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羅 玲 郁 律師再審 被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04月2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0417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改判再審原告等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等收受刑事判決送達而知悉本件再審理由,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即94年04月26日),尚未逾五年期間,且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04頁),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包括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041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4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 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再審原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詐領再審被告之郵局簡易人壽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嗣 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等偽造文書犯行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均緩刑二年,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0111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事庭審理過程中,雖再審原告等以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三審,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然未被接受,仍斷斷續續開庭近兩年。最後未等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再審原告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判決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㈢然則再審原告二人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偽造文書之犯行, 鈞
院上開有罪判決,經再審原告等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認再審原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予以駁回。嗣檢察官不服再上訴,頃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至此全案無罪確定。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再審原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鈞院上開據為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基礎,即已變更,其據為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基礎,即失所附麗,再審原告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鈞院上開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三十萬元之確定判決,自屬無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書、鈞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茲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惟按上開認定再審原告等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即認定再審原告等無罪確定在案(理由另詳後述),依上說明,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0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係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向臺南縣六甲郵局提示再審被告之保險單及印章,偽稱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代為領取以再審被告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郵局簡易人壽險期滿保險金三十萬元,致郵局承辦人郭建宏不疑有他,由再審原告乙○○在該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偽造再審被告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在領款收據上,詐領得該筆保險金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惟按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前揭犯罪(即侵權行為)事實,雖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再審原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予以起訴(91年度偵字第9500號),惟經原審刑事庭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即91年度訴字第1256號);嗣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再審原告等各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92年度上訴字第0417號);再審原告等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雖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已據再審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60至6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又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係以:「‧‧然被告(即再審原告)甲○○與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投保之初,告訴人與被告甲○○感情尚未決裂,則究以何人名義為受益人,無關宏旨,是當時告訴人曾有默示同意由其前妻即被告甲○○屆期代為提領保險金,尚非絕無可能。自難僅以嗣後雙方感情決裂,即認告訴人於投保之初‧‧絕無可能同意被告甲○○代為提領保險金。‧‧告訴人所稱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被告甲○○提領等情,是否真實?自仍存懷疑。‧‧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乙○○二人提領保險金一事是否直至其收到扣繳憑單始知情,既存疑義,‧‧縱若告訴人因保護令無法與被告甲○○理論等情屬實,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該筆保險金用途為支出將來小孩生活、教育費用,而非用於夫或妻個人利益,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甲○○領取該筆保險金以之支付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無違與告訴人當初約定之目的,本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六甲郵局亦無從生『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問題。‧‧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每期保費均係由被告甲○○之帳戶扣繳,是該保費既由被告甲○○之帳戶扣款,而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轉交保費予被告甲○○繳納,是被告二人如因此主觀認定被告甲○○有權領取該保險金而由被告甲○○出面以丙○○名義領取,亦難認其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理由,而諭知再審原告等無罪,有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究其理由並未指及再審原告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
四、依上,本件再審被告於原民事確定判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等是否具有過失行又未提出其他確切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以察;再審被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求為判命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據此,本院原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對再審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洵有未洽。因之,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原民事確定判決疏察,依刑事判決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對再審被告不法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判決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本院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