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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嘉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向羅文燦買受

上開土地後,於如附圖A、B部分設有水泥座,其中A部分高度為17公分;B部分為斜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因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而影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及公眾之通行」「依租賃契約之主旨,被告應提供合於通行面積包括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租賃物與原告及志航社區公眾使用,被告於附圖代號A、B部分設置突起物,則客觀上顯不符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另應鋪平與四周道路同,此部分之請求,與契約之本旨相符,應予准許。」惟附圖所示

A、B部分並未妨礙通行:⑴原審法院認為「因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然而系爭土地每天通行往來之人車數量為何?係通行機車、汽車或行人?通行之路線?通行之必要?前審法院均未見說明,僅以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即率而認定有通行障礙,似嫌速斷。蓋上訴人在未施作水泥基座之前,系爭土地經常遭附近居民停放車輛,甚至作為辦外燴之場地,地上亦設有水泥矮牆,嚴重影響人車往來之通行,被上訴人卻未置一詞;如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亦未於係爭土地架設圍籬,與四周道路交界處更有緩坡相連,人車往來便利,兩者相較,究竟何時之土地現況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豈可僅因附圖所示A部分高出地面17公分,即認有妨礙通行之情事。⑵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現場履勘時,法院之車輛即直接停放於A地上,上訴人並未加設圍籬,人車往來暢行無阻,並無妨礙通行情事,此並有履勘照片為證,並無妨礙通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即上訴人)後來施工恢復路面可供通行的狀況,並沒有妨害通行」96年9月11日現場履勘時,因系爭土地並無障礙物妨礙通行,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仍須拆除化糞池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搖頭答稱:「不必拆了」。事隔數月,卻又堅持要求上訴人拆除,恐有違誠信原則。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屢次主張,每天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在系爭土地迴轉、輾壓,則既然每天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都已經在此迴轉出入、輾壓,則可見系爭土地未有妨礙通行情事,否則如何迴轉、輾壓?⑷被上訴人亦指稱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可見上訴人並未於A地上設有任何防阻他人停車之設施,任何人均可隨時前往停車,如何稱為僅供私人使用?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並未妨礙通行;況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非住居於該地,縱使停有他人車輛,對其通行之權利亦不會造成嚴重之侵害,被上訴人濫行指摘,令人莫名。

㈡志航社區住戶之同意書可證明並未有妨礙通行情事:原審判

決主張,上訴人雖提出羅振益等22名志航社區住戶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土地變更為2米,與相鄰之585-78地號土地合計8米寬,但並非全數志航社區之住戶均同意上訴人建築水泥座,況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故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然而,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3日傳訊之志航社區住戶,均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其等簽名無訛,可證明該同意書確屬真實無疑。又由證人許瓊分證稱:「無論如何,需維持八公尺的路寬供住戶使用」可知,其所言與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完全相符,可證只要保留與相鄰之585-78地號土地合計8米寬之路面,足供社區區民通行之用。又道路縮減並非忽視其他未簽名住戶之權益:該社區共有29戶,雖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僅有22戶簽名,然上訴人絕非忽視其他住戶之權益,蓋該社區近4分之3的住戶均已同意社區道路僅需維持8公尺即可,可證該路口實無繼續維持14公尺寬之必要。再被上訴人乙○○之弟溫連僑亦住居於該社區,並同意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以被上訴人與其胞弟之親密關係,焉有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刻正尋求住戶同意縮減道路之事,若該同意書確係有損其權益,又何以簽名?至於被上訴人乙○○部分,88年3月底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問題與被上訴人協商,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他蓋的房子都已經賣光,請上訴人直接與社區居民協商,上訴人乃積極與志航社區居民協商,故有上述社區居民簽署之同意書。簡言之○○○區居○○○路面寬度是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上訴人並未刻意忽視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其次,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被上訴人承租來供志航社區居民通行之用,且被上訴人平時並非居住於○○區○○○路面減縮為8米,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再道路縮減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如鈞院認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土地應可縮減為2米,與相鄰之585-78地號土地合計8米寬,已足供社區居民及被上訴人乙○○通行,縱使鈞院肯認道路得以縮減,被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受損之可能,蓋被上訴人支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租金,已超出市價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之價格,若鈞院肯認因情勢變更,社區道路無須維持14公尺,則被上訴人尚可向原地主羅文燦先生請求溢付之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

