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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辰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上訴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翁黃寶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可知「賠償」與「補償」顯係針對「損害」與「損失」分別存在之不同概念,要不能互相混用,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責任,既係屬補償責任,自不可能具有賠償之性質,其理甚明。

㈡查,「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

約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第五款可稽,可知系爭契約所排除之事項,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未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法律體系難以合致

,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就保險契約之解釋,無需拘泥於所用文字,毋寧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解釋時有所疑義,為避免因定型化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陷入過於不利之地位,自須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保險契約。準此,實應解釋系爭契約之排除事項不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部分,以保障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按「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本件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範圍,此有系爭保險單第三條第五項特別不保事項可稽。證人翁文柯於原審證稱:「我在本年四月十三日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賠償金」,經查系爭職災補償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之規定,本來就不在本件保險範圍。蓋查:

⑴系爭保險單第三條第五項特別不保事項所規定係著重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責任非理賠範圍。

⑵依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

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責任以外雇主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始為其承保範圍,因此本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足證系爭保險單第三條第五項特別不保事項所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無論是「補償」或「賠償」,只要是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為訂約後一年,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償上限為三百萬元。訴外人翁黃寶春受其僱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伊承作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仁德廠工地內從事工作時,遭堆高機意外撞倒並輾壓腹部受有重傷。翁黃寶春因執行職務所生之體傷,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又因伊未替翁黃寶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致翁黃寶春無從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須就翁黃寶春因體傷所生之勞工保險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翁黃寶春已向伊請求醫療照護費用、職業傷害補償費共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一元,當由被上訴人依法負擔之。因系爭保險契約就體傷賠償約定上限為三百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翁黃寶春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外事故非訴外人翁黃寶春執行職務過程所生,不在保險範圍內,且依系爭保險單第三條第五項特別不保事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範圍。上訴人未依法替翁黃寶春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依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在承保範圍;翁黃寶春已與訴外人黃南忠和解受領三百萬元,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行對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於翁黃寶春受傷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知悉,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起訴請求,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對於訴外人翁黃寶春受雇於上訴人,在奇美公司仁德廠內從事土水工程工作,訴外人黃南忠原係受僱於清賀企業行擔任堆高機之駕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堆高機上載太空包,在上揭奇美公司廠內自第一工作區右轉前往第二工作區,沿北向南未命名之道路行駛時,因堆高機貨物堆置過高致阻擋視線,且未以倒退之方式緩慢後退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致輾壓橫越馬路之訴外人翁黃寶春之腹部,翁黃寶春受有腹部壓碎傷併膀胱破裂及大腸撕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翁黃寶春與黃南忠、曾湘津(即清賀企業行),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黃南忠等給付三百萬元予翁黃寶春受領,翁黃寶春撤回對黃南忠之告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所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並未為翁黃寶春辦理勞工保險,翁黃寶春因無法依勞保條例申請給付,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等之事實,互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翁黃寶春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金三百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給付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五、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特別約定事項中之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特別不保事項: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約定(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白限定承保範圍在「『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又「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非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甚為明確。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

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則有關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補償責任(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上訴人雖另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責任係屬「補償」責任,非「賠償」性質,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第五款係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非補償責任等語。

然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約定特別不保事項第五款固記載:‧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而非「補償」用語。惟查,有關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依我國實務向來均認本質上為補償,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為一法定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見解。是系爭保險契約雖記載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用語,然從其文義探知,當事人之真意,著重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責任,非理賠範圍之列,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補償」或「賠償」用語,以免以辭害義而忽略兩造約定就有關「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災責任」為特別不保事項之真意。此項解釋,對照本保險單,明定保險公司之責任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其目的在排除其給付範圍自明。蓋此項保險單之設計,乃係假設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先行就其受僱人依法應享有之各項保障均能享有,而於超出各該法律保障以外之損害,未能受填補時,由保險公司承擔,準此,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在本件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勢必造成因其自己之違法不替受僱人保險,卻由保險公司負擔其責任之風險,其主張,顯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黃寶春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復健器具補助、看護補助等等,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係關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之項目,非勞工向雇主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翁黃寶春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翁黃寶春既不向上訴人為上述請求,則此部分即非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負理賠之責。

⑷上訴人復主張:因其未幫翁黃寶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對訴外人翁黃寶春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此應承擔上訴人所需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所負之受僱人體傷責任理賠,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可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相關給付,並非承保範圍。所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上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此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可得知二者性質相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賠償勞工所受損失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為之,是不論係雇主負擔保險費,由政府代負履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而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範圍,而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責任「以外」雇主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始為其承保範圍,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責任,則非兩造約定之承保範圍。因之,上訴人未幫訴外人翁黃寶春加入勞保,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須對訴外人翁黃寶春所受損失負責,亦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之列,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翁黃寶春未受有勞保給付,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一節,均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翁黃寶春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