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弟陳榮誥於民國(下同)96年投保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該專案除環球產物保險之保障外,另附加有被上訴人公司計劃二團體一年定期壽險新台幣(下同)100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2,000元之保障,其保單號碼為GBQG001-023A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保險項目為定期壽險及住院日額,受益人為上訴人。嗣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去世,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主動脈急性剝離」,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申請金額為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詎料被上訴人公司向臺南縣善化鎮博愛醫院調閱陳榮誥之病歷後,以訴外人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主要係高血壓症所引起,且陳榮誥於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中有數次血壓偏高,而高血壓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保之疾病,乃以陳榮誥帶病投保為由,於97年3月18日發出拒賠通知書表示不予理賠。然訴外人陳榮誥並無高血壓之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帶病投保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保前罹有高血壓予以拒賠,然被保險人陳榮誥死亡之原因為「主動脈剝離併腎衰竭及意識障礙、急性肺水腫、心肺衰竭、末期腎病變、敗血性休克」等原因,而依成大醫院之回函載:「主動脈剝離之病人多患有高血壓,但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因此高血壓之惡化,不易判斷是否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之症狀」等語。從而,被保險人致死之原因為「主動脈剝離」,而「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故「高血壓」與被保險人死亡似無因果關係,應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應予理賠。
(三)再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依上述理由外,顯也具有「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而已超過1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蓋:
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發出之拒賠通知書,其主旨欄載
「…依約歉難付」、說明欄載「為約定之不承保疾病」等語;並於於書狀、陳述中主張:「系爭得意GO團體專案約定,若係被保險人有約定不予登記情事者,不得參與登記加保,若已登記或已經報保險公司加保,保險公司不予承保,自始均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亦不負擔任何責任」等語。
②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不得參與登記加保」、「
不予承保」、「自始均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然其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已經解除保險契約,而所主張似乎屬於保險契約自始不存在之範疇,且自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帶病投保拒賠,至今已經超過一個月,顯然已經超過「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1個月除斥期間,依法已不能行使解除權。
③再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
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係屬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語句具有解除契約之意涵,然其解除權行使之對象非為正確。
(四)按保險法第64條應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以解約方式,而不能以約定無效之方式,理由如下:
①依據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2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下列二說:
甲說: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乙說: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②「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③基上,最高法院對於保險人解約之期限內未解約者,尚且
認為係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舉輕已明重,對於保險人私自以保險契約排除第64條之適用,而直接以保險契約無效處理之方式,如認為有效,豈非將使保險法第64條更形同具文。故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所述,認定該約定為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始符法制。
(五)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陳榮誥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至善化衛生所看診,經診斷病名為「本態性高血壓」,醫師並開立「順壓樂FEDIL S.R」、「百寧痛PANAMAX」「賜腦清CINNAZIE」、「優平膠囊YUPIN」等治療高血壓藥物供訴外人陳榮誥服用,但無開立一般感冒時普遍使用之消炎劑、抗生素或抗組織胺藥物。「本態性高血壓」之發生原因不明,可能百分之50是體質遺傳因素,百分之50是環境因素。故本態性高血壓非屬由其他疾病併發或引發者,與續發性高血壓係由其他疾病併發者不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是因感冒或其他疾病引起之血壓升高,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陳榮誥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從未也不能被治癒,一直至97年1月24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合併多重器官缺血性衰竭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測得血壓為228/94mmHg、入加護病房時血壓為220/76mmHg,醫師亦認其患有高血壓,且於手術前給予降血壓藥物,可證訴外人陳榮誥於登記加保前確實已罹患高血壓。
