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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7萬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由其業務員簡良正代理與被上訴人

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NISSAN牌、車型T30LA5G、排氣量2500C.C.,並配有隔熱紙、防盜器、腳踏墊等配件之車輛1輛,買賣價金為87萬元,上訴人並應於96年5月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於同日給付87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訴外人簡良正代理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陸續與上訴人聯繫,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行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萬元之價款,及自價金繳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簡良正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於執行職務時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及收受價金,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其同事亦曾向上訴人購買車輛,均由簡良正代為接洽相關事務,從未見上訴人表示簡良正不具代理資格。縱認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業務代表因執行汽車買賣業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如鈞院審酌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⑴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之制式契約,契約書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⑵被上訴人確曾親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長丁

○○談論購買上開汽車之情事,事後由簡良正代理上訴人與之簽訂契約,有丁○○之名片可資為證,並經證人林壎盛到庭證述。另據證人吳聰岳證述,丁○○亦曾到被上訴人任職場所縣警局向被上訴人說明本件處理情形。

⑶另上訴人自認簡良正自90年至96年8月30日擔任上訴

人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合約書上所簽係為其員工代號無誤、上訴人曾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車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一開始雖於原審否認訂購合約書之真正,惟嗣後亦不爭執,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洵無疑義。

⑷再兩造對於買賣汽車之車型、規格及價金等細節均已

明確約定,是以,兩造就標的及價金已經合致。縱合約書第1條約定: 「本合約於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購買車型車價之1成」,僅係兩造就契約成立方式為約定,換言之,系爭合約須收受訂金時始成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訂約同時交付價金87萬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不論就標的物、價金均已同意外,被上訴人業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2項規定,兩造買賣契約當然成立,要無疑問。

⒉被上訴人已交付87萬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簡良正,對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5月7日將87萬元價金給付與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簡良正收受無誤,此有簡良正所書立之收據單影本可稽,且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合約書中之簽名十分雷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錄影光碟為證。

⑵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開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於櫃臺提領現金後,與身旁白色短袖男子交換物品之後起身離開。綜合訴外人簡良正簽名之收據、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之時間,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87萬元與訴外人簡良正乙節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上訴人既已將價金交付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簡良正,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價金,洵無足採。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經其往訪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是將價金以現金方式於土地銀行交予簡良正等語,均與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符合,益證被上訴人所言已交付現金予簡良正乙情係為真正。

⑶查被上訴人係於金融機構櫃台提領後馬上交付簡良正

,鉅額款項既經銀行櫃員當場以電腦數鈔機點數,依據一般提領習慣,即不會再次點數,亦與常情相符。

⑷據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付款方式包括「現金」付款

,不侷限於公司帳戶,且證人林壎盛亦到庭證稱,渠係匯入訴外人簡良正「個人帳戶」,並於96年4月19日領車,益證簡良正有收受車款之權限,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交付價金87萬元與上訴人無誤。

⑸證人丁○○到庭證述,上訴人曾調車至斗六營業所給

被上訴人確認,準備交車,惟因左後輪有凹陷,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不交此車。足證,彼時上訴人已「準備交車」,並非「調車」給被上訴人看看而已。依據交易習慣,倘被上訴人未給付車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斷無「準備交車」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車款與上訴人無誤。

⒊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提出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除陸續與上訴人聯繫,並於96年11月21日以

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9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履行,並聲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惟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

⑵再經行政院消保官梁明圳於96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政

府消保官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議,做成結論:「請企業經營者就申訴人主張之事實,就民法規定 (表見)代理、僱用人侵權責任及消保法第51條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審慎研究,並衡量訴訟方式對企業形象之影響,於96年12月6日前告知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2月6日依然拒絕依約履行,並要被上訴人循法律途徑請求,被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請求。

⑶兩造間係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上訴

人87萬元,洵無疑義。兩造雖約定交付日期為96年5月,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契約,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交付汽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自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價金87 萬元及其利息,是為當然。

⒋簡良正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簡良正既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嗣於96年8月30日遭

上訴人撤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96年5月間簡良正仍有權代理上訴人。

⑵簽立合約及收受價款均屬「業務」範圍之內,上訴人

概括授與業務代表代理權,卻空言業務代表之代理業務不包括代收價金,實與法律代理之規定有悖,亦與交易經驗不符。核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為收受價款,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業務代表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與消費大眾周知,以維交易安全。且上訴人由業務代表到府服務,在營業據點外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付款手續,並有證人林壎盛到庭證稱,因此簡良正確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

