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再 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92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9月16日所為92年度上字第107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即:①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②38年11月29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38年11月29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38年11月29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信封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①農委會林務局航測所空照圖部分,該65P78-127、96R14-97等二幀空照圖,係訴外人趙淑美於97年10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同日領件,有該所於97年11月4日函附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59頁),再審原告以該空照圖部分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開不變期間之要件。惟就②38年11月29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38年11月29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38年11月29日地上權設定書、信封部分,既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首開不變期間之證據,該部分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之祖父趙曷自日治時期即向日本帝國石油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8-2、14、14-1、15-18、31-33、3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台灣光復後由伊父續租,系爭耕地承租權嗣由伊繼承。再審被告自始即同意於系爭耕地建屋居住,81年間因原有房屋不堪居住,始拆舊建新以供居住。鈞院依再審被告主張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判命拆屋還地。然惟當時伊不知有向農委會林務局航測所申請空照圖二幀之證據存在,倘該證據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伊承租系爭耕地種植檳榔樹、麻竹、龍眼樹等作物,收成時均需空地堆置或曬場,此空地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由空照圖可見伊僅將舊農舍拆除改建,未擴大原供作農舍及附連曬場等相關農業空地面積,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林務局所製之航照圖,係為高空所作平面照相,無法確實比對,會因拍攝高度、季節及氣候變化差異,難以目測航照圖判斷改建前後農舍面積相同。兩造簽訂租約書時已約定不可興建房屋,再審原告於原審84年度訴字第640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主張舊房屋係於38年11月29日即已存在,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該建物之建積換算為140.69平方公尺,而重建後房屋面積高達297平方公尺,相差達
156.31平方公尺;又再審原告將房屋周圍之草地鏟除舖設水泥,面積高達0.0611公頃;新屋結構上為鋼筋水泥,外觀貼磁磚美化,週邊空地係水泥舖面,顯見非單純之農舍而係預備供人永久居住之用,足證有未供耕作、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予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在中埔鄉中油公司出租土地
擔任巡視員之劉喜堯證稱再審原告新建房屋較大。再審原告自稱舊屋係於38年11月29日即已存在,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該建物之建積為140.69平方公尺,81年重建後房屋即實測圖C部分混凝土磚造房屋面積達297平方公尺,增加156.31平方公尺。就實測圖C部分房屋四週,原係草地,現已舖設水泥庭院,面積高達0.0611公頃,目的既非供便利耕作種植之用,足徵應有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之用,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其新建房屋,結構上採鋼筋水泥,外觀上並貼上磁磚美化,週邊空地係水泥舖面,為承租人家族成員居住之便利,供人永久居住之用,與「農舍」係供堆置農用工具、肥料及農作物等為「便利耕作」而設之用途顯有不同。認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與再審被告所訂租賃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於所承租土地,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再審原告將新建房屋及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所發給97年10月1日65P78-127、96R14-97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8-49頁),由該所於97年11月4日函附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備註欄,該兩幀雷射沖印放大航照,固係分別於65年12月15日及96年11月28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9頁),惟由該二幀放大航空照片,可看出前後二幀航空照片,由道路相關之彎曲處比對,所顯示相關建築物不同,前者似為獨棟台式雙斜式屋頂長方型房屋,後者為新式建物較為方正房屋,惟此高空航照片,並無比例尺,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方法,無法得出再審原告所主張:「由航照圖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改建前後之農舍所使用的面積無異」之事實。況此遠距離所拍攝照片,其精準度既有不足,自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據「證人即在現場擔任巡視員之劉喜堯證稱再審原告新建房屋較大;再審原告自稱舊屋於38年11月29日即已存在,及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該改建前建物建積為140.69平方公尺,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實測改建後建物面積297平方公尺及庭院面積611平方公尺」等事證,所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是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所發給97年10月1日65P78-127、96R14-97空照圖二幀,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發給97年10月1日65P78-127、96R14-97空照圖,經斟酌既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有再審理由。是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