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有搭設及修繕鐵皮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初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程德
崎之工程款時,多次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工程款未付,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改稱已付清,被上訴人乙○○亦附和其詞稱:合約寫好,工程尚未動工之前96年 4月20日,被上訴人程德崎就拿部分現金30萬元給我之後, 4月30日又拿20萬元,完工後又給付我尾款10幾萬元,其餘部分是開六張票‧‧‧。但被上訴人乙○○為債務人,其供述顯有偏頗。被上訴人程德崎承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96年 6月7、8日有打電話給他,當時程德崎承認還有工程款在他那邊。且依證人吳佑昇所證:被上訴人程德崎與乙○○約好,如果法院有傳訊就說5月31日工程已經完成,尾款約8、90萬元在6月1日就已經付清,可見被上訴人程德崎與乙○○勾串將未付之工程款說成已付清工程款之事實甚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程德崎所辯簽發六張支票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固
無可疑,但所供給現金之部分應非實在,蓋由被上訴人程德崎在96年6月7、8日向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尚有款項未付清及吳佑昇所證在被上訴人程德崎家聽到被上訴人等勾串完工之事,可見現金之部分要無付款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程德崎提出之估價單竟無被上訴人乙○○各次收取現金之記載,只有工程完成付清工程款票六張86萬元、現金69萬元付清字樣,此足證該估價單是被上訴人等臨訟勾串製作,就一般商場慣例拿給現金(分次)哪有不請被上訴人乙○○每次簽收之理(簽收在估價單上甚為便利)?參以被上訴人程德崎有支票可簽發即期支票,一來被上訴人乙○○可將票直接給他人,他來又可作為付款之憑證,被上訴人程德崎卻捨此而不為,益見被上訴人等所稱現金給付部分即69萬元之部分不實在。
㈢原審採信證人吳佳隆之證詞認工程款已付清云云,但吳佳隆
於上訴人與吳佑昇前去他家詢問時明確說明96年6月中尚在工作(被上訴人程德崎之鐵皮屋),並有錄音可以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錄音譯文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吳佳隆、吳佑昇、陳信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程德崎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向程德崎詢問查詢乙○○工程款已否付清之事實
,此為其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並非基於確定之具體事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與程德崎聯繫,何來工程款之事宜云云,此均為其個人偏頗之主張而已。
㈡從乙○○與上訴人之交易,核對其與程德崎之交易,得知經
濟狀況不甚良好,其交易方式為向業主要求給付材料費用,訂購材料,是以,核對乙○○與程德崎之陳述,可以確定在96年4月20日、4月30日有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證人吳佑昇也證稱乙○○替程德崎工作,所使用材料是程德崎先拿錢給乙○○購買。
㈢程德崎陸續簽發總金額86萬元之支票,最後在96年6月1日交
付尾款19萬元,全部付清,乙○○與程德崎之陳述完全符合,足見其陳述內容應為真實,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10月23日一西螺字第90091號函文可稽。㈣參照96年4月14日估價單所記載,本件工程項目所包含為H型
鋼、 C型鋼、鐵板、樓層板、浪板發泡(新版)、浪板牆面(舊版)、正面平板、白鐵水槽、點桿鋼筋、水泥、包角、工牙釘、螺絲、工資、吊車等簡易工程而已,工資為28萬元,其餘127 萬元則均為材料費用,至於興建時間不到一個月時間,況估價單清楚記載5 月31日完成,因冷凍庫租金需要違約處罰40萬元,可見系爭工程沒有理由遲延。
㈤上訴人主觀臆測估價單未分次記載支票、現金,惟記載、付
款方式為個人習慣、交易需要及當時情況,無法一概而論。又上訴人所請求勘驗錄音資料,係其違法錄音所取得,已經違反通訊監察法等相關規定,其所陳述內容極有可能係遭誘導及感受到威脅而順勢屈從,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佳隆、吳佑昇均已經原審詳細傳訊,實無須再行傳訊,況吳佑昇對於本件事件介入極深,喪失客觀中立的立場,有偏袒上訴人之行為及傾向,其所為之證詞當無證據價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貳、乙○○部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工程到5月底一定要完工,如果沒有完工,就要被扣 40萬,所以我到5 月底時,全部二樓都已經完工,另外樓下有做冷藏室,有些鐵皮烤漆、浪板的部分,是我與我兒子及另一臨時工義務幫忙做的,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6 月初吳佳隆是在程德崎那裡做一天而已,這不是我承包的工程,原來承包的工程5月底就完工了,程德崎工程尾款10 幾萬元也都給我了,施工前他有付我ㄧ部分材料錢,全部工程款他都付清了。」