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上訴人被訴恐嚇、誣告案件,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因該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致認定犯罪事實發生錯誤。被上訴人最早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恐嚇,指訴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強行欲進入其公司私人辦公室,經其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竟在警察面前公然揚言:「要用棍子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打死」云云,經台南地檢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2174號恐嚇等案受理,於偵查中之93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為證。又於93年9月27日偵查中,錄音光碟播放前被上訴人稱:「(問:甲○○講出:『要用棍子活活呷你摃死。』之證據?)就在錄音帶中開始播放第3分35秒。」「(勘驗結果,問:已經3次當庭播放光碟與錄音帶,並未聽到甲○○恐嚇之言語,尚有何證據提供?)」被上訴人並未指出上訴人有何恐嚇伊之詞,僅表示傳訊證人江明通,足證被上訴人當初舉以為證之錄音光碟內容並無:「要用棍子活活呷你摃死。」之恐嚇言詞。
(二)翌年即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於同年月6日勘驗被上訴人改提出之CD片(一年多後始提出),過程係播放錄音帶後,因聽不到有該句恐嚇言詞,所以被上訴人稱:「(問:錄音帶有無錄到「我要將你打死」?) 應該有,我今日有庭呈CD,應更清楚」,然後開始播放CD,其中就有「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故被上訴人最初提出之錄音帶並無上開恐嚇言詞,一年多後提出之CD雖有上開言詞,顯疑點重重。於本件,被上訴人係遲至97年5月16日即案發近4年後,提出錄音光碟、錄音筆供勘驗之過程,出現「我真的要『碟』(末字為台語音,鈞院認定有「碟死」)」等語係在21分18秒至21分18秒處,與其最初(第1次)提出之錄音光碟,第2次提出之CD差異甚大,足見嗣後提出之CD、錄音光碟、錄音筆,均非真實之錄音內容,應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第1次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可信。參以證人即警員李庚隆於台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174號恐嚇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問:有無聽到甲○○對乙○○說:『我就用棍子活活將你打死』的話?)沒有」,證人江明通亦為相近之證述,核與最初之錄音光碟相符。最初之錄音帶光碟經當庭勘驗播放3次均未聽到有上述之恐嚇言詞(含乙○○在內),證人李庚隆、江明通等在場者亦均證述上訴人並未恐嚇被上訴人,則何以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隔一年多,甚或4年後提出之CD、錄音光碟、錄音筆竟出現有恐嚇言詞,是上訴人認有對謝明志說的上述言詞被複製剪接,請求送鑑定乙節,殊有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恐嚇,所辯係對謝明志恐嚇,足堪採信。
(三)本件引起紛爭的地點是在工人圍籬笆,而謝明志要拍照之第一現場,因謝明志執意要照相,上訴人始對之說前述恐嚇言詞,至於在「立新修護廠」之狀況,則係警員要上訴人及江明通、乙○○到派出所後,順道經「立新修護廠」,上訴人才表示要照相,雖被上訴人先表示不同意,但在李庚隆警員勸說下才表示同意,但附條件,即須請李警員跟隨在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入內照相存證,上訴人豈有再加恐嚇之必要?原審未審及上述各情,即率認上訴人有恐嚇、誣告被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不但偏高,且認定事實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附圖、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份、偵訊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影本各2份為證,並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錄音筆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上訴人甲○○於93年6月3日唆使人員至被上訴人工地上非法築牆,被上訴人即報警並請代書江明通前來處理,員警與代書江明通皆阻止上訴人築牆。上訴人負氣欲進入廠房拍照,乙○○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說:「你那這麼鴨霸,是按那不同意」,而員警排解說:「給他照一下,應該沒什要緊啦」,被上訴人委曲說:「警察先生,請跟在他旁邊」。詎,甲○○突然回頭對被上訴人乙○○恫嚇:「我本人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台語)」,被上訴人被突來恐嚇之言語給嚇呆了,心生畏怖而無奈苦笑說:「怎可說那種話」;並於鈞院於97年5月5日及5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業就被上訴人所蒐證93年6月3日系爭恐嚇之案發現場全程錄音,分別進行部分播放與全部播放錄音之方式勘驗,勘驗結果均有聽到上訴人說「我本人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台語)」之言語,上訴人雖自承曾說過:「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等語,惟辯稱:係對訴外人謝明志講的,不是對乙○○講的云云。惟案發當時之錄音筆係被上訴人隨身攜帶,事發經過全程完整收錄音(全程34分鐘),錄音裡可清楚聽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庚隆警員與江明通代書4人紛爭之對話,且上訴人為恐嚇時謝明志已不在現場,故上訴人上開係對謝明志為之之抗辯,顯不可採。
(二)94年度營偵字第188號恐嚇乙案,被上訴人係為息事寧人故同意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未料,上訴人明知其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誣指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偵字第742號、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同署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行錄製蒐證錄音光碟後,始查知上情。另行分案以95偵字第8529號起訴甲○○涉犯恐嚇及誣告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840號、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三)本件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而一審之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勘驗系爭光碟共計8次,就甲○○恐嚇之陳述反覆播放後,上訴人坦承曾經說過:「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等語;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要求再勘驗被上訴人原錄音之錄音筆,經鈞院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原錄音之錄音筆確有錄到:「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等語,乃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誣告事實,卻意圖其受刑事處分,據以論斷甲○○涉有誣告之犯行,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本件刑事判決均已詳敘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唆使人員至被上訴人工地上非法築牆照片9張、翻拍照片6張、不起訴書影本4份、刑事判決影本3份、93年6月3日全程錄音譯文及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係坐落址設臺南縣○○鎮○○段第286、287、288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57之2號「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負責人,自84年起,將上址立新公司之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業務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以和記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原判決誤載為「繼續以立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特此更正)。嗣上開修護廠房西側隔一條18米道路○○○鎮○○段第230、231等地號計27筆土地為上訴人配偶李吳阿夏所有而遭法院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5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立新公司修護廠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吳秀琴所拍定買受,惟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5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特此更正),欲興建汽車檢驗場。