(二)按一般經驗法則,患者測量血壓後皆會由儀器上之顯示或由醫護人員告知而了解自己的血壓數值。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故醫師豈有可能違法而不告知訴外人陳榮誥其患有高血壓症。又訴外人陳榮誥自86年起至97年2月22日止長達11年之期間測量血壓皆超過標準值,且臺南縣善化衛生所醫師確診斷為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供訴外人陳榮誥服用,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誥投保時不知自身患有高血壓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另臺南縣善化衛生所病例紀錄中載有HyPertension was known for 1-2 months(已知悉高血壓長達1至2個月)之字樣,訴外人陳榮誥以前並未有至臺南縣善化衛生所看診之紀錄,除訴外人陳榮誥自行告知醫師外,醫師無從得知訴外人陳榮誥自己於看診前l至2個月已知悉患有高血壓。
又訴外人陳榮誥僅有因腰椎椎間盤疾患就診之紀錄,且該腰椎椎間盤疾患之就診日為94年6月22日及94年9月7日,與高血壓之就診日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皆不相同,相隔至少3週之久。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誥胸椎錯位受壓迫與高血壓治療係屬同一天及高血壓係因胸椎錯位受壓迫所引起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又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9月7日至95年1月間持續就腰椎椎間盤疾患就診,及因暈眩於94年7月、8月間服用中藥,準此,訴外人陳榮誥於明知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之情形下,放任其高血壓病症不顧,此危險應由訴外人陳榮誥自行負責。縱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係因腰椎椎間盤疾患引起,其仍屬登記投保前罹患不得登記加保事由之人,加保後亦屬不予理賠之疾病。
(四)本件爭點係訴外人陳榮誥是否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法第64條係於對於書面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致保險人影響危險評估無涉。主因係本件保險契約係團體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幸福人壽)與要保單位(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所簽訂,其中約定可加入本件團體保險契約之該協會會員,須具備以下條件:1.要保團體之會員、員工或其配偶或其子女年齡滿14足歲(15歲起)至60足歲止。2.未患有不承保疾病者。3.未從事不承保職業者。
亦即欲登記加入本件團體保險契約成為被保險人之該協會會員,須符合前述三項條件方可向該團體申請登記加保,經要保團體製作名冊並由保險公司派專人至要保團體收取名冊及加保申請書中之一聯【共四聯,一聯加保會員收執、一聯給銀行信用卡扣款用(惟本件為現金繳費,故無銀行扣款問題)、一聯給保險公司辦理承保、一聯存留要保團體】,經保險公司承保後,該協會之會員取得被保險人資格。故知,此申請加保條件,非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64條單方製作,直接對要保人所為詢問體況之書面詢問事項;而係要保團體對其會員申請登記加保之條件,經要保團體向保險公司提出後,與保險公司議定,並將此會員申請加保條件製作於約定書中成為該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加保申請書亦為要保團體所製作,其內容無非在使會員了解登記加保之條件。故每件必經欲加保之會員詳讀了解後親自簽名確認。而此種對會員加保之限制,則是要保團體要求下而成為團體保險契約之一部。何以要保團體自己對會員限制訂立於保險契約書中,此無非是避免加保會員日後爭執【即避免保險契約若未約定,則日後不符合加保條件之會員(即加入團體保險後)主張保險契約無約定,僅屬要保團體與會員間之約定,致生無法以保險契約對抗不肖會員之情事發生】。因此,本件係要保團體之會員可否違反加保規定(即有無具備被保險人可參與保險之資格條件)之問題,自與保險法第64條無關。
(五)保險契約本質屬議訂契約,尤以團體保險更具備此種本質,因而團體保險契約之承保條件、被保險人資格、保險費率、核保條件、經驗退費、轉個人險等,皆屬保險人與要保單位議定所得,例如要保團體可選擇只讓團體的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員工之眷屬不得加保;又例如雲林地區因重金屬污染故烏腳病疫情嚴重,大多數保險公司會與要保團體將該疾病除外不予理賠,惟要保團體亦可提出要承保有烏腳病之加重給付,但此時保險公司則會提出較高之保險費費率予以承保。又如約定當年度理賠率遠低於所繳之總保費,在保險契約終止時可為經驗退費,或為滿足員工、會員之權益,當團體保險契約終止前,原參與團體保險之員工、會員可無條件轉到個人壽險之種種約定等。故知,團體保險契約議訂契約費率、承保條件、被保險人資格等係屬可行,且議定之空間及條件極大,而此種空間及條件之存在亦為業界就團體保險契約業務競爭上所需。更有承接同業可不健康告知、放棄既往症,此係團體保險契約一年期,第二年可不與要保團體續約有關。因而團體保險之保費低、保障範圍因約定而擴大或減少、員工條件的放寬(含臨時工等)或縮小。今查本件要保團體為使其團體之員工、會員及其眷屬能每年受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希望其員工、會員及其眷屬都能以健康身體參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以免因理賠率過高,於一年契約到期後無任何保險公司願與要保單位繼續締約,故提出被保險人資格之限制,以保障誠實登記加保之員工、會員及其眷之權益,自屬可行。
(六)又本件被保險人陳榮誥於96年7月28日填寫之「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中參、投保規定之3、不予登記之情事:會員/員工或其配偶或其子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與登記加保,若已登記或已經報保險公司加保,保險公司不予承保,自始均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不生任何登記或加保效力,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亦不負擔任何責任。其中(3)會員/員工或其配偶或子女參與登記加保日前曾經或已患有下列任一疾病或施行手術項目之一(即不承保疾病):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gh或舒張壓90mmgh以上)。而訴外人陳榮誥前已罹患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gh或舒張壓90mmgh以上),並有領取高血壓用藥之紀錄,且日期均在向要保團體申請登記加保之前,準此,訴外人陳榮誥在明知自身不能參加該團體保險計劃之情形下,仍親自填寫「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向所屬要保團體登記加保。因此訴外人陳榮誥確已符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中所約定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者,自不得登記加保;仍為登記,保險公司亦不予承保;縱已繳納保費,本公司亦不予理賠等事項。準此,在訴外人陳榮誥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此部分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保險契約的無效與保險契約之解除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此有學者鄭玉波之保險法論第103-106頁可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及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均係依法律規定得發出一定意思表示形成一定法律效果之形成權;惟系爭無效事由,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所約定,即在當事人間約定不得加保之條件及違反加保條件之法律效果下,被保險人以書面對此約定表示同意及遵守,故在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下,不可謂該約定無效。