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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甲 ○ ○原名吳再審相對人 乙 ○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之訴訟和解,以有無效原因聲請繼續審判乙事,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關於「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0日交付珠寶其中三件先行交還給再審原告。」乙節,顯與再審原告之真意不符,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聲請繼續審理,而鈞院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皆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就得聲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者,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故請求鈞院將原和解筆錄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二)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陳稱:「對方交付珠寶時我都不在場,隔天對方約我去餐廳,跟我說我父親同意珠寶抵債的事情,心想如果我父親同意的話,我就沒有不同意的理由,..8 月21日是有在餐廳見過,因雙方都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就相信對方片面所言。..」此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再審被告確於90年8 月21日與再審原告會面,且再審原告表示交予被上訴人父轉再審被告之珠寶,係作為抵償之用,且再審被告當場已為同意。」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已為再審相對人同意,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顯然使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此證據既然未經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同法第279條至第282條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 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可參,依前所述,再審相對人已就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自認,且經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庭訊錄音,復又經再審聲請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時一再主張,則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自認且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事實,不須負舉證責任,亦為上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記載,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存在之再審事由。

(四)而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率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合於再審之理由,亦未對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等作說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

13 7號判例在案。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兩造間有關給付借款事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95年度續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於「再審聲明」欄中,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28號、第3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第35號民事判決,此外其再審聲請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一詞,遑論指摘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既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對於其如何不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