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視同上訴人 癸○○○
參 加 人 壬 ○ ○
子 ○ ○被上 訴人 丙 ○ ○
庚 ○ ○
辛 ○ ○
戊 ○ ○(即曾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曾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己 ○ ○(即曾明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豐 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視同上訴人癸○○○有積欠上訴人乙○○或參加人壬○○債務:
⑴按視同上訴人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三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農機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而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該筆申貸貸款及利息均為參加人所繳,已為被上訴人等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件(95年訴字第0184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等亦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件(95年度訴字第0431號)事件中陳稱:「系爭曳引機價值不斐,為訴外人(即本件視同上訴人)癸○○○主要謀生工具(實則為其配偶壬○○所有,並實際經營,癸○○○不會操作)」等語,足見視同上訴人癸○○○自申貸購買系爭曳引機之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其所繳納之本息均係參加人壬○○所代繳;是視同上訴人癸○○○與參加人壬○○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⑵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視同上訴人癸○○○是以前者或後者之關係,以動產買賣契約為成立時點而論,視同上訴人癸○○○即成為上訴人乙○○之新債務人,視同上訴人癸○○○既已承擔參加人壬○○對上訴人之債務,並以系爭曳引機為清償,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範疇。
⑶於 鈞院準備程序(97年05月20日)筆錄記載「(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下同﹞:是否知道妳先生、兒子有積欠乙○○金錢?)證人:知道。(妳本人有欠乙○○錢?)證人:我們是一家人,不分彼此。(乙○○之前有向你要過錢?)證人:有。(多久以前?)證人: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告訴他請他讓我寬限一些時間,我賺錢就可以還他。(那些錢是你欠的?)證人:不是,是我家人陸續向他借的,我們一家人共同生活。(你要乙○○寬限,有答應要還他這筆錢?)證人:有,欠錢本來就要還。(是妳本人答應要還,還是要代替妳先生還錢?)證人:我們夫妻都有說要還錢。」足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癸○○○間簽訂之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二人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㈡視同上訴人癸○○○為抵償參加人壬○○及子○○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與上訴人乙○○訂立之動產買賣合約,就系爭曳引機之價值,於八十七年八月購入開始,經參加人壬○○長年累月的頻繁使用,造成系爭曳引機時常需進廠維修,更使得系爭曳引機之價值因折舊、修繕等因,早已降低許多,經上訴人多方詢價後,均認為系爭曳引機僅剩一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因此經視同上訴人癸○○○同意以系爭曳引機抵償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顯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癸○○○間之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於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㈢假若該承擔契約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應為轉得人,而非受益人。
⑴按「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轉得
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又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訂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該第三人亦屬茲所謂受益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66頁)。
⑵參加人壬○○及子○○係因視同上訴人癸○○○承擔債務,
而以其所有之曳引機為代償,若認視同上訴人癸○○○之承擔契約係為無償行為,則等同視同上訴人癸○○○與參加人壬○○及子○○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曳引機移轉給參加人壬○○及子○○,再由該二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向上訴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款。亦即參加人壬○○及子○○為直接受利益之人(受有對上訴人1,500,000 元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又自參加人壬○○及子○○間接受讓取得對視同上訴人癸○○○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利益,並因此取得系爭曳引機所有權。故若該承擔契約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應為轉得人,而非受益人。
㈣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債權,並得撤銷之: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債權人,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0323號判例參照)。
⑶上訴人乙○○於接受視同上訴人癸○○○以系爭曳引機抵償
參加人壬○○及子○○之債務時,並未知悉視同上訴人癸○○○與參加人壬○○及子○○間之經濟情況,更無法得知該三人是否有其他之債務,就其與視同上訴人癸○○○之抵償行為是否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均無法知悉;故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詐害債權之情形,需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情事,始足當之,上訴人既非明知,應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⑷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取得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⑸於 鈞院準備程序(97年05月20日)筆錄,視同上訴人癸○
○○(此係以證人身份)陳稱:「(《口頭答允要代還參加人壬○○及子○○之債務》,這是多久的事情?)證人:很久了,好像是94年的時候。(簽訂讓渡書是九十四年,是在這之前或之後?)證人:在這之前,但究竟多久我忘記了,應該超過一年以前。(有超過兩年?)證人:有。」被上訴人等於取得視同上訴人癸○○○之債務求償權,應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024437號)之實行分配表之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始取得,然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得知,視同上訴人癸○○○(以證人身份陳述)表示其有意願代替參加人清償債務係於簽訂讓渡書(即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09月26日)之兩年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癸○○○即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因此上訴人取得債權之時點,先於被上訴人等取得視同上訴人癸○○○債權之時點。是故,被上訴人等顯無撤銷之權利。
㈤綜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癸○○○間之動產買賣契約實屬