保險法第64條與系爭約定無效事由所規範之對象不同:保險法第64條之規範對象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保險法第64條僅限制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保險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解除契約。而系爭約定無效事由係要保團體與其會員間之約定,但為使團體會員完全了解及避免會員與要保團體對加保事由產生爭議,故再約定於保險契約之中,成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由此可知,系爭約定無效事由與保險法64條規範之對象不相同,故無相斥之疑義。有關約定無效事由,亦非保險法所禁止,此觀學者林群弼所著保險法論第308頁也認為保險契約之無效事由,除法定無效原因外,亦有約定無效之原因,乃指基於契約之任意約定所發生之無效原因也。故知本件以約定方式限制團體會員加保之條件,違反該約定者之保險契約無效亦非不可。
(八)保險法第64條是否可排除民法第92條現仍為學說所爭議,江朝國教授保險法論文集(三)第192頁「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規定,因彼此間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兩者在邏輯的結構上係屬交集之狀態。從法律競合理論觀察,二個法律要件若呈現交集狀態,因互有對方所不備之要件,即無所謂何者為何者之特別法的關係,亦即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除可以保險法第6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外,若同時符合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要件時,亦可根據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仍為學者所揚棄。準此,可否用此仍有爭議之見解對當事人間就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加以限制,實有疑義。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保險法第64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則上訴人顯已自承被保險人陳榮誥係詐欺加保,此已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故應究責者乃係先行詐欺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陳榮誥,上訴人自應受敗訴判決。
(九)按保險契約之核保就個人險而言:
1.第一線核保為業務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依要保書中業務員報告書欄所要求業務員填載之事項,對被保險人之外貌係普通或肥滿、有否病態,及被保險人是否有身體、智能障礙或手指、足指缺損等事項作第一線之核保。
2.第二線核保則是由保險公司審核,即依據被保險人所填要保書上之資料對被保險人之年齡及其職業應對應之費率加以確認,及審核被保險人對保險法64條健康告知事項勾是或填寫疾病內容說明(若有答是則視情況再要求體檢),當然保險公司再依上述核保內容綜合決定做出加費承保、延期承保、除外、縮減保額、拒保等決定。
3.就團體保險之核保過程觀之,亦有二線之核保機制,但與個人險多有不同:
⑴第一線核保是要保團體就其登記加保之人的核保,首先審
核登記加保之人是否為其會員或員工眷屬,如果該團體保險有健康告知書,要保團體則會審核要求登記加保之人填寫健康告知書;有不予承保職業及不予承保疾病之限制者,則向其員工或會員說明患有不承保疾病或從事不承保職業者不得登記加保;無不承保職業、不承保疾病之員工或會員,則填寫專案團體保險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
⑵第二線核保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以患有不承保疾病或從事
不承保職業者不得登記加保為例:包括審核登記加保人之年齡、職業;依要保團體提供之名冊審核登記加保人是否為該團體之員工或會員資格,審核有無填寫專案團體保險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此核保即在確認登記加保人確實已明瞭患有不承保疾病或從事不承保職業者不得登記加保之情事,及確認登記加保人確實符合得加保條件,並審核加保人於該加保證明授權書中簽名欄內是否有親自簽名,以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有確實核保。
(十)並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之弟陳榮誥於96年投保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該專案除環球產物保險之保障外,另附加有被上訴人公司計劃二團體一年定期壽險100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2,000元之保障,保單號碼GBQG001-023A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保險項目為定期壽險及住院日額,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系爭得意GO團體專案約定,若被保險人有約定不予登記情事者,不得參與登記加保,若已登記或已經報保險公司加保,保險公司不予承保,自始均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亦不負擔任何責任,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9-10頁)。
(二)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去世,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主動脈急性剝離」,亦有死亡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新調卷第13頁)
(三)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於97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申請金額為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以訴外人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主要係高血壓症所引起,且陳榮誥於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中有數次血壓偏高,高血壓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保之疾病,因而,以陳榮誥帶病投保為由,於97年3月18日以拒賠通知書表示不予理賠,有上開拒賠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新調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榮誥致死之原因為「主動脈剝離」,而「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故「高血壓」與被保險人死亡似無因果關係,應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應予理賠。而上訴人係屬受益人,但非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若認被上訴人具有解除契約之意涵,然其解除權行使以上訴人為對象,並非正確。