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複 代 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五十三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即伊胞兄乙○○,向原地主高莊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買受,而信託於乙○○及被上訴人二人,土地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買賣雙方約定付款方式,除由伊交付一萬八千元現款外,其餘一萬七千元則以代償高莊聯積欠第三人林知熹抵押借款一萬六千元本金及一千元利息債務方式為之。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及以電話通知方式,分別向丙○○及乙○○終止信託契約;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丙○○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丙○○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丙○○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伊,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之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八再移轉登記予伊。㈢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渠於五十三年間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向訴外人高莊聯買受,雙方除訂立買賣契約外,並約定系爭土地於出賣移轉時,並無抵押借款或任何糾葛,否則概由出賣人高莊聯負責;渠其後已繳付全部價款,並辦妥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係渠一人出資向原地主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請求渠返還信託物,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渠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丁○○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丙○○所否認;參以上訴人丁○○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信託法律關係為其前題要件,且此等要件事實之存在,既係有利於上訴人丁○○之事項,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丁○○就其主張,首先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委託訴外人乙○○向原地主高莊聯買受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原審卷第九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抵押權設定金員借用證書(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併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丁○○提出,由訴外人乙○○出具之承諾書係載:「立承諾書人乙○○向台端收到三萬五千元。右列之款係台端擬出資向高莊聯購買位於台南市○○段○○段一

四二、一四二之一、之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之二等七筆土地之價金(內面積各持分額二一0分之一六)即共十五坪之土地承買之用。台端委託本人及丙○○兩人同往朱文宏代書處,持款代理丁○○與高莊聯辦理土地買賣之簽立契約及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台端為實際買受人)。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基於信託關係委任契約,委任乙○○及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台端保有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他日若經台端通知終止信託契約時,願將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名義無條件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返還於台端,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此致:丁○○。立承諾書人乙○○。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此參卷附之承諾書(原審卷第九頁)自明。至於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其契約簽名欄係由:「出賣人(甲方):高莊聯;買受人(乙方):丙○○、乙○○」分別簽名用印;上揭契約除記載契約簽訂日為:「五十三年九月六日」外,於契約前言則記載:「出賣人:高莊聯(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買賣後開不動產議定條件如左:」等語,並約定:買賣系爭土地,面積約十五坪餘,賣價款一萬八千元(契約第一條)。議定於訂立契約成效時,乙方交給定金三千元與甲方(第二條)。議定於本年十月一日乙方再交付第二次價款六千元(第三條)。議定殘餘價款九千元於本年十月二十日交清(第四條)。」,此亦有卷附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二)又系爭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一四二之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等七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一六,係由訴外人高莊聯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此外,訴外人高莊聯於五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上揭七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一六,設定權利價值一萬六千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林知熹;其後則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此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可參。

(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證述:「我與我父親於五十三年八月中旬,一起去和原地主高莊聯洽談,土地價款三萬五千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一萬八千元,其餘的清償地主的貸款。當時我父親和我們都沒有錢,我父親要我到台北找丁○○購買。」、「丁○○說要買,但說她準備移民到美國,我們研究後,決定土地買了之後,用信託關係登記;因為只有我與丙○○住台南,所以才用我與丙○○的名義。我在台北先寫好承諾書,丁○○拿三萬五千元現金給我。」、「我於五十三年九月三日約丙○○一起到朱(文宏)代書那裡談,在朱代書那裡,我有再向丙○○說:土地是用信託關係登記給我們二人,你要不要?我已有寫承諾書給丁○○;丙○○說:同意。」、「五十三年九月六日因契約書上已填我的名字,加上高莊聯那份已填好我的名字及蓋章之後,我才交三千元。」、「(五十三年)十月一日與高莊聯、貸款人一起到朱代書那裡談論抵押貸款的事,丙○○沒有去。當時我連同利息一千元,共一萬七千元給朱代書,貸款人林知熹拿抵押權的資料給朱代書去辦理塗銷,在同一天,抵押權人把資料拿給朱代書之後,我再拿六千元給出賣人。」、「第三次是十月二十日,抵押權已塗銷了,我在朱代書處拿尾款九千元給出賣人,當時丙○○也不在場。」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0五頁以下)。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乙○○證述其與原地主高莊聯及抵押權人林知熹、代

書朱文宏等人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代償抵押借款債務等過程之時間、地點,雖鉅細靡遺,惟上開相當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在人世,無從通知到場訊問,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無法經由利害關係人之證述,相互對照而獲得證實;參以證人乙○○係上訴人丁○○之胞兄,且其現在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其就本件訴訟之得失,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得為客觀之證述。是以苟無其他事證相互佐證,要難以其證述內容,逕認為真實。

