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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97年10月24日變更為鄧文聰,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聲明承受訴訟一情,依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業務分層負責表得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長鄧文聰、總經理丙○○,是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先生亦為公司對外負責人之一,且法律相關業務為其負責權限,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頁)。足證上訴人公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變更之情事,從而,丙○○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繼續代表上訴人公司行使訴訟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之子林育民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單位為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年繳費17,490元,繳費期限20年。上訴人同意承保後,契約始期乃自95年6月30日起算,並約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2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住院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嗣本件被保險人林育民因在越南工作,而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平陽省夷安縣夷安鎮發生交通車禍事件意外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事故)。依前開保險契約約款,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日額1,000元之1,000倍,即100萬元。詎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於要保書(以下簡稱系爭要保書)上親筆簽名,因而主張依保險法105條第1項規定契約為無效,拒絕理賠,並於95年10月20日正式發文通知。然被保險人林育民在越南工作多年,95年3月18日返國,適逢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前往拜訪並推薦該公司之限額終身醫療險商品,林育民對於該產品十分滿意,但因考量本身已有購買其他保險公司之醫療險,因此需要再考慮一下,但在業務員之勸說下,先行在要保書上簽名,待考慮清楚後再通知業務員送件。不數日,因林育民假期已屆期限,所以,就先返回越南工作地點,之後雖業務員經常到家中拜訪遊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需再詢問林育民之意見,再確定是否要送件繳費,迨於95年6月下旬聯絡上林育民後,才通知業務員完成手續送件繳費,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呈意見亦說明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林育民所親簽無誤,而上訴人卻以95年6月30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所以不可能為其親簽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錯誤。又依保險法第34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今上訴人公司既於95年10月20日拒絕理賠,被上訴人當可自翌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至上訴人清償日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嗣於本院補稱:㈠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審理時共有3次將相關文件送請筆跡鑑

定,均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並且主張應鑑定之內容與事項,而其卻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原審法官未為闡明云云,誠屬顛倒是非,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法官未傳訊直接證人甲○○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卻將責任推給法院,其主張誠不足採。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是在第二次訪問時才提到是其在要保書上代簽林育民的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甲○○既然是有備而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親自寫於該問卷空白答題欄上或代為填寫於問卷空白答題欄上,然而查閱該問卷上卻未有隻字片語的回答文字,僅有被上訴人在甲○○的要求下寫了「陳鴛鴦、林育民」六個字。因此,證人甲○○所稱與事實不符。

㈡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

56602號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問卷上之被上訴人所簽寫林育民之簽名與萬泰、安泰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之林育民簽名不符,但關於是否與「幸福人壽契約書上之林育民」簽名是否相符,則因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而無法認定等語。雖上訴人又再次請求原審針對林育民在銀行的簽名與在國華人壽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同,以及就幸福人壽調查報告書上之簽名與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要保書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等事項送請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上開兩事項無法鑑定。故上訴人「猜測」係被上訴人乙○○○在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簽名處代簽林育民簽名云云,實無理由可言。從內政部警政署之三次鑑定報告內容可以大略得出以下之認知:(1)國泰人壽要保書上之簽名與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簽名相符(2)乙○○○的簽名與林育民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3)其餘其他簽名的比對,均無法鑑定。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中有提及國華人壽之要保書上之簽名與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簽名有所不同,但從其鑑定報告中之筆跡鑑定說明欄上所列國華人壽之簽名筆跡共有「四」個林育民的簽名,但實際上應該僅就被保險人處之簽名進行鑑定,故其鑑定結果尚有待商榷。反觀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處之林育民簽名係真正,業經原審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林育民簽名與國泰人壽要保書上之林育民簽名筆跡相同,故已可證明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處簽名確實為林育民所親簽無誤。

㈢保單之送件日並不等於是簽署日,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林育

民在系爭保單之送件日不在國內即認為是遭被上訴人代簽云云,此一主張並無法成立。蓋林育民在越南工作,休假返台期間接觸到保險業務員的推銷,當然會有所考慮,但基於越南及臺灣之往返旅途遙遠,事先將應簽之簽名處簽好,也是人之常情,也是業務員推銷的手法。此從原證物五號中有關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呈意見亦說明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林育民所親簽無誤,即可證明。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之審核通過同意承保,保戶亦已經繳納保費,則保險契約當屬有效。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來證明該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簽名非由林育民所親簽,則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說明,上訴人以「猜測」之方式拒絕理賠,既乏證據,亦無理由。