上訴人得知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交惡,因上開230、2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配偶吳阿夏承讓耕作權之同段229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乃雇用工人王永和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鄰界土地上鑿洞圍籬笆,被上訴人見狀即請代書江明通前來處理並報警,由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李庚隆到場,被上訴人囑其人員謝明志拍照存證,上訴人動怒質問其身分,均經該警員制止。上訴人見圍籬笆之事不成,乃負氣欲與其子李俊賢進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廠房拍照,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基於恐嚇犯意,以「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臺語,打死之意,下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明知其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告訴誣指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經同署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行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後,始查知上情,而以95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上訴人涉犯恐嚇及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80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誣告被上訴人,自屬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有所侵害,被上訴人經此所受之精神壓力,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配偶標買法院查封拍賣之上訴人配偶李吳阿夏所有上開不動產後,接二連三對被上訴人提起各類民、刑訴訟,使被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受有相當壓力,亦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立新公司汽車代檢之營業,由91年續租到94年12月31日,因合約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要回復原狀,返還代檢汽車流程設備,上訴人預先為被上訴人屆時回復原狀作準備,故於93年6月3日前往立新公司廠房照相,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打死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就此提起之恐嚇刑事告訴,業已經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188號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檢察官在95年度偵字第8529號乙案之94年10月6日偵查時勘驗光碟片,確有聽到上訴人陳述「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一語,上訴人雖亦自承有聽到該語,惟該話語並非係對被上訴人說的,而係對被上訴人之工人謝明志說的,刑事審理時並未全程播放光碟片,應該將光碟片全程勘驗始明瞭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出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係經過移花接木,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陳述有所誤解,上訴人確實沒有誣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上訴人原係立新公司負責人,自84年起將立新公司之廠房設
備及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和記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上開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坐落之土地因遭法院拍賣,於94年9月26日為訴外人吳秀琴所拍定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強制執行事件),○○○鎮○○段第230、231等地號計27筆土地為上訴人配偶李吳阿夏所有而遭法院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5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並未取得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有執行命令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㈡被上訴人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學甲鎮新
生里頂山寮59號之建築物拆除,因而兩造開始一連串民、刑事訴訟紛爭,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188號恐嚇乙案,被上訴人告訴李俊賢、甲○○ (本案上訴人)、李吳阿夏等人恐嚇,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另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檢察官亦作不起訴處分後,另行分案以95偵字第8529號起訴上訴人涉犯恐嚇及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偵字第742號、76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至9頁、第70至79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6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欲進入廠房拍照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竟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向被上訴人恫嚇稱:「要拍照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93年6月3日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無故意誣告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 ㈡若上揭恐嚇、誣告行為成立,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是否受有侵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甲○○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被訴恐嚇、誣告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坦稱: 伊曾說過【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等語(見刑事95訴字第840號一審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惟辯稱:上開言詞係向謝明志講的,不是對乙○○講的,伊是用台語對謝明志說【你再拍照,會被打死】,伊沒有說要用棍子活活把乙○○打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台語的【碟】是刁難的意思,沒有死這句話,光碟及錄音筆裡面也沒有這句話」、「當時現場上訴人的工人要圍籬笆鑽柱子,被上訴人的員工謝志明上前要照相,上訴人不給他照,他堅持要照相,才講出刁難意思的【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偵審中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內容存檔硬碟,該錄音內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反覆播放部分交談內容8次之方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交談中確有「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等言詞,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有聽到上開言語,且有印象曾經說過等語,有該次刑事筆錄可憑(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實講過上開言語無誤。另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請求再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原錄音之錄音筆,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原錄音之錄音筆確有錄到:「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卷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亦於97年5月16日當庭從頭播放錄音筆確實於播放21分鐘左右上訴人甲○○有說「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台語),錄音內容就上開句話前後語譯如被上訴人97年4月17日提出錄音譯文第8、9頁之內容(見本院第83頁)。