⑶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之付款方式尚有現金付款,然

合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被上訴人既已將價金交付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簡良,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至簡良正曾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簡良正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簡良正收到價金為抗辯。

⑷證人林壎盛97年1月31日於原審到庭證言,即可知上

訴人公司係派業務代表至營業據點外與消費者接觸,由業務代表在外與他人簽約甚至收受車款,是由上訴人與證人林壎盛買賣汽車之交易過程以觀,簡良正確有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之權限。上訴人事後再執詞否認此部分有授予代理權,實不足取。

⑸系爭合約書上「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

」之註記係為提醒消費者保障自身權益所為,非就清償方式為限制,此觀合約書上尚記載有現金付款方式自明。

⑹由丁○○及簡良正提供與被上訴人之名片背面均未記

載匯款帳號,上訴人所提供之名片應為事後所製,且合約書上尚記載有現金付款方式,上訴人尚難僅僅依名片載有匯款帳號作為限制清償方式之抗辯。

⑺證人丁○○到庭證稱,與本件相似之其他事件,經上

訴人確定簡良正收受客戶車款後業已轉入公司帳戶者,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益證,簡良正確有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之權。且其進一步證稱,經該公司發現簡良正未將其他車輛尾款匯入公司帳戶時,迭經催告簡良正後,均未見簡良正入款,因此判斷簡良正挪用公款等語。可知,簡良正實有收受車款之權,並將所收車款定期匯予公司,倘簡良正從無收受車款之權,何以有將所收款項匯予公司之可能?又何以侵吞「公款」之有?⑻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內容所載: 「緣被告簡良正

係告訴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及配件費等再繳回公司之業務。」足證,簡員有收受車款之代理權限,不容上訴人一再狡辯卸責。

⒌上訴人所謂侵權行為無法代理,亦不足採:

⑴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指「冒名所為違

法砍伐行為」,因當事人既未授權且無代理關係,則不成立表見代理。然查簡良正於代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車款時,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車款,至同年8月始遭撤職,是於收受車款時既具代理權,即非屬侵權行為範疇,上訴人之抗辯侵權行為無法成立代理,亦不足採,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起訴前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交車遲誤問題,

希冀能平和圓滿解決,不輕易興訟,況查提出請求或起訴與否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起訴,即反證本件事實不存在。

⑶上訴人退步主張簡良正僅有收受79萬5千元車款之權

限,亦於法未合。兩造就買賣價金約定87萬元,被上訴人交付87萬元與上訴人均如前述,有證據相佐。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略有不同,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較被上訴人合約書內容增加之部分應為上人或簡良正事後於公司留存聯加註。是上訴人依法應返還87萬元與被上訴人洵無疑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先位部分:

⒈依銀行監視光碟,上訴人公司調車到斗六分所給被上訴

人看,上訴人主張均不足為「87萬元車款已經交付簡良正」之證據:

⑴被上訴人無法確認銀行光碟顯示之男子即為「簡良正

」。又其所提出之收據非訴外人簡良正之筆跡,且光碟中又看不出該男子有書寫收據之行為。又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固記載有被上訴人提領72萬元之事,但上訴人無法理解何以提領72萬元即能認定銀行監視光碟顯示「簡良正」收受「87萬元」「車款」之證明。

⑶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簽約與交付車款均同時在土地銀行

親自為之,何以訂購合約上關於付款明細完全未載,反而另找白紙記明「收受車款」乙事。而銀行監視光碟顯示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即斷認被上訴人已交付「87萬元」「車款」給「簡良正」,上訴人實難甘服。

⑷原審一方面以本件契約因兩造約定而變為「要物契約

」,亦即必須交付定金始成立契約,他方面卻以上訴人曾調車給被上訴人看而認定可為上訴人曾交付車款與簡良正之佐證,其論理邏輯上訴人難以接受。⑸證人丁○○之證述已然證明「調車」並非「交車」,

上訴人為商品銷售單位,簡良正向主管表示被上訴人希望先看車,基於被上訴人曾經簽立訂購合約書,上訴人認為成交性極高,即為其調取車輛供被上訴人觀看,焉能為被上訴人已經交付車款給簡良正之證明。