(三)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親自簽名,則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側訪認為被保險人僅口頭答應,並無書面,被上訴人並未受委任,係代替被保險人簽名。系爭要保書與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相符,而與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林育民之簽名不相符,而國華要保書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故簽名應係林育民親簽,並反證系爭要保書非被保險人林育民親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林育民親自簽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因涉及金融秩序,均由本人親辦,故其簽名自應為林育民親簽;又林育民申辦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銀行貸款、信用卡業務,其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經鑑定,筆跡均相符;至萬泰銀行貸款與國華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雖刑事局以系爭國華要保書、萬泰商業銀行仍應蒐集林育民相同書寫方式簽名筆跡多件,方得鑑定,但是,以肉眼觀之,系爭貸款、信用卡申辦文件與系爭國華要保書上林育民之簽名,書寫方式、收筆、連筆均極為相似,而與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不符。反之,代簽姓名時,方須模仿,刑事局函覆系爭要保書與國泰要保書有模仿之虞,故系爭要保書非林育民親簽。業務員通常均向要保人,而非向被保險人招攬,本件情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系爭保險經辦沈秀英與業務員林秀鳳均未親見被保險人簽名,經查證後,業務連繫簡覆表均已更正,故原簡覆表並不可採。系爭要保書與國泰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雖相符,並不代表係被保險人親簽;而被上訴人雖主張長期在越南故字跡有變化,惟時間相隔甚短,筆跡應不致於變化。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因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二)嗣於本院補陳: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述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避免當事人聲明證據發生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就雙方當事人早已不爭執之爭點尚要求鑑定,致因鑑定造成互為矛盾,真偽不明,造成當事人不可彌補之損害,此種闡明義務之違反實為明顯。尤以就雙方當事人互為不爭執之證據加以鑑定,或就雙方當事人互為爭執之A、B兩證據在A為非真實、B為有模仿之虞之情形下,去比對A、B之真實性而為鑑定,此種毫無實益損及當事人權益即不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之事實,有違法院之訴訟指導權,以及擴大無爭執實益爭執點之情事,自應屬該法條涵攝當事人此聲明證據有否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在內。故審判長對於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情形,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種所為判決之結論,當屬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否認國華人壽要保書簽名之真實性,雙方於第一審至今皆認定國華人壽要保書為真實。現國華人壽要保書中之簽名既與幸福人壽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親自簽名之陳述應為真實。準此,再佐以證人甲○○證詞系爭要保書係由被上訴人代被保險人林育民投保之簽名,加以鑑定結果:幸福人壽要保書中林育民簽名有模仿之虞,及幸福人壽要保書林育民簽名與銀行開戶簽名不同等直接證據之存在均可再再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皆為真實。被上訴人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故在被上訴人僅利用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不當,即真的簽名與真的簽名相鑑定【即國華人壽要保書 (雙方不爭執均認為真正)與萬泰銀行申請書 (林育民親自開戶),雙方所認定為林育民親簽之簽名,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假的簽名與假的簽名相鑑定【即調查報告書 (林育民簽名由乙○○○所簽)與幸福人壽要保書 (林育民簽名由乙○○○所簽),因特徵不顯、幸福人壽要保書簽名有模仿之虞】,致遭真偽不明的情形下:主張幸福人壽要保書為林育民親簽,此主張顯無任何證據之支持。要知:在真偽不明之情形下,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就其權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至今僅靠鑑定結果(即真偽不明),主張林育民親簽。惟鑑定之結果已明載:幸福人壽要保書簽名有模仿之虞,及與國華人壽要保書不同,且與銀行開戶資料不符,準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未完足,自當受敗訴之判決。

㈡目前保險業界就要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雖不以被保險人出具書面同意予要保人或保險人為必要,但依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則要保書至少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準此,目前業界中要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所訂定之人身保險契約,均以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為必要之做法,以符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此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以紅字括號標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字樣之由。因此,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與保險人(即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未經被保險人林育民出具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書面或於要保書中親自簽名之法定方式,則依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及保險法第130條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結果,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