⑵其次,證人乙○○證述:「丁○○同意向高莊聯購買系爭

土地後,因其出國在即,經伊等研究結果,決定土地購買後,信託予高仙良與丙○○二人」云云;惟苟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非虛,則上訴人丁○○原意在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信託予乙○○與上訴人丙○○二人,然對照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0頁)所示,非惟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簽約人係代理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旨,即連「丁○○」名字亦未曾見諸於契約內容,已有未能保障上訴人丁○○權益之虞。更且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中,亦未將「乙○○」列為買受人之一,無從由契約內容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丙○○及乙○○二人共同買受之事實,顯與上訴人丁○○於簽約前付託乙○○之原意亦有未合;苟訴外人乙○○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確實在場,衡情,豈有不當場爭執而要求立即更正之理?況立即更正買受人稱謂以符合買賣實情並非難事,辦理買賣手續之代書亦無不立即照辦之理,乃訴外人乙○○竟未此之為,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丙○○因而抗辯:卷附之「承諾書」係上訴人丁○○臨訟虛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中「乙○○」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乙○○於事後自行添加,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要非不可採信。

⑶再者,證人乙○○證述其向訴外人高莊聯買賣系爭土地之

內容,與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所載者,不論就買賣價金數額,及價金給付方式均有不同,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上訴人丁○○雖係主張:土地總價款三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七千元係以代償原地主高莊聯積欠抵押債權人林知熹一萬六千元借款本金及一千元利息債務方式支付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金員借用證書」(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為證;惟縱認高莊聯確有積欠第三人林知熹借款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萬六千元抵押權予林知熹之事實,然抵押權人為確保其抵押債權獲得充分受償,多數將實際借款金額提高一定成數比例,以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擔保範圍,此係台灣地區普遍存在之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是以訴外人高莊聯於五十三年九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仍然積欠第三人林知熹借款債務?金額是否確係一萬六千萬元?累計之利息是否為一千元?是否確由訴外人乙○○支付代償?未據上訴人丁○○提出相關借據或清償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已難憑考;參以第三人林知熹所有上開一萬六千元抵押權,其後係以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為原因,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既如上述;亦與上訴人丁○○主張代償高莊聯借款債務之抵押權消滅原因,亦有不同。上訴人丁○○及證人乙○○並未提出其他其他代償借款債務之實據,僅以上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係由其等取得,遽認由上訴人丁○○代償高莊聯積欠抵押債權人林知熹一萬六千元借款債務方式,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云云,即嫌無據。

⑷此外,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即由原地主高莊聯移轉所

有權予上訴人丙○○一人取得,已如上述。訴外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述: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首先與高莊聯洽購,且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代償第三人抵押借款債務、交付尾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事宜,伊始終參與其事,至於上訴人丙○○則未必均在場等語;惟苟訴外人乙○○之上開證述為真實,其竟將系爭土地僅登記在上訴人丙○○一人名下,而置上訴人丁○○之付託於不顧,已與常情顯然有違;且縱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所遺漏,則何以歷時數十年,上訴人丁○○或訴外人乙○○均未向上訴人丙○○提出異議,請求更名?而任令此一現象長久存在?凡此種種,均足認訴外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大異常情,要難盡信。

⑸基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上之

重大瑕疵,且與常情不合,要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法律關系,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於五十三年間向第三人高莊聯買受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云云,尚屬無法證明。雖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單獨一人向第三人買受後,因上訴人丁○○經由伊父母向伊施壓,要求取得系爭土地一半權利,伊不得已而同意,惟表明日後出售土地,再將出售價金一半交付丁○○。丁○○於六十年間欲移民美國,轉而要求伊以三萬五千元買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伊方才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丁○○,並由丁○○交付「收條」一紙(原審卷第二0頁)等語,亦與所有權人並無出資買回屬於自己土地之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丙○○所為上開抗辯事實,及所舉證據亦有疵累,而難盡信。然本件係由上訴人丁○○主張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原應由上訴人丁○○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上訴人丁○○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上訴人丙○○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丙○○就抗辯事實及所舉證據雖有如上疵累,惟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外存在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亦屬他事;本件上訴人丁○○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信託物者,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第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丁○○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其終止,而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判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丁○○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地 號 │地目│土地面積│所有權應分│所有權人│重測前地號(永││ │(台南市○○段)│ │(㎡) │有部分比例│ │樂段二小段) │├──┼────────┼──┼────┼─────┼────┼───────┤│ 1 │766 │建 │110 │16/210 │ 丙○○ │143 │├──┼────────┼──┼────┼─────┼────┼───────┤│ 2 │767 │建 │54 │16/210 │ 丙○○ │144-2 │├──┼────────┼──┼────┼─────┼────┼───────┤│ 3 │768 │建 │54 │16/210 │ 丙○○ │142-2 │├──┼────────┼──┼────┼─────┼────┼───────┤│ 4 │800 │建 │220 │16/210 │ 丙○○ │142 │├──┼────────┼──┼────┼─────┼────┼───────┤│ 5 │801 │建 │30 │16/210 │ 丙○○ │142-1 │├──┼────────┼──┼────┼─────┼────┼───────┤│ 6 │802 │建 │28 │16/210 │ 丙○○ │144-1 │├──┼────────┼──┼────┼─────┼────┼───────┤│ 7 │803 │建 │212 │16/210 │ 丙○○ │14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