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3,469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吳東昇部分之起訴,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收受該撤回書狀之送達後(見本院卷第69頁),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其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無庸予以審判。
㈡、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
(嗣於本院已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之起訴,已詳如前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643,469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院另表示不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8條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惟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訴外人潘昱達得以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至95年6月間係擔任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下稱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對於代收管理費用之訴外人潘昱達,負有監督注意之責。訴外人潘昱達93年6月到職後至94年6月底,陸續侵占其代收之管理費用,嗣因社區公佈欠繳名單中有住戶反映實未欠繳,進而發現訴外人潘昱達侵占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仍未積極防範,致訴外人潘昱達得以繼續侵占公款達765,400元,被上訴人身為財務委員而未確實監督查核訴外人潘昱達代收管理費之工作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上述管理費遭挪用,被上訴人利用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事先辦妥之提款卡,直接由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定期存款戶頭借款支用,自93年7月至95年4月12日共借款1,049,777元,繳納利息28,069元,故遭侵占款項加借款利息總計為793,46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680條準用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接任財務委員時,上屆財務委員並未告知有何慣例,僅將收據、收支明細表等書面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運作,嗣被上訴人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均係以原有存款支付水費、電費、電梯維修費等必要費用;至於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三聯單部分,因該三聯單乃平日書局購入之一般三聯單,會因誤寫或其他原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潘昱達等人刻意隱瞞之情形下,無從發現其侵占犯行;被上訴人嗣得知訴外人潘昱達之侵占犯行後,即屢次要求對帳,並與訴外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共同討論後,決定以每月直接扣抵訴外人潘昱達薪資1萬元之方式處理,嗣果如期按月扣款。是被上訴人事先毫不知情該侵占犯行,自無從防止,得知後亦積極處理,並非放任不管,自無過失可言。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乃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顯非為防止侵害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目的為管理公寓大廈而設之組織,性質上與為營利目的而以契約互約出資之合夥截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顯無理由及依據,況被上訴人亦無監督不實,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起擔任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95年4月15日移交至下任財務委員。訴外人潘昱達於93年6月起為泰瑞嘉天廈管理員,其後陸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共765,400元,而訴外人潘昱達涉業務侵占事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以上事項,有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95年6月份收支會計報表(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未盡其監督注意之職責,致訴外人潘昱達得以侵占管理費用,及上訴人支出利息,因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擔任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是否有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項?經查:
㈠、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會若干人設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l項所明定。即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範圍內,有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第36條第l、7、9款等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重大過失,致管理費遭訴外人潘昱達所侵占及不當舉債支出利息造成損害一事起訴,其起訴之內容顯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公共基金及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內容為之,稽之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再者如上所述,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且如上節所述,故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人數、職務內容自以規約所定優先適用,規約無約定時,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依上訴人之規約(見原審卷第78-85頁)第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委員二名共五名組成。再規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而財務委員則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有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規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8-85頁)。被上訴人既依規約之規定於91年4月間起擔任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95年4月15日移交至下任財務委員,是於此期間,被上訴人自與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委任關係存在。雖於本院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94年6月即辭去財務委員之職務,此後訴外人潘昱達之繼續侵占部分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6月表示辭去財務委員乙職,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改選訴外人丁○○為新任財務委員,然訴外人丁○○因認被上訴人於審視帳冊後拒絕交接,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職務,直至95年4月15日始真正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83頁)。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情形,尚屬有間,則被上訴人既因新任財務委員拒絕就任,而於95年4月15日前仍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財務委員職務,應認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前與上訴人仍具有委任關係。
㈡、再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
⒈按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職掌管公共基金、
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有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規約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又泰瑞嘉天廈之管理費用採季繳方式,由訴外人即管理員潘昱達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交付財務委員保管、核對,若遇有住戶欠繳則列單公布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財務委員丁○○到院證述明確,此一管理費收取方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⒉又訴外人潘昱達收取住戶管理費後,除將收據三聯單其一
交由住戶收執外,第二聯則連同管理費交由財務委員收執,財務委員應於存根聯之本子上簽收,而訴外人潘昱達之侵占方式,則係扣將已繳費住戶之第二聯收據及管理費扣留,故不繳回給財務委員,但並未撕去存根本上之第三聯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潘昱達於其被訴侵占罪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2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簽收訴外人潘昱達交付之管理費及收據時,僅稍加核對即可發現潘昱達交付之收據,與存根簿上之存根聯並不相符,竟未注意,而直至列名於公告未繳費住戶其中有反映並未欠繳,始發現訴外人潘昱達侵占管理費用之犯行,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自承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於94年6月即首次發現訴外人潘昱達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並告知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因潘昱達表示願按月扣薪返還侵占款項,當時並未離職(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然當時仍受任有財務委員職務之被上訴人,竟仍未加以注意,使訴外人潘昱達直至95年4月15日為止,仍得繼續利用同樣方式侵占管理費,被上訴人如此處理事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事先辦妥
之提款卡,直接由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定期存款戶頭借款支用,自93年7月至95年4月12日共借款1,049,777元,繳納利息28,069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訴人之規約第9條第6項係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而被上訴人曾直接由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定期存款戶頭借款支用,自93年7月至95年4月12日共借款1,049,777元,繳納利息28,069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借款禁止之明文或決議,或該借款非為公共事務,否則應認為係公共基金運用之方式,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此規定係指責任能力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即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受任為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然其處理受任事務,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訴外人潘昱達得以侵占管理費用,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615,400元(訴外人潘昱達侵占金額共計765,400元,上訴人已獲得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賠償150,000元,經扣除後,其損害額則為615,400元),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5,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繳納利息28,06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28,069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