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複代 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彭 國 能 律師被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債權人就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光產物保險單號碼:00000000ASPH─149300「Safe惜福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是否有效,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收取佣金之人。」故保險經紀人絕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否則豈不是雙方代理利益相衝突?被上訴人稱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業務員無二致,與既有之法規相悖,不足採。是以保險經紀人實係基於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身份,執行職務,更非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卸免舉證契約有效成立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憑以舉證契約有效成立,無非根據證人丁○○、戊○○之證述,惟二人之供述有瑕疵,不足採信:
⑴被保險人官弘哲生前因煙毒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入
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假釋出獄。又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覆,官弘哲生前投保累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官弘哲罹有重病,經濟情況不佳,背負有卡債,卻重覆、密集投保,投保之真實性實堪懷疑。
⑵以官弘哲名義而於其在監期間(89年9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要保書保單號碼:JQA42593),受益人為官佩妏之保單,迄目前未提出理賠之申請。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益人為官姵妏、官湘苓之保險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官弘哲筆跡不符,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效。
⑶另官弘哲在監服刑中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亦曾有投保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記錄,依該份要保書所載受益人為「官美月、官姵妏」,被保險人之職業為「昇泰報關(股)公司,職位:外務」、「業務人員招攬過程:會晤日期89年9月4日,地點:要保人自宅」、「業務員:戊○○」,此部分業已證實欄位上「官弘哲」之簽名非官弘哲親自簽名,工作內容亦係虛假,實際之承辦人為丁○○,係丁○○與官姵妏接洽,保費由官姵妏支付,亦為丁○○所不否認。
⑷官弘哲之姊官湘苓於警訊自稱官弘哲有口腔癌前期,怕他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三妹官姵妏有投保疾病及意外險。
⑸輔以上述事證,依官姵妏多次在官弘哲不知情之情況下,自
行出資以其兄官弘哲名義投保保險,經手人之一即為丁○○、戊○○母女,則本件保險既已證實被保險人「官弘哲」三字為丁○○代簽,非本人親簽,顯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證人丁○○(戊○○之母)雖證述:曾經官弘哲之口頭同意而代簽,惟戊○○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官弘哲在監中,已有受官姵妏之託,造假記錄以官弘哲名義辦理投保之不良素行,若其自承本次又未經同意而代簽,豈不自陷偽造文書之罪責,故難期其證詞真實。
㈣本件保險依要保書所示,已明白記載要保單位為「台灣全民
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被保險人(即該會會員)為「官弘哲」,顯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原判決逕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有明顯重大之錯誤。要保人與被保人既非同一人,即屬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同意之要件,旨在防杜保險之道德風險,應從嚴檢視,目前查無官弘哲親自簽名及繳款之保險,本件保險亦是如此,何獨有效?況官弘哲若有投保意願,簽名舉手之勞,為何不親自簽名,而須委由第三人代行?故難以認定系爭契約有效,自不生給付之義務。
乙、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之名義要保人與實際要保人是否同一:
⑴按本件保險契約,依其時辦理此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戊○○於
原審(96年12月18日)出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官弘哲?答:沒有見過官弘哲。」「問:洽談要保內容之過程中,是否有聯絡官弘哲本人?答:沒有。」「問:如何確定官弘哲本人有要保的意思?答:因為是他妹妹官姵妏告知的。」「問:在官姵妏汐止住處,是否有看到官弘哲本人?答:沒有。」「問:你沒有見到官弘哲本人,你怎麼知道官弘哲本人要保?答:是官弘哲的妹妹官姵妏說的。」「問:跟你確定官弘哲要投保的是官姵妏或是官弘哲?答:我沒有跟官弘哲接觸過,我都是跟官姵妏聯絡。」由以上證詞內容,可知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洽談過程,均係由戊○○與訴外人官姵妏進行,並未實際與名義要保人官弘哲接洽,也未見過官弘哲,顯見本件之列名契約要保人之官弘哲,與實際之要保人官姵妏間並非同一人。
⑵就證人丁○○於同日之證詞:「問:第二份(94年06月10日