㈢拆除附圖所示A之部分將嚴重減損相鄰建物之使用價值:按

民法第765條及773條前段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上訴人業已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之上下。上訴人縱使需繼受系爭租賃契約,其範圍亦僅○於○區住○○○路面」通行,並未及於土地之上下,今上訴人在該通行土地之「下方」興建化糞池,本即屬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並未妨礙人車往來之通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之化糞池即無理由。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俗稱化糞池),因受限於嘉義市政府所埋設之排水溝渠的深度較淺,因此在設置化糞池時將略高於地面5公分,於化糞池上鋪設約10公分之混凝土後,附圖所示A之部分遂成為高於路面17公分之水泥基座,其突出路面之高度實為設置化糞池所必須,並非上訴人意圖妨礙人車通行所施作。此外,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部分尚埋設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廢水、污水等管線,如將高於地面部分之水泥拆除後,所有管線勢必將裸露於外,更添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化糞池之處理問題亦將嚴重影響社區之安全衛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被上訴人。然而,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於該土地修築化糞池一座,如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鋪平,恐將嚴重減損上訴人相鄰房屋之使用價值,況且,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鋪平後,地下化糞池亦將嚴重影響社區之安全衛生,被上訴人仍有「車翻人亡」之疑慮,如此觀之,直接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並非最佳之解決方式。如鈞院認附圖所示A部分有妨礙通行之虞,上訴人亦願重新修築附圖A所示部分面臨道路之三面邊緣,修築更平順之緩坡供人車出入,或以其他方式便利往來車輛之通行,自無損被上訴人或志航社區居民往來通行之權利。

㈣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在於「通行」,租賃範圍不及於地下:

被上訴人乙○○於86年7月14日,與羅春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羅春松)所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東邊與同段58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陸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即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區○○○○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3-25、583-35、585-71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第3條:「若甲方故意妨害公眾通行…」86年7月15日乙○○又與系爭土地之前手羅文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羅文燦)所有座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西邊與同段585-7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捌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即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清靜社區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3-25、583-35、585-71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第3條:「若甲方故意妨礙公眾通行…」由上開兩份租賃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乙○○承租下路頭段585及585-78地號土地,目的在於使其興建之志航清靜社區住戶,能有一對外通行之道路,簡言之,租賃之目的僅在「通行」,由其承租目的觀之,租賃之範圍應僅限於「地上之通行」,而不及於地下,被上訴人擅自曲解契約文義、擴張租賃範圍,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高達17,647元,遠高於公告現值13,400元,顯係以極高額之代價取得租賃權。然而系爭土地屬建地,市價約10萬元/坪,遠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數倍以上,被上訴人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觀察,顯然昧於實情;其次,自被上訴人86年7月15日承租迄今已逾10年,平均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為147元(計算式:0000000÷10(年)÷12(月)÷85(平方公尺)=147,小數點以下捨去),如此之代價可謂之「高昂」。再者,上訴人甲○○向前手羅文燦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未有佔有、通行之事實外觀,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竟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至今仍閒置無法使用,僅能提供公眾通行,相較而言,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更為鉅大;最後,被上訴人向羅春松承租585-78土地之租金僅有25萬元,58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金卻高達150萬元,相差甚遠,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支出150萬元之租金,殊值懷疑。又被上訴人乙○○自86年7月15日向羅文燦承租系爭土地,至95年5月12日上訴人興建房屋,將近10年期間,系爭土地均供鄰近社區居民停車之用,被上訴人從未有通行或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系爭土地有混凝土鋪設之東西向、南北向兩道矮提,以及四處叢生之雜草,經常遭附近居民停放車輛,甚至作為辦外燴之場地,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如今卻一再主張蒙受嚴重損失,顯係臨送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系爭土地之水泥基座經修整後已無妨礙通行情事:原審法院

