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曾寄託貨品名稱:E1、E2、E3、E

5、E6、E8、E9、Pl、P2、P4、P5、P7、222、555、666、日光乳液、極光25(單據上誤載為極25)、花粉C、衛干寶、抗皺、光采、眼霜等商品於訴外人丁○○處(訴外人丁○○於原審與上訴人為同案被告,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貨品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86萬1404元,上訴人與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立據,同意於95年6月15日前將上揭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商品返還,詎上訴人到期並未返還商品,經催討後仍未返還,因被上訴人原計劃上訴人將上開貨品退還被上訴人後,立即將之退貨予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失,但因上訴人之遲延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退貨,換回等值之現金,縱上訴人現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商品,亦因上開商品被上訴人已無法退貨或轉銷售,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㈡於本院補稱:

⒈查本件上訴人既與訴外人丁○○共同立據承諾就被上訴人日

前寄放之貨品,同意於95年6月15日,交被上訴人等全數領回,則上訴人當屬寄託關係之當事人,實不容上訴人否認,況於原審中,訴外人丁○○亦就法官詢問:「當初乙○○為何會來簽立據」一事,回答:「當初乙○○是我的上線,所以他跟我一起來處理這個問題。」等語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自己是以立約人之身分簽立。至於上訴人以丁○○所稱:「我的上線是乙○○的女朋友楊軒怡。」以及被上訴人丙○○所稱:「…而乙○○的女朋友與丁○○是合夥的關係。」等語,主張其非寄託關係之當事人乙節,顯然與上訴人之立據無涉,其所辯之詞,不足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立據」上之地位為見證人,且於簽立

該「立據」時,係遭被上訴人等脅迫,僅係其事後置辯之詞,並非可採。首先關於其簽名之上方僅有「立約」二字,上訴人雖辯稱:關於其簽名上方僅有「立約」二字,而非「立約人 (甲方)」,惟查該「立據」上,上訴人簽名之上所記載者確「立約人」,僅係未附註表明 (甲方),而其中之「人」字確實有書寫於上(僅係影印之結果,造成有所模糊),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有「立約」二字。再者,縱令該「立據」中,上訴人簽名之上方僅記載「立約」二字,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倘若,上訴人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則何不於該立據上直接載明「見證人:乙○○」?況依據社會上立據書寫之習慣及格式,如上訴人係該「立據」之「見證人」,則應係於立約人(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之次行上另簽署「見證人」才是,且依照該「立據」上之書寫格式以觀,立約人之甲、乙雙方均係上下左右對稱書寫,顯見上訴人之姓名既簽署於與丁○○即立約人(甲方)之同一行,則上訴人當屬立約人之甲方無疑,況依上訴人之身份、年紀,其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可以認知見證人與立約人所負責任之不同,卻以立約人之身份簽立,顯見其明知其須與丁○○共同負返還貨品之責任。

⒊上訴人聲稱其遭被上訴人等脅迫一事,完全係其個人片面之

詞,並無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丁○○於原審之供述可知,於上訴人簽立「立據」時,尚有丁○○、員警以及房東在場,則既有員警在場,衡情被上訴人等是無法用脅迫之方式命上訴人簽署,且上訴人亦可拒絕簽署,故上訴人其可拒絕而不拒絕,自願於立據上簽名,自應依立據內容負責。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其得拒絕履行等語,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⒋該立據係經上訴人、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等當場會算後

所簽立,而訴外人丁○○就該會算之內容亦不爭執,顯見該立據之內容應屬真實。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供稱:「…而我的貨只有54萬9979元,立據上的金額還包含了甲○○的兒子高弘哲的金額11萬4450元以及吳秋樺的金額19萬5360元,…_」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本案並無請求權,實與本案無涉,畢竟立據之兩造既已合意,則立約人中之一方與第三人之關係究竟為何,並不妨礙因本立據所生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丁○○並無合夥或其他事業關係,頂

多只是同業關係而己,當時其之所以在場係基於對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同業情誼,為撮合兩造之糾紛,及前往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糾紛,純係站在和事佬立場,簽名只是站在見證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字據之事實而已,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8日所存貨品金額54萬9979元,為何簽立貨品金額為86萬1404元的字據,且當初被上訴人說他是訴外人丁○○之上線,強迫他一定要簽這個立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軒怡只是朋友,並非夫妻,就算本件糾紛與訴外人楊軒怡有關係,也是要請訴外人楊軒怡出來簽,上訴人根本沒有拿到東西,為何要簽這個立據,一定是有強迫的云云。

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訴外人丁○○在原審所述、暨卷附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1月7日第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並非丁○○之合夥人或上線,亦非系爭化粧品之受寄人。且依訴外人丁○○於原審所提出之保管確認書,立書人記載「丁○○」乙人而已,顯見保管本件化粧品,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⒉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威逼上訴人於「立據」上簽名,立據上

除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碼及地址為上訴人筆跡外,其餘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立,因此,上訴人係以見證人資格簽名於立據上,原審誤認上訴人為立據之當事人誠屬誤會,況立據亦載明「立約人(甲方)丁○○、立約人(乙方)丙○○、立約人(乙方)甲○○」,但立據上僅有「立約乙○○」等字樣,並無「立約人(甲方)乙○○」之記載(立約二字並非上訴人之筆跡),由此亦證當時上訴人確係基於見證人之資格見證立據之內容,上訴人並非立據之立約人。又依立據內容,載明「…甲方承諾乙方於民國95年6月15日全數領回94年製造以上之貨品…」,既指甲方應負返還之責,顯不包括上訴人在內。

