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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2,182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其餘自97年4月7日〈追加他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115、2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所受損失部分,撤回借貸利息損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精神損失二部分之請求,而商譽損失及客源流失損失部分,均由原請求之226,631元減少為226,000元、薪資損失部分原請求17,657元亦減少為11,827元,合計508,378元,但僅請求208,378元(見本院卷第116~119頁),雖又請求新進人員練習材料費用2,230元及專人訓練費用3,600元,惟其請求之總金額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減縮為206,37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利息部分,關於相對保證金額300,000元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見一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而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206,378元部分則請求自94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均較其在一審請求自97年4月7日〈追加他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8日-見一審卷第95頁)起算者為多,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9日加盟被上訴人景德鎮普洱世家之連鎖體系,簽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伊所使用之原料、材料均由被上訴人物流中心供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對外採購,違者以違約論;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契約情事,伊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無條件退還收執之30萬元商業本票外,並應賠償伊相對保證金額共30萬元。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片面認定伊違反加盟契約,但從未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自94年12月4日起,拒絕供應任何原料予伊,經伊於94年12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供貨,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兩造加盟約定,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供給原料、材料之義務。

惟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原、物料,多為其自有品牌所研發產製,為其加盟優勢之一,伊於市○○路完全無法購得,伊為求店舖繼續營運,原物料供給順暢,遂屈曲於現實壓力,不得不就被上訴人所片面認定之違約事項與其達成協議。實則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及磨豆機乙節,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伊將該咖啡機使用於加盟事業,始能主張伊違約。而被上訴人自知其拒絕供貨之舉措顯有違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故要求伊於94年12月15日簽訂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加盟契約書)及於同年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以斷貨為脅迫之狀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被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15日開始出貨予伊。伊於被上訴人斷貨期間,為求營運生存,另覓替代貨源,並承受巨額損失(借貸利息、加盟金、商譽、客源、進價成本、薪資及精神損失),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又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時,乃限制伊須據此解除契約為要件,始能求償,惟債務不履行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解除權行使為前提,故此要件顯有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並限制伊行使權利,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1、3、4款規定,且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上開約定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應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不合於消保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條約款以伊求償須「得以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之要件為無效,而除去該要件,此賠償條款亦可成立,依法理仍為有效。又伊既撤銷系爭補充加盟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孳息,即自協議書簽訂之日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收。另脅迫亦充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伊先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後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81條、第213條規定,減縮及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378元{㈠相對保證金額:300,000元+㈡斷貨造成之營運損害206,378元(⑴加盟金損失:5,000元+⑵商譽損失:226,000元+⑶客源流失損失:226,000元+⑷進價成本損失31,381元+⑸薪資損失11,827元+⑹登報損失2,340元+⑺新進人員練習材料費用:2,230元+⑻專人訓練費用:3,600元,但僅請求206,378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另其中206,378元部分自94年12月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182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其餘自97年4月7日〈追加他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減縮及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2 6,378元本息)。

二、被上訴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向其他廠商購買咖啡機與咖啡豆,經伊發現後,於94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處理,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收受後,乃於94年12月1日前來伊公司理論,伊當場即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願意讓上訴人加盟,上訴人聽聞後,向伊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央求繼續讓其加盟,伊當時表示如上訴人願意依約給付違約金40萬元,則同意繼續與上訴人加盟,但因上訴人認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要求考慮,且事後幾經多次協調,因伊已同意退讓至10萬元,仍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伊遂拒絕與上訴人協調。嗣因上訴人一再請求伊之主管丁○○幫忙說情,丁○○認上訴人頗有誠意,同意代為說情,終使在伊同意給付2萬元違約金,並同意所販售之咖啡價格、宣傳單等均應經伊同意製定,且咖啡販售相關產品須向伊購買等條件下,同意與上訴人和解,繼續讓上訴人加盟,並同意上訴人違約購買之咖啡機仍得置放於其營業地點,但要求在契約書上加註上訴人日後不得經營非伊加盟之事業,或放置非伊同意之類業器材於營業場所;且日後如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伊得隨時停止供貨。丁○○乃於94年12月15日即持伊已蓋章之協議書及補充加盟契約書至上訴人經營地點交由上訴人簽署,惟因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有意見,要求修改,故僅先於系爭補充加盟契約書簽名蓋章,而系爭協議書則由丁○○帶回重新打字修改後,再於翌日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又伊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會向伊訂貨,而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後,兩造協商違約金之金額過程中,上訴人亦未向伊訂貨過,是即使伊未解除契約,上訴人是否曾向他人訂貨,已非無疑?況在兩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訂貨遭拒,伊亦屬於法有據;且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是若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不得於請求違約金外,另又請求受有利息、加盟金、商譽、客源流失、進價成本、精神及薪資損失等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加盟金、商譽、客源流失、進價成本及精神損失,並追加請求薪資損失,均不可採。再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乃有關上訴人加入伊所創辦之連鎖事業之加盟,約定雙方應互負之權利義務,顯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無效,應無理由。惟佐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伊僅得請求違約金10萬元,則第14條約定伊違約時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依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時間為94年12月16日,然至97年2月18日始提出變更及追加他訴狀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故其主張伊依系爭補充加盟契約書及協議書所受領之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要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私下跟其他廠商購置咖啡機與咖啡豆,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上訴人自重,否則將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處理。