認為「因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然而系爭土地邊緣本已有修築緩坡供人車通行,為何會造成阻礙?原審法院均未見說明,僅以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即率而認定有通行障礙,似嫌速斷。事實上,上訴人甲○○從未禁止被上訴人或其他志航社區住戶通行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既認為有通行之障礙,上訴人亦願配合將該水泥基座作適當之修整。今上訴人已僱請工人將系爭土地水泥基座邊緣之水泥打掉,並重新修築緩坡,將斜坡之長度由原來的25公分加長為80公分,整修後之坡度由原來的17:25,變更為17:80,修整後之坡度更為平緩,應無妨礙通行情事。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來,從未於設置任何柵欄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物,亦未阻擋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或志航社區居民)往來通行,被上訴人所謂「不允許被上訴人及志航社區居民通行,並霸佔使用已逾兩年」云云,實屬誤會。承上,由上證一之照片可知,兩條螢光筆所畫之區域就是志航社區居民平時通行之路線,不論是行人徒步、單車、機車、或汽車,均在此一區域內通行,此為志航社區居民多年來之通行習慣,因此上訴人於88年時才會如此順利取得志航社區居民之同意,減縮道路之寬度。由照片中之行車狀況可知,即使大榮貨運之卡車臨時停車,來往之車輛亦不受影響,上訴人亦未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物,人車往來通行順暢無虞。再者,志航社區之里長亦表示,在志航社區出入口標示紅線(即螢光筆所畫之線)是因為社區居民向里長反應,里長再向交通局爭取而來,畫紅線一方面是因為實際用到的路面寬度只有如此,另一方面更可以避免因路面過寬而引來外地居民路邊停車,造成社區居民不便。由以上說明可知,志航社區居民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即使如此,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妨礙通行之情事。

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確實不知道有租賃情事:上訴人於87

年12月18日與前地主羅文燦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事先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租賃情事,當時仲介或地主羅文燦均未告知上訴人此事,後來,後來輾轉由志航社區居民告知,上訴人始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供人通行,上訴人亦未架設圍籬或禁止他人通行,反而是積極與志航社區住戶協商,並於88年4月1日與志航社區居民簽立同意書,由志航社區居民簽字同意減縮道路寬度,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確實不知道有租賃情事,否則又何須面對這個爛攤子,以及被上訴人無止盡的騷擾!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係以每坪75,000元之低價向前手羅文燦購買系爭土地,顯然是羅文燦已先將土地原有之市價扣除土地租金後,才會以如此低之價格賣給上訴人。就此不實陳述,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上訴理由狀㈠所述,每坪約10萬元是指85年至86年間之行情,時至87年底不動產交易價值已跌至相對的低點,上訴人以每坪75,000元向羅文燦購買系爭土地已高於當時之行情價,被上訴人臆測是扣除土地租金後之價格,實與事實不符。

㈦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向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上

訴人係在自己之土地興建建物,且將系爭土地作為空地,供社區住戶往來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卻一再提出刑事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之告訴(嘉義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向嘉義市政府建管局陳情等等手段,令上訴人不勝其擾,幾經協商始發現,原來被上訴人屢屢興訟之目的在於「賠償金」:①95年5月12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動工整地時;②96年8月10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③96年10月19日嘉義地檢署偵查庭(王國泰檢查事務官,96年度交查字第1330號,良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即多次要求上訴人需給付150萬元之鉅額賠償,否則將繼續進行訴訟,然因金額實屬過高,且如此一來,上訴人將蒙受二次傷害,蓋前手羅文燦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告知有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只能作為通行之用,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如今又要無故支付賠償金,實難令上訴人心服!被上訴人確實一再向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巨額賠償,如今卻又全盤否認,豈有此理!㈧環保局清潔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通行或迴轉,所謂「車毀人

亡」實屬危言聳聽之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埋設化糞池之前,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都是在A地上迴轉。就此不實陳述,上訴人爰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自86年7月15日向羅文燦承租系爭土地,至

95年5月12日上訴人興建房屋,將近10年期間,系爭土地均供鄰近社區居民停車之用,而且系爭土地有混凝土鋪設之東西向、南北向兩道矮提,以及四處叢生之雜草,經常遭附近居民停放車輛,甚至作為辦外燴之場地,在系爭土地被社區居民長期佔用的情形下,清潔車有可能每天經過、迴轉嗎?況且,環保局清潔車是在92年經志航社區居民爭取後,始進入志航社區內部收取垃圾,被上訴人所謂以前清潔車都是在A地碾壓通行,顯屬虛構!⒉況且,社區清潔車根本無須使用A地迴轉,依上證三所示之