起)及第三份(94年8月3日起)保險單是誰主動洽詢的?答:第二份、第三份是官弘哲本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追加的。」「問:這三份保單如何繳交保費?答:因為官弘哲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在要保書上先以我或我女兒的信用卡填載付款方式,而且官弘哲說由我們向官姵妏收保費,所以官姵妏再匯款到我的帳戶或是由我去向她收保費。」「問:你為何要替官弘哲代墊三份保費?答:因為官弘哲從八十九年就是我的客戶,他的家人也是我的客戶。」按就系爭保險契約究係由戊○○、丁○○與官姵妏直接洽商議定,抑係由保險業務員直接與官弘哲直接商洽?丁○○此等說詞,顯與證人戊○○之說詞不相一致。戊○○就同一份保單,說法係透過與官姵妏洽談而訂立,丁○○卻言係其與官弘哲洽談,並由丁○○代簽名、代付保險費,然此種作法並不符合保險業之作業流程。就同份保險契約之成立過程說明,竟會出現兩種不同之版本,兩人所述究何者為真?實有疑問。
⑶另就官姵妏如何支付保險費,戊○○係言先以丁○○的信用
卡做為繳費方式,再向官姵妏收現金,後再改稱是以現金或是ATM轉帳的方式;丁○○則言先以我或我女兒的信用卡填載付款方式,官姵妏再匯款到我帳戶或是由我向她收保費。然以本件系爭爭議之三筆保險契約,均是在時間相近之情況下成立,保險費分別為一千九百元、九百元、三千六百五十元,對於支付款項的方式為何會有所岐異?⑷再者就契約效力而言,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經原審作筆
跡鑑定,已明確證明並非名義要保人官弘哲所親自簽名,名義締約者與實際締約者既非同一人,則就其間之關聯性如何?包括是否有確切之授權、授權之情事等,係有關是否符合保險法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自應由主張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且既係由第三人所簽,則第三人自應證明與名義要保人間具有一定之聯繫因素,否則即有可能係代簽名投保甚至冒名投保之情形。
㈡負責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之東昇公司保險業務員戊○○(名義
上業務員)或丁○○(實際上業務員),究為要保人抑為係保險人之代理人?依保險通例及實務通說,均認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本件訴外人丁○○、戊○○二人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原審誤認該二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並進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本人投保一事負舉證責任,實有錯誤。戊○○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係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倘若戊○○於招攬過程中有過失,被保險人自應就戊○○代理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此與同法第八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原審認定丁○○、戊○○二人為上訴人等之代理人,顯有錯誤。
㈢專屬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如本件原審證人己○○係為新光產
險公司之業務員)與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證人戊○○與丁○○),二者於法律地位上,係為不同角色。前者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後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蓋保險經紀人的角色係與各保險公司洽商保險商品,本件系爭保險商品(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係由訴外人富客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係共同為「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之會員招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專案訂定合作契約書,專案合作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證人戊○○為東昇公司職員,系爭保險契約專案係由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與富客生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訂,再由富客生保險經紀人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與東昇公司合作,故東昇公司職員即證人戊○○取得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證人丁○○並無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係受戊○○之授權而來。故本件丁○○受戊○○之授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另受官弘哲委託代為撰寫要保書,應解釋無論是丁○○或戊○○均係代理官弘哲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人。易言之,屬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證人丁○○與戊○○等二人,其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要保人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丁○○代官弘哲填寫要保書,並代理簽名,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官弘哲之代理人;今丁○○以戊○○名義送要保書,而戊○○屬保險經紀人,故丁○○身份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㈣就締結保險契約以觀,按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