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伊80萬元,經催討未著,不得已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3 號假扣押事件,就被上訴人乙○○承攬另被上訴人程德崎搭設、修繕鐵皮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惟被上訴人程德崎竟與乙○○佯稱工程款已付清而聲明異議,不遵原審扣押命令承認債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程德崎有搭設及修繕鐵皮屋工程款8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程德崎則以:上訴人在96年6 月初打電話問伊,乙○○承包伊的工程款情形,伊說乙○○現金部分都已經領取,尚未領取的部分是票款86萬元。乙○○96年4 月20日有向伊拿現金30萬元、4月30日拿現金20萬元、5月20日伊開一張當日面額3萬元支票、5月22日伊開3 張支票給乙○○,日期分別是7月5日、7月15日金額各15萬元、7月30日金額20萬元。5月25日又開一張日期6月10日面額8萬元之支票,5月28日開一張6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5月底工程完成以後,乙○○在6月1日向伊收取尾款19萬元現金,至此全部付清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承包程德崎鐵皮屋之工程款全部155萬元,依約須在96年5月底以前完工,如未如期完成,會被扣款40 萬元之違約金,實際完工日期就是在96年5月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80萬元債款。
2.被上訴人乙○○承包程德崎的鐵皮屋工程,總工程款155萬元,依約須在96年5月底以前完成工作。
3.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6月7日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程德崎的工程款債權80萬元,該扣押命令於96年6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程德崎。
4.被上訴人程德崎於96年6月13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前開工程款155萬元,於其收到本院扣押命令前,已經付清。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承包被上訴人程德崎之鐵皮屋搭建工程,被上訴人程德崎尚有工程款80萬元未為給付(嗣稱除已給付之票款部分,至少尚有69萬元債權存在)等情,並舉證人吳佳隆、吳佑昇、陳信村為證。然查:
㈠證人吳佳隆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5、6月間你有無受乙
○○僱用到西螺鎮被告程德崎的處所工作?)5月的時候有,我只作到5 月底,後來有叫我幫他到四湖作一些收尾的工作。」「(到四湖工作是在幾月份?)6月初他叫我到四湖做兩、三天。」、「(你在程德崎的處所有無做到96年5月31日?)我不確定,大概做到5月30日或31日。」、「(到96年5月30日或31日,該部分的工程是否己經全部完成?) 該部分工程,在5 月份我要辭職的時候就已經全部完成。」、「 (該部分的工資乙○○在何時發給你?)「5月份做完,6月初又到四湖工作之後,用現金一次給我。」、「(你收到工資的日期是6月幾日?) 大約6月初,但應該沒有超過6月5日。」、「(就原告稱: 第一次開庭後,我和吳佑昇去找吳佳隆,當時他說他做到端午節,隔天他又去作半天,因為跌下來請一輛計程車載他回家,我有錄音。)證人答:「原告帶人 (台語叫阿俊)去我家。走來走去,我都不認識他們,他說他有錢借給人家收不回來,問我到底做到何時,並叫我把時間講晚一點,我家裡有兩個小孩,看到他們的姿態會怕,我太太與我祖母也可以作證,來我家四、五次,我祖母罵我,叫我不要跟他們來往。昨天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日期要說做到去年6 月份。我是做工的人,只賺工錢,不想介入別人的糾紛。」「(就原告稱:證人跟吳佑昇說乙○○向證人表示欠證人的2 萬多元要還他,被罰的一萬元也要幫證人付,要求證人要說去年5月底就完工。)證人答: 「我收到罰鍰的裁定以後,我去找乙○○,因為我很生氣,我說你們的事情為何害我被罰錢,乙○○有跟我說可以抗告,要幫我繳納抗告費,我沒有跟阿俊(即吳佑昇)說乙○○要幫我繳納一萬元罰鍰。我也沒有向吳佑昇說乙○○叫我作證時說去年5 月底就完工。「(法官問: 你以前有向原告說你在西螺工作到 6月份?) 證人答: 「我替乙○○工作到6月初,但是西螺的工作實際上就是做到5月底。乙○○少給我的2萬多元,是因為我去應徵的時候,說好每天工資1,800 元以上,可是領錢的時候乙○○說我的技術不到那個程度,每天只能算1,400 元給我,所以就少2 萬多元,這部分我可以接受。」(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㈡另一證人吳佑昇於原審雖證稱:「我的老闆是乙○○,96年
6 月12日我與乙○○一起去西螺被告修繕鐵皮屋的地方,被告有收到一張扣押命令,被告叫乙○○要處理好,被告說之前有開六張票給乙○○,我知道這是事實,但實際上到六月十二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被告與乙○○兩人約好,如果法院有傳訊就說五月三十一日工程已經完成,尾款約八、九十萬元在六月一日就已經付清。」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惟該證人吳佑昇亦稱:「 (法官問:乙○○替程德崎工作,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程德崎先拿錢給乙○○去買的?) 應該是這樣,沒錯。」「 (法官問: 全部的材料大約多少錢? 要不要五、六十萬元?) 差不多要。」 (見同上卷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因本身財務有困難而於收受被上訴人程德崎交付之現金款項後,旋即用以支付材料費用。查本件工程總價為155萬元,扣除已經簽發之票款86 萬元,及先行交付之材料款50萬元,僅餘19萬元而已,被上訴人二人應不可能約好如果法院有傳訊就向法院說尾款約8、90 萬元。