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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丁○○

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 上訴人 甲○桂

甲 ○己○○壬○○巳○○辰○○午○○乙○○丙○○庚○○卯○○寅○○子○○丑○○癸○○楊甲○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丁○○、辛○○應分別將嘉義市○○路○段○○○

號、548號房屋(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以下稱540號、54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上訴人戊○○應將嘉義市○○路○段○○○號房屋,為第

一次保存登記後,連同嘉義市○○路○段○○○號房屋(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以下稱53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本院審判範圍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原審就附表編號1、2、3之540號、548號、538號房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即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己○○、壬○○、楊甲○英、甲○、甲○桂、上

訴人丁○○、辛○○、戊○○及訴外人王本仲、蘇王錦、林王錦蘭為訴外人王萬傳之子女,王萬傳於民國(以下同)84年8月27日死亡,即應由其子女為繼承人,惟王本仲於74年11月1日死亡,故由被上訴人乙○○、丙○○、庚○○代位繼承,後蘇王錦於86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巳○○、辰○○、午○○為其繼承人,林王錦蘭於94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卯○○、寅○○、子○○、丑○○、癸○○為其繼承人,是兩造即為王萬傳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

㈡540號、548號、538號房屋,分別登記為丁○○、辛○○

及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惟系爭房屋均係王萬傳所出資興建,僅生前分別將之信託登記於丁○○、辛○○及戊○○名下,則王萬傳死亡後,其地位即應由兩造所繼承,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㈢對上訴人抗辯補充陳述:

⒈系爭房屋為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⑴原審85年重家訴字第3號、本院86年重家上字第5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回復繼承登記事件判決確定,認定土地及地上房屋,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有,信託登記上訴人丁○○、辛○○、戊○○之名義,因該案未一併起訴請求本件所示之房屋,因此該確定判決僅就土地部分判決歸還登記王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該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土地及地上房屋,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有,分別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

⑵上訴人於76年6月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除嘉義

巿埤子頭段410-16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外「現時本人等(即上訴人)名義之財產(即土地及系爭房屋),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本人等願遵守父親之處分,不提起任何異議」,該切結書之真正及簽名蓋章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該切結書係由兩造之父王萬傳提出法院作為證據,為法院採信之證物,上訴人明確表明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王萬傳生前所有,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今翻異先前在法院具結之供述,顯不足採信。

⑶王萬傳生前於原審74年訴字第1236號返還信託物事件

(被告為王萬傳之子王本仲)中一再主張其分別購置房屋及土地登記其子名義,均屬信託之性質,於該案之陳述及證物:

①75年6月13日提出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第六點自認本件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信託登記於其子之事實。

 ②又主張三個兒子丁○○、戊○○、辛○○所有權狀

還在上訴人(王萬傳)手中,都是信託登記。③本院75年上字第298號判決理由第二點,載明「雖

登記辛○○、丁○○、戊○○等人之土地及房屋亦非上訴人(王萬傳)贈與,仍屬信託登記,均經丁○○、辛○○、戊○○證明屬實」。又載明408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記為丁○○名義,惟仍由四兄弟作為工廠使用,408-17號登記為辛○○名義,但由丁○○使用,經勘驗現場屬實,均可證明。系爭土地均是其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子之名義而已,始會有兄弟所使用之土地及房屋,並非其所登記名義之土地及房屋之情形且由父子兄弟共同使用,可證均屬其父所信託登記。④王萬傳於76年6月2日提出本院76年上更㈠字第54號

之上訴理由狀第三之㈡亦自認:「上訴人曾先後於48年、55年、56年、65年等,分別購置其他房地登記為丁○○、辛○○、戊○○等諸子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為憑,該證人且謂『父親為公平起見,兄弟都有』等語,又丁○○在原審供稱『因父親錢是陸續賺的,所以分批買,但不是買我們兄弟名義就是給我們兄弟的』,故丁○○、辛○○、戊○○其名義之土地及房屋仍屬信託登記,將來要全部拿出來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等亦可分配。」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均一再承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是父親信託登記名義而已,將來要拿出來平均分配,事證甚明。⑤王萬傳於76年10月29日提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801號答辯狀亦一再表明登記與本件被告三個兒子(即上訴人)名義之財產,均屬信託登記,上訴人亦證明其父所言屬實。最高法院亦判決確認王萬傳將所購置房地分別登記與上訴人名義,並非贈與,而係信託關係。系爭房屋係王萬傳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已至為明顯。

⑥原審雖未能調取74年訴字第1236號案卷,但被上訴

人已提出該案判決書為證,且該案卷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85年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已提出引用,原審已調取該案卷所附之證物查明確實。

⒉丁0000年生、辛0000年生、戊0000年生,而系爭

房屋(及土地)均是在46、55、56年間所購買,當時上訴人年僅20歲左右,且均在王萬傳經營之工廠工作,一切經濟、生活費用均由其父操控、支應,商業資金由其父調度,且在4、50年間一般經濟尚不發達,以上訴人最多年僅20歲尚未當兵,父母尚在,在父母開設之工廠工作,顯無獨立之經濟能力,更不可能自己存有私房錢購置自己所有之房地,上訴人所言土地係其出資購置,不但與其在另案所供證相反,且毫無事實依據,更與常情有違。系爭房屋均為兩造被繼承人王萬傳所有,王萬傳死亡後,其地位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於原審85年重家訴字第3號起訴時已表示終止信託,再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