又被上訴人公司以訴外人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主要係高血壓症所引起,且陳榮誥於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中有數次血壓偏高,高血壓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保之疾病,陳榮誥帶此病投保,欠缺被保險人資格,依系爭「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參、投保規定之3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由而拒賠,顯係對於被保險人私自以保險契約排除第64條之適用,而直接約定無效,將使保險法第64條更形同具文,故該約定違背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陳榮誥是否於96年7月28日登記參加得意G0專案團體保險前,即已罹患高血壓,並於登記加保前已知悉?㈡訴外人陳榮誥因「主動脈急性剝離」而死亡,該死亡原因是否係因高血壓而引起?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情形?㈢本件保險契約得否於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排除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而約定自始無效?經查:
(一)訴外人陳榮誥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看診,並經診斷病名為「本態性高血壓」,醫師並開立有「順壓樂FEDILS.R」、「百寧痛PANAMAX」「賜腦清CINNAZIE」、「優平膠囊YUPIN」等治療高血壓藥物供其服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函調被保險人陳榮誥自86年至97年就醫及用藥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7月1日函檢附被保險人陳榮誥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記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63頁),是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時,已診斷出罹有本態性高血壓,應堪認定。又就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2次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看診之用藥紀錄觀之,醫師全無開立一般感冒時普遍使用之消炎劑、抗生素或抗組織胺藥物,除為解緩高血壓副作用之頭痛開立「百寧痛」藥物外,其餘藥物全係用於治療高血壓,且經醫師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外,並無患有其他疾病紀錄,此亦有前開就醫記錄可佐(見同上卷第85、87頁)。是則,訴外人陳榮誥因身體不適就醫,在該2次就醫並無其他疾病紀錄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實無未詢問自己病情之理,且看診醫師應不可能未予告知其罹患何疾病,亦未為任何醫囑,即開立藥物予陳榮誥服用。參以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病歷紀錄中載有「HyPertension was known for 1-2 months」(已知悉高血壓長達1至2個月)等語,及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之前並未有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看診之紀錄等情,有前開健保局就醫紀錄及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97年7月23日善衛所字第0970000955號函檢附陳榮誥相關病歷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137頁),衡情若非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時,有告知醫師罹患高血壓之事實,該醫師於上開病歷表上應無可能憑空為如此之記載。承上所述,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衛生所就醫前,應已知悉其罹患有高血壓,縱其於該日就醫前不知患有高血壓,於該次就醫後,既已經醫師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則其於當日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應已知悉自己患有本態性高血壓,甚為灼然。故上訴人所為訴外人陳榮誥未患有高血壓,並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患有高血壓之主張,即不可採信。又本態性高血壓意指無次發性原因之高血壓,占高血壓患者約80-95%,是無法根治,僅能靠按時服藥控制。又其發生原因不明,可能百分之50是體質遺傳因素,百分之50是環境因素。故知,本態性高血壓非屬由其他疾病併發或引發者,與續發性高血壓係由其他疾病併發者不同,此有新心活雜誌的愛護心臟資訊、衛生資訊教育網-高血壓及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97年7月23日善衛所字第0970000955號函文等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1、134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係因感冒或其他疾病引起血壓升高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取。益徵訴外人陳榮誥於96年7月28日登記參加得意G0專案團體保險前,即已罹患高血壓,並於登記加保前已知悉無訛。
(二)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係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所引起云云,惟查,依前開健保局就醫紀錄,陳榮誥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就醫時間係於94年6月22日,與其因本態性高血壓而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之時間即94年6月1日,已相距有3週之久,易言之,陳榮誥於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而就醫之3週前,早已因高血壓症狀而求診於醫師,該衛生所即給與Felop每日1顆以治療其高血壓症狀。因陳榮誥於該次就醫時主訴頭痛、暈眩,故該衛生所給與短暫治療症狀之藥物,但該等症狀可能為病患因本態性高血壓所引起之短暫現象等情,此有該衛生所97年7月23日善衛所字第097000095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診前,尚未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就醫。何況國立成功大學函覆關於陳榮誥病情鑑定之97年9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1472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稱: 「⒈本態性高血壓即原發性高血壓,其形成原因不明,但有粥狀動脈硬化之病人較易引起且無法根治,以高血壓藥物治療為主。⒉續發性高血壓即因有其他確定原因所引起之高血壓,如腎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狹窄、親鉻細胞瘤…等。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一般是不會引起高血壓之症狀,但會因此病變造成劇烈疼痛而必須加重高血壓藥物之使用或使高血壓不易控制,反之,如腰椎椎間盤徵狀得到改善,則會使高血壓症狀減輕。⒋.. 」等情,亦有該函文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可知陳榮誥所罹患之本態性高血壓,一般是不會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所引起。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榮誥之本態性高血壓係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所引起。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足可採。
