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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一 律師

陳奕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至9月間,委由伊承攬印刷電路板之電鍍加工,伊依約如期完成加工製程,並將貨品交付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藉詞推諉,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27,914元。被上訴人雖以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主張抵銷云云,然伊所承攬之電路板,僅負責其中電鍍流程加工部分,並非全部流程,就電鍍以外裁板、壓合、鑽孔、電路配製加工流程所產生之瑕疵豈能歸責於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85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3,829元並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4年8月25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委由上訴人承攬印刷電路板之電鍍加工。然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其中料號257021A04A、234346C04E、257013C04E部分(下稱系爭貨品)於95年9月19日、20日交貨時,經伊檢驗發現電鍍不良,板面上有凹陷等之嚴重瑕疵;伊之電路板於交付上訴人電鍍加工前,已經檢驗係屬堪用之無瑕疵品,而且上訴人於收受伊電路板進行電鍍時,並未主張電路板之前製程存有任何瑕疵,顯見瑕疵係經電鍍後始發生,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導致。伊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12日以嘉保000000000號外部聯絡單回覆伊以:「系爭貨品於貴司發現鍍銅不良異常在無法直接報廢原因,且尚能修補下,本司(即上訴人)建議重工修補,經多次協商貴司雖口頭允諾同意修補,但貴司無法保證本司產品修補後能完全驗收,以致本司無法對該批進行產品修補。」等語,足認上訴人已自認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惟卻無理要求伊需保證修補後產品能全部驗收並簽署收貨文件。上訴人藉故拖延,並拒絕修補,伊遂於95年10月13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修補,上訴人竟以95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伊即再以95年10月20日民雄雙福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瑕疵貨品部分之承攬契約,於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計193,742元。

㈡又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經伊發現存有電鍍不良、板面凹陷

之嚴重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委外加工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伊對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且伊因委外承攬瑕疵所生之損害,除支付前製程委外代工報酬外,尚有運費、管銷成本、遲延損害等費用,故伊向委外廠商要求瑕疵扣款訂有一般扣款標準,如伊提出之「品質異常扣款金額計算表」,為弭平兩造紛爭,伊同意本件以前製程委外單價來計算損害,核算瑕疵損害共1,238,002元,經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後,伊僅需給付96,169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印刷電路板之電鍍加工。

㈡系爭料號257021A04A(出貨日期:95年9月17日、95年9月18

日各二批)、234346C04E(出貨日期:95年9月18日、95年9月19日各一批)、257013C04E(出貨日期:95年9月19日一批)(下稱系爭貨品)等之報酬各為106,796元、65,470元、12,250元,稅額9,226元,合計193,742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原總金額為1,527,914元(見原審卷第5至30頁)。

㈣95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來修補(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詞推諉,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共1,527,914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交貨時,有電鍍不良、板面存有凹陷等瑕疵,前揭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加工所致,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智明,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

在將系爭貨品交與被上訴人後,經檢驗有電鍍不良之情形,即通知上訴人之管理部何曜廷經理到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何經理曾將2片不良板帶回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重工(修補),但嗣後則遲遲未將全部不良板取回,被上訴人才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重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貨品品質異常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1頁)交由上訴人確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於其「外部聯絡單」上記載以:本公司生產完成料號系爭貨品於貴公司(指被上訴人)IPQC時發現鍍銅不良異常,在無直接報廢原因且尚能修補下,本司建議重工,經貴我多次協商貴司雖口頭允諾同意修補…等語,有該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天華核准之外部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則系爭貨品經上訴人承攬完工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電鍍不良異常等瑕疵。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品管部經理吳天華於原審到場證稱:只有系爭貨品有爭議,但是這三個料號我們只有下去看,沒有確認異常原因,有看過這個(外部)聯絡單,這是我寫的(簽名),我們不承認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我們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證人吳天華前揭證述,顯與上開外部聯絡單所述情節齟齬而有偏頗,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基材非無瑕疵云

云,惟此經證人吳天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前揭外部聯絡單上所載鍍銅不良異常係指銅板上有凹陷,在我們公司電鍍過程中也可能產生此種凹陷,被上訴人公司將委託加工之貨品交給我們公司時,我們會抽驗,但據我調來的資料,系爭貨品沒有前揭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準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驗得前揭系爭貨品基材有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發現加工品有異常時,均發出異常通知單,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並未發出無異常通知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發現產品有瑕疵時,係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本件係以電話通知等語,業據上開證人劉智明於原審證述曾經上訴人經理取回二片不良板在案(見原審卷第136頁);再參酌上開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吳天華之前揭證言可知,上訴人經通知獲悉並確實曾派員到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貨品,若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瑕疵,上訴人何須派員查看?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前曾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而本件未依相同方式通知,即認系爭瑕疵不存在或非上訴人之加工所致;是系爭貨品(即電路板基材)於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抽驗結果並未驗得瑕疵存在。則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詳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說明一所載(由於上訴人進行本案系爭印刷電路板之電鍍製程前並未進行板材品質之確認,故無法排除本案系爭印刷電路板是否有基材品質不良之情形)云云(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9、62頁),已與上開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吳天華之證言亦有不合,並不足採。是上開第2次鑑定報告結果暨說明,有關基材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形,自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前揭瑕疵係其收受系爭貨品時已經存在,自應認前揭瑕疵係上訴人在電鍍加工時所致。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瑕疵存在且係上訴人造成云云。惟查:

1.系爭貨品確有上揭電鍍(鍍銅)不良異常情形(即指電鍍不良板面凹陷嚴重瑕疵),倘不修補影響後續製作,會有電路缺損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片3紙可稽(見本院卷1第36至39頁);兩造於原審96年7月30日受理之前,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於同年9月19日、20日交貨後經檢驗有承攬工作嚴重瑕疵,即於同年21日、29日通知上訴人,並限期於同年10月18日修補完成、經伊驗收合格,逾期解除承攬契約等語。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收貨,伊再依約完成修補等語,已如上述,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可見雙方於系爭貨品經承攬完工交付後,非無存在爭議。

2.系爭瑕疵電路板凹陷,是否係屬瑕疵,倘未修補是否影響後續製作,會有電路缺損情形,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覆本院「本院專家建議是要作電鍍銅修補表面凹痕,否則可能導致後續製程出問題…」等語,足證凹痕係屬瑕疵而有修補之必要,有該工研院98年1月7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1第6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路板協會於94年發行之「電路板濕製程全書」,於該書內說明電鍍確有「鍍層有針孔」等瑕疵問題,確係電鍍製程所造成(見本院卷1第71至74頁、電路板濕製程全書第119至121頁);本院再經兩造合意就系爭貨品有如上之三種型號即料號(000000C04E、257013C04E、257021A04A),每種型號各抽取6片送交鑑定,經上開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中料號234346C04E之6片,合計多達1235處瑕疵、另其中料號257013C04E之6片,亦合計多達2516處(見中華研究院第1次鑑定報告第14至51頁),另其中料號257021A04A之6片,亦合計多達610處瑕疵(此部分見中華研究院第2次鑑定報告第38、39頁),並有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第1次鑑定報告認有瑕疵之取樣相片及系爭印刷電路板檢視小結表可稽,瑕疵數量嚴重可觀;嗣再經中華研究院第2次鑑定報告陳明,無法排除印刷電路板之電鍍製程中槽液遭到污染、過濾不當或鍍槽內特定位置出現微小氣泡所致、形成凹痕為電鍍銅製程所致等情大致相符,有該第2次鑑定報告可稽(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61、62頁);而系爭電路板發生凹痕之瑕疵原因,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電鍍製程藥水之品質控管,導致影響系爭印刷電路板之品質」、「上訴人電鍍完成品品質控管未檢視出產品品質瑕疵,而導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印刷電路板品質差異進行重新電鍍或剔除瑕疵板之可能」等等(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9、10頁發生凹痕之可能產生瑕疵原因3、4)。上開凹痕(即凹陷)之瑕疵經編號「L」者,係指會導致電路誤動作(即增加銅箔線路阻值,等比例限制或減少電流流量,致使電路將因阻值增加,使時間常數增加,改變電路訊號時序,致使電路誤動作);而瑕疵經編號「M」者即指有可能使電路誤動作;瑕疵經編號「S」者,係指有可能使電路誤動作之少數機會與可能者,系爭貨品經鑑定結果:

⑴型號234346C04E有瑕疵編號「L」者總計11處、瑕疵編號「

M」者有50處、瑕疵編號「S」者有152處,幾乎每片均有電路誤動作之可能。

⑵型號257013C04E有瑕疵編號「L」者達49處,瑕疵編號「M

」者達123處,瑕疵編號「S」達218處,亦幾乎每片均有電路誤動作之可能。

⑶型號257021A04A有瑕疵編號「L」者總計26處、瑕疵編號「

M」者有127處、瑕疵編號「S」者達134處,亦幾乎每片均有電路誤動作之可能。

此皆有第2次鑑定報告內容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58、59頁)。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貨品將來供電器、汽車等之線路控制之使用,影響電器啟閉指令錯誤現象,足認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電鍍工作,發生上揭凹陷等瑕疵嚴重,達於不堪使用地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電鍍伊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且影響後續製程,(如重工修補不成)即應報廢等語,應屬非虛。雖上開工研院曾覆本院函稱:…因該樣品未做到後續製程,無法確認失效模式等語,然上開嚴重瑕疵,經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已足以明白瑕疵會導致電路誤動作,影響電器啟閉指令錯誤嚴重現象,則上開貨品應已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而不堪使用,上訴人雖仍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主張並未達於失效模式云云,並不可採。況系爭貨品於交付上訴人之前並無基材不良問題,已如上述,經上訴人承攬施作電鍍加工之後,始發生上開嚴重瑕疵,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此部分上訴人之否認,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按一般而言,印刷電路板完成品前可利用