㈢依97年11月24日庭訊筆錄證人甲○○證詞:「(95年10月

11日製作調查報告所附問卷上林育民簽名何人所簽?證人問卷上林育民即被上訴人簽名是我叫被上訴人當場簽的,當時我問被上訴人說當初要保書上林育民的簽名是否他自己簽的?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是被上訴人幫他(林育民)代簽的。(有關被上訴人告訴你說他幫林育民在要保書上簽名這段你有記載於上開調查報告上?)是的,於上面我有記載此事實。(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是於何時所簽的?)當時我問,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三月份業務員有向他承攬,但林育民沒有答應,後來去越南,六月份業務員有和林育民或是乙○○○聯絡,確實何人我不太記得,後來林育民有同意投保,但人在越南他的母親有代他簽名送件。(你聽到被上訴人提到代簽林育民的要保書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此事,或向主管報告?)有的,當時候我在現場就向被上訴人確認過多次,回公司要交報告給主管,我也有告知主管,主管當時說當初為何不帶錄音筆。」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詞,雖被上訴人表示被保險人林育民以口頭同意投保,惟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及民法第3條、73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05條之結果,在被上訴人欠缺書面授權之合法委任而代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之事實下,該保險契約仍為無效。

㈣證人甲○○雖屬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本即有依其自由意

識決定是否作證之自由,在出庭之前不知無須具結之情形下,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證人所陳述均為記憶所及之事實,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故具真實性。次查,證人甲○○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於95年12月28日即隨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96年1月9日)前即遞送予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曾積極否認證人甲○○製作之調查報告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及內容之實質真實性,故在調查報告書內容與證人甲○○證詞相同之情形下,自不得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調查報告上有證人主管蕭文郎95年10月12日之圓戳章,故知該調查報告經其調查科主管確認。該調查報告附隨照片,足認其調查報告內容之真實。又查,上訴人公司調查員甲○○係奉主管之命持問卷側查本案,故調查員以不實、捏造之調查結果告知其主管實屬不可能,加以證人於庭訊中陳述遭主管詢問為何不帶錄音機可知,此非上訴人預設立場,亦足證證詞之真實性。

㈤按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保險人林育民赴越南工作、較少使

用漢字,筆跡當然有所改變。且以要保書簽署時間序列國泰人壽要保書與幸福人壽要保書簽署時間較接近,故筆跡一致與常理相符。此陳述足證系爭要保書簽名與國華人壽要保簽名不一致之事實。惟按時間序列觀之,國華人壽要保書簽署時間與國泰人壽要保書簽署時間相隔僅1年1個月,國泰人壽要保書與幸福人壽要保書簽署時間相隔長達3年又10天。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與國華人壽簽名理應相同,國泰人壽要保書與幸福人壽要保書簽名應不相同才是。惟國泰人壽與幸福人壽之簽名卻又相同,故知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幸福人壽與國泰人壽簽署時間較接近故筆跡一致之推論,顯無理由。此亦可證明國泰人壽及幸福人壽要保書均非林育民親簽之事實(此亦可由鑑定報告國華人壽要保書與幸福人壽要保書簽名不一致及國泰人壽要保書與幸福人壽要保書簽名特徵不明確,幸福人壽要保書有模仿之虞可知)。

㈥被上訴人97年12月4日所提之民事答辯意旨狀中附件一,

未說明乙○○○無代簽林育民姓名之事實,僅單純說明乙○○○於要保書簽名欄親簽,被保險人簽名欄待林育民於自越南回台後再辦理,可知該證物無從證明被保險人林育民於要保書有親自簽名之事實。又沈秀英所製作之連繫函因沈秀英與本件毫無關係,既未參與招攬,亦與林育民等無涉,純係其個人行為,經上訴人查證後,已有更正(即改以系爭契約簽約時之業務員林秀鳳之招攬報告書代之)。又依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林秀鳳另行提出招攬報告,其係於95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乙○○○招攬新契約時,談及亦可為其子投保,被上訴人乙○○○於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但因被保險人林育民身處越南,故業務員林秀鳳只好將要保書留下,待被保險人林育民回台辦理。3月中旬時,被上訴人乙○○○向林秀鳳交回要保書時,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已簽名。故林秀鳳並未親見被保險人林育民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故要保書是否為被保險人林育民所親自簽名,亦未能確定。次依據調查報告可知,林秀鳳為乙○○○親戚之媳婦,故林秀鳳之招攬過程報告以迎合乙○○○亦屬平常。