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當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官弘哲平日對保險並無規劃,自八十九年起,所有以官弘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不外是以官姵妏為付款人,尤以八十九年度更為離奇,被保險人官弘哲人尚在獄中,竟被虛構與戊○○會晤。顯見其保險多為親屬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官姵妏所支付保費,而又由丁○○代理簽名,官弘哲之真意何在?無人知悉。尤以官弘哲身染重病,後來又被他殺而亡,其死亡前親屬間為其密集重複投保,官弘哲是否完全不知自己生命、身體已被他人當作保險事故對象之情事?本件是否為道德危險?啟人疑竇。而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模式亦如同前,皆係由官姵妏主動向業務員提出,更存有疑問。按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最注重防止道德危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前揭合作契約書所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係指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富客生間就保險商品種類及其相應費率約定之合作協議內容,此與一般業務員持而向客戶介紹之保險契約「費率表」完全不同,實不應混為一談。再則,證人戊○○並非訴外人富客生所屬人員,且戊○○所屬之東昇公司亦非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依合作契約書第八條保密義務及合作契約書附件第㈧條所規定,訴外人富客生既就該「費率」負保密責任,是其具秘密性、不可公開性,則證人戊○○又從何能知悉並取得該「費率」?顯見證人所述之不實。又系爭保險商品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生效施行,證人丁○○實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即將此等尚未出現之費率表交由官弘哲閱覽。綜上,證人丁○○及戊○○等二人,既均係與官姵妏協力完成系爭要保書之人,則實難期待渠等能客觀陳述或作證,故就其等有關官弘哲是否親自授權簽名等證述之證明力,即顯有可疑。
㈤本件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官弘哲」三字之簽名,均為證
人丁○○所簽署之事實,已為證人丁○○自認在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自應就證人丁○○有取得代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丁○○未依法於書面載明代訂意旨而代官弘哲簽名,雖未為上訴人發現,然原審據此推斷上訴人已審認成立無訛,更足推認保險契約係出於要保人本人之真意而投保,此判斷之基礎見解有誤。因保險經紀人本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其受有專業訓練,富有保險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並應知悉不可代理客戶簽名,然本件丁○○卻背於其專業知識,代理簽名;丁○○代理官弘哲簽名,未經丁○○書面載明代訂意旨,其代理權核有瑕疵。且依丁○○在原審自承:「官弘哲口頭授權丁○○代簽名,保費找官姵妏拿。」縱認屬實(按:此與事實並不相符),則就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丁○○乃是官弘哲委任之代理人,今以一資深之保險業務員之身份,明知不可代理被保險人簽名,縱算簽名,亦應書面載明代訂意旨,其違反業務員規則代客戶簽名在先,又即便獲有授權卻未載明代訂意旨在後,其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由本人即被保險人官弘哲負責。
㈥本件保險契約既經原審認定名義要保人與實際接洽保險契約
者並非同一人,顯見本件在性質上係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有關由第三人訂定保險契約之情況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斷無反要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況依官弘哲遭殺害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中,已明確載明殺人犯罪之動機與保險金有關,然該二犯罪行為人並非官弘哲之保險受益人,則渠等所言之保險動機,究係存在於何人身上?當可藉此抽絲撥繭,查明本件之請求是否與該殺人案件之動機有關,以明究為單純的保險事件,抑涉及道德危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官弘哲於生前即九十四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ASPH─149300(原審略載為 1094ASPH14930,應予更正)、保額為三百萬元之「Safe惜福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又向兆豐保險公司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6日起原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兆豐保險公司承受)投保保單號碼為020694GPBE0493、保額為五百萬元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其後被保險人官弘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遭訴外人沈秋香、官連崑殺害身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0200號)刑事判決渠等二人共同殺人罪,依前開刑案判決書記載訴外人沈秋香、官連崑對其殺害官弘哲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足徵被保險人官弘哲非因疾病引起而係突遭他人殺害死亡,符合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要件。因官弘哲生前未婚、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其父官榮二已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是其母即被上訴人丙○○○依法為其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官弘哲死亡後,曾檢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等公司分別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惟迄今上訴人等仍未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原審原告官姵妏及官湘苓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以本件保險要保人為「臺灣全民優質生
