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乙 ○ ○
己 ○ ○
戊 ○ ○
丁 ○ ○
庚 ○ ○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育 誠 律師
簡 承 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己○○: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定有分割協議者,分割協議未罹時效
,而其中共有人訴請分割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兩迼前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9日已定有分割協議,共有人既已協議分割,即無再准予分割之理,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該分割協議,卻遭退回未採入案卷,且未記明筆錄,顯有未合。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其
衡量總體利害時,不可置各共有人意見於完全不顧,而隨意創設分割方案。本件所有共有人皆表示要原物分割,法院逕予判決變價分割,就該變價分割方案,原應對當事人予以闡明,並使之表示意見,詎原審逕自變價分割,對所有共有人係屬突襲判決,且其判決變價分割理由,係以共有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丁○○、丙○○兩棟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依該建物存在位置一併分割,有法定空地未經准許分割之禁止規定存在。然分割方法有數種,且共有人皆陳明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可能僅存變價一種方法,且該變價分割顯非整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法。
(二)視同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與上訴人丙○○之主張陳述相同。
(三)視同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只要將其產權分清楚即可,又其雖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然因當初未看清楚,故未按協議書履行。
(四)視同上訴人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雖有於97年 4月29日簽立分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而發生效力,尚有疑問。且該協議書簽立後,兩造仍繼續訴訟,顯見兩造並未按協議履行,而有廢棄該協議之意思,自應再由法院判決分割。
三、證據:引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雖僅原審共同被告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乙○○、己○○、戊○○、丁○○、庚○○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雖於原審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又提出兩造已於97年 4月29日簽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不得再為裁判分割,經核係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乙○○、戊○○、丁○○、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191.4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9144分之10000,視同上訴人乙○○應有部分119144分之49572,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各8分之1,視同上訴人己○○、戊○○應有部分各32 分之1,視同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6 分之3,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丙○○在原審原希望按每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嗣上訴則以兩造已定有分割協議,應不得再為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己○○、丁○○亦均與上訴人丙○○在上訴審之主張陳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乙○○則以只要將產權分清楚即可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嗣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8日起訴請求原審法院裁判分割審理中,兩造已於97年 4月29日,訂立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等情,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及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於本院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協議分割,然因該協議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親自簽名蓋章,而發生效力尚有疑義,且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共有人中有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而繼續訴訟,顯見該協議已經兩造合意廢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再為裁判分割乙節,既為上訴人丙○○等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協議分割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兩造未依協議履行分割登記而繼續訴訟,即認該分割協議契約業已合意廢棄,而得訴請法院再為裁判分割?二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丙○○所提出據以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親自簽名蓋章,而發生效力尚有疑義,則上訴人丙○○自應立證證明該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對此兩造就於97年 4月29日有簽立該協議書乙情,既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及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己○○、丁○○、乙○○等人,亦均不否認其等有在協議書上簽名。雖其中視同上訴人戊○○、庚○○未到庭表示其等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自該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上訴人戊○○既已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蓋章及按指印,復未否認各該簽名、蓋章及指印之真正,亦應認係其所為無訛;至視同上訴人庚○○部分,既簽名為「林萍代庚○○」,顯係第三人林萍代理視同上訴人庚○○所為,復由第三人林萍蓋章其上,且視同上訴人庚○○或第三人林萍復未否認各該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應認係視同上訴人庚○○所為,而有願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據此該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非但意思表示一致無瑕疵,且分割標的亦為合法、確定、可能,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書合法有效,灼然明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親自簽名蓋章,尚未發生效力云云,即非的論,而無足取。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必也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復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在案,即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縱於協議後在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有如視同上訴人乙○○所稱其當時未看清楚,故其不按該協議書履行(見本院卷第32頁),或被上訴人所稱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不同意該協議,故繼續訴訟而認該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廢棄各情(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該分割協議既經兩造所同意簽訂,即應忍受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與條件,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憑己意反悔,否認該協議之有效存在,再要求法院另為裁判分割,況該分割協議書亦據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己○○、丁○○表示迄仍有效存在,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已經兩造合意廢棄而不存在。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雖屬債權契約,然訂立契約之他共有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亦即縱使他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請求權;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之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決議及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致無法申辦分割登記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是被上訴人逕以兩造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分割系爭土地,而主張兩造均已不同意協議,而繼續訴訟,自得請求法院再為裁判分割云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協議分割在案,且被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逕准為變價分割,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