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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盤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966、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款項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超過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起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 日函覆丙○○主旨:「關於台端申請承租嘉義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乙案,經查該地上物狀況(未掛門牌)鐵架磚造平房、鐵架平房、鐵架烤漆板二樓(混凝土攪拌器)、鐵架棚、水池、餘空地,因地上物非屬耕作..」等語,可知坐○○○鄉○○○段966、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建物,於93年1 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已存在。況被上訴人通知丙○○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自87年11月起算,是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尚有可議。

(二)又丙○○於原審訴訟中,曾因於上揭土地堆置砂石,而被嘉義地檢署懷疑盜採砂石,而將丙○○及多人羈押,並查扣現場之砂石機具等,原審判決書所示之建物及堆置砂石之空地,多數被查扣,致上訴人不能遷移土地上之建物及砂石,該建物及砂石已非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仍認定為上訴人占有中,與事實不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有可議。

(三)原審雖判命上訴人應拆除966 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查A部分面積為128平方公尺,惟計算966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面積卻高達4,500平方公尺,且原審依據96年9月5 日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上訴人占用966 地號土地面積,且占用966地號面積亦非4,500平方公尺,原審該認定顯與事實及複丈成果圖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2年11月4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20012729號函、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及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7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自93年2 月起竟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鐵架磚造平房、鐵架棚、混凝土攪拌器等建物,並作堆積砂石使用,其主觀上有占用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占用之行為,其有將該地據為己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其負責人丙○○個人建造,然丙○○本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其所有,依法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自93年1月成立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營運,開採阿里山溪之砂石,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為實際使用收益,對該建物已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其拆除地上物。

(二)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庭訊稱丙○○曾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23003362 號函,而認上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丙○○所有,純係誤解該函意旨。因該函僅係丙○○以個人名義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而將其申租案註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對該建物係何人所有為認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揭國有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嘉義地檢署於96年2 月查扣日止,給付被上訴人85,635元數額之使用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580元(詳見後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 日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示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580 元。」嗣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69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5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又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當事人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966、96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自90年5月1日起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另自95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967地號土地面積23,400 平方公尺,並在各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B、C、

D、E、F、G、H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各為128 平方公尺、259 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附圖I所示部分之混凝土牆。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各該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上物,及系爭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E、F、G、H、I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580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減縮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詳如上述)。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上訴人係向第三人承租,嗣始知該第三人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上訴人願意繼續繳納補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附圖A、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建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967地號土地面積23,400 平方公尺,並在該占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F、G、H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各為15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附圖I部分所示混凝土牆,另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依序各為128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為丙○○興建所有僅供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占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A、B、C、D、E、F、G、H、I之地上物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占用土地之所得利益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D、E、F、G、H、I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F、G、H、I部分所示地上物使用,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F、G、H、I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圖A、B、

C、D、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因丙○○於92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囿於地上物(未掛門牌鐵架磚造平房、鐵架平房、鐵架烤漆板二樓即混凝土攪拌器、鐵架棚、水池、餘空地)非屬耕作不予准許,且上訴人公司係於93年1 月19日始設立,既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資料查詢、被上訴人92年11月4 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2001272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33頁),顯見附圖A、B、C、D、E所示部分地上物,早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9 月26日勘驗現場後,亦迭就附圖A、B、C、D、E所示部分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係丙○○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非其所有,而係丙○○個人所有之事實,益堪認定。而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既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該公司即無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96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967地號土地面積23,400平方公尺,並在該占用土地上自行搭建或使用丙○○所搭建如附圖A、B、C、D、E、F、G、H、I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充供經營砂石業,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國有土地租金率,即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966地號土地,自90年5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及自96 年1月1 日起,各該期間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60元、及48元;另系爭967地號土地,自95年 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1月1日起,各該期間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及48元等情,復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自應依該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有關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被上訴人在本院既以丙○○涉犯盜採砂石刑事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 3月13日實施搜索,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及砂石扣押,責付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現仍由該局保管中,而有原審法院97年5月16日嘉院龍刑敬96訴669字第097000967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7月7日水四管字第09750060630 號函等件,附於本院卷足稽等由(見本院卷第38-48、65-72頁),因認自扣押時起至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止,上訴人未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從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即僅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使用系爭966地號土地部分所得利益41,175元,及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69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以900元計算之利益。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使用系爭967 地號土地部分所得利益44,460元,及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以4,680 元計算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金額85,635元(41175+44460)部分,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966、96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之不當得利85,635元及遲延利息,暨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竊盜等案件終結時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5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表一┌───────┬───────────────────┐│占用土地 │ 嘉義縣○○鄉○○○段○○○號 │├───────┼───────────────────┤│使用面積 │ 4,500㎡ │├───────┼───────────────────┤│月繳金額計算式│(使用面積×公告地價×5%)/12月 │├───────┼─────────┬─────────┤│計算期間 │93年2月至95年12月 │96年1月至96年2月 │├───────┼─────────┼─────────┤│公告地價/㎡ │ 60 │ 48 │├───────┼─────────┼─────────┤│月繳金額 │ 1,125 │ 900 │├───────┼─────────┼─────────┤│總月數 │ 35 │ 2 │├───────┼─────────┼─────────┤│小計 │ 39,375 │ 1,800 │├───────┴─────────┴─────────┤│備註: ││一、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業奉行政院核定自82年7月1日依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宗 ││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者,免予申報。 │└───────────────────────────┘附表二┌───────┬───────────────────┐│占用土地 │ 嘉義縣○○鄉○○○段○○○號 │├───────┼───────────────────┤│使用面積 │ 23,400㎡ │├───────┼───────────────────┤│月繳金額計算式│(使用面積×公告地價×5%)/12月 │├───────┼─────────┬─────────┤│計算期間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6年1月至96年2月 │├───────┼─────────┼─────────┤│公告地價/㎡ │ 60 │ 48 │├───────┼─────────┼─────────┤│月繳金額 │ 5,850 │ 4,680 │├───────┼─────────┼─────────┤│總月數 │ 6 │ 2 │├───────┼─────────┼─────────┤│小計 │ 35,100 │ 9,360 │├───────┴─────────┴─────────┤│備註:同附表一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