照片及清潔車路線圖可知,市政府清潔車進入志航清靜社區後,是經過585-78地號土地進入○○○區○○○○路倒車至585-71號土地,最後由585-78土地出去,根本無須使用A地迴轉,距離化糞池更有10幾公尺遠!更何況,化糞池所在位置緊鄰房屋,面積僅3.068平方公尺,而非A地全部,車輛更無來回碾壓之可能,被上訴人乙○○所謂「清潔車於化糞池上方來回碾壓」云云,純屬危言聳聽、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因該筆土地並無他人占有

使用之事實,不知被上訴人得以主張通行權,然上訴人因不欲在原地主羅文燦先生重病之餘,再向其提起權利瑕疵擔保之訴訟,轉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向社區住戶尋求同意縮減路面寬度;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取得當時全體住戶之同意後,又再次提告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斷受到被上訴人無理干擾,在不妨礙住戶通行之地面下,構築化糞池亦遭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實不知該如何自處?系爭土地原有之水泥基座並無妨礙通行情事,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所構築之水泥基座及地下之化糞池確有妨礙通行情事,上訴人亦願盡一切努力配合改善,已將附圖所示A部分與四周道路間修建為平順之緩坡,以利被上訴人及志航社區居民人車往來通行無礙,拆除地上物實非解決兩造糾紛之最佳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於97年6月25日修整後照片10張、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10張、系爭土地施工後照片1張、系爭土地以前遭社區居民佔用之照片8張、清潔車行經志航社區路線圖1張及照片6張、羅春松與乙○○86年7月14、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相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88年4月16日向羅文燦購買系爭嘉義市○路

○段○○○○號面積234平方公尺(內含系爭租賃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土地時,即已知道被上訴人乙○○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5日公證處公證在案。此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22日95年度偵字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第三點亦載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告訴人乙○○在該筆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有租賃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88年4月1日購地前,主動向部分志航○○○區住○○○道路縮小變更同意書,暨原審判決書第七點:「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5行)」,由上足證上訴人當時只取得149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其餘85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不容置疑,上訴人必須等租賃契約到期,才可要求還地。到現在上訴人還以受害人自居,希望博取法官同情,以便誤導案情。上訴人霸王硬上弓,強行毀損路面並埋設地下化糞池和興建私人停車場,非法佔有,並不允許被上訴人和住戶使用,此種行為相當不友善,值得譴責。如今被上訴人要求恢復原狀,理所當然,有關上訴人85平方公尺之系爭租賃土地使用權,不容上訴人恣意侵奪。

㈡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向羅文燦承租嘉義市○路○段585地

號內東面8米寬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使用,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被上訴人與羅文燦所簽定者乃「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道路通行同意書」,被上訴人所付之150萬是土地租金而不是道路通行權利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便雇工舖設水泥路面,並供志航清靜社區29住戶人車自由通行。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為了興建學生套房出租,擅自將被上訴人舖設之水泥地路面,公然毀損、侵占,並不允許被上訴人與志航清靜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一再陳情、訴訟和抗議,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於96年6月21日雇工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化糞池和闢建上訴人之私人停車場,不允許被上訴人使用,請問這種行為值得鼓勵嗎?上訴人既然承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卻又多次破壞被上訴人之租賃使用權利,豈有此理?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需付150萬作為賠償,否則將繼續進行訴訟來要脅,根本是上訴人在造謠,絕對沒有這件事。

㈢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每坪約6萬元之租金,租期到計劃道路

開拓完成通行日止,而上訴人向羅文燦購地時,每坪只有75,000元成交(此乃因兩造於96年8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曾經當場提出其與羅文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曾親自看過)。因上訴人當時明知此土地有土地租賃權存在,所以才會以超低之價格向羅文燦偷偷承購,當時每坪之市價最少也有10萬元(就如上訴人97年6月16日在鈞院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頁倒數第1行所述),上訴人憑什麼能以每坪75,000元之價格購買每坪高達10萬元之土地?顯然羅文燦已將土地原有之市價扣除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才會已超低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租賃權明顯說謊。而當時被上訴人有土地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照會上訴人,真怕上訴人把此生意搶走,真是居心叵測。現又以被害人自居,相當不應該。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1日現場履勘時,法院之