再參酌當時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5日標買上開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房西側隔一條18米道路之上訴人配偶李吳阿夏所有而遭法院查封拍賣○○○鎮○○段第230、231等地號計27筆土地,而上開230、2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配偶吳阿夏承讓耕作權之同段229地號土地比鄰,此有位置圖及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當時尚未鑑界,上訴人乃雇用工人王永和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鄰界土地上鑿洞圍籬笆,被上訴人見狀即請代書江明通前來處理並報警,由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李庚隆到場,被上訴人囑其人員謝明志拍照存證,上訴人動怒質問其身分,均經該警員制止。上訴人見圍籬笆之事不成,乃欲與其子李俊賢進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廠房拍照,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經案發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庚隆於刑事一審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於該卷及本院卷內可佐(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35、86頁),足認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實有雇工欲圍籬笆,及夥同其子李俊賢欲進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廠房拍照,遭被上訴人阻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所辯係對證人謝明志表示「你再拍照,會被打死」之語,與上開其所稱「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之言詞,一為阻止他人拍照之意思,另一則為抱怨遭阻止拍照之意思,不僅用語、意義及用法,於客觀上不同,且對通曉台語之上訴人而言,亦無混淆之可能。雖證人謝明志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其經被上訴人指派前往拍攝兩造之互動情形,確曾遭上訴人阻止及上訴人確曾對證人謝明志表示「你再拍照,會被打死」言詞,亦僅係上訴人是否涉犯另一恐嚇罪嫌,與其對被上訴人乙○○恫嚇稱「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之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而解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犯行。另參以在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李庚隆於刑事程序中證稱:「當時他們(指兩造)是從工地爭執到舊廠廠房內,他們2人相隔約1公尺,我則站在他們中間,三人呈現三角形的位置」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95頁筆錄),足見斯時兩造僅相距1公尺之短距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隨身攜帶之錄音筆必能清楚錄到雙方之言語,而事實上,經本院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乙○○隨身攜帶之錄音筆確實清楚錄到上開恐嚇之言詞(見本院第83頁),顯見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乙○○為恐嚇無訛。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言詞係向謝明志講的,不是對被上訴人乙○○講的,講這句話時距乙○○尚有4、5公尺之遠,故並非對乙○○為恐嚇」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係經剪接,並非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已於刑事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有說過「要拍照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碟死】」等言詞,且經刑事一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結果,交談中確實曾出現上開言語,是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言詞恐嚇之行為,本件並非將上訴人未陳述之言詞,接放於錄音內容中,是錄音之其他部分是否經過剪接,與上訴人本件之恐嚇行為自屬無涉。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請求將該錄音筆、錄音光碟送請鑑定,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告訴上訴人涉恐嚇一案,雖經台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188號以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明知其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告訴誣指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即台南地檢署94營偵第827號卷內94年度營他字第57號告訴狀),經同署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行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後,始查知上情,是上訴人顯有誣告之犯行。蓋上訴人既明知其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恐嚇,且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其涉嫌恐嚇(台南地檢署94營偵188號),再經逾7個月期間之偵查,已足喚起其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恐嚇之記憶,卻虛構事實,於上開告訴狀記載:「乙○○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虛偽的告訴,為先聲奪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後竊○○○鎮○○段229、254等72.8坪之地上柏油地面給和記公司使用,顯然乙○○誣告是有預謀甚明...」等語,由上開資料足證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事實,而於上開94年度營偵第188號案件,僅係因證據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第67、68頁不起訴處分要旨告訴事實一)。至此,如上訴人不再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當無發現新事證而由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本件上訴人誣告之可能,然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卻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被上訴人涉嫌誣告,其犯行已符合刑法誣告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誣告行為,已如前述,且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80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8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確有恐嚇、誣告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賠償,自屬有據。查兩造本有遠親關係,亦有生意、商業上往來(承租經營汽車檢驗業務),因土地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寶靜拍賣取得後,引起兩造間之糾紛,上訴人先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復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反誣指被上訴人虛構事實,以圖入人於罪,致被上訴人經歷6個多月始獲不起訴處分之訟累及精神壓力,且因上訴人之誣告,不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而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此浪費訴訟資源,更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某程度之痛楚,應堪憑採。再酌及兩造均係經營商業有成,社會歷練豐富之公司負責人,依92年至95年間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該時之財產總額約有1,600多萬元,被上訴人92至95年間之財產總額約有1,000萬元,暨上訴人因該恐嚇罪經判處拘役25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偵字第742號、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7頁、第70至79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恐嚇、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等情,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