⒊依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與原審85年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相同,該案僅請求系爭房屋之基地未請求房屋而已(土地已判決確定,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之爭點理由,均與前案相同,依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並非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

法院72年4月19日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前案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與本案不同,又所請求標的物亦與本案有間,分述如下:

⑴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王萬傳請求王本仲返還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為王本仲名義之坐落嘉義市○○○段410-16、410-61地號暨地上2236建號建物。

⑵原審8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王錦等人請求上訴人等回

復繼承權,訴訟標的為上訴人等名義之坐落嘉義市○○○段408-6、408-9、408-17地號土地。

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標的為建號2235

、2237、2234號(即門牌540號、548號、538號)房屋。

⒉按判斷法律關係乃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在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縱兩造均主張信託關係,但是否符合於信託關係要件,自應由法院判斷不能單憑兩造提出之切結書及訴訟上之供述而為認定。況縱上訴人主張王本仲房地出於信託登記,並稱自己取得之財產亦出於信託登記,但此乃在前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究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取得是否屬於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並符合於法律上所規定之信託登記成立要件,而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

㈡上訴人在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提出之切結書及供述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

⒈被上訴人引用王萬傳在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之供述

及書狀主張,但王萬傳為前案之當事人,當然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片面之陳述不足採信。

⒉在前案兩造出庭作證,但因均為王萬傳之子女,對於王

萬傳要求如何陳述自不敢有所違背,作證自必偏袒王萬傳,且前案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王萬傳後,兩造均有繼承權,利害關係一致,更必為有利王萬傳之供述。

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在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之供述

及切結書之內容,僅屬片段,按所指綜合辯論要旨應將兩造前後之主張均加以斟酌,不能僅採一部分而將他部分置於不顧。

㈢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⒈540號房屋係於57年間建蓋後,於70年12月9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該房屋係由上訴人丁○○出資所建蓋,因上訴人丁○○(00年0月00日生)於40年7月畢業於嘉義工校初級機械科後即與其父王萬傳共同經營興農鐵工廠,並於44年7月17日結婚,在與王萬傳共同經營鐵工廠期間,另已獨立經營製造真空陶土機出售,與王萬傳所經營製造農機廠之製品不同,已有自己之經濟活動,故有資金建蓋房屋。

⒉548號房屋係屬於上訴人辛○○所有,因上訴人辛○○

(00年0月0日生)於61年退伍後即與其父王萬傳共同經營興農鐵工廠,故於71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已有資金能力,縱房屋建蓋資金由王萬傳所提供,亦屬於贈與性質。

⒊538號房屋係由上訴人等於64年間出資建蓋,於70年12

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經查上訴人辛○○、戊○○分別於61、62年退伍後,父親王萬傳因受蘇玉衡事件之打擊,乃將興農鐵工廠交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經營,並將興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名義,嗣因嘉義市○○路拓寬,乃共同出資建蓋系爭房屋作為工廠之用,因公司負責人為戊○○,故登記為其名義,是該房屋並非屬於王萬傳出資建蓋。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王萬傳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8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三筆土地回復繼承權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一併請求在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己○○、壬○○、楊甲○英、甲○、甲○桂、上訴人丁○○、辛○○、戊○○及訴外人王本仲、蘇王錦、林王錦蘭為訴外人王萬傳之子女,王萬傳於84年8月27日死亡,即應由其子女為繼承人,惟王本仲於74年11月1日死亡,故由被上訴人乙○○、丙○○、庚○○代位繼承,後蘇王錦於86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巳○○、辰○○、午○○為其繼承人,林王錦蘭於94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卯○○、寅○○、子○○、丑○○、癸○○為其繼承人,兩造為王萬傳所有之法定繼承人。

(二)540號、548號、538號房屋,現分別登記為丁○○、辛○○及戊○○所有。

(三)540號、548號房屋所坐落嘉義市○○○段408-6、408-9、408-17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上訴人戊○○、丁○○、辛○○名下,經原審85年重家訴字第3號、本院86年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回復繼承登記事件判決確定,為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移轉登記為王萬傳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538號房屋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連同同段410-61地號與其上同段223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王本仲名下,經王萬傳提起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本院75年度上字第298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確定,為王萬傳信託登記於王本仲名下。

(五)76年6月切結書上訴人之簽章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兩造為王萬傳所有之法定繼承人,而540號、548號、538號房屋,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丁○○、辛○○及戊○○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房屋稅籍資料一份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均係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是否為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本院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於原審74年度訴字第1236號請求返

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於審理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其所購置之房地登記與上訴人三人,均屬信託登記之性質,而上訴人丁○○、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係王萬傳出資分批購買房地等語,雖上開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從調閱,惟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以8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8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至第73頁者為影本)。依本院8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第15至18頁之理由三所載: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卻為王萬傳所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王萬傳已於84年8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非王萬傳信託登記,惟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於74年訴字第1236號全卷中,一

