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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民國80餘年間上訴人所創設並擔任負責人之世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赴大陸投資,上訴人為事業經常往返兩岸間,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在異鄉打拚之辛勞,竟私自將世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將上訴人所有世豐公司股權,擅自蓋用上訴人印鑑於股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會計師將上訴人所有世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睿豐名義,並獨自掌控世豐公司經營權而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10餘年,且被上訴人更私自申請支票使用,將世豐公司帳戶內所有金錢均轉帳至其帳戶,兩造為財產亦時生爭執。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惟被上訴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係於該條款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l 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為內容之犯罪,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上,負有重大之任務,對文書有偽造、變造、虛偽記載或行使此等不實文書之行為,非唯侵害有關之個人法益,亦破壞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全,因此世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暫行律,就偽造私文書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該犯罪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上訴人先後2 次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度非判處之刑),合計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亦應認符合修正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因上訴人有吃喝嫖賭揮霍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裁判、84 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偽造文書犯罪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況被上訴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又係對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未念夫妻情誼霸佔上訴人辛苦創立之公司經營權,而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其無情無義之行為,就任何人均難以接受,且雙方為彼此財產復時生爭執衝突,亦令上訴人心寒無比,兩造並因此而衍生多起訴訟,見面除發生爭執衝突外,根本形同陌路,長此以往,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已難以言喻,難期上訴人再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人並已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經查兩造長久之嫌隙已深,迄今已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兩造更已形同陌路,經常為雙方財產問題發生爭執,彼此怨懟已深,加以被上訴人罔顧夫妻情誼,欺瞞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因其個性造成兩造無法溝通,就任何人均難以接受,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兩造已屬怨偶根本已無夫妻情誼可言,無再維繫有名無實之婚姻名分實益,並大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深刻思量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迄已破壞殆盡而無夫妻情份,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產生難以彌補的破綻,且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上訴人亦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婚字第275號裁判書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乙○○,暨查詢世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其為家庭付出很多,上訴人不在家時,皆由其照顧公司及家庭,上訴人所負債務亦由其清償,祇因其後來經商失敗,上訴人即謂其變賣財產,欲與其離婚,雖其婚後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仍不願與上訴人離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8 月13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嗣上訴人於民國80餘年間創設世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為事業經常往返兩岸間,詎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在異鄉打拚之辛勞,趁上訴人不在臺灣之機會,擅將世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上訴人所有公司股權,擅蓋上訴人印鑑於股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會計師將上訴人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睿豐所有,復獨自掌控管理世豐公司經營權,且將上訴人財產花用殆盡,甚花錢購買毒品供其外遇對象施用,兩造因此分居長達10餘年。而被上訴人所犯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係屬不名譽之罪,經原審以96 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況被上訴人所為該偽造文書犯行係對上訴人為之,兩造並因此衍生多起訴訟,其無情無義行為就任何人均難接受,並致上訴人精神感受無比痛苦,難期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長久嫌隙已深,分居迄今長達10餘年,婚姻早有名無實形同陌路,且兩造常為財產問題爭執,彼此怨懟已深,加以被上訴人罔顧夫妻情誼,欺瞞上訴人而為上揭行為,常人均難接受,故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實無再維繫兩造間有名無實婚姻之實益,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開始打拚事業,惟上訴人卻不幫忙工作,並開始吃喝嫖賭,揮霍被上訴人與員工所賺金錢,雖上訴人表示至大陸地區工作,實係至大陸地區遊玩,並屢返家表示世豐公司係其所有,而向被上訴人索錢毆打被上訴人,兩造感情始不睦並時生爭執。又世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會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上訴人名下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睿豐,嗣世豐公司經營每況愈下,被上訴人乃向銀行、農會借錢,復因在崙背鄉投資新臺幣300 萬元開設麵包店失利,世豐公司始會倒閉,並非被上訴人將財產花用殆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8 月13日結婚,婚後兩造間感情不睦時生爭執,現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且被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既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原審96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及經原審調閱該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3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業經總統於96年5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文修正後第1 項第10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亦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款所謂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3 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在案。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 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卷查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固經原審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該判決日期係於96年9月21日,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既有該案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顯見其判決或確定日期,均係於民法第1052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且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29日,亦係於民法第1052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而修正前之同法條第10款規定:「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係以被處徒刑為要件。故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刑,是否得據為准許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新法而定,而無適用修正前舊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係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l 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據以判准離婚,即有誤會。而被上訴人經宣告或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揭說明,復與執行刑無涉,故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認已該當新修正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離婚要件,上訴人執該事由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理由,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外遇,又鮮少過問世豐公司業務,對於家庭公司業務均未盡責,復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大批債務,為免影響世豐公司營運及家庭生計而起,而認其犯行尚情有可原等情,既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未念夫妻情誼,霸佔其辛苦創立之公司經營權,揮霍公司財產殆盡,並將上訴人排除在外,致其精神痛苦,其已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云者,非但已與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且兩造感情不睦或財產時而吵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起因為何,是否可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無疑。雖上訴人舉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對伊為言語之侮辱,且不拜祖先,並曾聽聞被上訴人在外有男友云云;惟該證詞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該證人既係上訴人之母親,囿於母子情深,客觀上其所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該證人復稱伊未與兩造住在一起,不悉兩造感情如何,況既係聽聞傳言,上訴人又稱並無證據證明,其之不足為證,實無庸贅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或被上訴人對其母親之不當舉止,或被上訴人另有男友等由,認已使其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已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並據以訴請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繼於同年12月18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既有該2 件保護令裁定附於原審卷足稽,則被上訴人辯稱自聲請保護令時起,即未與上訴人同居乙情,自屬可信;又縱兩造分居10年之久,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

40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稱:「我老公拋棄我10幾年了」等語,則兩造縱有上訴人所指長久嫌隙已深,分居迄今長達10餘年之久,婚姻早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經常為雙方財產問題爭執,彼此怨懟已深等情,實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衡之上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復拋妻棄子隻身離家長期另遷居他處,縱認被上訴人亦難解其部分應負之責任,亦因被上訴人有責程度顯較輕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既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 款所列離婚要件,自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為訴請離婚之餘地。是上訴人任憑自己不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3款及第2 項規定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