(三)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本件保險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榮誥因「主動脈剝離」死亡,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證明在卷足佐(見原審新調卷第9-10頁、第1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高血壓疾病應係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因之一,屬約定不予登記情事,依約保險公司不負擔任何責任云云。是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高血壓疾病應係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因之一乙節,負證明之責。查,訴外人陳榮誥因「主動脈急性剝離」而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係因高血壓所引起乙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榮誥〈病歷號碼0000000-0〉於97年1月24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合併多重器官缺血性衰竭住院治療,又於97年1月25日實行緊急主動脈置換手術,術後病患不幸於97年2月2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病故,共住院30天整,住院期間因患有高血壓,術前必須使用降高血壓藥物,然術後因器官衰竭反而必須使用升壓劑以維持血壓動力學之穩定,病患剛入急診時血壓為228/94、入加護病房時血壓為220/76 mmHg,急性主動脈剝離原因至今不是很清楚,但大多數患者(70~80%)都患有高血壓之病史,其他如先天性主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瓣二片型、遺傳性馬凡氏徵候群(Marf an Syndro me)與實行過開心手術等都較易引起主動脈剝離等語,有該醫院97年7月24日成附外醫字第0970011139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主動脈剝離相關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在卷足憑。基此,陳榮誥既未見罹有先天性主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瓣二片型、遺傳性馬凡氏徵候群(Marfan Syndrome)之病歷,亦未實行過開心手術,惟其罹有高血壓之疾病,雖符合主動脈剝離患者大多數同時患有高血壓之類型。然觀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陳榮誥病情鑑定於97年9月8日函覆稱:一般而言,主動脈剝離之病人多患有高血壓,但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因此高血壓之惡化,不易判斷是否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之症狀等語,亦有該院97年9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1472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不易判斷高血壓之惡化是否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但可知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至為明灼。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榮誥之本態性高血壓實係其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因之一,或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就此抗辯事實難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主動脈急性剝離」並非係高血壓引起等語,應足採取。因之,雖訴外人陳榮誥投保前已知悉自己罹患高血壓,在未告知患有高血壓之情形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投保本件保險,然本件仍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情形,亦即,本件陳榮誥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危險發生並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有高血壓之事實始發生,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榮誥之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剝離」,而「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故「高血壓」與被保險人死亡似無因果關係,應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應予理賠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再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係因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約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是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義狀態。又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又按「本法之強制之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參、投保規定3⑶雖有約定:「會員參與登記加保日前曾經或已患有高血壓(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保險公司皆不予承保,自始無具備被保險人資格,不生任何登記或加保之效力,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均不負任何保險責任」等情。惟此約定係不利於被保險人甚明,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 系爭保險系屬團體保險與個人險之保費不同,且該不利條件為要保團體為使團體會員完全了解及避免團體之各個會員與要保團體對加保事由產生爭議,特別約定於保險契約之中,成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由此可知,系爭約定無效事由與保險法64條規範之對象不相同云云,然細觀該系爭約定確屬保險法第64條之規範內容,且保險法第64條規範對象並無個人險、團體險之別,均有一體之適用。