各項檢測儀器檢驗標出異常位置,於半成品時,均可修補,且接單廠會於接獲訂單依客戶預期先備料再以1.05數量投料生產,一旦有單一製程大量異常影響交貨時,會積極修補產品,屆時再以此向單一製程收取修補費用,此乃業界慣例,而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全製程廠,對產品之修補比上訴人更加專精,被上訴人未依業界常規對產品修補,還於瑕疵異常發生隔天向上訴人通知報廢,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異常並非一次銅單站直接報廢原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為裸銅板○○○區○○於○路蝕刻時遭剔除,凹陷區域也會刻除,被上訴人以凹陷為報廢之原因,令人難以苟同;而業界常規在蝕刻後造成線路缺口及斷路均以刷鍍及補線方式修補,被上訴人未能依業界常規處理,反而要求上訴人退回修補,容有未合云云,查系爭貨品既有嚴重瑕疵,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補。上訴人此部分又主張有業界常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已完成被上訴人驗收程

序,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即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續流程實驗測試之主張,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對於系爭貨品進行後續製程(即線路蝕刻),既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進行後續製程即應視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貨品因有瑕疵無法完成整個電鍍板,該產品即屬報廢品,無法再使用等語。兩造既均同意就系爭貨品供進行鑑定測試,難認即係上訴人合法履行債務交付產品,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況且兩造因瑕疵重大,無法達成契約目的,難認進行後續製程之鑑定即可謂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

㈥綜據上述,應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堪可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外,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貨品之加工有前揭重大瑕疵,就此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在95年10月18日前完成修補,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14日收受前揭信函,並於95年10月17日重申其外部聯絡單所提「被上訴人必須保證收貨並完成文件簽署」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進行修補,上訴人嗣未為修補後再行送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則再於9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其答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64頁),準此可認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後,已定期限即自上訴人收受通知之日起算5天通知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若確可修補,其所需時間僅1、2日即可,且上訴人於收受前揭修補之通知時,亦未表示所定期限不相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是應認被上訴人所定前揭期限並無不相當;上訴人雖表示願意修補,惟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保證收貨,然上訴人取回瑕疵貨品進行修補後,前揭瑕疵是否已經修補而除去,於修補過程中,是否另致其他瑕疵等,均需於修補後另行檢驗始得知,上訴人所提前揭條件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於修補後不得再主張工作有瑕疵,自非合理,且依其條件亦非不得認上訴人有拒絕修補之意思;嗣上訴人亦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前揭期限內完成修補,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表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亦已受領該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承攬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前揭承攬契約既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93,742元,即屬無據。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95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記載該公司曾於95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工作有前揭重大瑕疵,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29日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但未在期限內修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前揭外部聯絡單說明第一點已記載略以:經兩造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修補,但在被上訴人無法保證上訴人修補後能完全驗收,致上訴人無法進行修補等語,益見兩造確曾協商修補,僅因被上訴人未能同意修補後即保證完全收貨,因此上訴人未為修補。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而因上訴人未能及時修補,被上訴人為及時將貨物交付客戶,不得不另行投料生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已無價值而將之全部報廢,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其在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貨品電鍍前㈠買受基板、㈡委請第三人進行裁板、內鑽、內層線路、壓合及鑽孔等工作之費用與報酬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為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中料號234346C04E(220PCS)、257013C04E(188PCS部分)、257013C04E(1312PCS部分)、257021A04A(914PCS)每PCS之前揭費用及報酬合計各為366.64元、415.86元、421.56元、43

1.2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料號234346C04E部分為80,661元(220×366.64)、257021A04A部分為394,163元(914×431.25),至257013C04E部分,被上訴人計算損害係以1500PCS計算,惟系爭貨品關於該料號之數量為1497個乙節,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70頁),是關於該料號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630,021元〔(1,312×421.56)+(1,000-0000)×

415.86〕,以上合計1,104,845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160,087元。是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60,087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經原審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均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前揭給付報酬債務抵銷,於法有據。於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60,087元範圍消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4,085元(1,527,914-193,742-1,160,087=174,085)。從而,上訴人尚得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5萬3829元並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