的建物我承租的時候就有,但是當時是壞倉庫,我作為電器室,所以應該是蕭光雄他們的,四一之三號建物我承租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蕭光雄他們自己蓋的停車場,這就在蕭光雄他家旁邊。我當初承租魚塭,是向蕭光雄租的,不是向丙○○承租,丙○○承租的地方與我不同,是在別的地方,四一之一建物的土地是我承租的範圍,但是當時沒有該建物」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證人地○○、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者或使用者,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偏袒一方之動機,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招致偽證罪追訴處罰之理,其二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依證人宇○○上開證述,其係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向蕭光雄承租土地,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五年二月間無償借用土地之前,宇○○所述系爭建物在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自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無償借用後再自行出資興建之理。依其二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四棟建物非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出資興建云云,並非事實。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四棟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一節,不能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原審執行法院就系爭四棟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系爭四棟建物之拍定價金有領取權,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