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廿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之九十四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舉)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依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信徒大會應由
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僅得以一定人數之連署,請求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且綜觀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主任委員或理事長召開信徒大會及會員大會之權義,對於主任委員或理事長未依法召開時如何處理,均未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信徒僅得依法請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⑵乙○○信徒林炳佑、翁英惠等固曾徵得信徒連署,請求主
任委員(即再審原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再審原告亦相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同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為再審被告不爭之事實。如認再審原告係故意或藉故不改選管理監察委員,形同不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則乙○○信徒林炳佑、翁英惠僅得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經法院許可召集之。
詎信徒翁英惠不循正途申請法院許可召集,反在體制外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許可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已非適法;又未依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請「由主任委員召集」,擅以乙○○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開程序亦違反法令及章程,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得訴請撤銷該臨時信徒大會決議。
⑶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罔顧上開民法第五十一條、人民團
體法第二十五條及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徒依違法核示之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民禮字第○九四○一五五三五○號函、同年月十三日府民禮字第○九四○一五七二六四號函及欠缺法律依據而無效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一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四○○○七六七一號函釋示(行政命令),認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合法,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案之訴及上訴,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
⑴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三月三日申請主管機關嘉
義縣政府說明:信徒林炳佑、翁英惠提出「信徒連署書」申請召開信徒大會,有否審查連署人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真正?資以核計真正連署人有否超過法定人數?經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六○○三九三四二號覆函:「本府為行政機關,僅能為形式審查,至相關文件真偽性如何,請經循司法途徑解決」,可知嘉義縣政府未曾審查連署人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真正,亦未統計真正連署人是否超過法定人數,足見該核准程序有瑕疵及違法。
⑵是該事後發見未經斟酌之上開嘉義縣政府覆函內容,足證
嘉義縣政府同意信徒翁英惠召開信徒大會之違背法令及召開程序之違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訴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遭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但最高法院未經實體審判,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可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前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未依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召開程序顯違反章程;再審原告之前曾召開三次臨時信徒大會,如認伊係故意或藉故不改選管理監察委員,形同不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因上開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對於此種情形如何處理未明文規定,則乙○○信徒林炳佑、翁英惠僅得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原確定判決罔顧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認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係合法,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惟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
之㈡,就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有無違反乙○○組織章程及法令情事,詳加論述(見判決第十五至十九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⑴「再審原告於該宮信徒要求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為目的召開信徒大會時,以侵占公款或帳目移交不清為由,雖開會而不辦理改選,、…此種不依連署意旨開會改選委員之情形,非乙○○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範之事項」。⑵「既然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對上述情事未規定,可類推民法第五十一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四○○○七六七一號函本件改選委員疑義之函釋意旨…:再審被告之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而召開本件臨時信徒大會,程序並無不合」。⑶「且上訴人既非不開會,而是開會拒不改選,已無再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之必要」等理由,認定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臨時信徒大會,雖非由再審原告召集,亦屬合法,因而認定上開信徒大會未違反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範,自無乙○○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適用等事實,詳予說明認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臨時信徒大會之程序,有無違反乙○○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本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因再審被告之組織章程對於上揭「開會而拒不辦理改
選」情形未有規定,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四○○○七六七一號函釋,進而審酌系爭信徒大會既為嘉義縣政府同意召開,且開會通知已明確表明召開事由及召集人,並附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同意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函文,已足以表明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係由連署信徒所請求及由信徒代表所召集,又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八十三人(應出席人數一百二十六人),已達組織章程第十四條所定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並依章程第十六條所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管理委員二十三名、監查委員三名,丙○○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該次臨時大會並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指導,其會議記錄及選舉結果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業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因而認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而未適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六○○三九三四二號覆函,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而上開覆函係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發文,顯然該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不符前述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並請求嘉義縣乙○○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之九十四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