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 ○ ○
(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現羈被上 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㈠上訴人因工作時不慎手部受傷致已經殘廢,被上訴人就想與之離婚,上訴人不願意。
㈡上訴人有殘障手冊可證明手確實殘廢無法工作,且其沒有毆
打被上訴人。至於其所領取之殘障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多萬元都被小孩及被上訴人花光了,因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家庭花費都是上訴人賺來的錢。
㈢上訴人只是以安全帽丟被上訴人而已,並未毆打她;至家中
原本就是亂糟糟的,不是因上訴人喝酒砸毀東西才這麼亂,上訴人不願意離婚。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黃雅絹、次女黃雅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懷次女約四個多月時,發生意外車禍,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上訴人即抱怨並常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及「沒用的人,為什麼不去死?」等語;之後只要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即會翻舊帳以上開車禍事件辱罵被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兩造先後共同從事家庭代工及五金代工,賺的錢都遭上訴人領走,僅給被上訴人家用,且上訴人因工作問題毆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並罵被上訴人怎麼那麼沒用,此後上訴人一星期約辱罵被上訴人二、三次。另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與開設賭場者發生糾紛,要求被上訴人代寫訴狀,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甩被上訴人巴掌命令其寫訴狀,在兩年訴訟期間,約毆打被上訴人五次,為此被上訴人尚且帶兩個女兒回娘家居住約一年。再於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中指截斷而意志消沈,天天喝酒,並辱罵被上訴人,且於九十六年間除繼續辱罵被上訴人外,還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約十次,且超過五次係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被上訴人因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官司問題又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收集證據,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即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腹部,被上訴人要逃離現場,上訴人又以安全帽對之丟擲,被上訴人與女兒要至醫院驗傷時,上訴人竟與女兒搶鑰匙,造成女兒黃雅絹受傷,被上訴人因此再聲請保護令。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遭他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而遷怒被上訴人,其明知被上訴人有保護令,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揚言要被上訴人去外面死,嗣警方將上訴人帶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飭回後,上訴人返家仍不斷辱罵被上訴人、藉故找碴;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喝太多酒要被上訴人載其買神桌被拒,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在警察處理完畢後,再度將家裡物品摔壞;同日下午被上訴人欲外出工作,上訴人還將鐵門反鎖且藏起鑰匙不讓被上訴人騎機車離開,後因警員協助始拿回鑰匙;嗣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要求女兒黃雅絹謊報被上訴人機車遺失,遭女兒拒絕後,上訴人即持電風扇擲向玻璃窗戶,差點造成女兒被玻璃割傷,黃雅絹害怕報案,上訴人因此被地檢署羈押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與他人間之妨害自由官司寫上訴狀,雙方又發生口角後,其又辱罵被上訴人,並拿不鏽鋼擲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唇部受傷;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財務問題,持榔頭木柄要打壞被上訴人機車,幸被上訴人將機車騎走而倖免;是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生活在一起,不是因為其殘廢,而是
上訴人長期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才請求判決離婚。
㈡上訴人平日愛喝酒,小孩的教育費用不是其支付的,是被上
訴人娘家支付的,因被上訴人在娘家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二千元,至於上訴人的殘障給付大部分是其拿去喝酒用掉的。㈢小孩目前與其同住,被上訴人一定要離婚,因在家完全沒有
安全感,連睡覺時上訴人也會打她的頭。被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就開始工作,並非都是上訴人在養家。至於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即沒有工作,又愛喝酒,對被上訴人的態度很惡劣,常對被上訴人動粗;至殘障給付是用在家用及上訴人喝酒的費用,且上訴人酒後不高興就砸東西。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二名即長女黃雅絹及次女黃雅綉,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二、上訴人前因違反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0756號)及有期徒刑四月(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確定;又被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准予核發,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且係可歸責上訴人,而請求判決離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易言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06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285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兩造婚後即自七十五年間起常以三字經及「沒用的人,為什麼不去死?」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平均每星期約辱罵被上訴人二、三次;並於七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先後因工作問題、或要求被上訴人代寫訴狀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甩巴掌,總計五次,為此被上訴人尚且帶兩個女兒回娘家居住約一年;又於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中指截斷,致意志消沈、天天喝酒,嗣後遂亦常辱罵被上訴人,且期間超過五次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至九十六年間除仍繼續辱罵被上訴人外,還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依序因官司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收集證據、遭他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而遷怒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載其前往買神桌遭拒絕、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妨害自由官司寫上訴狀等事由,再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腹部、腕部、左大腿、唇部、左膝、右手、頸部及鼻部,分別受有挫傷、鈍挫傷、勒傷及擦傷等傷害,甚至將家裡物品摔壞、持電風扇擲向玻璃窗戶或持榔頭木柄要打壞被上訴人機車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五份、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黃雅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述:「這幾年比較兇,從爸爸九十一年間手斷掉之後就常常罵,去年最兇。」