涯規劃協進會」,主張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云云。惟依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加保同意書係屬團體保險之加保同意書,此類保險通常需有要保之團體或單位,但此僅為與保險公司議定團保保費之用,並非以該團體或單位為要保人,此觀該同意書上聲明及注意事項第⒎點記載:「本加保同意書第三聯僅請要保人備查,如於投保30日後仍未收到投保憑證,請立即撥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查詢,以確保自身權益。」而該同意書第三聯屬客戶收執聯,即交由參加團保之會員收執,亦即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參加團保之會員,而要保單位並非要保人,否則保單何需另外增加第四聯業務單位收執聯?益徵要保業務單位並非要保人自明。
㈡因官弘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將出監,曾請家人替其投保,
而由其妹官姵妏代理官弘哲加保,並繳交保費,並非憑空投保;參以本件所請求之保險契約並非八十九年九月間投保之保險契約,要無將之混為一談。
㈢本件保險契約之加保經過,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
,乃經與官弘哲確認其同意投保之真意後,授權由其簽訂保險契約,則本件契約自已合意成立生效。
㈣本件投保過程,證人丁○○係遵照被保險人官弘哲之意思填
載要保書,經上訴人公司核保,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官弘哲遭第三人沈秋香、官連崑殺害,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是詳究系爭三件保險之締約過程,被保險人官弘哲、證人丁○○、戊○○、轉交保費之官姵妏等人均非造成官弘哲死亡之人,殊不知有何道德危險可言?上訴人等雖以官弘哲為被保險人名義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保險契約之疑義,用以推認本件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本件係針對系爭三件保險為事實調查,除此以外其他保險原因事實既未經調查,斷無將之與系爭三件保險混為一談;是上訴人等以他件保險瑕疵,混淆主張道德危險,故意置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官弘哲係遭第三人殺害之事實於不論,足徵其所為道德危險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於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函文
所載,以官弘哲名義擔任被保險人之保險,其中①受益人官峯林部分,根本與系爭三件保險無關,②出監前投保部分,被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05日)上訴答辯狀中已敘明原因,③富邦產險部分因註銷,契約並未生效,④原審敗訴之新光壽險部分,因要保書寄至嘉義給官弘哲,而其突遭殺害身亡,實難知悉由何人簽立要保書,是各該保險均與系爭三件保險無涉。又縱使官弘哲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若其擬以詐領保險金改善經濟,衡諸常情,當不致出現死亡結果,始能花用所領得之保險金;另官弘哲被害時根本非罹患重病,且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亦無關連,益徵前揭各項原因,均非屬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ASPH149300之保險單契約,其「Safe惜福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為期一年,被保險人為官弘哲,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60頁)。
二、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20694GPBE0493之保險單契約,其中報備案號0000000 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為期一年,被保險人為官弘哲,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二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另報備案號0000000 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為期一年,被保險人亦為官弘哲,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62頁)。
三、被保險人官弘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遭訴外人即前弟媳沈秋香及官連崑殺害身亡,而其母即被上訴人丙○○○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見原審卷第19至21、57、58、178頁)。
四、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官弘哲親自簽名,保險費則均由第三人即戊○○先以信用卡代繳。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第一、第二及第三份保險契約是否係由官弘哲與上訴人等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者?