車輛即直接停放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簡稱A地)上,A地號雖略微突起於地面,地上並無障礙物,周圍亦與相鄰之道路連接,法院之車輛亦直接停放於A地,人車往來暢行無阻,並無妨礙通行情事」,惟上訴人早將A地非法佔用,不允許被上訴人與社區住戶使用通行,還說人車往來暢行無阻,並無妨礙通行情事,簡直在騙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私人停車場和埋設地下化糞池之前,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都在A地上迴轉,如今上訴人強行將A地佔為己有,闢建停車場,任何車輛都無法通行,以致市政府清潔車無法在A地迴轉,所以上訴人才說,市政府清潔車進入志航○○○區○○○○○路倒車至585-71地號土地,在經由585-78地號出去,根本無需使用A地迴轉,上訴人以公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還大言不慚表示被上訴人根本無需使用A地,實在相當離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根本沒在使用,只提供附近居民亂停車輛以及四處雜草叢生,亦遭人種植桑椹、番石榴等果樹,簡直在誤導視聽,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那被上訴人付費租地,到底要幹什麼?上訴人所埋設之預鑄式化糞池之高度比原來之道路還高,如果要重新把原有道路鋪平,根本不可能。又其上層(蓋子)構造物,僅為厚度5公分左右,內部完全中空,只能承載一個人之重量,如此結構體,如何承受嘉義市政府清潔車之輾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7張、預鑄式化糞池照片影本2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化糞池氣爆資料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2日與坐落嘉義市○路○段585之70號等建地之地主羅文燦立約合建房屋出售,命名為「志航清靜社區」,○○○區○○○○道路,乃分別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松租用同段5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8米寬、同段585之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作社區內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35、585之7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訴外人羅文燦租金150萬元、羅春松租金25萬元完畢。嗣因585地號地主羅文燦將該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甲○○並於88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甲○○仍有拘束力,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既受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限制,卻擅自破壞路面,妨礙通行,埋設地下化糞池,妨害被上訴人土地租賃權之行使,自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爰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範圍共計8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及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第一項所示代號A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被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共計85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代號A、B、C部分共計85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權存在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上訴請求本件上訴人應將上開代號A面積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下物(化糞池)拆除,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上訴人等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之上下,且縱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有效存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故,利益第三人契約,債務人需對於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羅文燦先生所容許通行之對象為「志航清靜社區」之住戶,故系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燦簽訂之租賃契約應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租賃之目的本係為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並未影響社區居民通行之權利,蓋系爭土地多年來遭鄰近社區居民停放車輛,未見被上訴人出面阻止,甚者,同段585之7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亦遭人種植果樹,亦無見被上訴人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均可證明上開土地對社區居民而言,已無通行之必要,相較以觀,上訴人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建物,A地設置化糞池亦未妨礙周圍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各種手段告訴、陳情、要求賠償等,其興訟目的顯而易見。況且上訴人曾向社區居民協商,住戶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部分,寬度由原先之8米減縮為2米,與同段585之78地號土地合併為8米寬之通行道路,供住戶通行,足見住戶亦認為8米寬之道路已足使用。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文燦承租系爭土地確實僅有作為通行之用,縱使認為上訴人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之義務亦僅為「容忍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2日與坐落嘉義市○路○段585之70號等

建地之地主羅文燦立約合建房屋出售,命名為「志航清靜社區」,○○○區○○○○道路,乃分別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松租用同段5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8米寬、同段585之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作社區內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35、585之7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訴外人羅文燦租金150萬元、羅春松租金25萬元完畢,以上並經原審法院認證在案,此有地籍圖謄本3份、認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各2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至10頁)。

㈡地主羅文燦於88年3月23日將上開585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

甲○○,並於88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以地主身分於95年5、6月僱工上開土地上挖掘埋設地下化糞池,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有水泥座,其中A部分高度為17公分;B部分為斜坡,此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41張、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8頁、第67、85、86頁、第90至92頁、第107至109頁、第111、112頁、第120至123頁)。

