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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黃俊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所得上訴之利益,不得上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本院自應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⒊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還再審原告承租使用。

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確定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於88年9月30日起,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於88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為真實。查我國向來以農立國,注重家屬共同生活之型態。系爭土地雖由再審原告一人出名向前地主謝調郎承租,但再審原告所屬之家屬既共同生活在一家,家屬成員對系爭土地所為,純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分。何況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復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訴外人李明東乃再審原告之父親,父親為家長,家長以再審原告出名承租魚塭土地,而由父親李明東經營養魚事業,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極為自然而平常之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對於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由分家之兄弟分耕,認非轉租,而係家屬承租之合法租賃,足可憑據。又系爭土地,曾經由再審原告之父親李明東向台南縣政府由請93年寒害救助,為原第二審所調查認定,詳如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記載之事實。為申請此項寒害補助,必須先由土地出租人謝調郎出具系爭土地十筆之魚塭委託經同意書等文件,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向台南縣政府提出,亦為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記述,則出租人謝調郎若未將土地出租,何以肯配合他人申請自己所有土地養魚寒害之救助,而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被查封執行,謝調郎並無串通作偽之必要,且如有作偽,盡可由再審原告申請,何須由李明東出名。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以學甲鎮公所主辦人員未能證言確有在現場查定寒害申請人,認李明東是否確為魚塭經營人,不能證明云云,顯然為故意不顧實際事實所為挑剔之詞。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父親李明東指為另一無關第三人,並指李明東之寒害救助申請與再審原告無關,罔顧家屬關係之上揭法律規定及有關之最高法院判例,其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其中主要理由之一指述系爭土地

曾於88年9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封,當場交付債權人保管,再審原告提出之租約書記明出租日期為88年9月30日,既在土地被查封交付債權人保管之後,自屬違反查封效力,其出租行為無效。惟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查封,然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自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始查覺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塗銷查封登記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惟再審原告現始知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⒋再審原告無論是否在88年9月30日系爭土地被查封後承租

系爭土地,因查封效力之原因不生租賃效力,然承租土地之查封既於89年7月28日撤銷,自當時起已回復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權,自該時起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收益,即不能指為租賃無效。蓋租賃非要式行為,雖然最初之書面租約因查封而無效,但查封撤銷後之承租使用仍有合法租賃之效力。本於此項事實,原確定審所認查封後全部租賃無效之判決理由,即難謂非誤。再審原告自得本於發現之新證據或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再審。

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卷可稽,而前訴訟程序曾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前訴訟程序就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1條第2項之適用,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租賃關係,限制再審被告所有權之權能,而使再審原告能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土地。

①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法第113條準用之),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卷內所示,系爭土地88年9月1日查封、88年9月30日

租賃契約、89年7月28日撤銷查封登記(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卷)。93年3月29日系爭土地再度查封、93年7月8日拍賣、93年11月19日再審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卷)。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執行事件程序中,不論89年7月28日有無撤銷查封登記,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絕對無效,只是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再者,再審被告係在第二次執行(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卷)始取得所有權,而在第二次執行查封「93年3月29日」之際,租賃契約早已於88年9月30日成立有效,而非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

③又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已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於88年9月30日訂立,依實體法不溯及既住原則,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租賃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

④前訴訟程序就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既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事,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所謂之重要證據,已非有據。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於88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真

實否?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審認再審原告與謝調郎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且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就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記載,均足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39號民事判決均審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適用?」即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南縣○○鎮○○○段田地目170-152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53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0地號,同段田地目170-161,同段養地目170-164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5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09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2地號等9筆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調郎單獨所有,另同段養地目、170-253地號土地,係於94年1月6日分割自170-210地號土地,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調郎與陳國山共有,訴外人謝調郎應有部分10932/23295,訴外人陳國山應有部分683/23295,分割後170-2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調郎單獨所有。

㈡、訴外人謝調郎、謝朝順積欠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聲請拍賣訴外人謝調郎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強制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並經原審於89年7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通知訴外人謝調郎。

㈢、再審被告於93年3月29日聲請原審對債務人謝調郎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93年7月8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投標,再審被告向原審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24日領得原審核發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學甲鎮公所主辦人員未能證言確有在現場查定寒害申請人,認再審原告之父李明東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魚塭經營人,不能證明云云,顯然為故意不顧實際事實所為挑剔之詞。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父親李明東指為另一無關第三人,並指李明東之寒害救助申請與再審原告無關,罔顧家屬關係之民法第1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學甲鎮公所主辦人員未能證言確有在現場查定寒害申請人,認再審原告之父李明東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魚塭經營人,不能證明云云,顯然為故意不顧實際事實所為挑剔之詞。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父親李明東指為另一無關第三人,並指李明東之寒害救助申請與再審原告無關,罔顧家屬關係之民法第1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以學甲鎮公所主辦人員未能證言確有在現場查定寒害申請人,認李明東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魚塭經營人,不能證明云云,顯然為故意不顧實際事實所為挑剔之詞。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父親李明東指為另一無關第三人,並指李明東之寒害救助申請與再審原告無關,罔顧家屬關係之民法第1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於88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真

實否?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審認再審原告與謝調郎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且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審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中所臚列者,純屬原確

定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究係有何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查封,然

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自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始查覺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塗銷查封登記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本院前審曾以【系爭土地前經台南地院受理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經執行法院定期於88年9月1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執行債權人保管,且未允許債務人為管理或使用;訴外人謝調郎其後收受執行法院送達,當已知悉上情,乃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調郎竟均供陳:系爭土地於同年月30日已因出租,而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云云,姑且不論其二人於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之出租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且衡情,系爭土地既經交付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上訴人豈得另自謝調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二人所為上開與常情有違之供述,要難盡信。】等語,已詳為斟酌(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第7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曾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云云,顯屬無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表明「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於88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並非為真實,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審認「…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調郎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見該判決書第11頁)等語;以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間就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緣由、租金之給付等關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之陳述不一、前後矛盾,益見其二人臨訟之虛詞,亦無足採。」(見該判決第7、8頁)等語,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顯屬無據。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⒈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就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載明「訴外人謝調郎、謝朝順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借款34,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聲請拍賣訴外人謝調郎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強制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並經原審於89年7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通知訴外人謝調郎。」(見該判決書第7頁)等語;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謂:「…。嗣因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開拍賣而無法拍定,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及於89年7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終結執行程序。」(見該判決書第4頁)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曾於89年7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一節,業經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原審及本院斟酌。況再審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卷可稽,而前訴訟程序曾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等語,益徵該塗銷查封登記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及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暨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還再審原告承租使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備 註 │├──┼────────────────┼──┼────────┤│1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2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3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4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5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6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7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8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9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10 │台南縣○○鎮○○○段○○○○○○○○號 │養 │94.01.06分割自17││ │ │ │0-210地號土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