再指陳除該事件中之土地外,其分別購置其他土地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等)均屬於信託之性質,詳述如左:

①75年6月13日提出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第6點自陳

『上訴人(即王萬傳)分別購置其他房地登記與其子,均屬信託登記之性質,業經上訴人在原審供明,並為名義上之子女所不否認』(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上字第298號卷第31頁反面)。②75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答稱『…其餘三個孩子─丁○

○、戊○○、辛○○所有權狀還是上訴人持有中,都是信託登記』。

③王萬傳於76年6月2日提出台南高分院76年上更一字第

54號之上訴理由狀第3之2亦自承『上訴人曾先後於48年、55年、56年、65年等,分別購置其他房地登記為丁○○、辛○○、戊○○等諸子所有』(見該卷第30頁反面)。

④王萬傳76年10月29日提出第三審之答辯狀記明『…而

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三子辛○○、丁○○、戊○○均分別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及房屋,亦非被上訴人贈與,仍屬信託登記…』(該卷第25頁反面)。

⑵上訴人丁○○在74年10月18日,於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

1236號事件審理中,供稱『因父親錢是陸續賺的,所以分批購買,但不是買我們兄弟名義就是給我們兄弟的』,戊○○亦稱『…父親年紀已大,想要分配,事實上我們兄弟財產都是父親購置的』(見第90頁)。」依該判決所載內容,可以證明王萬傳、丁○○及戊○○等,確有於74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之事實。

㈡再依上訴人等人於76年6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

:「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建0.0550公頃、同段410-61建0.0005公頃及同段410-16號土地上建號2236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路○段○○○號本國式鋼骨造平房地面層101.64平方公尺工廠乙棟係屬於父親王萬得所購得,信託登記為王本仲名義,而現時本人等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本人等願意遵守父親之處分,不提起任何異議,爰立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丁○○(住址:博愛路1段540號)、立切結書人:辛○○(住址:博愛路1段548號)、立切結書人:戊○○(住址:博愛路1段530號)、立切結書人:己○○(住址:博愛路1段530號)。中華民國76年6月(空白)日。」既言「現時本人等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可見該等土地連同坐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名下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案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與本案不同,

又所請求標的物亦與本案有間,前案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切結書不能資為本件有信託關係之依據云云(詳如上訴人陳述㈠部分)。惟查如前揭㈠所載之前案有關當事人陳述,自可為本件之證據,本院自得加以取捨判斷。上訴人丁○○、戊○○既為如上所載之陳述,而與王萬傳所主張其歷年分別購置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丁○○、辛○○、戊○○等諸子所有,均屬信託登記之性質等情相符,復與上訴人等人於76年6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若合符節,可證系爭房屋確係王萬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名下。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當時其父親王萬傳流著淚要求我們寫切結書的。若我們不依照他的意思簽切結書,我父親說要自殺,所以我們才會蓋章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要難憑信,況上訴人等於76年6月間均已成年,並非癡騃,苟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非王萬傳信託登記於彼等名下,豈會自甘出具切結書承認其事?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等人出資興建,於辦理

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等人已有足夠之資力出資興建房屋等語(詳見上訴人陳述㈢所載),惟上訴人對於此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540號、538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70年12月9日,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57年1月1日、64年2月22日;548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日期則為71年2月3日,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57年1月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第14頁至16頁可稽。另上訴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辛○○為00年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彼等自承,於57年、64年時,年僅二、三十歲,有無足夠資力出資興建房屋,即屬可疑。倘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上訴人各人所有,且王萬傳、丁○○、戊○○等又經歷74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應深知信託登記之利害關係,衡情上訴人等於76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時,自應將系爭房屋非屬信託登記之性質此事實書明,以免日後徒增糾紛,惟該切結書仍明確記載「本人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540號、548號、538號房屋為王萬傳

生前所有,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3人名下,堪信為真實。則於王萬傳歿後,其地位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即有返還信託物,將540號、548號、538號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丁○○、辛○○、戊○○分別將附表編號1、2、3所載之540號、

548、53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回復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辛○○、戊○○分別將附表編號1、2、3所載540號、548號、53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表:系爭房屋均坐落嘉義市○○○段:

┌──┬─────┬────┬────┬────┬─────┐│編號│門牌號碼 │ 建 號│坐 落 │登 記│原審判決 ││ │ │ │地 號 │所有權人│主 文 │├──┼─────┼────┼────┼────┼─────┤│ 1 │博愛路1段 │ 2235 │408-6 │丁○○ │第1項 ││ │540號 │ │408-9 │(長男)│ │├──┼─────┼────┼────┼────┼─────┤│ 2 │博愛路1段 │ 2237 │408-17 │辛○○ │第2項 ││ │548號 │ │ │(三男)│ │├──┼─────┼────┼────┼────┼─────┤│ 3 │博愛路1段 │ 2234 │410-16 │戊○○ │第3項 ││ │538號 │ │ │(四男)│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