有償契約,且上訴人並不知悉視同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真為無償契約,上訴人僅為轉得人非受益人;另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癸○○○處取得債權之時間點,又先於被上訴人等債權取得之時間點,足見,上訴人均顯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情事。
二、視同上訴人癸○○○部分: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其認識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將採收機讓渡給乙○
○,因其先生、兒子有積欠乙○○金錢,我們是一家人,不分彼此,因此其也算積欠乙○○金錢。
㈡採收機是以其名義買的,但由其先生去買的,且有向銀行貸
款,因其若賺錢就可拿這些錢繳貸款,其不會開採收機,由兒子在使用。
㈢九十四年以前就答應要還錢,時間是在簽訂讓渡書之前,大約二年前。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癸○○○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丙○○、庚○○、辛○○及原審被告曾明振(已於原審審理中即96年10月02日過世)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未償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91年度訴字第0184號)可按,而被上訴人等為保全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法院以民事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程序查封上訴人癸○○○所有之曳引機一台。詎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竟以上開曳引機業經上訴人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無償承擔訴外人壬○○及子○○二百萬元之債務,並以之抵償一百五十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而請求駁回;惟原法院仍以未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撤銷上開曳引機之查封(95年度訴字第0431號),其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壬○○、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及移轉曳引機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將用以清償前項承擔債務之系爭曳引機交付,並將所有權返還與上訴人癸○○○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壬○○、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所訂之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曳引機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詐害行為之時間點為九十二年九月間,其根據為
上訴人癸○○○之證詞,惟癸○○○證稱其有意代償壬○○對乙○○之債務之時間點回答模糊並不能確定,而系爭動產買賣合約書明白標示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認定詐害行為之時間點當然應以動產買賣合約書標示之時間為準,而非以上訴人癸○○○模糊之證詞為據。
㈡上訴人癸○○○主張對乙○○或壬○○負有債務,故本件為
有償行為,但究竟上訴人癸○○○是對乙○○或對壬○○負有債務,上訴人陳述不清。因其主張對乙○○負有債務之原因係與壬○○為夫妻,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壬○○對乙○○之債務即屬上訴人癸○○○對乙○○之債務。又稱因壬○○替上訴人癸○○○清償曳引機貸款,故癸○○○對壬○○負有債務,二者顯然互相矛盾。又關於壬○○替上訴人癸○○○清償曳引機貸款,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已舉證壬○○代替清償曳引機貸款,該代償之性質亦可能為夫妻間之贈與或上訴人癸○○○交付金錢請壬○○代辦,不能遽認癸○○○與壬○○間有債務關係,上訴人等對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為有償契約,卻提不出任何法律上之理由;被
上訴人主張據原審所呈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癸○○○僅係單純承擔第三人壬○○、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使其責任財產減損,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償,亦未增加任何責任財產,顯然係無償契約無疑。
㈣上訴人以夫妻間同居共財之關係主張癸○○○對乙○○負有
債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同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顯見夫妻間之財產歸個人所有,絕無夫之債務妻亦須負責之理。上訴人另以壬○○替癸○○○繳納對合作金庫之貸款為由,主張癸○○○對壬○○負有債務,惟此實臨訟杜撰之詞;蓋系爭曳引機原合約書載明癸○○○代壬○○抵償其對乙○○之債務,並未提及癸○○○對壬○○負有債務。且壬○○替癸○○○繳納對合作金庫之貸款金額若干?與系爭曳引機原合約書所載抵償金額是否相符?上訴人皆未能舉證。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直
接由上訴人癸○○○處獲得清償,而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即上訴人癸○○○因履行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而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乙○○當然係前開無償契約之受益人。在前開無償契約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後,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並將所有權返還與上訴人癸○○○。
叁、參加人等部分:
參加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係主張參加人子○○於三年前簽發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曾明振,因上訴人癸○○○名下有土地,需以其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才能購買系爭曳引機,總共貸款二百八十萬元,貸款的本利係上訴人癸○○○在繳納,嗣經營期間因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雖係以參加人壬○○名義向乙○○借款,惟上訴人癸○○○為其配偶,夫妻共同生活,債務也要共同負擔,故是屬共同借款,借款金額約二百萬元等語。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癸○○○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庚○○、辛○○及原審原告曾明振(已於96年10月02日過世,甲○○、戊○○、丁○○及己○○為其配偶與子女,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
二、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准許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癸○○○所有之系爭曳引機一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卷影本附卷可參。
三、上訴人癸○○○與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壬○○、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訂有「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癸○○○所有之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用以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債款,並約定系爭曳引機暫借上訴人癸○○○使用到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有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
四、訴外人壬○○、子○○確有積欠上訴人乙○○二百萬元之債務。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癸○○○有無積欠上訴人乙○○或壬○○債務?
