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丙○○視同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六四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六四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分割留設之共有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路長大於二十公尺,路寬不得低於五公尺,原審所採方案僅四.五公尺,不符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
,分割後將形成差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佔有較有利土地部分及較好之地上建物,把最差之不齊部分留給伊,對伊很不公平。B方案,被上訴人同樣占有大部分有利土地,地上建物各有一部份,視同上訴人分得一塊土地比分成二塊土地更好利用,也比附圖A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且祖厝一部份是伊的,伊有使用之權利,伊分得附圖B方案編號E部分合情合理,伊不用拆祖厝另建新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建築技術規則、現況圖、照片十張、六十五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嘉義縣政府七十二年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系爭土地。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A方案較適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A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六十九年間其親弟弟李連要籌建樓房時,找伊商量要伊拆掉三間磚造平房,好讓其建屋,並和伊交換南邊C棟磚木造平房,並同意以後龍邊(南邊)全部歸伊所有,虎邊(北邊)全部歸其,兄弟一人一半。其弟樓房蓋好後,也依臺灣習俗分給大兒子丁○○使用龍邊(南邊)樓房及土地,小兒子丙○○虎邊(北邊)樓房及土地,如今上訴人要和伊爭南邊中間土地,不合理。希望分得整塊土地,比較好利用,不要分成二塊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照片七張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事,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且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應審酌者,乃:如何分割,始公平合理?
四、經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參照)。
㈡審酌:
⑴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西側均鄰他人所有之土地,
北側鄰路,得與外面公路聯絡。系爭土地如原判決現況圖所示編號A為長型磚瓦磚木造平房,左半部由被上訴人放置雜物,右半部由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置放雜物使用,編號C部分為磚木造平房,現無人居住,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D為被上訴人所蓋二層樓RC磚造建物,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B為RC磚造建物,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且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⑵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
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實有必要規劃巷道,以便各共有人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內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設置之長度亦大於二十公尺,依上說明,私設通路寬度應為五公尺,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
⑶上訴人雖主張以附圖B方案分割,惟若採該方案分割,編
號A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B、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C、E部分分歸上訴人,編號D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F分別在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E部分中間由編號D分隔,不僅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且有違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意願,顯不足採。
⑷反觀,若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A方案分割,編號A部
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編號B、D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不僅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視同上訴人亦認為此方案較適當,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
⑸綜上,本院認以附圖A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案,原審所採方案未審酌私設通路寬度應留五公尺之建築法規之規定,於法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改採如附圖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分。」,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