㈢坐落嘉義市○路○段585之25、585之35、585之71等地號土

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徵收開闢,有嘉義市政府96年7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60039331號函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基於妨害自

由、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擅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之道路破壞,進而興建自用房屋,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及「志航清靜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利益,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侵占及毀損等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28號偵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向前手羅文燦租用系爭585地號土地內西側8米寬,作社區內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此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限制,卻擅自破壞路面,妨礙通行,埋設地下化糞池,妨害被上訴人土地租賃權之行使,自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購買該筆土地,不知被上訴人得以主張通行權,事後依被上訴人所言,向社區住戶尋求同意縮減路面寬度,於取得當時全體住戶之同意後,被上訴人又再次提告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阻礙伊合法權利之行使,伊係在不妨礙住戶通行之地面下構築化糞池,系爭土地原有之水泥基座,伊亦盡一切努力配合改善,已將附圖所示A部分與四周道路間修建為平順之緩坡,以利被上訴人及志航社區居民人車往來通行無礙」等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於系爭585地號土地內西側8米寬地面以上有無使用權能?㈡如附圖A、B部分設有水泥座,其中A部分高度為17公分;B部分為斜坡,有無妨礙被上訴人及公眾之通行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社區22戶住戶均已同意社區道路減縮僅需維持8公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拘束,不得繼續主張維持14公尺寬?經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羅文燦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乃訂明:「甲方(羅文燦)所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西邊與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土地相鄰部分(如附圖所示)八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清靜社區共二十九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五八五之二五號、五八三之三五號、五八五之七一號土地屬計劃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二、乙方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由甲方收迄無誤。三、甲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再有所主張或請求,若甲方故意妨害公眾通行,願負刑事妨害自由罪責....。」,且上開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地主羅文燦於88年3月23日將上開585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甲○○,並於88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在,亦即上訴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應堪認定。再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必須於該租賃契約所訂之土地內,提供並維持客觀上合於被上訴人、志航社區即大眾一般通行使用之狀況,且該土地乃出租給被上訴人,並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惟未侷限於志航社區之人始可通行使用,此酌以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高達150萬元,倘僅供少數人等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如此高額租金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應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志航社區之住戶而無通行之權利,自無足取。

㈡再按「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

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本不應與接地高低不平。本件上訴人於向羅文燦買受上開土地後,於如附圖A、B部分設有水泥座,其中A部分高度為17公分;B部分為斜坡,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1、112頁)。因A部分之高度達17公分,與接地高低不平,衡諸經驗法則,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而有影響被上訴人及公眾之通行,應堪認定。另依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燦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585地號土地內西側8米寬地面係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顯然排除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以上使用權能,將該地之地面使用權歸被上訴人及志航社區住戶及大眾「通行」使用。則上訴人於該處設置高17公分之水泥設施,自會對於通行產生影響,於客觀上有違上開租賃契約所訂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已毋庸置疑。

㈢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燦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志航社區之住戶有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供渠等通行上開道路用地之權利,僅訂明上訴人具有容忍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之權利,且該志航社區之住戶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乃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足取。又志航社區共有29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羅振益等22名志航社區住戶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茲同意羅文燦原提供本社區住戶通行之土地(地號嘉義市○路○段○○○號)段變更為2米,並與585號土地西鄰585之78號土地原提供6米通行道路,合計8米寬供本社區住戶通行,直到583之25、585之71號土地計劃道路開闢完成通行日止」等語,有同意書附住戶簽名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然而並非全數志航社區之住戶均同意上訴人建築水泥座,況上訴人亦未取得契約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上開辯稱:系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文燦簽訂之租賃契約應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租賃之目的本係為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曾向社區居民協商,住戶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部分,寬度由原先之8米減縮為2米,與同段585之78地號土地合併為8米寬之通行道路,供住戶通行,足見住戶亦認為8米寬之道路已足使用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應提供合於通行面積包括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及志航社區公眾使用,上訴人於附圖代號A、B部分設置突起物,則客觀上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況不符,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另應鋪平與四周道路同等情,足堪採取,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被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共計85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