(三)上訴人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94年12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四)兩造於94年12月15日有簽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

(五)兩造曾以上訴人在營業處所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而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94年11月間上訴人於其營業處所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是否構成違約?

(二)被上訴人曾否於94年12月間以上訴人違約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保證金30萬元之違約金?該3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商譽、客源流失、進價成本、薪資及登報與新進人員練習材料費用、專人訓練費用等損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4年11月間上訴人於其營業處所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是否構成違約:

㈠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所使用之原料、器材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物流中心提供,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採購,違者視同違約論。」第10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於本契約之營業場所內不得經營非本加盟之事業,違者視同違約論。」,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見一審卷第8頁)附卷可參。據此,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連鎖事業,僅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器材,且不得經營非被上訴人加盟之事業,否則即屬違約。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間於所加盟之場所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伊有參與協商,一開始發現上訴人擺設咖啡機、咖啡豆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只有提供咖啡粉給上訴人沖泡;伊在現場拍攝時只有員工在現場,是有加盟店反應發現上訴人門市有擺設咖啡機,及有顧客反應在上訴人門市買到非公司提供之咖啡,是顧客向加盟店反應,加盟店再向公司反應。當時有營業用咖啡機及磨豆機,裡面有放咖啡豆,至於有無放價目表、文宣,伊沒有注意,事後伊與上訴人協調時,上訴人有告訴販賣的種類,也有說如果之後達成協議,公司如同意上訴人擺設咖啡機,有提出他目前販售之咖啡之名稱及價格,建議公司同意上訴人日後引用這些名稱及價格去販售。上訴人有寫一張單子提出哪些咖啡名稱及價格,伊有交給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63頁、第180~181頁),已足認上訴人擺設之咖啡機係為製造咖啡供販售所用,且所使用之製造咖啡原料亦非被上訴人物流中心所提供。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書寫之咖啡品名、種類及價格之字條(見一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7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使用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並經營非被上訴人加盟事業等情,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如否認該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擺設咖啡機係於工作之餘休閒使用或半

夜沖泡提神之用,並未將該咖啡機用於加盟事業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咖啡機擺放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擺設於營業場所之咖啡機體積龐大,且有兩個沖泡出口,上方按鈕顯示有多種沖泡方式,與一般僅作為家庭式休閒使用之機型有別,顯為營業用機型,若僅供個人休閒提神之用,何需使用如此專業之機台,並擺置於工作吧台上?再者,加盟店內若放置非總店提供之生產器具、原料於工作吧台上,縱未提供載明品名、價格之價目表或文宣,客觀上仍足以誘使一般顧客詢查要約買受該飲品,衡諸一般常情,究難認非供營業使用。況上訴人於其加盟店工作吧台擺置專業用之咖啡機調製咖啡販售,本即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約定,私秘為之猶恐不及,衡情焉有大肆印製價目表或文宣廣為招攬顧客以曝違約之情之理?是以證人丁○○在上訴人加盟店拍攝時雖未注意到有無價目表或文宣,仍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擺設該專業用之咖啡機非供營業使用。況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文所載:「...茲因乙方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擺設非甲方所提供之咖啡機台於營業場所內...」及第3項約定:「乙方所販售咖啡價格、品名、宣傳單等種類須經甲方同意並製定,否則視同違約論。」(見一審卷第12頁),益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約定,而此並非被上訴人所未主張(見本院卷第57、58、60頁),則上訴人主張擺置其加盟店吧台之咖啡機,非供營業使用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行提出自台灣咖啡協會網站下載之「2008世界盃咖啡大師台灣選拔賽-規則與規章」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7~89頁),與其是否領有調酒證照,均不足推翻其將專業用咖啡機擺置吧台營業之事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曾否於94年12月間以上訴人違約擺設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咖啡機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若在契約期間內有

