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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對象,除本院97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併對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予以指摘,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茲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原裁定作成時即確定,而上開裁定係分別於97年7月30日、97年8月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乙○○、甲○○,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24、23頁)。再審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要係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指摘該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確定裁判,聲請人前曾多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92年5月30日,分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及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又多次以相同事由,就上開本院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第7號、第11號、第13號及96年度再字第9號、第12號等、第23號、97年度再字第2號等事件,以聲請人係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事由,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