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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戊 ○ ○再審相對人 乙 ○ ○即謝讚

甲 ○即謝讚之

丁 ○ ○即謝讚

丙 ○ ○即謝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062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聲請再審理由,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六號、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相類同。其無非在指摘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惟就其不服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為由,認再審原告提起前開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十號再審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㈡惟按:

⑴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以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故聲請人不服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確定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出再審理由書狀聲請再審,而再審理由書狀就提出再審請求為如何之判決,業於聲明事項載明,並於再審理由書狀中,同時為「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審起訴狀係指依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即有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0號、19年度上字第2448號)判例,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原告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之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稱:‧‧而理由係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故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定主張,以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等情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再審之主張,即符合再審之訴訴訟標的,詳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存在,已符合再審之訴之規定,揆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如認無再審理由者,僅得以判決駁回而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惟原確定裁定竟漠視再審聲請人前開以具體指摘原再審裁定有再審理由之事實,率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⑵再審聲請人復於前開理由書狀中指出:「‧‧就此舉證責任

之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而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亦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係因再審被告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原告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議之真實性,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份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為由,而任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與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然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毋庸舉證。而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被告需盡舉證之責,此亦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意旨所在;且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實足,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因之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等,復對歷審確定判決表示不符外,對原九十七年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復具體指摘「違背現行有效判決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竟未為實質之認定,率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三款聲請再審,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十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六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再審裁定及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五號再審判決與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撤銷。⑵再審相對人乙○○、丙○○、丁○○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同段1275-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同段1275-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六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⑶再審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應有部份(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十號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嗣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97年度再字第10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

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聲請再審理由,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六號、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相類同。其無非在指摘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惟就其不服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究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乃一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另為就原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竟漠視再審聲請人以具體指摘原再審裁定有再審理由,並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㈢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與本院原

確定裁定(即97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為同一(見該卷第04至11頁),且其中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其主觀法律見解,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㈣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所指之理由,即:「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即本件之再審相對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已於本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0795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中為主張(上訴)而無效果,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顯見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㈤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