「有時候會打媽媽,去年大概罵五次有打一次,有時候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打一下,她們已經沒有同房住了,我記得是從八十七年時就沒有同房,只是有時候爸爸會強迫媽媽與他同睡,才會同睡,媽媽怕吵到妹妹上課,也會同意與爸爸同睡。」「有常常(指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說沒有用的人不如去死算了)。」「上訴人手斷之前都有拿錢,但是手斷之後他自己拿殘障費用給付自己的生活,沒有給我們生活費,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給付(指上訴人有無拿生活費回家)。」「我記得至少一、二十次(指被上訴人被打幾次)。我們也會去阻止,但是他會在我們不在的時候打我媽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我國小時父親就會動手打母親,越打越嚴重,我們勸他,他聽不進去。」「母親要離婚,是長期受父親辱罵,並不是因父親手殘廢。母親有工作,有收入,家庭開銷不是都用父親的錢。」「只要他們意見不合,父親就會罵她。媽媽以前發生車禍,賠償金有部分是父親支付的,之後父親都會翻舊帳,甚至要我母親去死。」「我唸小學時,父親就常罵媽媽,父親控制不住情緒時,會打媽媽耳光;之後父親酗酒,只要別人不順他的意,他就會辱罵別人,父親手受傷後,更常毆打母親。」(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黃雅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贊成兩造離婚,我爸爸脾氣不好,對小孩好,對我媽媽很兇,我記憶中爸爸有打我媽十次以上。」「我們三人同住,我已經有一、二個月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打媽媽,媽媽常常受傷。」「爸爸有說媽媽是沒有用的人,不如去死算了」(見原審卷第54頁),「我的意見與姐姐相同,目前唸夜大三年級,資訊管理系,白天在我父親以前工作的公司工作。」「父親的殘障給付不是我們花光的,這些錢有些是家用,但大部分都是父親喝酒用掉的,現在剩下二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情無訛在卷;經核被上訴人所陳與上開證人所言互核一致,應認其所陳之主張,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此,顯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之方式予以處理,亦即已達難以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情況,應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四四○號之一住處,毆打被上訴人及黃雅絹二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腕部挫傷、左腹部鈍挫傷,黃雅絹則受有鼻部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向原審法院先後聲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予核發,且於通常保護令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取得暫時保護令後,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因違反暫時保護令,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0756號)及有期徒刑四月(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48至50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11及52頁),自屬真實。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從兩造婚後即自七十五年間起常以三字經及「沒用的人,為什麼不去死?」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因前揭事由發生爭執,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甚至將家裡物品摔壞、持電風扇擲向玻璃窗戶或持榔頭木柄要打壞被上訴人機車等情;則綜諸上情,並徵諸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觀;顯見本件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應堪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離婚之意表示甚堅,同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取得暫時保護令後,竟於前揭期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因違反暫時保護令,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判處罪刑;益徵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亦無疑義。從而本院認綜諸上情,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除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處外,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之相處亦均冷漠以對,且彼此間缺乏理性溝通,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顯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夫妻感情,難謂已盡心維持;易言之,本院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而達實難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致,應認雙方均有責任,僅被上訴人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而已。因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惟上訴人從兩造婚後即自七十五年間起常以三字經及「沒用的人,為什麼不去死?」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因前揭事由發生爭執,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甚至將家裡物品摔壞、持電風扇擲向玻璃窗戶或持榔頭木柄要打壞被上訴人機車;同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取得暫時保護令後,竟於前揭期日仍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因違反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倍感痛苦;是以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因之,被上訴人雖另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故就另之訴訟標的,爰不再予以論述。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