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以解除本契約,並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和違約金1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見一審卷第8頁)。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既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約定情事,則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該契約書第13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協商,一開始發現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擺設咖啡機、咖啡豆不是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只有提供咖啡粉給原告沖泡,發現後我們有發函原告,說會依照加盟契約處理,原告收到函文一兩天後,原告就有來公司討論咖啡機的事情,當時我們老闆有當面告知原告屬於違約的情形,依照違約來處理,原告當時希望不要解約,繼續延續合約,我們有提出違約金40萬元,原告有說要回去討論,後來陸陸續續原告有來協調2、3次,原告希望降低金額,之後我們同意違約金降為10萬元,後期是由我與原告協調,原告說他是初犯,希望我能代為求情,最後我們違約金降為兩萬元,原告的原物料都需向公司訂貨,原告也同意,才會簽訂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第63頁),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隨身碟及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上

開擺設咖啡機情事而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丁○○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固有丁○○陳述:「你如果是很惡質的這我們也不用說拖到現在還在講這個部分,我們就直接解除合約。」等語,然觀該份錄音譯文內容,主要是在談論違約金額,及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出貨事宜,而依常情,加盟契約履行期間內總店中止出貨,多係源於契約效力已生終止,果爾,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已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而中止出貨等情,並無違反常情。又丁○○係因上訴人之請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之人,自不能不顧慮上訴人之立場及需求,語氣上順應上訴人之想法或態度退讓,乃調解中所常見,亦難因此遽認當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㈢況依上訴人有前述違約情事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4項所載:「乙方履行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則甲方同意雙方繼續履行於94年3月9日之加盟契約。」(見一審卷第12頁),細繹該約定文義,若兩造簽立之系爭原加盟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本即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何須再合意強調「繼續履行」原加盟契約?由此益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因上訴人前述違約情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於94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繼續出貨,係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非不法之危害,縱上訴人希求不被斷貨,仍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要與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出貨係屬脅迫手段,又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則上訴人自無因受被上訴人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或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拒絕履行之餘地。

㈡況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者,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惟於該脅迫行為終止時起算,距其於97年2月18日提出〈變更追加他訴狀〉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止(見一審卷第27~30頁),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受益人受領給付,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查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始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無可取;而其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復無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或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拒絕履行之餘地,足認被上訴人受領該20,000元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000元本息,自難認為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保證金30萬元之違約金?該3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㈠按「甲方若在契約期間內有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得以解除

本契約,甲方除無條件退造收執之30萬元商業本票外,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甲方亦不得異議。」(見一審卷第8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94年11月底至94年12月15日不出貨為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供貨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不出貨,係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之故,則被上訴人中止出貨,既是合法行使解除權,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自無再審酌該3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必要。

㈡至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

7之1條第1、3、4款及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未列為爭執之事項,本無庸再予審論。況依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金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乃有關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創辦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之加盟,約定雙方應互負之權利義務,顯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旨在規範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審視該條約定內容,亦不礙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時,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既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亦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更非對於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未能究明上開約定之真意,徒然援引民法第247之1條第1、3、4款及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伊求償須「得以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為要件係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商譽、客源流失、進價成本、薪資及登報與新進人員練習材料費用、專人訓練費用等損失,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即歸消滅,解除效果既經

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從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發生解除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契約解除之日期約為94年12月間,可見解除契約在交貨日期以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解約時,即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於解除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進價成本、客源流失損失等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止出貨,係其契約所定解除權之合

法行使,當無違約可言,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置放於各加盟店吧台以供顧客索取之加盟簡介,是否符合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無涉,自不生依該條規定所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對上訴人停止供貨,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合法行使解除權,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要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亦難認係受脅迫所致,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20,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對保證金額300,000元、及減縮請求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206,378元,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1條、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減縮範圍內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