⒊退步言之,倘若被上訴人等援引立據為憑,主張對上訴人取

得債權,則因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為侵權行為,渠等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仍得拒絕履行。

⒋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曾供稱「…而我的只有54萬9979元,

立據上的金額還包含了甲○○的兒子高弘哲的金額11萬4450元以及吳秋樺的金額19萬5360元,…」等語,倘若如此,則被上訴人甲○○於本案應無請求權,其主張應無理由,因此,系爭金額充其量只有54萬9979元,訴外人高弘哲部分、吳秋樺部分之貨品並非被上訴人所寄放,自不得一併列入,應予扣除。再者,訴外人丁○○業已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94年12月19日之「進貨產品明細簽收表」,

蓋有「緣美容技術中心武聖店」店章,證明本件化粧品係由合夥保管,惟該簽收表並未記載化粧品明細,無從證明與立據上所載之化粧品是否係同一批,是顯難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不得採為係合夥保管之證據。而系爭化粧品仍由丁○○保管中,被上訴人雖提出化粧品包裝盒證明保存期限為三年,但是否係本件化粧品之包裝盒、及化粧品之保存期限均為三年,仍有可議,是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丁○○已遲延給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是否對其無利益,竟拒絕丁○○之給付,而逕行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在立據上簽名,究屬債務承擔、或保證性質,原債務

人、或保證之債務人為何?暨有無債務承擔、或保證意旨?均未於立據上明確記載,自仍不生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依立據履行債務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請求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算,原審判決利息自96年11月22日起算,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已敗訴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曾寄託貨品眼霜等於丁○○處(與丁○○部份已和解),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95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立據,同意於95年6月15日前將上揭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商品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寄託貨品於訴外人丁○○處,上訴人與丁○

○於95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立據,同意於95年6月15日前將上揭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商品返還,詎上訴人到期並未返還商品,經催討後仍未返還,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據」為證,上訴人對其確曾在立據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係依脅迫方式威逼上訴人於「立據」上簽名,且上訴人係基於見證人之資格於立據上簽名,上訴人並非立據之立約人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係以見證人或共同立約人之意思而簽立「立據」及其是否被強迫而簽立?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據」中上訴人簽名之抬頭為立約人,

依該內容略謂甲方立約人即訴外人丁○○、洪程龍(即上訴人乙○○)對86萬1404元之貨品承諾乙方(即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6月15日全數領回,有該「立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該「立據」中無任何見證人之字樣,若上訴人真以見證人之身份見證該契約之成立,則應以見證人之身份簽立該份「立據」才是,且於本院97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以上訴人身份、年紀而言,其應有此智識程度可以認知見證人與立約人所要負之責任不同,其不用見證人之地位簽立卻以立約人之身份簽立,顯然其明知其是要與訴外人丁○○共同負上開貨品之返還責任。另訴外人丁○○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亦稱:「伊與乙○○之女朋友楊軒怡是合夥;法官問:當初乙○○為何會來簽立據?被告丁○○答:當初乙○○是我的上線,所以他跟我一起來處理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上訴人乙○○於簽立「立據」時即知自己是以立約人之身分簽立。且上訴人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既無法對此有利自己之事實舉證,是其主張即無從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強迫而簽訂立據一節,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立借據之真正,因此其對於被強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他只是基於和事佬的關係處理這件事情而已,且當初有七、八個人,他是被強迫簽立的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在簽立立據時,除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在場外尚有上訴人乙○○、訴外人丁○○及房東、警員在場,亦據訴外人丁○○於96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則既有警員在場,衡情被上訴人是無法用脅迫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亦可拒絕簽立,其可拒絕而不拒絕,自願在立據上簽名,自應依其立據內容負責,且該立據是經兩造當場會算之結果而書立,訴外人丁○○對該會算之內容亦不爭執,上訴人空言否認契約之內容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為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其得拒絕履行等語,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無法將雙方所約定之94年

製造之上開貨品返還,亦據訴外人丁○○於原審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據上兩造所約定之貨品既係94年製造以上之貨品,約定95年6月15日返還,上訴人無法返還上開特定貨品,雖訴外人丁○○前曾主張返還非94年製造以上之等值貨品,惟為被上訴人拒絕,參以兩造所訂立返還的是化妝品及保養品等,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4日審理時表示產品的一般保存期限為3年,並經庭呈產品包裝盒上記載保存期限為3年,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如其返還非94年製造以上之貨品,已逾保存期限,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㈢就上開立據中之金額是否為86萬1404元或54萬9979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乙○○既在立據中簽名,願意與訴外人丁○○共同負

責於95年6月15日前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貨品,則其於期限屆滿後仍無法返還,依上開規定其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核立據所約定被上訴人所寄託之貨品總值為86萬1404元,此筆金額既經兩造及訴外人丁○○當場會算,且上訴人當時亦在場,應對立據中之給付範圍、對象及金額有所認知,自應依此為據,定為其返還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充其量只有54萬9979元,訴外人高弘哲部分、吳秋樺部分之貨品並非被上訴人所寄放,自不得一併列入應予扣除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21萬5351元及自96年11月22日即言詞辯論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上訴人「洪立中即洪程龍」之名義為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追加為上訴人乙○○,原審係於96年12月26日將書狀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送達回證附卷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故應於訴訟通知上訴人時之翌日即96年

12 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追加理由狀於96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故應自96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係屬錯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請求上訴人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21萬5351元 (立據上雖載明金額為86萬1404元,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已由丁○○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追加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遲延利息超過96年12月27日以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