㈦上訴人公司由全體董事推選鄧文聰先生為上訴人新任董事

長,已向經濟部及保險局完成變更事項登記卡及保險業營業執照之換發。上訴人公司為特許事業,除經濟部核准外尚需經主管機關之特別許可,今查本公司保險公司執照上之負責人為董事長鄧文聰、總經理丙○○。故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先生亦為公司對外負責人之一,且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故有完足之對外代表權。依上訴人公司經董事會通過之法務室分層負責表:業務項目(二)案件訴訟等事宜:案件之起訴、上訴、和解、撤回之決定。民事案件:1,000,001元以上由總經理核定。又被上訴人其他訴訟案件亦以總經理丙○○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足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之權限。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為身故受益人,其子林育民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單位為住院日額1,000元,每年繳費17,490元,繳費期限20年,保險契約始期為95年6月30日。該契約業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亦按期繳納保費,而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於越南因車禍意外身故,被保險人即檢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通知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理賠部申請理賠,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函覆稱:「被保險人林育民於投保時,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依保險法105條第1項規定契約為無效。」而拒絕理賠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認証書、上訴人拒絕理賠函文及上訴人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0、54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3月18日自越南返國,適逢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前往拜訪並推薦該公司之限額終身醫療險商品,林育民對於該產品十分滿意,但需要再考慮一下,惟在業務員之勸說下,先行在要保書上簽名,就返回越南工作地點,之後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下旬聯絡上林育民,才通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完成手續送件繳費,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呈意見亦說明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林育民所親簽無誤。嗣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發生交通車禍事件意外死亡,上訴人卻以95年6月30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所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不可能為其親簽,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有錯誤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私文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其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為真正,亦即係林育民所親簽,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要保書之真正,兩造當事人顯有爭執,設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其申請理賠即屬合法,上訴人公司不得拒絕理賠,是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為真正,亦即係林育民所親簽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公司理賠部南台字第95105號連繫簡覆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76992號函等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9-17、54、128頁)。而上開連繫簡覆表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公司理賠部申請理賠時,上訴人公司理賠部經辦員沈秀英於同日所製作,其內容詳載:「.......四、因保戶林先生(指被保險人林育民)長期於越南工作,偶有回台休假及省親,今年3月18日入境回台,適逢南一部台南二處業務員林秀鳳前往拜訪,並推介保險商品IHB,林先生十分滿意該險種,卻因已有購買同業醫療險而考慮,故承諾簽寫要保書,待考慮周全後再繳交保費,正式要保。保戶林先生卻因假期期限之故,遂於同年3月26日出境,之後業務員林秀鳳雖時常至林姓保戶家中拜託,尋求答覆,林母因無法替林先生作主,直至6月30日連繫上林育民,經首肯後才繳交保費17,490元,並連同之前親簽之要保書,一同送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以其係於保險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所填載之書面報告,其可信度應較接近真實,足堪採取。且衡諸情理,設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代林育民所簽,上訴人何能審核通過同意承保,且被上訴人亦已按期繳納保費,而上訴人均無異議,系爭保險契約已堪認有效。詎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發生交通車禍事件意外死亡,上訴人卻以95年6月30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所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不可能為其親簽,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有逃避理賠之嫌。何況保單之送件日並不等於是簽署日,被保險人林育民在越南工作,休假返台期間接觸到保險業務員的推銷,當然會有所考慮,但基於越南及臺灣之往返旅途遙遠,事先將應簽之簽名處簽好,乃合乎人之常情,亦是業務員推銷的手法。是則,上訴人難執被保險人林育民在系爭保單之送件日不在國內,即推定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是遭被上訴人代簽。再參以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76992號函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林育民簽名與國泰人壽要保書上之林育民簽名筆跡相同,益證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處簽名確實為林育民所親簽無誤。基上,依首揭法例意旨,被上訴人已就其起訴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並非真正,參之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再查,系爭要保書與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1年5月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簽名之字跡,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略以:「可資比對字跡太少,且特徵不顯,歉難認定。」