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對婚姻之不圓滿,應負主要責任,且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多年來均由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僅偶而返家,且未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置家中妻兒生活於不顧。而上訴人會與案外人在一起,係因環境與現實所導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無不動產也無存款,對鉅額賠償金無法履行,如判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願努力工作償還。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此婚姻不美滿之責任何能歸咎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負擔生活費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起,須出差赴大陸工作,將存摺交上訴人自行提款或轉帳使用,其中自94年初至95年9月中旬,上訴人即已提用存款180多萬元,用於小孩之生活費不多,甚其外面男人之車款,亦由被上訴人之戶頭轉帳,惟姑念兩造夫妻一場不予追究,僅起訴請求200 萬元之賠償金以療傷止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帳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3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黃偲庭、黃思瑜、黃子恩,嗣於95年9 月26日離婚後,上訴人忽於96年4 月25日,為黃子恩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於該訴訟中自認係與他人通姦所生,且黃子恩之DNA 檢定報告結果,亦說明黃子恩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足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屬實,而被上訴人為其夫婿,自受有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即未負家庭生活費用,復因意見不合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形同分居,被上訴人偶而返家,亦未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上訴人與案外人在一起,實係因環境與現實所致,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懷有長子黃子恩時,被上訴人即已質疑認非與其受孕,嗣黃子恩出生數月,復帶黃子恩去國泰檢驗所驗血型,斯時被上訴人應已確知其非黃子恩生父,況兩造家屬亦均知悉該情,則被上訴人自黃子恩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2、3 個月,既已知其非黃子恩生父,卻遲至96年8月30日始訴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嗣於原審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主張被上訴人於黃子恩出生後2、3個月即知悉非其生父,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5年11月或12月間,兩造離婚後始知黃子恩血型乙情無意見。另上訴人固不否認自己之行為欠當,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其餘請求遭駁回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並生有黃子恩之事實,不惟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 驗證報告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6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生父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11月或12月間兩造離婚後,始知黃子恩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所生,與其無血緣關係,致其受有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其賠償金額為何?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在案。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初雖為時效之抗辯,惟嗣於原審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黃子恩出生後2、3個月即知悉非其生父,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5年11月或12月間,兩造離婚後始知黃子恩血型乙情無意見,而有該筆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復於本院表示其原主張之時效抗辯,因事過境遷無法明確舉證各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則自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或12月知悉被害時起,迄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得拒絕賠償云者,其無足採至明。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參。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係為配合第18 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之犯行,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在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因工作緣故每2、3 個月始回台灣1星期,然停留時間被上訴人因疼愛黃子恩,黃子恩皆由被上訴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下,代為扶養黃子恩至約出生後2 歲多始發見,其精神上所受打擊非同小可;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薪水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乙輛;除經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2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故意與人通姦,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完全之責任,其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自非的論,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