因之,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上開自始無效之約定,顯係規避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而為約定,自堪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 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惟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除有不備,始有適用民法之餘地,且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約定既不利於被保險人陳榮誥,則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自始無效部分之約定,顯然係以契約變更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亦即,本件之情形,仍應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遽引上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約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賠。
(五)復按「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者,係屬民法第269條所謂利他契約性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得基於保險契約之該第三人約款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不因此而成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則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權既屬於當事人之權利,自不得對非當事人之受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180號判例參照)。至民法第270條及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指契約債務人或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得以契約業已解除之法律效果,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並非賦予契約債務人或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得逕對受益之第三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又保險法第112條固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及同法第25條固亦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然均未否定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事實。另民法第299條規定係規範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與利益第三人約款情形無涉。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其子女陳佩琪、陳佩菁,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9頁);另查,被上訴人之拒絕理賠通知書僅向上訴人為之,並未對被保險人陳榮誥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是以,縱認該拒絕理賠通知書有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惟其解除契約亦因未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合法,因此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既以拒賠通知書表示不予理賠,有上開拒賠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新調卷第15頁),即於97年3月18日已知有解除之原因,卻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權,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表示解除契約。何況,雖訴外人陳榮誥投保前已知悉自己罹患高血壓,在未告知患有高血壓之情形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投保本件保險,如前所述,仍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基上,本件保險契約並非無效,亦未經解除而消滅,仍為有效存在,足堪認定。又系爭一年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有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LIFE2100」專案加保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新調卷第9、10頁);另被保險人陳榮誥係於97年1月24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合併多重器官缺血性衰竭住院治療,又於97年1月25日實行緊急主動脈置換手術,術後病患不幸於97年2月2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病故,共住院30天整,有死亡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24日成附外醫字第0970011139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見原審新調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9、110、146頁)在卷足憑。稽上,上訴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等保險金額本息,自屬正當。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回函拒絕理賠(見原審新調卷第15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共計106萬元及自其拒絕理賠通知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榮誥因「主動脈剝離」死亡,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乙情,被上訴人雖不予否認,但以被保險人陳榮誥投保前即知患有高血壓疾病,仍帶病投保而有違告知義務,依約其投保為無效等由為抗辯,然被上訴人並未對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解除權,並已罹1個月之除斥期間,更何況訴外人陳榮誥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危險發生並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有高血壓之事實始發生,故本件仍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因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在,並未發生解除或無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