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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己○○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訴人共同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

戊○○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1.被上訴人丙○○、戊○○等二人為兄妹,均為被繼承人羅璋璇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生,而上訴人己○○、乙○○等二人則為羅璋璇之父母。羅璋璇與丁○○於民國(下同)80年間開始認識交往,而丁○○於85年間懷孕後,兩人乃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南縣新市鄉,並準備結婚,惟遭羅璋璇之父母即上訴人己○○與乙○○等二人反對而未結婚。迄86年1月31日丁○○生下長子丙○○,並於87年9月間,與羅璋璇共同搬入所購買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住處(即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上房屋),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戊○○。

2.羅璋璇於9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後,上訴人己○○、乙○○等二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子女,依法為羅璋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竟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居,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計有:⑴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⑵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等,分別登記為其所有或領取。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二人於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上訴人等二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係被繼承人羅璋璇撫育丙○○、戊○○等二人之事實:⑴被上訴人丙○○就讀台南縣新市國小時,被繼承人羅璋璇經常至學校關心照料丙○○,有該班導師汪瑪莉可以證明;且新市國小自94年度起,學生之學雜費均以轉帳方式繳納,而被上訴人丙○○之學雜費,即係由被繼承人羅璋璇於新市鄉農會帳戶轉入新市國小帳號內收執。⑵被繼承人為子女丙○○、戊○○之教育,曾於92年4月26日,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媒體教學課程,被上訴人等兩人6年共花費將近10萬元,有訂購單為證。⑶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部分,均係由被繼承人以支票支付新光人壽公司保費。

2.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之母丁○○等三人,於87年間,即搬入現址居住,並於91年間再生下被上訴人戊○○,迄被繼承人過世,四人均居住一起,從未搬遷,此有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守衛鄭裕吉可以證明;另被上訴人一家四口,均係由被繼承人外出賺錢養家,被上訴人之母則在家照顧被上訴人等二人,此有證人王俊挺等人可以證明。

3.上訴人等二人故意隱瞞事實,偽稱系爭房地係買賣,且背負216萬元之貸款,每月繳納本息,事實非然;是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有關遺產即被繼承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39萬1967元暨利息部分。

(三)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丙○○、戊○○等二人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子女,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2.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子女,所以原審命上訴人等前往成大醫院驗DNA時,上訴人均不敢前往,使被上訴人損失鑑定費用。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完全無法律上之根據:本件被上訴人丙○○、戊○○二人之生母丁○○與被繼承人羅璋璇無婚姻關係,而羅璋璇亦無認領丙○○、戊○○之戶籍登記紀錄,因此丙○○、戊○○二人在法律上並非羅璋璇之婚生子女,非羅璋璇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二人對羅璋璇遺產無繼承權,殆無疑義。此由丁○○、丙○○及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揭示丁○○之配偶欄空白,丙○○、戊○○之生父欄亦空白可資證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丙○○、戊○○及其生母丁○○曾在95年10月間對上訴人己○○、乙○○二人提起侵占告訴,告訴內容主張上訴人二人侵占羅璋璇死亡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羅璋璇台灣土地銀行存款42萬元及侵占羅璋璇名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等情,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中記載:「上訴人己○○、乙○○係羅璋璇父母,係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無疑,又其於本署偵查中明白陳稱:否認告訴人丁○○與羅璋璇有婚姻關係,另亦無生育子女,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乙○○既否認丁○○及本身所生子女即丙○○、戊○○係對於羅璋璇有繼承權,其本於羅璋璇父母之立場,依民法第1138條取得第一順位繼承順序而提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羅璋璇死亡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羅璋璇於台灣土地銀行存款,並將登記於羅璋璇名下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於9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至丁○○雖另指陳:⑴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係其與羅璋璇共同購買,然上該房地所有權人係羅璋璇,並非登記共有,況本署函詢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就上開房地辦理貸款相關契約及償還明細表情形,係由羅璋璇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除無告訴人丁○○此一併填具,償還款項亦係由羅璋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新市分行市存字第096000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己○○、乙○○亦提出繳納該房地貸款之匯款執據16紙,而參該執據收付日期係94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14日,均係羅璋璇車禍意外死亡之日即94年3月3日後,告訴人丁○○所言已非無疑。⑵…然告訴人丁○○亦已自承其與羅璋璇同居,後雖欲準備結婚,然因被告己○○、乙○○反對而作罷,且羅璋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身,婚姻狀況係記載『未婚』,2人無婚姻關係已明,另參羅璋璇戶籍謄本亦無認領告訴人丙○○、戊○○之記事,且告訴人丙○○、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上,父親姓名欄並未有所註記,縱告訴人丁○○提供告訴人丙○○之台南縣市立新市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之家長欄載父為羅璋璇,然其亦僅係該校行政作業記載,並無法以之據認告訴人丙○○確為羅璋璇之子…」。由上開刑事調查之證據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對羅璋璇遺產無繼承權。