二、上訴人癸○○○與乙○○訂立之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究為有償或無償契約行為?
三、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屬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而得撤銷?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癸○○○有無積欠上訴人乙○○或壬○○債務?㈠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應依其責任財產總額
是否減損而為觀察;就本件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乙○○間所訂之前揭系爭契約,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另件民事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0431號)中,主張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實質為一債務承擔契約,即由上訴人癸○○○承擔第三人壬○○、子○○前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因之將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用以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債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9至12頁);顯然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等雖以訴外人壬○○替上訴人癸○○○繳納對合作
金庫之貸款為由,辯稱癸○○○對壬○○負有債務云云;惟按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分別核閱系爭曳引機之「訂購約定書」及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49、55頁),前者其上「訂購人」、「買方」均記載上訴人癸○○○,並未載及有由訴外人壬○○替上訴人癸○○○繳納對合作金庫貸款之情形;而資為抵付系爭曳引機價款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亦由上訴人癸○○○為發票人。至於後者,僅記載上訴人癸○○○為出賣人,惟並未提及上訴人癸○○○有代訴外人壬○○抵償其對上訴人乙○○之債務,亦未提及上訴人癸○○○對訴外人壬○○負有債務等情況。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查有關系爭曳引機貸款之繳納情形,期間總計繳納八期,而分別以現金(即CSIT部分)或轉帳(CHIT部分)之方式予以繳款,且僅繳納本金四十三萬零五十四元後,即未再續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合金營催字第0970002270號函及內附之放款帳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況上訴人癸○○○就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壬○○替其繳納(包括交付現金及自其帳戶轉帳)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夫妻間之財產歸個人所有,要之並無夫之債務應由妻負責清償承擔之情形。因之,上訴人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依上,自尚難認上訴人癸○○○有積欠壬○○債務之情形。
二、上訴人癸○○○與乙○○訂立之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究為有償或無償契約行為?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據此,第三人因債務承擔之結果,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對債權人負有清償債務人債務之義務。
㈡查本件上訴人間之所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
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上訴人癸○○○之夫壬○○及其子子○○積欠上訴人乙○○二百萬元,乃與上訴人乙○○商議由上訴人癸○○○承擔壬○○、子○○積欠之債務,而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用以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債款等情,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這輛車是壬○○太太的名字,但是壬○○欠我錢,所以我要求把他太太所有的車子賣給我抵這筆債務,買賣價金就是壬○○欠我的這筆錢,我就沒有再給癸○○○任何錢。」(見原審卷第0181頁)等語在卷;據此,上訴人二人簽定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動產買賣合約書」,惟究其契約內容所載卻係約定由上訴人癸○○○負責清償其夫、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債務承擔」契約,殆無疑義。則不論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癸○○○均需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乙○○負有清償債務人即其夫壬○○、其子子○○債務之義務,而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增加任何財產;依此,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係無償契約。
㈢至上訴人癸○○○雖辯稱:就壬○○、子○○向上訴人乙○
○借款一事,其亦是共同借款人,對上訴人乙○○本負有債務云云;而上訴人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癸○○○確實有向我借錢,只是沒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0184頁)。惟按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經原審調閱該院另件(95年度訴字第0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以察,該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乙○○於所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中已主張:「‧‧因壬○○積欠原告玉米貨款2,442,319元,於92年01月13日經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壬○○願於92年01月20日給付7萬元給原告,並自9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7萬元,‧‧,惟壬○○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又壬○○與顏志安(即本件參加人子○○)另外積欠原告借款,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1,170,000元,‧‧。原告為主張權利,向壬○○及顏志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癸○○○遂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其夫壬○○與其子顏志安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願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機抵‧‧15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1號民事卷第19-2頁);且證人子○○於該事件中亦證稱:「有(指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是我父親欠的,由我清償,我知道積欠的總額是247萬元,後來我還了,只剩下200萬元。」