二、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該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保險金,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第一、第二及第三份保險契約是否係由官弘哲與上訴人等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均載明:「身故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受理變更)。」等語,據此,由保險契約書面以觀,被上訴人丙○○○確為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限定之受益人,從而被上訴人丙○○○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約、相關內容磋商及議定等,皆無關聯,應堪認定(至於保險契約是否出於官弘哲本人真意而投保,另後詳述)。至上訴人等均係專門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且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能加以審核是否無訛,甚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仍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係冒名投保之責任。基此,若專業之保險公司既已據保險契約請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當認該保險契約係出於要保人本人之真意而投保,且已經保險公司審認成立生效無訛,始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公平原則。否則,依保險公司專精之保險知識及龐大之人力、資源與資產,對於查核要保人是否具保之資格及是否確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情,並非難事,亦屬其公司管理及營運上應控制之風險;質言之,倘任令保險公司僅為追求業績而輕忽怠惰,不嚴格審核確認以避免道德風險,即逕自收取保險費,卻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聲稱保險契約非要保人本人所投保,進而要求與保險契約之要保(約)、相關內容磋商及議定均無涉之受益人,對保險契約確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一事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依上,本院基於兩造對於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關聯性、
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之情狀及誠信原則等考量,認為若將舉證責任完全課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另參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以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第一、二、三份保險契約,既已提出有書面保險契約存在為證,當應於訴訟法上緩和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轉而責令上訴人等應就其所主張「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本人投保」一事,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595號判決參照)。查承辦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在坐月子,所以保單都是由母親丁○○處理,當時有一個很便宜的意外險,丁○○就告訴官姵妏請她轉告家人,後來官弘哲表示要保險,丁○○有和官弘哲本人聯繫,官弘哲確定要保險,並且表示向官姵妏收保費。」「因官弘哲說向官姵妏收保費,所以就以丁○○的信用卡刷卡方式繳費,再向官姵妏收現金。」「丁○○有見過官弘哲,並且向官弘哲解釋保險的內容。」「九十四年間三份保單上『官弘哲』的簽名,都是官弘哲請丁○○代簽,丁○○在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有與官弘哲見過面,其他二份保險契約是否有見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0131、133至134頁);「我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六月份我坐月子,如有保險工作需要,由我母親代理。八月份我在照顧小孩也是。」「五、六月份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官姵妏,未見面(指上揭期間有無會晤官弘哲、官姵妏或以電話與他們聯絡)。」「五月份我與官姵妏聯絡過,我說公司有一份意外險,我問她家人是否有需求,當時她未立刻回答。六月份我在坐月子時,她告訴我說她哥哥想要買,所以我請我母親替我處理(指服務人員為何寫其名字)。」「不會。當初是官姵妏說她哥哥要買,所以未讓她簽名(指是否會讓官姵妏代簽官弘哲名字)。」「那時直接跟官弘哲在電話中聯絡,他說請丁○○代為處理,保費直接跟官姵妏收。我聽母親說官弘哲打電話說要保,他說找官姵妏收錢,名字直接替他簽(指為何由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等語;而證人丁○○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具結證述:「在九十四年以前,官弘哲在富邦辦理保險的理賠都是和我接洽,所以官弘哲向被告新光產物投保以前,我就認識官弘哲。」「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是我去官姵妏住處談她女兒的保險,在那裡碰到官弘哲,所以建議該份保單,大約一星期後,我電話聯絡官弘哲,官弘哲表示要投保,但因他在南部,所以叫我幫他處理,並且向官姵妏收保費。」「填寫要保書內容,並幫他簽名。」「系爭第
二、三份保險契約,是官弘哲本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追加的。要保書內容及簽名也是由其填寫簽名。」「三份保單官弘哲本人都有跟我確認過要投保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頁);「九十四年六月之前就有辦過,是我與女兒一起辦的,九十四年六月份這次是我替我女兒戊○○辦的,她在作月子(指是否自96年04月份開始替官弘哲辦理保險)。」「九十四年那時去過一次,是為了送官姵妏女兒的保險建議書與官弘哲意外險的費率表(指共去八里幾次)。」「是(指是有碰到官弘哲)。我是臨時去剛好碰到,我與他談意外險的事情。」「我女兒有給我一些費率表,不只新光的還有中國等公司的費率表給他參考(指談何事),當天只是在談費率之事。」「我女兒要我與官弘哲聯絡,我就打電話給官弘哲,他說要買保險,要我替他處理,我就替他寫要保書,替他簽名,他叫我跟他妹妹拿錢(指何時再簽要保書資料)。」「是(指官弘哲投保上訴人公司是否其自己選擇)。」「我打電話給他時,他說要保,我在辦公室替他寫,他要我向他妹妹拿錢。見面那天是只給他費率資料,之後他妹妹說要買保險,我與官弘哲沒有碰面,是他妹妹要我替他處理,我替他簽名,我替他處理(指中國人壽的保單資料何時給官弘哲確認)。」「以電話向他本人確認(指要投保時如何確認)。」「意外險要繳現金或刷信用卡,我再將保費交給公司才能承保,當時他說要保,我在基隆不可能跑到台北去向他收個幾千元,行政上一定是先替他補單、繳錢,之後再向他拿錢。因要保書與錢要一起給公司。」「我用信用卡先繳,她(官姵妏)匯錢到我郵局帳戶。」「他確定要買的時候,不是面對面,是電話中說的,我無法請他現場簽名,他既然要我替他辦理,錢又是向他妹妹收取,我就替他簽名。」「之後我們就回來,他們決定投保時再叫我們過去就已經簽好了(指第一份要保書)。錢是後來他們決定要投保時,叫我去拿的。」(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等情;經核渠等就系爭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之締約過程、相關內容磋商及議定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已相互符合,並無矛盾或不一之處;再參諸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之:你如何聯絡官弘哲?