況以上訴人而言,調車給被上訴人看時,既未領牌、亦無完稅及保險,被上訴人實無從受領,且調車給消費者看,不過係招攬生意促成交之開銷,並無損失。

被上訴人或會辯稱已經看過車,無需再看。惟要否看車為客戶自由,且林壎盛係於96年3月即決定買2000C.C.車,並支付價款,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簽訂訂購合約書,且購買車型為2500C.C.,車型既不同,不見得即無再看車之要求。被上訴人稱同事及警察局局長均向簡良正買車,焉不知汽車必須買強制險、完稅、掛牌才能交車,縱其抄寫引擎號碼,當天亦不能交車開回家,怎能算是交車。

⑹上訴人斗六營業所主管丁○○往尋被上訴人,不過係

內部清查簡良正被撤職前涉嫌侵占之案情,係為確認本件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有無履約而已,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交付車款給簡良正」。

⒉上訴人主張簡良正無權代理上訴人受領車款之給付:

⑴按代理行為屬於上訴人承認授權給業務代表代理公司

與消費者簽訂訂購合約書,故會提供業務代表公司事先用印完成之空白訂購合約書。是消費者亦得本於民法第103條規定向業務代表為購車要約或承諾,對於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⑵但上訴人從未授權給業務代表收受車款,且被上訴人

均應深知買賣對象為匯聯汽車公司,乃上訴人於收受價金後始會交付汽車,被上訴人自行將車款交付給簡良正,係出於信任簡良正會將之代轉給上訴人。申言之,此際簡良正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履行,應以簡良正將車款交付上訴人時為準,不是交給簡良正時即生清償車款之效力,原審容有誤解。

⑶原審又舉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言為例,認定上訴人並無

公告周知業務代表代理權限制範圍,認定縱上訴人抗辯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之論述,上訴人實難甘服:

①上訴人授權業務代表「到府服務」,僅及於簽約,

此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亦如是證述,不應為上訴人授權業務代表收受車款之表徵。上訴人因授與業務代表簽訂合約書之代理權,故均需控管發給業務代表訂購合約書之數量及流向,若空白訂購合約書不慎遺失,尚須登報聲明作廢,而授權代理訂約不表示亦授權代理收受汽車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該部分有授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②關於授權代理上訴人代為與代受買賣之意思表示,

與授權代理收受車款要屬兩事,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既然原審認為上訴人抗辯未授權業務代表收受車款之權利為真,業務代表即無代理權收受車款,又何需「限制代理權」。

③簡良正既無收受車款之代理權限,對於上訴人而言

,即無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否則無民法第110、170條規定之必要。

④觀諸訂購合約書如有現金乙欄,亦要求有出納簽章

,並在合約書上註明「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之字樣。且上訴人關於業務代表名片向來於名片後方印製「匯款帳號」,目的即在要求客戶給付車款以電匯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為專業警員,法律常識更較一般民眾具備,不可能不知悉車款應該是上訴人收受。

⑤本件經原審詳細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持訂購合

約書,發現有明顯不同,加上簡良正收受款項不知何途,顯然此為簡良正個人之侵權行為。簡良正係以詐術騙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87萬元給伊,誆稱將代轉公司實則卻侵吞他用,且該款車價根本不需87萬元,依據簡良正提給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即載明縱使為2500C.C.之車輛,亦僅需79萬5千元,足見簡良正居心叵測。何況簡良正目前因涉嫌業務侵佔,正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他字第979號偵查中。是以,本件屬於簡良正之侵權行為,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代理,是上訴人縱有損害,應向簡良正主張,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⑥在林壎盛購車之案例中,由於上訴人係收到汽車價

金分兩期存入上訴人車款專戶;此際乃被上訴人相信簡良正為客戶林壎盛為支付車款之表見代理人而收受匯款;林壎盛交付價金之義務於簡良正匯款入上訴人車款專戶後完成,故上訴人負有交付車輛之義務。原審竟以上訴人主張林壎盛付車款給簡良正、公司給付車輛之外觀論斷,顯然混淆代理及表見代理、無權代理。

⑷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其於本件之注意能力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比,稍嫌不足:

①被上訴人應非無承辦各種金錢糾紛案例之經驗,應

知大筆金錢交易,應於合約書尚有簽收之舉。是以被上訴人自述雖係在土地銀行交付款項給簡良正,亦係同一時間簽合約書,理應同時於合約書上簽收金錢,而不可能現場再找一張白紙簽寫收據。

②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與簡良正不熟識,以其身為員警

,每天巡邏,縱上訴人斗六所搬遷,焉不知其他銷售所在營運,豈會交不出車。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87萬元非小數目,焉可能交付金錢逾3個月仍未交車,卻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詢問,實與吾人日常生活常理不符。

③被上訴人所舉銀行監視光碟顯示特定之二名男子並

無任何簽寫合約書舉動,更無簽寫收據動作。而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當日提領不足87萬元,可能為借款關係。

④由證人丁○○到庭之證稱可知,收據確實於96年8

月31日後出現,且當時被上訴人自稱無其他證明文件。由現場錄影光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簡良正現場點鈔、簽收據舉動,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丁○○到庭證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光碟所顯示交款動作,被上訴人關於一次付清說法不實在。

⑸上訴人不爭執曾簽訂訂購合約書,但因訂購合約書約

定第1條苟無定金交付、訂購合約書即無從成立,是以上訴人係主張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辯稱丁○○曾確認簡良正有兩筆尾款追不回來,藉之主張簡良正有權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為收受價款。唯按簡良正上開私行向客戶收取車款之行為乃上訴人公司所禁止,屬於變態行為;上訴人公司一律要求業務代表必須告知客戶車款必須匯款方式為之,以免人謀不臧,故有統一印製名片供業務代表使用。被上訴人不應以不正常之變態行為主張為上訴人曾「授權」業務代表收受車款之權限。反之,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要求業務代表不可私下收取客戶車款,且上訴人係主張客戶將車款交給業務代表乃相信業務代表會將價款交付給上訴人;實際上正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除現場收得定金外,根本不收現金;簡良正才會需要以電匯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匯款專戶,是上訴人有無收受車款仍以公司專戶收得客戶匯款時為準。

⒊據上所陳,上訴人承認收到被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但

依雙方合約第1條「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上訴人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定金,訂購合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況訴外人簡良正交付予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2.0或2.5再考慮」,足證合約並未成立,自無契約履行責任更遑論要負遲延履約之責。

⒋被上訴人所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有諸多可質疑之處,不應為本案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蓋上訴人根本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買賣契約。該案中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並非原告本人。該案中原告自稱支付業務代表274萬餘元,均已付清,該金額相當於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但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長達8個月時間毫不知悉而未交車乙事,從未質疑。該案,上訴人已聲明上訴,況被上訴人引判決均屬下級審判決,更不能影響鈞院判斷。

⒌本件實為簡良正個人侵權行為:

⑴本件經原審詳細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持訂購合約

書,發現有明顯不同,加上簡良正收受款項不知何途,顯然此為簡良正個人之侵權行為。簡良正係以詐術騙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87萬元給伊,誆稱將代轉公司實則卻侵吞他用,且該款車價根本不需87萬元,依據簡良正提給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即載明縱使為2500C.C.之車輛,亦僅需79萬5千元,足見簡良正居心叵測。

何況簡良正目前因涉嫌業務侵佔,正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他字第979號偵查中。是以,本件屬於簡良正之侵權行為,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782號、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及76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侵權行為不能成立代理,是上訴人縱有損害,應向簡良正主張,要與上訴人無涉。

⑵由被上訴人97年7月30日庭訊可知,告知伊交付車款

無庸寫在合約書上及通知伊去掛牌交車者,均為簡良正。再林壎盛與被上訴人訂購之車型僅有排氣量差別,但據證人表示兩款車型價差不若簡良正所撰合約書差得如此多。顯示此為簡良正個人行為。

⑶簡良正不使用公司統一印製之後方載有「匯款帳號」

之名片,而對外使用自行印製之名片,其格式及記載不符公司要求,且對外誆稱自己為「營業課課長」。

⑷上訴人及斗六所所長丁○○並未指派簡良正前往「到

府服務」。業務代表所得均係按照出售之車輛抽取佣金,既如被上訴人原審所舉證人林壎盛證稱三月份看車係所長及業務代表廖家賢接待,即無可能另行指派「簡良正」前往「到府服務」,否則即等同公司故意不給業務代表廖家賢賺取佣金。是應係簡良正探知係斗六分駐所警員而主動前往接洽。

