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人 戊○○訴訟 代 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寶富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已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兩筆(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死亡,由有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丙○○繼承前揭定期存款債權。詎徐寶富死亡後之9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徐秀梅(即徐寶富之胞姊)並非存款戶本人,竟同意訴外人徐秀梅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將徐寶富前揭定期儲蓄存款解約,惟徐寶富其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徐秀梅前開所為之解約行為顯然不生法律上效力等情,上訴人本於徐寶富法定繼承人地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定期存款共100萬元暨68,035元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68,035元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84年11月10日及84年11月29日存入,以徐寶富名義開立兩筆面額各為50萬元存單(其中84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50萬元存單,係由徐秀梅獨自持徐寶富所留存之定期存款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皆約定自動轉息,每月定存利息皆匯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並不定時有提現、轉帳或以提款卡取款之支出,徐寶富可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得知帳戶交易狀況。依此,徐寶富既將其印鑑交予徐秀梅,由徐秀梅於84年11月29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徐寶富事後得知而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反將印鑑、定期存單正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交予徐秀梅,即有授予徐秀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同意由徐秀梅以徐寶富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並「使用」上述活期儲蓄及定期存款帳戶,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徐秀梅於91年10月3日持真正印鑑、存單前來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時,被上訴人因而認其有代理權,且被上訴人於受理解約當時並不知徐寶富已死亡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本件消費寄託物。至於系爭存單解約後,被上訴人將存單金額存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係為節省千分之4印花稅,然此印花稅原應由定存戶負擔,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存單金額存入徐寶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免徵印花稅,係為存戶利益為之,並無不妥之處。
㈡、依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時之存款業務手冊第1章第5節第1項第1款規定:「存單存款到期存戶來社提取本息時,應攜帶原存單蓋具原留印鑑」,第2款規定:「經辦員核對印章,審核存單各要項無誤後即執行『到期結清』交易」,並無「應由本人親自領取、經辦員應確認本人核對身分證件後始可辦理」之作業規定。另徐寶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印鑑卡亦約明:「向貴社取款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章程辦理」,均足以證明結清取款憑存單及印鑑即可完成交易。又前揭存款業務手冊第1章第6節第1項第1款固規定:「存單存款戶未存滿約定期限,於中途要求解約者,應於7日前通知本社,如未能於7日前通知,經本社同意後亦得受理」,此規定係因被上訴人為配合行內資金調度狀況,於存戶請求辦理中途解約時,惟恐行內臨時資金調度不及,而約定中途解約應於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然如辦理存單解約當日,被上訴人行內現金尚足,皆得立即辦理客戶請求中途解約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中途解約之條件甚於一般到期存單之提取,上訴人之曲解實不足採。
㈢、又系爭定期存款金錢來源皆係自徐秀梅之帳戶領出,轉帳作為本件徐寶富之定期存款,84年11月29日徐秀梅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150萬元,共分作3筆定期存款並以他人名義轉存,1筆50萬元以徐寶富名義轉存,另2筆各50萬元以徐劉秋英名義轉存。據徐秀梅所述,其當時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障上限額度為100萬元,而借用他人帳戶轉存自己存款,以保障權益;徐秀梅並陳稱:伊借用徐寶富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入100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該存款亦係由伊支領,兩家銀行之領款印鑑相同等語,而陽信銀行檢送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確與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相同,均足證徐秀梅與徐寶富間存有消極信託之借名契約,徐秀梅為存款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1年間,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訴外人徐寶富之帳戶內,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定期儲蓄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上訴人丙○○為徐寶富之女、上訴人乙○○為徐寶富之妻,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及乙○○,該二人均未就徐寶富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91年10月3日,徐寶富之胞姊徐秀梅持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予徐寶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徐寶富之存摺、徐寶富原留印鑑章、及填寫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2紙、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乙紙,並自行出具切結書乙紙,惟並未提出徐寶富出具之授權書,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經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核對上開文件後,准予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將金額499,113元、498,731元均存入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徐秀梅隨即於同日提出徐寶富之存摺、原留印鑑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自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出990,000元。
㈣、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27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概括承受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徐秀梅書立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影本暨切結書影本為證,及被上訴人提出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存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1至13、20、24至26、52至54、58、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即存戶徐寶富之系爭定期存款交由予訴外人徐秀梅領取,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為徐寶富之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定期存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與訴外人徐秀梅,是否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是否仍得本於徐寶富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清償系爭定期存款?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徐秀梅係借用訴外人徐寶富名義開立帳戶存入款項,訴外人徐秀梅始為系爭定存帳戶之實質所有人乙節,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銀行與存戶徐寶富之間,至於訴外人徐秀梅與徐寶富間縱有信託、借名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訴外人徐秀梅、徐寶富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與存戶徐寶富間依前揭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說明。