「到了去年還積欠200萬,我要求原告讓我慢慢還,原告就表示說也要給他一些保障,所以就決定將我母親癸○○○的農機過戶給原告抵150萬元債務,剩下的50萬元就慢慢還。」等情(見同上民事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足認在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積欠上訴人乙○○債務者為訴外人壬○○及子○○,並非上訴人癸○○○,至上訴人癸○○○嗣後同意代其夫及兒子清償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核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自屬債務之承擔,且屬無償契約,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等就其前揭所辯:上訴人癸○○○有向上訴人乙○○借款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若確有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乙○○對此重要之事項,豈有不於前揭準備書㈠狀中主張之理?究之顯與事理有違;因之,自尚不能徒憑渠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㈣再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申貸購買系爭曳引機之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本息均是壬○○繳納,故上訴人癸○○○與壬○○間有上開貸款本息債務云云。惟按有關系爭曳引機貸款之繳納情形,期間總計繳納八期,而分別以現金(即CSIT部分)或轉帳(CHIT部分)之方式予以繳款,且僅繳納本金共計四十三萬零五十四元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未再續繳,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合金營催字第0970002270號函及內附之放款帳務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且上訴人癸○○○就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壬○○替其繳納(包括交付現金及自其帳戶轉帳)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乙○○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況縱認屬實,惟訴外人壬○○代為清償之款項既僅四十三萬零五十四元,核與上訴人癸○○○承擔上訴人壬○○、子○○之債務金額二百萬元或資為抵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亦相去甚遠;致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增加任何財產;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三、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屬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而得撤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
㈡本件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無償行
為,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上訴人癸○○○因承擔債務結果,而對上訴人乙○○負擔二百萬元之債務,自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人;其以系爭曳引機抵償上訴人乙○○之債權,上訴人乙○○當係直接自債務人即上訴人癸○○○處取得系爭曳引機之受領人,當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受益人」;上訴人乙○○抗辯其為「轉得人」,於法尚有誤會。另上訴人癸○○○除系爭曳引機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子○○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陳明在卷(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1號卷第85頁),則依其經濟情況觀之,上訴人癸○○○以系爭曳引機抵償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後,當確已陷於無資力,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等債權之求償,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屬詐害行為,請求予以撤銷,自於法有據。
㈢另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簽訂讓渡書前兩年
(即92年09月)即口頭答允要代還壬○○及子○○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而系爭動產買賣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且參諸其陳述內容,先則陳稱:應該超過一年以前,惟待訴訟代理人繼問是否有超過兩年?始又陳述:「有。」以觀,究之顯係串飾之詞;且若確有其事,衡情上訴人等對此重要之事項,豈會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癸○○○前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上訴人辯稱:其取得債權之時點,先於被上訴人等取得債權之時點,被上訴人等顯無撤銷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癸○○○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丙○○、庚○○、辛○○及原審被告曾明振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未償還,被上訴人等為保全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且經原法院以民事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癸○○○所有之曳引機一台;詎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竟以上開曳引機業經上訴人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無償承擔訴外人壬○○及子○○二百萬元之債務,並以之抵償一百五十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而請求駁回;惟原法院仍以未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撤銷上開曳引機之查封,其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壬○○、子○○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及移轉曳引機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玖、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