⑸據被上訴人陳稱簡良正係於96年5月7日偕同前往土地

銀行取款及簽具車輛訂購合約書。然被上訴人所執之訂購合約書未記載訂購日期、買受人,而訂明買受車輛為2500C.C.、未記載建議車價、實際售價、交車日期、付款明細。而簡良正交回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記載訂購日期為96年5年11日、買受人為丙○○、買受車輛為2500C.C.、建議車價為83.5萬元、實際售價為

79.5萬元,且訂明實際車價(含營業稅)記載為「柒拾玖萬伍仟元正」,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2.0或2.5還要再考慮」。上開記載不同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庭訊時表示是簡良正說那樣就可以了。

⑹如⒈之⑸、⒉之⑷所述及被上訴人原先根本拿不出來

所謂的「收據」,在在有違上訴人所從事警察之一般注意義務。

⑺上情,均屬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簡良正個人對客戶之

詐騙等侵權行為」,而於原審判決所臚列之爭點三「簡良正有無代理匯聯汽車即上訴人收受車款之權限」;爭點四「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匯聯汽車即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均未斟酌,雖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唯未列為爭點致原審認為不足輕重而未斟酌,是以仍應臚列「本件為簡良正個人對客戶之詐騙等侵權行為」為第五項爭點。

⒍倘認非簡良正個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負一部分過失責任:

⑴鈞院或認為應以保護經濟力弱小且善良之消費大眾為

優先,但此仍應以公平正義且適法為前提,否則豈非變相教育民眾不必自負任何注意義務。請鈞院斟酌上訴人並無授權業務代表簡良正收受價款權限,本件單純為簡良正個人侵權行為。退言之,縱認為簡良正有收受價金權限,惟因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載明為79萬5千元,是上訴人主張簡良正僅於該範圍內有收受權限。

⑵因公司所收受之訂購合約書記載79萬5千元,依民法

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僅於上開範圍內,上訴人始有受意思表示,逾此部分即無受意思表示。縱日後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契約並返還87萬元,上訴人所負責任仍以79萬5千元為限。

⑶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對於一般法律常識乃至於金錢交易,其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民眾。

㈡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明知交車期限被登記為97年5月間,至遲應於97年5月31日完成交車,卻不向上訴人要求查明、並辦理交車,反而接受與其不熟之簡良正設詞安撫,而不追究已經不在116天的87萬元,其注意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民眾,而予簡良正可趁之機。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理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倘被上訴人主張簡良正有權代理收受車款,則被上訴人亦應持續注意並向上訴人追蹤款項有無交付或車輛應於97年5月31日前完成交付,倘上訴人曾於是日前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訴,因簡良正於97年8月30日始去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應能獲得汽車交付,不致有今日,是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此過失程度,衡量被上訴人身為警員,縱每天巡邏也會經過斗六營業所,主張其應負過失程度為全部,因此請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促被上訴人之注意能力。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簡良正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員工代號為HL1426,於96年8月30日遭上訴人撤職。

⒉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車型T30LA5G、排

氣量2500C.C.之車輛,如未給付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⒊對於訂購合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已就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⒉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87萬元予簡良正?⒊簡良正如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7萬元,其是否有權代

理上訴人收受車款?⒋本件是否屬於簡良正的個人侵權行為?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已就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由其業務員簡良正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其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定金,訂購合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簡良正交付予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2.0或2.5再考慮」,足證合約並未成立云云。

