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巳 ○ ○
寅 ○ ○
卯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至 量 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曾 慶 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據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均偽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係確認上訴人三人對於訴外人郭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子○○、丑○○、壬○及被上訴人四人對於訴外人郭梭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嗣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三人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偽造。乃原審若認為系爭收據非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後將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於原審程序中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機會維持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而得進入實質審理。乃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者有所不符,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況原審判決於判決書上既未交代上訴人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合法,判決理由即有所疏漏,加以程序上未踐行闡明,亦有所違誤。
㈡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依法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可提起,原審判決加諸法律所無限制,實有不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確認之證書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而以法律所無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不當。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因民法第1174條修法後不再援用,惟其見解認為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於修法後仍應有所適用。故若拋棄繼承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者,其拋棄將不生效力。
⑵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有謂: 「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若系爭93年度繼字第48號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確屬偽造,則丑○○、子○○、壬○及被上訴人辰○○○之拋棄繼承,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之見解即屬無效,上訴人三人即非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是故本件系爭收據是否作成名義人為上訴人三人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有繼承債務之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利益無疑。
⑶此外,由於上訴人三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惟遭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係認為上訴人三人依據系爭證書所載,應係分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系爭收據,上訴人三人未能於知悉已係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不合法等云云。顯見上訴人三人之所以未能成功拋棄繼承,乃因系爭收據被認為係上訴人三人所作成等形式上理由,是故若上訴人三人能藉由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而得證明系爭收據乃係被偽造而非上訴人三人所作,則上訴人三人仍得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原駁回拋棄繼承之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上訴人在私法上繼承債務之危險即得以本件訴訟加以除去,亦可見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㈣退萬步言,縱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需該證書係用以證明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者,本件系爭收據亦能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或是否得拋棄繼承之一定法律關係。「查系爭股款收據記載:今收到胡○惠股東依照三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行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來本行股份四二八股之股款每股金圓五十元共計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俟登記手續辦妥當,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等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既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此認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及上訴人為其股東,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股款收據果屬真正,上訴人就此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能否謂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見解,縱使請求證書真偽之訴需該證書係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者,本件系爭收據亦能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或是否得拋棄繼承之一定法律關係。質言之,系爭收據果屬偽造,則上訴人三人即非繼承人,或者上訴人即得聲請變更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後,成功拋棄繼承。是故不論鈞院採何種見解,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證書所表彰繼承權存否之不安狀態,確實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無疑問。
㈤由於上訴人拋棄繼承,非訟法院無須就實體上上訴人實際知
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作認定,故原審認系爭收據與上訴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並無必然關聯之見解顯有違誤:依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之見解: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故若系爭收據因本件訴訟後已被認定為係偽造,而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非訟法院於其後上訴人聲請變更原駁回裁定時,仍應判定上訴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乃為上訴人所聲明,係在94年1月間帳戶遭凍結時,而准許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是故原審法院以「上開收據與原告實際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間並無必然關聯」,即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云云,顯有違誤。
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違背辯論主義,且有諸多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並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否真正予以論斷,竟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祇因未合乎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方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參照,學說上就辯論主義一般亦認為包含下列三個命題,第一命題係指當事人沒有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可以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換言之,法院僅得基於當事人已主張之事實、證據為判決;第二個命題係指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或已經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直接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第三個命題是法院就有爭執之事實,應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證據調查,法官不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未經上
