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於民國 (下同)57年修正理由,而聲請再審係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故鈞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民事訴訟法197條但書規定繳交裁判費係事關公益,又為起訴再審必備程式,為當事人及法院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依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及修正民事訴訟法意旨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實質牴觸,即由不收費,變成徵收一千元裁判費,故鈞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係違背憲法第16條本旨,誘使人民放棄再審之權利,准法官不依據法律,任意駁回訴訟,故鈞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求為:⑴廢棄鈞院96年再抗字第9號、第4號裁定及鈞院96年再抗字第2號、第1號、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8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6號、第14號、第32號、第50號、第57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第20號、第61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第32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⑵鈞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歷次聲請之裁判費、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係針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確定裁定,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並未詳列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已難認其該次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與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不當,本院上開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又經本院為上開裁定前曾調閱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等相關案件之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中詳加指駁(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該件再審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本院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事由。而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則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內詳加說明,並均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因認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在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度訴字第828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度再字第91、9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以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原審乃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載明「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等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聲請之上揭再審事件,自均係針對上揭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甚明。
四、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再審聲請人前述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僅泛言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再審聲請人復以與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裁定不當,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