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良正曾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而獲上訴人授權與客戶簽訂訂購合約書,嗣於96年8月30日遭上訴人撤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96年5月間訴外人簡良正仍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簡良正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人為丙○○之訂購合約書原本(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之合約書)可資佐證,而該份合約書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原本(以下簡稱上訴人之合約書)略有不同,然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為一式四聯,被上訴人之合約書為白色第一聯,為訂購人所留存,上訴人之合約書為紅、綠、黃色,分別屬第二、三、四聯,為公司所留存,此又與一般公司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後,多會將其中一聯交予消費者以為憑證,其餘數聯則留存於公司之交易習慣相符,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上所記載事項,於上訴人之合約書上均有記載,僅上訴人部分之墨水顏色較淺,顯係以複寫紙書寫所造成之結果,另上訴人之合約書較被上訴人合約書所增加部分,其墨水顏色與其他部分相較之下明顯較深,顯係訴外人簡良正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後,擅於留存聯所加註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屬實,並有兩造提出共一式四聯訂購合約書原本可資佐證(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依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原本所載,其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訴外人簡良正及其主管丁○○之簽名,並記載簡良正之員工代號HL1426,足證訴外人簡良正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訂購合約書裡,已就買賣汽車之車型、規格、選配碼、車色、輛數、排氣量、配件、保險方式及價金等細節均已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尚須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約定條款中均為雙方須依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是以系爭合約書自屬本約而非預約。雖上訴人之合約書上有「2.0或2.5再考慮」之註記,然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並未有此記載,且已註明訂購車輛之排氣量為2500C.C.,足見該「2.0或2.5再考慮」顯係訴外人簡良正事後單方面所加,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抗辯該訂購合約書為預約云云,應不足採。

㈢買賣契約依法律規定雖為諾成契約,然如契約當事人約定

須交付定金,契約始成立者,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定金尚未交付前,仍應推定契約不成立,然此僅係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使買賣契約成為要物契約,而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購買車型車價之一成。」此係兩造就契約成立之方式為約定,而使該買賣契約例外成為要物契約,系爭合約書既約定須收受定金時始成立,屬成約定金,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車價一成以下之定金予上訴人為前提,茲查被上訴人已交付超過車價一成之金錢予上訴人(交付87萬元,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應已交付定金,兩造就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87萬元予簡良正?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5月7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交付車款87萬元予訴外人簡良正,並當場收取簡良正書立之收據為憑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稽之其上收款人「簡良正」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等與上訴人合約書中「簡良正」之簽名十分雷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質疑何以訂購合約書上關於付款明細完全未載,反而另找白紙記明收受車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公司第2.3.4聯的內容與我的第1聯是不同的。沒有寫車款,是簡良正說那樣就可以了,已經有寫車型,等交車的時候才把發票一起交給我。」「因為只有壹份合約書,簡良正才說先開一張收據給我,才有那張收據單。」被上訴人既相信上訴人業務代表簡良正之說法而收取簡良正書立之收據單,資為其已交付價金之憑證,而未要求簡良正於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收取車款,尚屬合情合理,上訴人上開質疑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內交付車款給簡

良正。經原審勘驗該分行之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顯示為2007/05/07/13:07,地點在銀行櫃台,開始時有二位穿短袖上衣男子坐在椅子上,被上訴人稱其為穿黃色短袖上衣男子,身旁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為簡良正,穿黃色短袖上衣男子攜一個紙袋起身至櫃台領錢,領完錢後,回到椅子上,將一包東西交給身旁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兩人再交換一些東西後起身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其情形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大致相同,載明筆錄可憑。該光碟內容雖無法確認該白色短袖男子是否為簡良正,然依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當日12時59分54秒提領72萬元之現金,雖與上開錄影光碟時間有7分之差距,然二者計時系統不同,相差7分亦於合理範圍之內。依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確於至櫃台提領現金後,與身旁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交換物品後,始起身離開,綜合上開有簡良正簽名之收據單、錄影光碟之內容、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付87萬元車款予訴外人簡良正乙節,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錄影光碟中只能看到有領錢的動作,並沒有出現點錢或寫收據的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進門左手邊有張圓桌,伊與簡良正進入銀行後,先在該圓桌上寫訂購單,簡良正也在那裡寫好收據拿給伊,伊則將事先在萬泰銀行領的15萬元交給簡良正,並在圓桌那裡寫提款單,因為那位置沒有監視器而無法錄影。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櫃台領到的錢,因為是整捆綁好,所以回到座位,就將現款交給簡良正。簡良正翻開筆記夾是讓伊看資料,伊看沒有錯,簡良正就收起來等情綦詳。光碟影像中未顯示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有點錢及寫收據之動作,其因在此,自不得因此即謂簡良正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7萬元車款。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當日提領不足87萬元,可能為借款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72萬元之現金,連同其事先在萬泰銀行領的15萬元,共87萬元交給簡良正,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卷附之「收據單」上亦載明簡良正收到「車款87萬元」無誤,可見被上訴人交付87萬元予簡良正係給付車款,上訴人辯稱可能為借款,純屬臆測,並無所本。