訴人同意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等人之印鑑章而作成,上訴人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9行)。則依照辯論主義,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或已經自認的事實,無庸舉證,原審本應直接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其卻自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有爭執之事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背辯論主義。且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原陳稱辦理拋棄繼承那段時間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嗣後又稱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過世前l、2年至94年1月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所辯前後不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感情尚佳,久未連絡與常情有違,以及上訴人巳○○曾陪母親健檢等,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已難憑採(參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27行)。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說法雖有不一,惟就被上訴人久未與上訴人聯絡一事並未矛盾,況當事人間有無聯絡以及上訴人巳○○曾陪母親健檢等事,均與系爭收據是否係偽造無必然關係。質言之,縱使當事人間有所聯絡,亦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即非偽造。
⑶原審又認為被上訴人所述午○○不知道其把印章拿去給郭清
辦理,與午○○所述其知道印章被拿去辦拋棄繼承不符,且上訴人與午○○既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無理由僅通知午○○拋棄繼承,卻未通知上訴人之理。惟實際上由於上訴人三人長期工作在外,被上訴人確實可能僅通知午○○,而未通知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與午○○就事實認知不同,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不知道印章被拿去偽造系爭證書一事,原審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⑷再觀諸原審採認子○○及壬○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已經把
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辦到一半上訴人自己就不辦,上訴人巳○○曾與壬○談論拋棄繼承等云云,卻未審酌子○○因積欠被上訴人大筆金錢,長久以來與兩造相處不睦,且證人均因偽造文書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子○○更被提起公訴等情狀,詳加推求兩人證言之可信性,即率然採用,實有不妥。原審最後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案件調查時陳稱: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主張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尚難憑採。惟被上訴人前開證詞應更能證明上訴人等均未能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拋棄繼承時,因受通知而明確知悉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三人均已成為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一事,乃於94年1月間始知悉,原審竟能由此推論出不同之結論,實令人詫異。況同案同次訊問中,被上訴人均明確陳稱「子○○說如果巳○○不答應的話,要我偷偷把印章交給子○○去辦,所以巳○○並不知道他的印章被我們拿去辦理拋棄繼承。」、「他們(指上訴人三人)都不知道我拿他們的印章去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是我偷偷拿他們的印章給子○○去辦拋棄繼承的」(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於94年4月21日之訊問筆錄),原審均未據理由即不採用,實難令上訴人等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上訴人三人很早就離家,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在家,上訴人事
先並無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認知上訴人不在,做母親的本來就可以處理。
⑵另當初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子○○處理拋棄繼承時,應是全部要辦理拋棄,但不知何故竟未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
⑶就系爭收據上面上訴人的章究竟是否偽造,從其他人的講法
,都是說由被上訴人蓋上去的,因此本件是否偽造,只存在於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有無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因此才有原審撤回其他被告的情況。當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媽媽就是有權利,小孩不在家,她幫他們處理也是為了他們好,她不認為這是偽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第203號至第206號辰○○○拋棄繼承事件、94年度繼字第279號巳○○拋棄繼承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辰○○○等偽造文書案全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庚○○、辛○○等六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嗣訴外人庚○○與辛○○先依法拋棄繼承並依法通知同順序之其他繼承人,其後其他順位繼承人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惟渠等完全未曾依法通知上訴人等三人,致上訴人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及丑○○、子○○、壬○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直至上訴人巳○○發現銀行帳戶竟遭查封,始知被上訴人竟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業已辦妥拋棄繼承手續,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收據,致使上訴人於其實際知悉為繼承權人時,因受理法院形式上之審查,以系爭收據認定上訴人拋棄繼承之程序形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上訴人自是有權提起確認系爭收據為偽造之訴。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號卷內關於上訴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12紙)均屬偽造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而郭梭過世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卯○○及寅○○銀行帳戶遭凍結,方知郭梭過世,在此之前兩造均無法取得聯繫,此時被上訴人才告知辦理拋棄繼承之事。當初上訴人之印章均係訴外人子○○所蓋,辦理拋棄繼承用,之後被上訴人未詢問辦理之情形。當時上訴人出外工作,印鑑章均放在被上訴人處;且其為上訴人之母自認可代為辦理,整個過程均由子○○主導,不知為何上訴人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渠等三人及訴外人午○○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丑○○、子○○、壬○、庚○○、辛○○等六人,嗣於92年12月19日訴外人辛○○、庚○○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1407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丑○○、子○○、壬○於92年12月19日知悉庚○○、辛○○拋棄繼承後,亦於93年1月8日共同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提出次親等繼承人(即丑○○、子○○、壬○及被上訴人等4人之子女)均已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其中包括92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三人名義出具之收據3紙),並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丑○○之子女、子○○之子女、壬○之子女(甲○○除外)、庚○○之子女、被上訴人之子女即上訴人之妹妹午○○亦均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准予備查在案。至於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帳戶遭查封後)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子○○無罪;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76頁至第92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偽造收據之訴,其所受有利判決之效力,能否及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㈢上訴人是否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爭執系爭收據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