(三)由於被繼承人羅璋璇生前無結婚生子之戶籍紀錄,因此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羅璋璇在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情形下,羅璋璇之遺產依法應由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羅璋璇父母己○○、乙○○二人繼承其遺產,始符合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己○○、乙○○二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羅璋璇生前遺產及依法受領羅璋璇保險理賠金均是依法行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丙○○、戊○○二人在法律上既非羅璋璇之繼承人,竟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顯於法無據。

(五)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上未能確定:按認領之成立要件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間有血緣關係,無血緣關係之認領即為反於真實之認領,其認領應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之生母丁○○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間並無婚姻關係,而被繼承人羅璋璇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紀錄,殆無疑義。雖原審於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羅璋璇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視為認領,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羅璋璇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認領之成立要件尚未確認存在,不應驟然視為被繼承人羅璋璇有認領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以上訴人不配合採樣鑑定為由,推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間有血緣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似有率斷。

2.再者,是否接受血液DNA鑑定涉及個人之身體自主權,本屬受憲法保護之範疇,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僅有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有接受強制採樣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本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採樣,縱使上訴人拒絕配合採樣,亦無證明妨礙之疑慮,法院自不應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採樣,即謂上訴人所言與所行矛盾,而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羅璋璇有血緣關係之推定。

3.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確屬同一血緣亦有疑義:上訴人之子羅璋璇與被上訴人之生母丁○○係於從事電動玩具營業時認識,據丁○○於原審中陳稱被上訴人丙○○係於民國86年所生,而被上訴人戊○○係於民國91年所生,惟丁○○與被繼承人羅璋璇係於丙○○出生之後始有同居之事實,又不可諱言者,丁○○既為從事電動玩具業者,其私生活及交友圈是否如正常人一般單純即有疑問,換言之,丁○○之所以懷有丙○○及其日後與被繼承人羅璋璇同居後所生之戊○○是否均係由受胎自被繼承人羅璋璇不無疑問,退萬步言之,本件亦僅戊○○有較高可能性與被繼承人羅璋璇有血緣關係,則原審亦應命被上訴人二人為採樣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同一男性所生。

4.被上訴人並無認祖歸宗之意,愈發證明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羅璋璇所生:被上訴人之母丁○○陳稱係因上訴人之反對而未與被繼承人羅璋璇結婚,然如果被上訴人真係被繼承人羅璋璇所生,則上訴人於晚年獲得二個乖孫,得享含飴弄孫之樂,豈不快哉? 如果被上訴人真係被繼承人羅璋璇所生,上訴人亦希望他們能早日認祖歸宗,然丁○○並未將被上訴人冠以父姓,反從母姓,與一般常理不合,直至被繼承人羅璋璇身故才指稱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所生,其謀奪遺產之心昭然若揭。又如被上訴人真係被繼承人羅璋璇所生,請被上訴人提出其醫院之出生證明,蓋出生證明皆有記載生父姓名及嬰兒血型,亦可藉此判斷被上訴人之生父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

5.原審判命上訴人須返還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第三人加重責任險保險金300萬元部分,實屬違誤,理由如下:

⑴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換言之,該保險給付非受害人之遺產,而係在扣除喪葬費用之後由受害人之遺屬領受。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與羅璋璇有真實血緣關係,自非屬羅璋璇之子女,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羅璋璇並無婚姻關係,非屬羅璋璇之配偶,而上訴人既係羅璋璇之父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為上開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又羅璋璇車禍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是由上訴人支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由上訴人領取,自屬合法。

⑵第三人加重責任保險金部分:本件系爭第三人加重責任保險

金,係案外人總丞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總丞公司)為其公司之汽車投保,其被保險人為總丞公司而非羅璋璇,該筆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係總丞公司同意拋棄由上訴人領取,此有總丞公司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堪可為證。換言之,上訴人領取該筆保險給付係基於總丞公司之同意,而非基於羅璋璇之繼承人之地位。是以,系爭300萬元之第三人加重責任保險金非羅璋璇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實屬荒謬。

6.縱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其應得之遺產亦應扣除上訴人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羅璋璇本於法定扶養義務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平均分配,又上訴人己○○、乙○○自羅璋璇死後代其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亦得主張抵銷:

⑴喪葬費用部分:按喪葬費用屬於遺產債務,於分配遺產之前

應先予清償,自被繼承人羅璋璇車禍過世,上訴人亦已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5萬8400元(原請求51萬3550元,因有部分項目重複,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5萬84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⑵酌給扶養費用部分:縱本院仍認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璋

璇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得請求酌給遺產,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亦須自遺產中酌給相當數額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己○○所得之扶養費用應為274萬2,857元【計算式:(2.5×12×16)÷100×57.00000000=274.2857】、乙○○應得之扶養費用應為352萬1,739元【計算式:(2.5×12×27)÷100×43.478261=352.1739】,被上訴人亦應自繼承遺產中扣除上開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始為公允。

⑶代償房屋貸款部分:本件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

號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係上訴人購予羅璋璇供其使用居住,頭期款50萬元係上訴人先為羅璋璇支出,尾款方由羅璋璇自行向銀行貸款償還,94年3月3日羅璋璇過世之後,羅璋璇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自94年3月7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上訴人已為羅璋璇繳納27萬096元之貸款。是本院如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繼承房屋有繼承權,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交貸款而減少債務負擔,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亦應返還。

⑷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萬元,仍非由被上訴人全額受領,而應係與上訴人按人數分配保險給付,是以,上訴人仍可受領75萬元之保險給付。

(六)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羅璋璇係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3月3日死亡,死亡後遺留有遺產即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號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

(二)羅璋璇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

(三)上開遺產中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

(四)上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8,及建物部份均由乙○○於9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名下。

(五)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被繼承人羅璋璇與被上訴人之母丁○○未有婚姻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羅璋璇之繼承人?

(二)羅璋璇是否有認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羅璋璇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是否非屬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

(四)羅璋璇車禍死亡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部分,案外人總丞公司同意拋棄保險金請求權利,由上訴人向保險人領取,該保險金是否亦非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羅璋璇之繼承人及羅璋璇是否有認領被上訴人之事實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璋璇未婚,並無配偶,於94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則為羅璋璇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羅璋璇之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羅璋璇之親生子女,且經羅璋璇撫育,而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依法乃有繼承權等語,就此被上訴人除非係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否則依法不得繼承羅璋璇之遺產。是以,被上訴人有無經羅璋璇撫育,而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為被上訴人能否依上開民法規定繼承羅璋璇之遺產及行使回復繼承權請求之前提。

2.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並視為婚生子女者,其要件有二:⑴須有親子關係;⑵須經生父撫育。經查:羅璋璇雖已過世,然上訴人既為羅璋璇之父母,依目前科技水準,欲檢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血緣關係,從而推斷被上訴人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並非難事;惟原審於96年7月25日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安排兩造進行血緣鑑定,因上訴人拒絕赴醫院採樣而作罷,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拒絕配合採樣以進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46、144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有無血緣關係,關涉被上訴人對羅璋璇遺產有無繼承權,故其影響重大,上訴人既堅持主張羅璋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其認領應為無效,否認被上訴人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且事實若亦確如上訴人所述,則上訴人對於採樣鑑定此一快速又科學又能根本解決問題之方法捨棄不用,一方面否定被上訴人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另一方面卻又不配合採樣,其等所言與所行,不可理解。