㈢簡良正之斗六營業所主管丁○○曾於96年8月31日上午至

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往尋被上訴人,並向其說明簡良正已侵占客戶款項潛逃在外乙節,業據證人吳聰岳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已將87萬元車款交付簡良正。上訴人雖抗辯人丁○○往尋被上訴人,不過係內部清查簡良正被撤職前涉嫌侵占之案情,係為確認本件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有無履約而已,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交付車款給簡良正云云。惟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簡良正在8月15到20日左右有領牌兩部車,尾款未入,經追尾款還是沒有辦法入款,我才向經理反應可能挪用公款了。」「因為簡良正兩筆尾款追不回來,我向經理反應他挪用公款了,我再向這兩部車的車主求證,確實他們已經將車子的尾款交付給他了。確定是挪用公款以後,我們緊接著向簡良正有接觸的客戶逐一拜訪,看他接觸的情形怎麼樣。」「(當時拜訪丙○○情形如何?)那天他在執勤,我有請教他跟簡良正談車子的情形談得如何?他說已經有向簡良正訂車了,我請他把合約書給我看,我看了就再請問他有無交款、費用給他了?他說在訂車的時候已經領了現金七十六萬元給他,因為我看合約書上面很奇怪,上面都沒有寫到車價、收到款的金額,我再請問他車款是在什麼地方交付給他的,為何合約書上面是空白的?楊先生才說是在土地銀行,兩位到銀行那邊,他領錢直接交給簡良正。後來我請楊先生影印一張他手中的合約書給我,他有再給我講說八月三日看車前有另外補一筆錢給簡良正。我有再問楊先生,交付錢給簡良正有無其他證明證件?他回答說,就只有合約書那張紙而已。我有告知他簡良正有挪用公款,已經不知去向,影印的合約書我拿回去看公司如何處理。」依丁○○所證,可見其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告知有將車款交給簡良正,丁○○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簡良正挪用公款之事。若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伊有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暨簡良正侵占車款情事有所知悉,當無派主管丁○○往詢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三)簡良正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將87萬元車款交付簡良正收受,惟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業務代表代理公司收受車款,上訴人亦未收到車款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對其授權業務代表與消費者簽訂合約書乙節並不爭

執,而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為收受價款,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業務代表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予消費大眾週知,以維護交易安全。況上訴人為一組織龐大之法人團體,業務代表眾多,與消費者接觸者,亦多為業務代表,有時為方便消費者訂車付款,甚至由業務代表到府服務,於營業據點之外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付款等手續,此由證人林壎盛於原審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於去年三月間到上訴人公司,當時二人都想買車,所以就去看,一開始時是跟所長(指丁○○)及廖家賢接洽,後來所長派簡良正到雲林縣警察局來,說要服務到家,和簡良正談了兩次後就簽約,也沒有再到斗六營業所看車,後來由太太廖妙齡將車款匯到簡良正帳戶,也有收到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背面),即可知上訴人公司亦係派業務代表至營業據點外與消費者接觸,由業務代表在外與他人簽約甚至收受車款,由上訴人與證人林壎盛買賣汽車之交易過程以觀,訴外人簡良正確有代理上訴人收受車款之權限。況查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簡良正提出侵占告訴之96年9月5日告訴狀自承:「緣被告簡良正,係告訴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及配件費等,再繳回公司之業務。在職期間(90年3月3日至96年8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客戶之車款、保險費及配件費等費用…。」等語,尤足見簡良正確有收受車款之代理權限無訛。上訴人雖否認就此部分有授予代理權,上訴人授權業務代表「到府服務」,僅及於簽約而不及於收受汽車價金,上訴人亦未指派簡良正去與被上訴人服務,依證人林壎盛證稱三月份看車係所長及業務代表廖家賢接待,即無可能另行指派「簡良正」前往「到府服務」,否則即等同公司故意不給業務代表廖家賢賺取佣金云云。惟林壎盛係與上訴人簽約付款,均由簡良正代理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若未指派「簡良正」前往「到府服務」,何以會肯認買賣有效而交車收款?至於佣金應由何人賺取,全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辦理,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之付款方式,除匯款、支票、刷卡外,尚有現金付款,然合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業務代表並未賦予收受車款權限,亦應於合約書上註記清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簡良正並不具受領車款權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消費者知悉業務代表代理權受有限制,尚且放任訴外人簡良正代理其向證人林壎盛代收車款,使簡良正得以對外彰顯已獲上訴人公司授權代收車款之權利,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受領車款之權,而將車款交付簡良正,使簡良正得以侵占車款,是則縱然上訴人抗辯業務代表不具收受車款權利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合約書已註明「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