證人丁○○證稱:打手機(當庭提出手機檢視),表示官弘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0140頁)等語,經核與原審函查0000000000號易通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啟用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機止,均由官弘哲申請使用乙情相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2、173頁),顯然證人丁○○當庭提出手機檢視其內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官弘哲所申請使用者,應屬無訛。據此,由證人丁○○確將被保險人官弘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登載於手機內乙情,堪認證人丁○○前揭證稱與官弘哲相識,且曾打行動電話與官弘哲聯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既確經證人丁○○曾當面或以行動電話與被保險人官弘哲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復經官弘哲表示同意投保,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
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應已經被保險人官弘哲與上訴人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刑事卷宗警卷筆錄記載,官弘哲死亡時
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該門號申請人為徐昱鴻(即官湘苓之夫),則丁○○是否以0000000000門號與官弘哲聯絡,非無疑問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現代通訊自由流暢頻繁、廠商間激烈競爭致促銷頻繁、申請方便,甚至基於特殊因素考量,一般人同時使用二以上手機門號,並非少見;況經原審函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簽訂系爭第一、二、三份保險契約之九十四年間時,確實登記由官弘哲申請使用,已如前述;堪認證人丁○○所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弘哲聯絡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等僅以官弘哲於死亡時另有使用之手機,即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官弘哲使用云云,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依據。至於系爭加保同意書要保人簽名欄位,係由證人丁○○經被保險人官弘哲授權始簽署乙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丁○○其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簽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官弘哲本人發生效力;質言之,系爭第
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皆係由被保險人官弘哲本人與上訴人等公司所訂立無訛。
㈥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又辯稱:戊○○懷孕期間系爭保險契約
費率表均尚未出現,戊○○或丁○○無法向被保險人官弘哲促銷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團體意外保險合作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依該契約書第二點第⒉款約定:「保險商品內容及費率:甲、乙雙方約定,由乙方代為招攬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專案之保險內容及費率,主約以【基本型】意外傷害保險為主,附約區分【日額型與醫療限額給付可採行副本加印】及【一至三級殘廢加倍給付殘廢保險】,商品內容及費率詳附件。」等語,雖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未一併提出保險費率附件以供參證,惟該契約約款既已明文揭示在契約成立當時已將保險費率列為附件,縱該保險合作契約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要之,僅係保險契約可開始出單之始期,惟保險經紀人或其所屬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合作契約書成立時,既已取得知悉保險費率,當然得於契約生效期日前提供予客戶保險費率;又衡諸社會上一般通常交易法則及商業習慣,保險從業人員係以業績計算報酬,其提前向客戶招攬保險,待至契約生效日始將招攬之業績一次送件,俾得獲取更高佣金,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漏未提出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保險費率,並遽憑契約生效日所為之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該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為兩造對內容所不爭執之系爭第一、二及三份系爭保
險契約所載,雖其上記明:「要保單位: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被保險人則記載為官弘哲」,惟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書末行有「會員本人簽名」欄,系爭第二、三份保險契約書末行亦有「會員(要保人)簽名」欄,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此可知,參加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者,係以「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之會員」身分要保;易言之,應以會員本人即係要保人。再者,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加保同意書係屬「團體保險」之加保同意書,此類保險通常需有要保之團體或單位,然此僅為供與保險公司議定團保保費之用,並非以該團體或單位為要保人,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復觀諸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加保同意書上聲明及注意事項第⒎點記載:「本加保同意書第三聯僅請要保人備查,如於投保30日後仍未收到投保憑證,請立即撥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查詢,以確保自身權益。」而該同意書第三聯屬客戶收執聯,即交由參加團保之會員收執以觀,顯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認均為參加團保之會員,至要保單位並非要保人,應堪認定。否則,系爭保單何需另外增加第四聯即業務單位收執聯?而此則益徵要保業務單位並非要保人自明。
㈢依上,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既同為官弘哲,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官弘哲本人訂立,並非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等辯稱:系爭三份保險係以「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為要保人,以官弘哲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則三份保險契約未經官弘哲之書面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按保險經紀人是居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從中撮合訂立
