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上訴人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 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係將公司牌照借予第三人李光庭,授權範圍僅限於李光庭向業主,即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至李光庭轉包予下游廠商部分,則非授權範圍,已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光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可知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乃原審徒以借牌所涉及之法律責任甚多,並認李光庭與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借牌之相關資料,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又證人王啟鑫於原審亦證稱:並未以「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至證人謝永承雖證稱:本件交易過程,均由王啟鑫與之接洽,並說是港威要買。惟核對二位證人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謝永承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訴訟結果利害關係一致,且涉及本身責任,其證詞顯非實在。次按坊間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因甚多,或有實際交易、或以金錢購入、或由他人無償提供,上訴人固自承自李光庭處收取統一發票,惟李光庭究係何原因取得,上訴人無從判斷,更遑論上訴人對「李光庭曾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事,有所知悉,乃原審遽認上訴人已悉李光庭等人有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顯屬臆測。退而言之,縱如證人謝永承所證,王啟鑫係以「港威」名義與之交易;然上訴人既僅借牌予李光庭,並未授權王啟鑫,是王啟鑫縱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尚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自無可採。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5 年9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係4.0mm6m(20S),與王啟鑫所訂購之5.2mm 規格不符,業據證人李光庭、王啟鑫結證在卷;復因管徑規格不符,須重新購料切除重作,暫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270,570 元,依法得予抵銷;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縱認上訴人應負授權責任,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
(三)又據證人王啟鑫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最後一批管線有一些規格不符。」、「(提示應收帳款明細)是哪些部分規格不符?」我現在沒有辦法一下子找出來,這是去年的事情了,容我回去後再詳細比對。」等語,固未於審理時具體指述材料不符情形,惟此因事隔年餘,且材料規格繁多,為求慎重始保留陳述,俟其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將正確資料交付上訴人陳報法院,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事後,過一陣子才收到通知…」,由此足證證人所證非虛,乃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即認證述不實,顯有未洽。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並不悉訴外人李光庭向上訴人借牌,僅知上訴人以港威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ST螺母等貨品數批,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088,274 元,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8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統一發票之作用,旨在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核課,無法證明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有無真正交易行為;上訴人固曾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惟係訴外人李光庭交付取得,被上訴人據之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要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借牌予訴外人李光庭,授權範圍僅限於向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另證人王啟鑫與證人謝永承之證詞固不相符,然證人謝永承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言可信度較低,應以證人王啟鑫之證詞為可採。又縱認證人謝永承之證詞可採,因上訴人僅係借牌予訴外人李光庭,依上訴人行為外觀,並未授權證人王啟鑫,顯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為4.0mm6m(2OS),與證人王啟鑫訂購之5.2mm規格不符,須重新購料切除重作,合計270,57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爰為抵銷之主張。再者證人李光庭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管資料,縱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各該資料,付款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光庭以上訴人名義,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ST螺母等貨品數批,積欠貨款1,088,274元尚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曾開立2紙統一發票,由訴外人李光庭交予上訴人等事實,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應否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拒絕付款有無理由?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就其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雖迭辯稱:「港威營造係將公司牌照借予第三人李光庭,授權範圍僅限於李光庭向業主,即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縱被上訴人之職員謝永承證稱工地人員王啟鑫係以港威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但上訴人僅借牌予李光庭,依行為外觀並未授權王啟鑫,更遑論上訴人知悉王啟鑫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顯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且證人李光庭於原審亦證稱其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云云。惟借牌承包工程所涉相關法律責任甚夥,本件微論訴外人李光庭與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借牌之相關契約資料佐證,已難輕信其等間有何借牌之情事,而本件交易過程,均由上訴人公司工地品管主任王啟鑫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謝永承接洽,並說是港威要買等情,亦經證人謝永承在原審證述不移,且系爭路竹科學園區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義,於訂購系爭貨品時,係由工地品管主任王啟鑫,以上訴人公司工地品管主任身分,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謝永承表示:「港威營造路竹工地要購買材料,並請求開立抬頭為港威營造之統一發票」等情,復據證人王啟鑫在原審結證不移;再參諸上訴人自承本件統一發票係訴外人李光庭所交付,且訴外人李光庭並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匯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李光庭在原審證述不移,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載相符,益足認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光庭、王啟鑫等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材料之事實,灼然明甚。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謝永承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訴訟結果利害關係一致,且涉及本身責任,其證詞顯非實在,及辯稱上訴人係將公司牌照借予訴外人李光庭,授權範圍僅限於訴外人李光庭向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參與投標及承包工程,至訴外人李光庭轉包予下游廠商部分,則非授權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按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在案。本件材料買賣交易,既係由工地品管主任王啟鑫以上訴人名義訂購,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嗣上訴人取得發票後,又由工地負責人李光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光庭、王啟鑫等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材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有如上述,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其交易過程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本件買賣之對象確為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僅係借牌與訴外人李光庭承包工程,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光庭、王啟鑫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上訴人就本件材料之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容上訴人飾詞否認卸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卷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不符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均已施作在工程上,僅餘一些備用材料放在工地等情,既據證人王啟鑫在原審證述明確,則該等材料既係工地品管主任王啟鑫所出面訂購,若有任何規格不符或其他瑕疵,王啟鑫自當隨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以求改善,實無將材料施作使用後,再主張規格不符,須切除重作之理。況王啟鑫身為工地品管主任,對於工程材料規格自知之甚稔,雖其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最後一批管線有一些規格不符。」云云,然迄未能明確指出那一部分材料規格不符,已與常情有違,且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記載,最後一批材料交付時間為95年10月24日,並由王啟鑫簽收,上訴人卻陳稱95 年9月20日交付之ST管規格不符云云,亦與證人王啟鑫上揭證詞相左,益足認上訴人所謂最後一批管線有一些規格不符云者,難認屬實情。
(四)至證人李光庭在原審證稱:「因為工程已到尾端,也有逾期罰款的情形,且業主發現有一些材料規格不符,拒絕付款,我們跟被上訴人講過,等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協調之後才決定如何處理。」乙節。因上訴人以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於96年1 月10日以工程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相對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申請書除已明確記載為本件工程(南科路竹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承攬人外,有關申請調解之理由,亦僅敘及「業主未能排除工程障礙因素,反以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並藉口工程保險單疑義,違約扣留分段估驗款。」等事項,並無任何有關工程材料規格不符,須切除重作之爭議事項,凡此亦有該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為憑,顯見訴外人李光庭該證言,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貨品瑕疵或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瑕疵之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貨品有何瑕疵,其空言主張部分工程須切除重作,預估費用270,570 元,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云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部分,固據證人李光庭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云云。然上訴人所為該抗辯,不惟已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該約定,且主張「只要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必同時交付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絕無虛言。」等語在卷,又因系爭買賣均為口頭交易,訂購貨品當時,雙方是否真有「被上訴人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之約定,復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考,即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約定存在,是上訴人片面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保資料為由,拒絕付款,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貨款1,088,2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274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