匯入車款專戶」字樣,且上訴人就業務代表名片向來於名片後方印製「匯款帳號」,目的即在要求客戶給付車款以電匯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云云資為抗辯。然系爭合約書上開註記僅係為提醒消費者保障自身權益所為,業務代表名片後方印製匯款帳號,亦係方便客戶匯款,非就清償之方式為限制,此觀合約書上尚記載有現金付款方式自明,若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理應在訂購合約書及業務代表名片上清楚載明客戶僅以匯入車款專戶始生給付效力,或載明不得將車款交給業務代表否則後果自負等等,以促使買受汽車之消費者注意。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因授與業務代表簽訂合約書之代理權,故均需控管發給業務代表訂購合約書之數量及流向,若空白訂購合約書不慎遺失,尚須登報聲明作廢,而授權代理訂約不表示亦授權代理收受汽車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該部分有授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關於發給業務代表訂購合約書數量及流向之情形,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控管流程,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業務代表簡良正收受車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辯稱:縱使簡良正有代收車款之權,亦僅以其繳回

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79萬5千元為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消費者,對於其所購買之該款汽車確實價格為何,並非如專業之上訴人業務代表簡良正有清楚之認識,被上訴人經與簡良正洽商後,依雙方合意之價格成交,被上訴人將車款87萬元交付予簡良正,已盡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簡良正回去公司後,擅將價金虛偽填載為79萬5千元,並將87萬元悉數侵吞,乃簡良正與上訴人間之事,並不為被上訴人所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79萬5千元生給付效力。

(四)本件是否屬於簡良正的個人侵權行為?上訴人以:本件收受車款為訴外人簡良正之侵權行為,無法成立代理,上訴人縱有損害,應向簡良正主張,要與上訴人無涉,倘認非簡良正個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負一部分過失責任云云置辯。然查:

㈠訴外人簡良正收受車款之時間為96年5月間,且於同時亦

將系爭合約書繳回公司由主管丁○○簽名備查,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原本可佐,其事後尚調車至斗六營業所予被上訴人觀看,並遲至96年8月間始捲款潛逃,可知訴外人簡良正於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車款當時,主觀上應係本於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詐騙被上訴人以取得車款,否則其無須將系爭合約書繳回公司,並再調車予被上訴人觀看。況訴外人簡良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至同年8月間始遭上訴人撤職,於收受車款當時既具代理權,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

㈡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對於一般法律常識乃至於

金錢交易,其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民眾,竟交付87萬元給不熟悉之簡良正,且逾三個月未收到汽車卻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詢問,應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固為警員,仍不能要求非其專業領域之汽車買賣事項較一般民眾為高,又被上訴人與簡良正雖不熟悉,然而簡良正係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並非與本件買賣毫無關係之人,被上訴人信任之而依約給付價金,何過失之有?至於被上訴人逾交車期限仍未直接向上訴人查詢,乃信任上訴人業務代表簡良正之故,不得指其就簡良正侵占上訴人車款應負部分過失,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簡良正有代理上訴人受領車款之權,業如上

述,被上訴人將87萬元車款交付訴外人簡良正,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非但使買賣契約成立,亦生清償之效力;又兩造就本件交車日期係約定於96年5月間,然上訴人未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給付車輛,逾時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遲延給付後,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契約而解除,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訴,在同一訴訟程序上合併主張,並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之謂,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此與競合訴之合併指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者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解除契約請求追返還價金及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等兩種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倘認被上訴人無須依買賣及代理規定返還價金,則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行為人簡良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可見上開二訴訟標的並非不相容之排斥關係,且僅有單一之聲明(給付87萬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於客觀競合訴之合併(或稱重疊的訴之合併),並非預備訴之合併至明。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既已獲勝訴判決,法院即無須再就其主張因簡良正侵權行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更為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