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十六號上 訴 人 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立遺囑人余謝昭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立遺囑為真正。㈢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繼承人余謝昭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遺囑係余謝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電腦繕打方式自
書遺囑簽名於其上,並委請友人周勇男駕車陪同前往原法院公證處辦理遺囑認證。因公證人表示遺囑應記載被上訴人丁○○之特留分,余謝昭拒絕此議,離開法院後,為證明該遺囑為其親立,乃分別請周勇男、張怡華、王順賢、林伯彥等人在遺囑上簽名,翌日即以國際快遞方式,將遺囑送交至日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接獲遺囑始知余謝昭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余謝昭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亡故。因被上訴人丁○○否認該遺囑真正,百般阻撓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上訴人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已自認該遺囑係余謝昭親自以電腦打字在案,即屬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無庸另事舉證。被上訴人嗣雖翻異其詞質疑,系爭遺囑余謝昭之簽名真正云云,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要件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是項主張恝置不論,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余謝昭親自以電腦繕打,且遺囑與「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不符,認定系爭遺囑無效,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關於遺囑內容筆記之方式,不以親自書寫為限,只需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表明,以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闡明在案。就民法第一一九○條之規定意旨以觀,並未另外規定所謂「自書」須以何種書寫工具為之。質言之,立遺囑人親自以毛筆、原子筆、鋼筆、鉛筆書寫固無不可,時代進步,電腦早已成為多數人書寫工具,余謝昭親自以電腦擅打列印,當然亦屬「自書」之ㄧ種。本條規定自民國十九年公布迄今,未曾修正,立法之時並無電腦等設備,人民製作文書率以手執筆書寫,今日科技發達,無論政府機關或民間製作之公、私文書,或司法機關製作之筆錄、判決,無不以電腦繕打書立後,於文書上簽名,即確認真正。本件余謝昭依社會習慣,以電腦親自繕打書立系爭遺囑並簽名其上,復向周勇男等四名證人表示該份遺囑為其書立,請四名證人簽名見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筆記書寫之解釋,系爭遺囑確為余謝昭所親立,不因遺囑全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或手書而有不同,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余謝昭以電腦繕打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誤。現今電腦及印表機普及家庭,因其快速方便,早已取代手寫而為一般人最常使用之書寫工具,百千萬元甚至數十億元之商業交易亦早已習於透過電腦網路進行。如必堅持遺囑須限於「手書」方式為之,則財產繁多之人可能須持筆抄寫數十頁甚至上百頁之文字,遇有誤寫又一一註明更正另外簽名,遠不及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速。資訊時代之法律解釋,侷限於農業時代之「手書」範疇,寧非怪事。
㈣被上訴人丁○○與余謝昭結褵二十一年多,始終不事家務,
驕奢浪費,將余謝昭視為金錢供應者,惟求一己舒適快意,全然不盡人妻職責,更不事孝道,經常出言不遜侮辱余謝昭父母,又任意丟置余、謝二家祖先牌位及遺像,使余謝昭長期受到精神虐待及侮辱,余謝昭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丁○○不得繼承遺產,自屬合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調閱被上訴人丁○○使用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各期信用卡帳單之繳付相關憑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狀之相關陳述與評價,與本件爭點無涉,且誇
大不實,充斥情緒性用語,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之心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
㈡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上訴人至多僅自認遺囑為余謝昭親
自簽名,依證人周勇男等四人於原審之證述,其等簽名時余謝昭是否已簽名蓋章忘記、不清楚、沒有印象,不知道文件是遺囑,或沒有看、不知道、不清楚文件內容,準此,上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依法可撤銷自認。自書遺囑依法既須親自書寫全文,以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系爭遺囑既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非立遺囑人余謝昭所親自書寫,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遺囑效力。
㈢被上訴人丁○○否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縱使認系爭遺囑為余謝昭所立,僅能證明余謝昭曾表示被上訴人丁○○不得繼承而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丁○○「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仍應就此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又自書遺囑之自書,須「立遺囑人親自、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及年月日,以便依筆跡鑑定是否遺囑人本人自為,若以打字機或盲人以點字機為之,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此係吾國學者之通說見解(史尚寬,繼承法論,第三九二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論,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二四二頁,明白表示以電腦打字非自書遺囑,許澍林,繼承法新論,第二0二頁)。就比較法而言,與我國相同規定之日本國繼承法第九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國學者通說,亦均認為所謂自書,須親自書寫,若以打字機或文字處理機製作,非自書遺囑(注釋民法第二十八冊,第八十二頁,中川淳,親族相續法第二九七頁),判例亦同(最判昭和六十二、一0、八)。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余謝昭與被上訴人丁○○係夫妻,二人
育有長女乙○○、次女甲○○、長子丙○○○,余謝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余謝昭生前曾自書遺囑,指定其為遺囑
執行人一節,固據其提出遺囑一件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是本件應先審酌者,乃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遺囑,除立遺囑人係由被繼承人余謝昭親自簽名,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外(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遺囑其餘內容及年月日,均係電腦打字,余謝昭並未直接以手寫方式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遺囑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系爭遺囑既非由余謝昭親自書寫全文及年月日,而係以電腦繕打全文及年月日,按諸上開說明,系爭所謂自書遺囑,即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對兩造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無欠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判例意旨,若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須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而言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查:
㈠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於第三章就遺囑加以規定,該章第四
節就遺囑之執行,設有遺囑執行人制度,其中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條,則係就遺囑執行人之產生加以規定,系爭遺囑既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遺囑既已無效,當然就不發生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之問題,其理自明。上訴人持系爭無效之遺囑,主張立遺囑人余謝昭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繼承人余謝昭死亡後,除遺有妻、子、女三人,已見前述
外,其父親余家偉尚健在,並曾於原審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母親余謝淑明則已亡故(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四人係余謝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余家偉則係第二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係余謝昭之姐,依同法第三款之規定,僅係余謝昭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而已(尚有姐、弟),其私法上地位,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因對被繼承人余謝昭精神虐待、侮辱,已經余謝昭表示不得繼承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退言之縱令其主張屬實,依上說明,丁○○對余謝昭之遺產之應繼分,亦係由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三人代位繼承,上訴人或其父親余家偉並不因而成為繼承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囑執行人,又係
第三順位繼承人,並不因丁○○是否對余謝昭有無喪失繼承權而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余謝昭無繼承權,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欠缺訴之利益,則其聲請向台新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調閱被上訴人丁○○使用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各期信用卡帳單之繳付相關憑證,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余謝昭於九十五六月六日所立遺囑真正,並確認被上訴人丁○○對余謝昭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