㈡、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同條第2項乃規定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在客觀情形下第三人具有受領清償之表徵,而為債務人不知其無受領權時,縱對於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仍應認有清償之效力。
㈢、經查,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於84年11月10日開戶,並分別於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29日起開始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定期存款,每次到期均續存,歷次消費寄託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收入傳票、定期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8、60至63頁)。
而存戶徐寶富乃將系爭定存單、存摺及印鑑均交付訴外人徐秀梅保管,存款期間亦由徐秀梅持前開證件領取存款利息等情,有證人徐秀梅於原審證稱:「91年10月3日我有拿弟弟徐寶富的定存單和存摺、印鑑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中途解約」、「我借徐寶富的戶頭作定存,該帳戶一直都由我在使用。徐寶富的定存單、存摺、印章平常都是我在保管」、「錢都是我的,我想解約就解約,且當時借帳戶時,我都有跟他們說,利息也都是我在領」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17、119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存職員許翠薇於原審亦證述:「從我開始作定存,每次都是徐秀梅去換單,處理她自己與別人的,因為徐秀梅有來銀行好幾次,所以我認得」、「(問:妳看到徐秀梅拿徐寶富的印鑑及存摺來辦理時,都是辦理存款還是有包含提款?)因為利息都是存到存戶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徐秀梅有時候會來刷存摺領利息。我們是憑證齊全就可以提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2、94頁),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各情,訴外人徐秀梅係於91年10月3日持存戶徐寶富之定存單2紙、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時,被上訴人固知悉前來辦理者並非存戶徐寶富本人,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0頁),均載明領取系爭定期存款者為徐秀梅,而非存戶徐寶富本人可知,然徐秀梅所持者既為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乃真正簽名之文書,已足使被上訴人銀行認其為有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應視為有受領權人。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要求徐秀梅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因知悉前來辦理解約者非存戶本人,為求慎重而留存代辦者資料之舉,上訴人依此遽以推測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存戶徐寶富死亡事實,實非有據,自無可採,除此之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之情形。從而,訴外人徐秀梅持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解約並提領存款,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向持有真正簽名文書之徐秀梅為清償,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至於徐秀梅與徐寶富間是否確有借名契約,或有無侵占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亦係上訴人得否向徐秀梅請求之問題,本院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已向視為有受領權人徐秀梅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以存戶徐寶富法定繼承人地位,本於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100萬元及利息68,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表一: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存戶帳號││ │ │(新臺幣)│ │ │ │ │├──┼────┼─────┼────────┼────────────┼────┼────┤│ 一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4│00-00000││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30011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5│00-00000││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30012 │└──┴────┴─────┴────────┴────────────┴────┴────┘附表二(即前述附表一編號一存款之換單過程):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開單交易日期││ │ │(新臺幣)│ │ │ │ │├──┼────┼─────┼────────┼────────────┼────┼──────┤│ 一 │定期存款│500,000元 │自84年11月10日起│採固定利率,年利率7.750%│AK029957│84年11月29日││ │ │ │至85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5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7.600%│AH038402│85年5月1日 ││ │儲蓄存款│ │至86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三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6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6.400%│BA018756│86年5月2日 ││ │儲蓄存款│ │至87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四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7年4月10日起 │採固定利率,年利率6.900%│BA062429│87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88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五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8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5.350%│BA104248│88年5月7日 ││ │儲蓄存款│ │至91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六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4│91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附表三(即前述附表一編號二存款之換單過程):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開單交易日期││ │ │(新臺幣)│ │ │ │ │├──┼────┼─────┼────────┼────────────┼────┼──────┤│ 一 │定期存款│500,000元 │自84年11月29日起│採機動利率,年利率8.000%│AK034759│84年11月10日││ │ │ │至85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5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7.600%│AH038401│85年5月1日 ││ │儲蓄存款│ │至86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三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6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6.400%│BA018757│86年5月2日 ││ │儲蓄存款│ │至87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四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7年4月29日起 │採固定利率,年利率6.900%│BA062430│87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88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五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8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5.350%│BA104247│88年5月7日 ││ │儲蓄存款│ │至91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六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5│91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