此有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600182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因而,上訴人又聲請原審將上開國華人壽、幸福人壽之要保書,另與被保險人於92年6月2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林育民簽名字跡,函囑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國華人壽要保書上林育民筆跡,與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及國泰人壽要保書上林育民筆跡不相符,惟國泰人壽要保書則與系爭幸福人壽要保書筆跡相符等語,此有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刑鑑字第0960047586號鑑定書及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769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頁、128頁)。繼而上訴人再聲請原審將系爭保險契約,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貸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以下簡稱安泰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幸福人壽調查報告問卷上之林育民簽名筆跡,函囑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與乙類幸福人壽調查報告之問卷上林育民簽名筆跡不相符。幸福人壽契約書上林育民簽名筆跡特徵不顯,無法認定」等語,此亦有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6602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上訴人復聲請原審就林育民之萬泰銀行貸款契約、國華人壽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及系爭調查報告問卷上被上訴人所簽被保險人林育民姓名與系爭幸福人壽、國泰人壽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1.附件一甲類簽名與附件二甲類簽名是否相符部份,需蒐集林育民本人平日所寫與前述二資料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多件,方得以鑑定。2.附件一乙類簽名與附件二乙類簽名是否相符部份,因後者字跡有模仿之虞,故無法鑑定。3.筆跡是否得以鑑定,需視送鑑資料有無穩定之特微足資比對而定,本件雖曾多次送鑑,但因送鑑時並未敘明各資料之相互關係,故各鑑定結果是依各次送鑑資料所作之結論等語,亦有刑事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59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頁)。綜上各次鑑定結果,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均因特徵不顯,難以認定,即無法經鑑定確認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是否為被保險人林育民本人所簽。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於被保險人林育民事故後,曾派員甲○○訪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因此她(保戶母親,即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當時人在越南的林育民取得口頭上答應後,由她代替林育民簽名後投保此張保單」,有該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訪查人員甲○○並要求被上訴人於該調查表上書寫「林育民」字樣,上訴人並進而主張該調查表上被上訴人簽寫之「林育民」之字跡,與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完全相同,顯見系爭要保書上之「林育民」簽名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云云。而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95年10月11日製作調查報告所附問卷上林育民簽名何人所簽?)問卷上林育民即被上訴人簽名是我叫被上訴人當場簽的,當時我問被上訴人說當初要保書上林育民的簽名是否他自己簽的?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是被上訴人幫他(林育民)代簽的。(有關被上訴人告訴你說他幫林育民在要保書上簽名這段你有記載於上開調查報告上?)是的,於上面我有記載此事實。(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是於何時所簽的?)當時我問,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三月份業務員有向他承攬,但林育民沒有答應,後來去越南,六月份業務員有和林育民或是乙○○○聯絡,確實何人我不太記得,後來林育民有同意投保,但人在越南他的母親有代他簽名送件。(你聽到被上訴人提到代簽林育民的要保書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此事,或向主管報告?)有的,當時我在現場就向被上訴人確認過多次,回公司要交報告給主管,我也有告知主管,主管當時說當初為何不帶錄音筆。(第二次去帶問卷給被上訴人填寫嗎?)第二次也是有訪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在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上簽寫「林育民」之字樣,而證人甲○○為上訴人公司現職查訪人員,不無偏袒上訴人公司之虞,且系爭調查報告原即為甲○○所製作,故甲○○於本院作證時即能照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陳述。何況證人甲○○證稱其訪問被上訴人共有2次,一次是9月份,一次是10月11日,並且在第二次訪問時就有一併帶問卷,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被上訴人的簽名以及被上訴人簽「林育民」的簽名,並稱被上訴人是在第二次訪問時才提到是其在要保書上代簽林育民的簽名云云。然如被上訴人是在第二次訪問時才提到其在要保書上有代簽林育民的簽名,證人甲○○怎麼會說該第二次訪問之所以帶問卷,主要目的就是要取得被上訴人簽「林育民」的簽名,顯見證人甲○○早就已經有預設立場,認為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林育民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代簽,所以才會攜帶問卷要取得被上訴人之簽名。再觀諸證人甲○○所提出的「問卷」,其上第一個問題就是「簡單敘述被保險人購買本公司之保單經過?」如果被上訴人真有多次表示是其代簽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者,證人甲○○既然是有備而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親自寫於該問卷空白答題欄上或代為填寫於問卷空白答題欄上,然而查閱該問卷上卻未有隻字片語的回答文字,僅有被上訴人在甲○○的要求下寫了「陳鴛鴦、林育民」六個字。因此,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有多次表示有代林育民簽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云云,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取。又證人身為保險理賠案件之訪視調查人員,對於有爭議之保險理賠案件,焉有不錄音存證之理,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事件進行協調時,上訴人公司即一再主張其有錄音帶為憑云云,如今卻提不出任何具體錄音物證,益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0月18日連繫簡覆表第五點記載「3月中旬,乙○○○女士來到業務員林秀鳳家中,交回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已簽名,但未填日期),說此次兒子回台並未給予多餘的費用,該契約再考慮看看。」(見原審卷㈠第55頁)。由此可見,該份有被保險人林育民簽名之要保書早已經在3月中旬就交回上訴人公司處,當無證人甲○○所稱:「(問:照你的回答,乙○○○說6月份代簽林育民的名字嗎?)應該是6月份簽的。