郭梭死亡之事實,及郭梭之先順序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有無成為繼承人時間點之認定。按此項上訴人蓋章之收據,係在證明上訴人有無接受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而此項是否接受拋棄繼承之通知,關係上訴人嗣後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94年度繼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接受先順位拋棄繼承通知之際,應已知悉開始繼承之事實,其後上訴人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已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等接受系爭先位拋棄繼承通知之收據係屬偽造,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偽造收據之訴,
其所受有利判決之效力,能否及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經查: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
號及94年度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通知單收據,上訴人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偽造,請求確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並以被上訴人已因偽造文書罪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96年度訴字5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資為論據。因本案判決將來對於提出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單據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本案拋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係屬該證書之關係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曾將本案訴訟告知拋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本件拋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經本院告知訴訟之後,均未參加訴訟,或為「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請求。此外,受告知之人除子○○、庚○○(兼乙○○、丙○○、戊○○、丁○○、己○○代理人)外,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而子○○、庚○○到庭亦僅表示「印章係被上訴人蓋的,上訴人都沒有出面,他們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12頁),是則,癸○○等21人是否對該拋棄繼承通知單為偽造一節,均不爭執,顯非無疑,因此上訴人對本案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若本案對於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難認及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亦即上訴人顯難以本案訴訟之提起,而除去法律上之危險狀態。
㈢上訴人是否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辦理拋棄繼承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與原
告(上訴人)三人聯絡,原告在外工作,沒有與我聯絡,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原審卷第22頁),嗣後改稱「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至94年1月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云云(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因被訴外人子○○積欠款項,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上訴人卯○○、寅○○乃將渠等之帳戶借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10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尚佳,惟自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前1、2年至94年1月,有長達3、4年時間,被上訴人辯稱「雖有上訴人等人之電話,卻均未與上訴人等人聯繫」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依上訴人所提請假卡,93年2月5日上訴人巳○○曾以「陪母親健檢」為由請假(原審卷第45頁),倘兩造未曾聯繫,上訴人巳○○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進行健檢而需人陪同,被上訴人所辯「辦理拋棄繼承時間,未與上訴人聯絡」云云,洵不足採。
⒉訴外人子○○於原審稱:「原告(上訴人)他們在外面工作
無法到場,已經把印鑑章交由郭水治全權處理‧‧辦到一半原告就不辦了,原告說郭梭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給原告所以辦了也沒用就不辦了‧‧收據是在原告說不辦了之前提出的」、「‧‧(被告在拋棄繼承過程中四位被告有無接觸過原告?)我與原告有在電話中談到拋棄繼承之事,翁律師的林小姐也打過電話給被告」;又訴外人壬○亦稱:「原告巳○○跟郭水治有來找我談,當時我的部分已經辦好了,應該是談拋棄繼承的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迄至94年1月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事」云云不符,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4年1月間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訴外人午○○於原法院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
訴字第574號)刑事審理時證稱:「(妳外公郭梭死亡妳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妳如何知道要辦理?)是我母親幫我拿去辦理的」、「(妳母親有無跟妳說要幫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是有一次我在上班的時候她打電話叫我回家,叫我陪同她去二姨郭清的家裡。」、「(妳們去郭清家裡做何事情?)我母親接到電話,然後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請假回家,然後說要趕快去辦理,我回到家裡之後,她叫我載她去我二姨郭清家裡,到二姨家我有看到我二姨及我舅舅子○○」、「(那天妳們在郭清家裡做何事情?)我母親把印章交給子○○,我就看到我舅舅在寫東西,然後就蓋章,至於文件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人是坐在外面。」、「我母親叫我拿印章我就拿印章」、「(妳方才說妳帶妳母親到妳二姨郭清家裡,妳母親並拿印章給子○○,當時妳母親拿幾個印章?)共五個印章」,「(妳母親辰○○○是如何說的?)我舅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我哥哥(上訴人)說到底要辦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又被他害。」、「(妳剛才說幫忙妳母親找印章是指什麼?)是幫忙我母親找哥哥、姐姐即寅○○、巳○○、卯○○的印章,因為舅舅急著要」(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86頁)。
⒋此外,訴外人丑○○亦證稱:「(你有無聽到辰○○○說告