3.再者,從羅璋璇曾為被上訴人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6480元價格訂購遠距教學課程,並以羅璋璇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36期,每期2,680元方式分期繳款,此有原審被上訴人所提音象先修網會員註冊訂購單,及原審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會員註冊訂購單正本,以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96年9月29日中銀卡字第0256號函覆原審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8、69、121至123頁)。又查被上訴人丙○○就讀於台南縣新市鄉新市國小,其學雜費之繳款方式為自93學年度第二學期即94年2月起於新市鄉農會扣款,93學年第2學期除雜費於94年3月10日自新市鄉農會扣款成功,94年6月10日於新市鄉農會扣繳暑假作業費用50元,此有新市鄉新市國小96年9月3日校小總字第961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羅璋璇向新市鄉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曾於94年3月10日支出小學費2,306元,及94年6月10日支出小學費55元,亦有該農會96年9月3日市農信字第0963010177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上開羅璋璇帳戶扣款之日期與新市國小所稱之被上訴人丙○○繳款日期相符,雖所稱暑假作業50元,與新市鄉農會扣款55元有5元之差距,但此無減羅璋璇為丙○○繳納學費之事實。另查,羅璋璇曾為被上訴人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險、千禧金寶貝終身險、新富貴終身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427號函附之要保書可憑,上開要保書上所載之要保人均為羅璋璇,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均載為「父子」、「父女」(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再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員鄭裕吉於原審證述:「我是社區的管理員,他是社區的住戶,我認識他,他住在13號1樓與丁○○與他的小孩同住。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之前以為他們是夫妻。羅璋璇去繳管理費時都會稱丁○○為太太,因為小孩沒有去管理室,所以我沒有聽過小孩稱呼羅璋璇。羅璋璇每天都會從地下室停車場出入,羅璋璇工作回來有時會到管理室聊天。我只知道他說過他太太,但是沒有聽他說過他有小孩。」「(有無看過羅璋璇抱著小孩,或是與丁○○出入?)有,有時看他開車載小孩出入,也有抱小孩出入。」,另證人黃進良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羅璋璇,我與他有工作上的關係,我與他很熟,我知道他的狀況,我知道他沒有結婚,他有與丁○○及他的二個小孩住在一起,就是今天到庭的二位小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法官諭請丙○○、戊○○上前,問:與羅璋璇同住的二位小孩是否是在場的二位?)是的。我有看過,我有去過他家,當我有事找他時就會去。我住在他們對面。平常都是他太太在照顧小孩,生活費是羅璋璇在給付,因為我有聽過羅璋璇提到他爸爸媽媽不同意他與丁○○在一起所以才沒有辦結婚。」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丙○○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時之導師汪瑪莉於原審所證:「當時我看到丙○○所填的資料,知道他的父母沒有結婚,當時如果小孩有問題我與家長聯絡時,他爸爸會接。丙○○都稱呼羅璋璇為爸爸,羅璋璇會到學校參加新生訓練等活動。也會接送小孩上下學,但是不一定每天去,常常是他的朋友代接。我沒有去他家裡做過家庭訪問,都是透過電話,如果有問題都是利用上下學接小孩的時候當面溝通,一、二年級時都是這樣。」「(有無被上訴人丙○○的學籍資料,該資料有無記載其父親為何人?)有,上面記載父親為羅璋璇。」「(該學籍資料是依何記載父親為羅璋璇?)我們會發資料給小孩帶回去,由家長填寫之後我們再據以填載。」「(羅璋璇生前有無親口與你證實,被上訴人是他的親生小孩?)他會自稱他是爸爸,小孩也都稱呼他為爸爸,但是我們不會加上親生這二個字。」(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第173至174頁)。因此,依原審證人所述,均可證實羅璋璇除與被上訴人同住外,日常生活中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自居,而被上訴人亦稱呼羅璋璇為父親。是以,觀諸上揭證據,羅璋璇不僅供應被上訴人學費、保費、教學課程費用、生活費等金錢所需,及提供住所、接送被上訴人上下學等精神照應,且於保險保單、學籍資料、訂購課程、日常生活等均與被上訴人以父子女相稱,足認羅璋璇係以父親名義自居,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稱之撫育,依該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視為經羅璋璇認領,而視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繼承順序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就羅璋璇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丁○○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間並無婚姻關係,而被繼承人羅璋璇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紀錄等語,據以否定被上訴人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惟上開民法規定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之要件,只須有撫育之情形存在即可,並未須以登記為要件,而揆諸上揭事證,即可推定被上訴人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戶籍法第15條雖規定:「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然此係行政法規,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處罰之效果,要不能據此否定認領之事實,是上訴人以登記之欠缺而否定被上訴人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之主張,為不可採。

