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自應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配;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就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伊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分擔家事勞動,又因長期失業,終日沉迷於賭博,甚至施用毒品而浪費財產,並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且徒憑臆測,四處散佈傳述、張貼文字,誣指伊與人通姦,復對伊暴力相向,毆打成傷,經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因而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於婚後長達二十八年期間中,均仰賴伊工作以提供家庭及子女生活開銷,伊一人肩負在外賺錢及操持家務之雙重職責,甲○○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應免除伊之財產分配額始符公平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
(三)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及原審法院調取兩造之金融存款、投資等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併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辦事處鑑定乙○○所有土地及建物價值(證物外放)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按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明。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由雙方平均分配云云,惟為上訴人乙○○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
(一)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經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二)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李昆泉、三女李妙純在原審法院另案受理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之兩造離婚訴訟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行調解程序時,均到場證述:「伊父親從伊等國小開始就沒有工作了,到現在也一直沒工作,平常沈迷賭博,也有吸食毒品,曾遭觀察勒戒,平常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工作賺錢提供的。」等語(參見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第一0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七三頁)。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李昆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場證述:「伊父親近十年來沒有工作,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伊母親和伊等兄弟姐妹四人工作負擔」等語明確(參見上揭民事卷第二九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七七頁)。
(三)又,上訴人甲○○確於八十八年間因吸食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緩起訴在案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審卷第三一頁)可佐。
(四)此外,上訴人甲○○因於婚後施用毒品,經移送觀察勒戒,又未負擔家計,且徒憑臆測,四處散佈傳述、張貼文字,誣指上訴人乙○○與人通姦,並時常以言語侮辱及毆打上訴人乙○○成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更因抓上訴人乙○○頭髮、打耳光及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乙○○,而經法院核發通常護令後,仍未珍惜兩造婚姻;經上訴人乙○○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民事卷宗在卷可按。
(五)綜參上情:⑴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嗣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依首開說明,即應計算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剩餘財產,以憑分配雙方差額。經計算結果,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已如上述,堪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公式:7,232,861元-1,249,183元=5,983,678元)。
⑵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昆達、李昆泉、李妙純於另案審理
時均證述:其父已多年未工作之事實,對照上訴人甲○○自陳:「在八十八年因吸食安非他命,被關一個月後,仍有耕作所得,但並未交給對造」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七0頁),正相吻合,堪認證人李昆達、李昆泉、李妙純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均足採信。益見上訴人甲○○於兩造在九十四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至少有將近十年期間,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亦明。
⑶其次,上訴人甲○○將近十年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而未負
擔家計;復時常沉迷賭博,甚至施用毒品,且四處散佈傳述、張貼文字,誣指上訴人乙○○與人通姦,並時常以言語侮辱,甚而毆打上訴人乙○○成傷。上訴人甲○○所為上開行為,除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外,民事法院並以此為由,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堪認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婚後財產,並未施加相當之助益;若以兩造現存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逕行平均分配予雙方,對於上訴人乙○○言,顯失公平。⑷惟上訴人乙○○現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
六二之一六地號、六三之四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0號之房地所有權,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者,此觀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至明(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上揭房地之取得係在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因吸食毐品案件遭移送勒戒之執行以前,對照兩造係於六十六年間結婚,且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昆達、李昆泉、李妙純並證述:上訴人甲○○自其等唸國小時起沒有工作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甲○○在兩造婚後之初期,並無不工作或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按諸常情,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房地時,難認完全沒有任何助益。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對於其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伊之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⑸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婚後財產之增加
,及對家庭勞務貢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予以平均分配者,對於上訴人乙○○言,尚非公允。爰參酌上情,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調整為由上訴人甲○○分配十分之一,上訴人乙○○分配十分之九;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分配額為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公式:5,983,678元×1/10=59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在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