因此證人吳佑昇證稱被上訴人二人約好如果法院有傳訊就說5月31 日工程已經完成,尾款約8、90萬元在6月1 日已經付清云云,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且本件系爭鐵皮屋工程,證人吳佑昇並未參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施工情形,自非完全明暸;又被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本件工程到五月底一定要完工,如果沒有完工,就要被扣40萬,所以我到五月底時,全部二樓都已經完工,另外樓下有做冷藏室,有些鐵皮烤漆、浪板的部分,是我與我兒子及另一臨時工義務幫忙做的,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既然工程5月底完工,為何吳佳隆6月初還在做?)‧‧‧6 月初吳佳隆是在程德崎那裡做一天而已,‧‧‧這不是我承包的工程,原來承包的工程5 月底就完工了,程德崎工程尾款十幾萬元也都給我了,施工前他有付我ㄧ部分材料錢,全部工程款他都付清了。」、「(為何吳佑昇說說工程到端午節那天還在做?)那是指做樓下的鐵皮烤漆、浪板等,及另外一棟不是我蓋的房屋,不是本件樓上的工程。」(見本院卷第48-49頁)。按被上訴人乙○○承包系爭鐵皮屋總工程款155萬元,依約須在96年5月底以前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如未於5月底完成,則須被扣40萬元之工程款,依被上訴人乙○○不佳之經濟狀況,斷無拖延之理,否則將遭扣除將近四分之一工程款,於金錢之運用更形不利。從而,證人吳佳隆與被上訴人乙○○均稱系爭工程早於5月底完工,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證人吳佳隆、吳佑昇等於審判外對話之錄
音內容,主張證人吳佳隆於該次談話中承認其實際上在被上訴人程德崎處替被上訴人乙○○工作到96年6月18 日(端午節後)云云,惟查證人吳佳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確於96年5 月底即已全部完工無訛,被上訴人亦陳稱證人吳佳隆於5 月底以後所作者,係「樓下的鐵皮烤漆、浪板等,及另外一棟不是我蓋的房屋,不是本件樓上的工程。」等情,業如前述,而從證人吳佳隆於原審到庭作證之內情,可知,其確受有來自上訴人之不當干擾與壓力,以要求配合作出有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情事,是證人吳佳隆到庭具結所作證言,法院自無捨棄不用、反而援引其在審判外陳述之道理。
五、次查:㈠被上訴人程德崎所稱由其簽發交付乙○○之6 張支票,經查
其中一張面額3萬元者於96年5月23日即由持票人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向付款人提示兌現; 另一張面額8 萬元者於96年6月11 日即由持票人委託斗南鎮農會行向付款人提示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10月23日一西螺字第9009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頁)。其交付託收日期在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程德崎之前,且與被上訴人乙○○所稱:「 3萬元的票拿到當天就給付嘉義縣六腳鄉鐵材樓層板的錢... 5月25日拿到的票當天就給付斗南鐵材烤漆板的錢...」等語大致相符。另外四張支票則據證人即提示人黃意昇於原審證稱:「由乙○○交給我的,大約在96年5月27日左右,因為我在5月28日送到京城銀行北港分行代收。」證人吳佑昇也證稱:「被告 (程德崎)說之前有開6張票給乙○○,我知道這是事實...」(見同上卷51─52頁),足證被上訴人程德崎確實是在本院扣押命令96 年6月11日送達以前就已經將該6 張面額合計86萬元之支票交付乙○○,而乙○○旋即持以付款或調現,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㈡另被上訴人程德崎復稱: 「5月底工程完成以後,他在 6月1
日來向我收尾款19萬元現金,至此全部付清。尾款19萬元我在果菜市場做生意收取現金後,直接拿給乙○○,並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證人吳佳隆於原審亦證稱其向乙○○領到工資的日期大約在96年6 月初,應該沒有超過6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工程既已在96年5 月底完工,被上訴人程德崎即將工程尾款付清,故上訴人乙○○乃隨即於6月初將剩餘工資給付予證人吳佳隆。
㈢又上訴人另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曾於假扣押前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程德崎,被上訴人承認還有工程款尚未支付一節,然陳信村律師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係表示: 「被告 (程德崎)尚未接到扣押命令之前,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有錢還沒有付清,但沒有說多少錢及是不是票款。」等語,查被上訴人程德崎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兌付日分別為96年6 月11日、6月15日、7月5日、7月16日、7月30 日,兌付日期均在96年6月11 日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程德崎之後,上開支票票款既尚未屆期,程德崎表示有錢尚未付清,有可能係指尚未屆期之支票部分,則在被上訴人堅稱接到扣押命令時全部工程款已付清,上訴人又不能為舉證證明之情形下,仍不足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吳佳隆、吳佑昇及陳信村,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程德崎處尚有80萬元之工程尾款,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資為證明,自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程德崎有鐵皮屋工程款8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