(二)關於羅璋璇遺產有那些,以及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是否非屬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又由上訴人向保險人領取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該保險金是否亦非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誠如前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羅璋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其繼承順序優先於上訴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2.查羅璋璇死亡所遺留之遺產,計有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之建物、土地銀行存款39萬1967元、羅璋璇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以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以及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其中:⑴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號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業經上訴人乙○○於9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名下;⑵羅璋璇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⑶土地銀行存款39萬1967元部分,原審認定係由上訴人領取羅璋璇於土地銀行之存款,而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肯認依原審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㈡,本院卷第199頁),則基於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歸於受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受償,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各受償75萬元,因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保險金之半數75萬元;而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雖未載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86頁保險契約書),因係乘客險,使用人(乘客)未必同一,故未載受益人尚無不合,而依明台保險公司函覆本院稱:「本件被保險人總丞公司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係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雖為總丞公司,然所保者為乘客險,保險金最終仍歸屬於乘客,而私人公司(營業車行除外)因未對外載客營業,故乘客應包含駕駛在內,是保險金300萬元部分應係賠償羅璋璇之損害,自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總丞公司與上訴人雖立有協議書,記載保險乘客險理賠金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領取,僅因總丞公司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實務,亦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後,再轉交予乘客之繼承人,非保險金本即應歸屬予總丞公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領取本件300萬元之保險金顯有誤會。綜上,上訴人共應返還被上訴人414萬1967元(計算式:3,000,000+750,000+391,967=4,141,967元)。

3.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就羅璋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惟上訴人於羅璋璇死亡後始以繼承人身分續繳羅璋璇之房屋貸款,且上訴人並有支出羅璋璇之喪葬費用,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非繼承人,故無須負擔上開債務,則上訴人所負擔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及房屋貸款,可從上訴人須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抵銷,其中喪葬費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認定為35萬8400元,房屋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頭期款50萬元係由其繳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僅能就上訴人實際繳納部分計算,96年11月前已繳納24萬7282元,96年12月至97年5月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縮減為7,000元計算,共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喪葬費與房屋貸款兩者共計64萬7682元(計算式:358,400+247,282+42,000=647,682元),再由上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共414萬1,967元中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與房屋貸款後,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49萬4285元(計算式:4,141,967-647,682=3,494,285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中關於銀行存款39萬1967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原審卷51、64、65頁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4.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二人為羅璋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羅璋璇上開之車禍死亡保險金及存款應為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為羅璋璇之全體繼承人,其於起訴時既主張對羅璋璇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復請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車禍保險金及存款依總額2分之1分別給付給被上訴人二人,顯示羅璋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就所繼承之羅璋璇死亡理賠保險金、土地銀行存款此一特定遺產有分割之意,是以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4萬714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3,494,285)÷2=1,747,143元)。

5.至上訴人主張縱仍認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得請求酌給遺產,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亦須自遺產中酌給相當數額之扶養費用,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未證明已依法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並請親屬會議為決議而有不服,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羅璋璇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羅璋璇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依確認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74萬7,143元及其中每人各19萬5984元(計算式:391,967÷2=195,984,四捨五入)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55萬1159元(計算式:1,747,143-195,984=1,551,15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