契約之人,因此保險經紀人所為之行為,具有「居間」性質;又從經紀人受保險人之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單或代為處理理賠案,則又有保險人代理之性質;再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固可認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惟保險經紀人係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則彰顯保險經紀人具有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性質,尤以國內保險公司所推之團體保險保單,多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為之推廣,因保單為定型化契約,保險經紀人實際上並非為被保險人利益洽定保單,而係積極推廣該保單,以獲取佣金,至保險公司亦因之而有保險費之收入,此亦為目前保險業之現狀;本件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即屬此種類型之保單,是依其締約過程、交易模式以觀,本件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不知被保險人為何人之情形下,既先與保險公司簽約後,再尋覓被保險人投保,究其法律上性質實與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無二致;因之,本院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於法應無不合。
㈤至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
函文所載,以官弘哲名義擔任被保險人之保險(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中受益人官峯林部分,根本與系爭三件保險無關;出監前投保部分,被上訴人已具狀說明:「因官弘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將出監,曾請家人替其投保,而由其妹官姵妏代理官弘哲加保,並繳交保費,並非憑空投保;參以本件所請求之保險契約並非八十九年九月間投保之保險契約,要無將之混為一談。」而富邦產險部分因已註銷,契約並未生效;至經原審判決敗訴之新光壽險部分,因要保書寄至嘉義給官弘哲,而其突遭殺害身亡,實難知悉由何人簽立要保書;是各該保險均與系爭三件保險之認定無涉。況縱使被保險人官弘哲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若其擬以詐領保險金之非法手段以改善經濟生活,衡諸常情,當不致出現死亡之結果,始能花用所領得之保險金;另官弘哲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關連,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0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官弘哲被害時罹患有重病;從而,自尚不能僅憑「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之前揭函文,即採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保險金,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官弘哲既確於生前即九十
四年間,分別與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訂定系爭第一、二及三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官弘哲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訴外人即前弟媳沈秋香及官連崑殺害身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0200號)刑事判決渠等二人犯共同殺人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09至18頁),自屬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保險範圍,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官弘哲之唯一繼承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意外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約定期限內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開期限內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事,業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茲被上訴人既以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上訴人等迄未依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自申請理賠後第十六日(即95年05月11日)起、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自申請理賠後第十六日(即95年05月12日)起各負遲延責任,並應按年利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等雖辯稱:理賠審核時,發現保險契約非官弘哲親簽,故未予理賠,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無庸負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按倘經本人授權,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本可代為訂立契約,系爭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內容中,既未明定不得由第三人代為簽訂,則證人丁○○於官弘哲授權範圍內簽訂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於審查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以非官弘哲本人所親簽為由拒絕承保,而是於理賠時,始主張因非官弘哲本人親簽而未予理賠;要之,自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官弘哲於生前即九十四年間分別向上訴人等投保第一、二及三份保險契約,後被保險人官弘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遭訴外人沈秋香、官連崑殺害身亡,案經法院判決渠等二人共同殺人罪,依前開刑案判決書記載訴外人沈秋香、官連崑對其殺害官弘哲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足徵被保險人官弘哲非因疾病引起,而係突遭他人殺害死亡,符合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要件。因官弘哲生前未婚、無子女,依法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其父官榮二已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是其母即被上訴人丙○○○依法為其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官弘哲死亡後,曾檢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等公司分別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惟迄今上訴人等仍未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兆豐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各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