訴人(上訴人)三人沒有繼承我父親郭梭任何的遺產,所以他們三個小孩子辦到一半就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我有聽到」、「(證人丑○○方才陳稱有聽到辰○○○有說他的小孩沒有繼承到郭梭的遺產,所以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請證人丑○○陳述聽到的時、地?)我是在翁律師事務所聽到的,辰○○○是說:我們也沒有得到郭家的財產」(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核與原審刑事證人庚○○所證述:「(在翁律師事務所,翁律師有無跟你們說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嚴重性?)翁律師有說一定要辦理拋棄繼承,不辦不行。當時辰○○○在場,所以她也有聽到。」(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33頁),參酌另位證人壬○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所證:「(子○○只有跟妳講,還是跟所有兄弟姊妹講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有把子○○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告訴辰○○○。」(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34頁);又證人林瑋真(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任職期間辰○○○有無與事務所連繫?)本件第二順位拋棄繼承辦理期間快結束時,因由我們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得知尚有三、四個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打電話給辰○○○,因子○○在辦理期間有將其哥哥姐姐之電話留給事務所,我有跟辰○○○講,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遭查封財產,辰○○○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她有跟她的小孩講,但她的小孩不要辦,她只能找到跟她同住之午○○,且已要午○○去申請印鑑證明了,後來午○○都沒有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我打電話給辰○○○,辰○○○給我午○○之電話,我打電話給午○○,並要她拿印鑑證明及印章來事務所,她有回答說好,後來午○○有辦妥拋棄繼承」明確(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58頁),即可知悉訴外人林瑋真確實有在電話中通知被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否則會查封財產,而被上訴人辰○○○亦在電話中表示,有向上訴人說明,但因上訴人不要辦理,僅找得到與其同住之訴外人午○○,以致於最後僅被上訴人辰○○○及訴外人午○○有辦理拋棄繼承,應堪認定。
⒌訴外人午○○另證稱:「我舅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
我哥哥說到底要辦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又被他害」(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41頁),顯見因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較為緊急,但因上訴人寅○○、卯○○及巳○○三人並未看到任何文件,以致於未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準此以觀,上訴人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係是因為未見到任何文件所致,故不辦理拋棄繼承,此亦與訴外人子○○於刑事偵查中所供述:「我姐姐也有告訴孩子要拋棄繼承之事,告訴人(上訴人)認為我父親沒有留任何東西給他們,所以不要辦理拋棄繼承」、「他們說他們沒有得到我爸爸任何的財產,所以他們不要辦,是他們自己不要辦的。」大致相符(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8頁、94年度繼字第279號卷第10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上訴人拋棄繼承案件調查時亦曾到庭陳稱:「(為何你們沒有替他們(指上訴人)辦理拋棄?)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94年度繼字第279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54頁),以致於最後僅被上訴人辰○○○及訴外人午○○有辦理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參酌訴外人子○○、林瑋真上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辰○○○刑事偵查中所供述:「(為何未辦理告訴人三人之拋棄繼承?)因為告訴人三人向我說,要我跟子○○拿書類來看」,「(妳既有跟告訴人三人說需辦拋棄繼承,為何告訴人三人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懂,我不知要如何回答。我兒女應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但因他們擔心子○○會做出不利我們的行為,且我未拿回相關之書類,故他們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大致相符(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第35頁),且訴外人林瑋真與兩造別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故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詞應可信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辰○○○於刑事偵查中雖供述:「‧‧我沒有
印象律師事務所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云云,惟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沒有將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跟巳○○等三人講?)我沒有跟他們講」,「(你為何巳○○等三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你說因為告訴人他們三人要妳跟子○○拿書類來看。為何與方才證述不一?)我當時回答的意思並不是針對這三個小孩子的拋棄繼承的事情在回答,那是因為子○○之前有騙過我們很多錢,所以我的小孩對子○○不信任,所以需要拿書類來看,這與他們的拋棄繼承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三個小孩說要幫他們辦理拋棄繼承」云云(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第118頁),惟參酌訴外人午○○所證:「我哥哥有講說如果沒有確實看到【要辦理拋棄繼承的文件】,不可以把他們的印章交給我舅舅子○○」等語(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40頁),足證上訴人應知悉拋棄繼承之事,僅是因為未見到具體之書類及文件,故不願意辦理。況且,依訴外人林瑋真所言,足證其在拋棄繼承期限屆至前,確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亦表示其有向上訴人說明拋棄繼承乙節,較為真實,辦理拋棄繼承乃有利於上訴人,則訴外人午○○既與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午○○當可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拋棄繼承,且訴外人午○○與上訴人既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實無僅通知午○○拋棄繼承,卻未通知上訴人之理。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
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其自認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4年1月間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云云,洵不足採。
⒏末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舊法)。
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且只要其確已知悉,二個月期間即行起算,並不以收受前順位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為必要,此觀同條項後段,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時,「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午○○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郭梭之其他繼承人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辦理拋棄繼承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之事實,及先順序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既確已知悉其得為郭梭之繼承人,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即應行起算,並不以上訴人確實收受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通知為必要。惟拋棄繼承應於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上訴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即93年2月間)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方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意見)。縱系爭收據係屬偽造,然上訴人至遲仍應在93年4月之前辦理拋棄繼承,惟上訴人竟遲至94年始辦理拋棄繼承,早逾2個月之拋棄時效,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94年1月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之事實,其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應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上訴人所提起確認收據偽造之訴,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若所受勝訴之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