」是由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所做上開連繫簡覆表第五點已經明確指出該要保書早於3月份就已經送回上訴人公司並已有被保險人簽名,所以根本不可能會有在6月份還由乙○○○代為簽名之可能,是以,益徵證人甲○○所稱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稽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查報告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筆跡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又系爭調查報告係上訴人派員訪查所製作,被上訴人縱在調查報告上簽名,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況依前揭各次筆跡鑑定結果,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因特徵不顯無法認定,故而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調查報告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與系爭要保書之簽名相同。是上訴人自行認定兩者簽名係同一人所為,與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3月18日入境,復於95年3月26日出境,嗣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死亡,然系爭要保書契約始期為95年6月30日,當時被保險人林育民並不在國境之內,不可能親簽系爭要保書云云,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160、161頁)。惟查,入出境資料固可證明被保險人於95年6月30日不在國內,但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要保書非為被保險人所親簽。按保險契約是否有簽訂之需要,須針對自身保險需求詳加考慮,並斟酌自己的經濟能力,此非一時即能加以決定。因此,保險業務員常預先提供要保單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參考,故而本件被保險人有鑑於自己不常在國境之內,預先簽名,亦屬事理之常。雖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簽名為被保險人於95年3月18日入境後所親簽,亦不無可能。上訴人另辯稱:信用貸款、信用卡均由本人親辦,故簽名應為本人親簽;又林育民申辦萬泰銀行等三家銀行貸款、信用卡業務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經鑑定,筆跡均相符;至萬泰銀行貸款與系爭國華要保書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而與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不符,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疑云云。惟一個人簽名之格式,或楷書或行書,往往不只一種,而楷書與行書之連筆、佈局之情形自不相同。因此,筆跡之鑑定則需依據筆跡之慣性(包括初習慣性、永久慣性及抑制慣性)與筆跡之個性(如字體之傾斜與大小、字行之趨向、筆路之輕重、運筆之快慢等)。是以,筆跡過少,自不易從中發覺上開筆跡之個性與慣性尋出其特徵點;而簽名格式若字體不同,如同本件簽名筆跡出現楷書與行書二種字體,其連筆、佈局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而鑑定人係就該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因此當筆跡鑑定結果,已依照放大及特徵比對法(按:將簽名拍攝成一定倍數之照片,並就二以上之筆跡比較其特徵、瑕疵是否相同),尚無從加以判斷。則如何僅憑肉眼觀察二種連筆、佈局不同之字體,即率加論斷二種筆跡相符,而為同一人所寫。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恐流於主觀、錯誤之臆測,尚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之系爭簽名非被保險人林育民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並非真正,為不可採。

(六)末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款、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日額1,000元之1,000倍,即100萬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6月30日成立後之95年7月21日,被保險人林育民在越南因車禍意外身故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被保險人林育民之母親即本件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之約定檢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上交查日期欄載為「95年10月5日」,有該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5年10月5日即已接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之通知,應可認定。上訴人因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非真正,而拒絕理賠,並於95年10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歉難給付(保險金)並退還保險費17,490元等語,亦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50頁),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林育民之簽名為真正,為可採信。是則,上訴人(保險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1分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林育民」之簽名,是被保險人林育民所親簽,該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按期繳納保費,而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呈意見亦說明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林育民所親簽無誤。嗣被保險人林育民於95年7月21日在越南發生交通車禍事件意外死亡,上訴人自應負責理賠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接到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通知之第16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