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之規定有違。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依法聲請
再審。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係以分割前共有之西螺段698之1號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蓋因分割後西螺段698之1地號因寬度不夠變成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故再審相對人檢附錯誤之地籍圖(即分割前西螺段698之1號地籍圖,平行寬度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為同段698之7地號),為設計平面圖(配置圖:寬4.22公尺,壹樓平面圖:寬4.36公尺(建造執照核准4.20公尺)。基地座落:西螺段698之1號,基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顯然故意越界,原裁定未斟酌此項新證據,用以究明相對人出於惡意不應受法律保護,足見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查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卷附使用執照記載為一百
五十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六百多萬元,比新建還貴,足見本件鑑定結果顯然無理。西螺段698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西螺段
698、698之7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即草率鑑定,有虛偽鑑定之情形。
㈣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再審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顯有錯誤,所謂權利濫用是指行使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但就社會及公眾利益之損害甚大方克相當,故如對故意違背法院和解筆錄而侵害他人財產者而被認為是權利濫用,所為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之土地因相對人之侵越致而寬不足四米,依建築法之規定變成畸零地,使聲請人之損失重大,土地將來出售甚為不易,依鑑定價格本有一千六百萬元,現出售恐不到一千萬元,聲請人等之損失比相對人更為重大。又建築房屋者僅相對人一人而已,無關公眾利益,原判決及原審裁定疏未考量衡平原則,適用法則有誤,自為再審之原因。再審相對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疆界,法律竟加以保護,違背法律之精神,有欠公平,法院應斟酌兼顧聲請人之權益。原裁定未思考及此,遽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顯有不當,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並聲明:鈞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廢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前於86年間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丙○○應將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四層樓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98之7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四層樓房、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嗣再審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聲請人請求命再審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並駁回該廢棄部分即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為再審聲請人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駁回再審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丙及丁部分鐵皮屋、圍牆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上訴,因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本件應就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先予審認。又再審聲請人甲○○係於96年12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乙○○係於同年月2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24、25頁),渠等於9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6年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再審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件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再字第7號、95年再字第11號、96再字第9號、第12號、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指摘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96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聲請人執再審相對人檢附錯誤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為新證物,主張有再審理由,然此業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審理時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不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96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