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婚後由臺大醫院轉任嘉義縣立大湖國小擔任護理師工作,因該校人事編制緊縮被聘兼任人事組長後,兩造夫妻生活發生重大變化,被上訴人故態復萌參加嘉義縣政府人事業務研習時,邂逅一位高階男同事,常藉口參加業務研習,在外與男同事幽會晚歸,又在上訴人不知情下,邀約男同事在菜公店住家親熱,事經上訴人發覺,兩造激烈爭吵後,實無法諒解,當晚兩造即分房睡,惟上訴人本於家醜不可外揚,且兩造均為公務人員,事經兩造理性溝通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離婚手續後,被上訴人應將受寄託登記之上訴人家祖產,即嘉義縣○路鄉○○段76之9 地號土地、面積4353平方公尺持分4353分之3306,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離家出走,不願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返還土地調解成立,該院限期兩造於96年12月 4日至97年1月4日止,須辦理完成離婚手續登記,然被上訴人刻意阻撓,未出面至被上訴人戶籍地之板橋市海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願歸還上訴人祖產。
(三)上訴人投資股市房地產確實失利,而上訴人為低職等公務員,收入微薄入不敷出,須向銀行貸款償還融資融券屬實,故遇有休假即在社區開計程車賺外快,及整理果園零賣水果維持家庭生計,從未參與賭博,被上訴人及二名子女乃不實指控,並以胞兄簽賭及向被上訴人借錢未還之仇恨,轉移製造上訴人家暴及簽賭等情事。
(四)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享有政府免稅權益,兩造所生子女張雅茹、張聰文,自小學起至大學止,每學期均由上訴人向服務單位請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在案,並有繳納子女學雜費。又上訴人經由長女張雅茹推薦長期擔任崇仁護專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3 年,有關子女獎學金均由上訴人向警察局請領。故兩造子女張雅茹、張聰文證述上訴人沒有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用,並不實在。再者上訴人對於子女愛護相當付出,被上訴人自誇自幼至今,子女均由其親手栽培、教育,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假借不實之家暴及簽賭情事,誤導子女出庭作證,造成原審判決之錯誤,並毀謗上訴人聲譽,及侮辱、挑撥離間父子女仇恨,造成骨肉親情無法彌補之傷害。
(五)上訴人服務公職17年,平常生活奉公守法,行為潔身自愛,絕無違法亂紀情事,工作期間表現非常優異,於86年間經嘉義縣警察局核定為績優員警,獲選公費美西業務觀摩,被上訴人亦受益隨團出國旅遊;於88年間復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為好人好事番路鄉代表,被上訴人亦隨同接受表揚;於89年間亦經長女張雅茹推薦獲選崇仁護專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3 年;於92年間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核定績優員警公費至歐洲業務觀摩,被上訴人亦受益隨團旅遊兩次,旅遊含現金刷卡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於92年間經評定為嘉義縣政府模範公務人員殊榮,被上訴人亦受益隨其接受縣政府表揚,上訴人個人風紀操守深獲服務機關肯定。故兩造間縱有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警察局87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清冊影本1份、國立嘉義大學收據影本1份、繳費單影本2份、張雅茹獎學金證書影本1 份、嘉義縣警察局辦理86年度績優員警出國考察訪問活動行程影本1份、中華民國88年好人好事代表推薦表影本1份、嘉義縣88年模範父親代表暨好人好事代表表揚大會程序影本1份、原審法院96 年度民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臺北縣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1 份、原審法院民事庭嘉院龍民秀96年度調字第151號函影本1份、大偉房屋機構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委託訂金收據影本1份、嘉義第24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審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私立崇仁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89學年度家長委員資料影本
1 份、上訴人服務機關督察單位員警風紀考核會簽意見欄影本1份、張雅茹所寫之字條影本2份、高雄醫學大學96學年度碩士班錄取榜單影本1份、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6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錄取名單影本1份、4星彩彩券影本1 份、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86年通報暨西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認證書影本1份、認證請求書影本1 份、遺書影本1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92年模範公務人員核定名單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4張,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武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原欲持上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用以還債,且逼被上訴人作保,被上訴人不願再被拖累,始藉之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嗣協議離婚之所以未能辦理登記,悉屬上訴人個人原因,而上訴人既未履行依協議方式登記離婚,則被上訴人及子女,均不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另上訴人因好賭負債累累,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中,被上訴人亦因受上訴人逼迫作保,受牽累致其退休俸被法院查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法院嘉院龍97執毅字第17600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龍97 年度執毅字第15060號函影本1份、執行命令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份、基隆孝三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基隆孝三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嘉義忠孝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張雅茹、長子張聰文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上訴人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早年因簽賭「大家樂」,將被上訴人大姊寄存在被上訴人處之200 萬元,取去償債至今未還,上訴人繼又沉迷玩股票,以融資操作虧損約300 萬元,並以出售房屋、土地及央求友人借貸清償債務,適因被上訴人擔任國中教師有固定收入,得以支應租屋之房租及貸款利息,惟上訴人在此困窘期間仍賭性不改,每月薪資約4 萬元,除支付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外,仍繼續玩賽鴿致入不敷出,並再三要求被上訴人向友人借貸,以新債還舊債致債台高築,婚後所購置之房屋亦均出售還債,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及家中開銷,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多年來實受夠無止境之負債困窘。嗣於96年 5月間,上訴人又因圖以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持向農會貸款用以還債,為被上訴人拒絕,竟提出離婚條件,並書寫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脫離負債沉重壓力而予同意,並協議在辦理離婚登記後,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清理債務,子女均允諾為證人,然上訴人又反悔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堪其騷擾,乃避居北部。嗣兩造雖又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調字第151號達成離婚之調解,然上訴人為面子,不願在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依約定將戶籍遷至板橋市,約同上訴人及子女為證人,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復以公務為由要求改期,而改期之日適為長子期末考期日,上訴人卻堅持依其指定之期日辦理,致無法完成登記,上訴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又上訴人長期不顧家庭之安定、成長,執迷不悟嗜賭致負債累累,且不知悔改,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失望至極,而上訴人為取得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主動要求離婚,被上訴人為能安寧度過退休生活,不得不走避他鄉,且繼續獨立照顧仍在就學之子女,近半年來兩造已無來往,雖名義為夫妻然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合之希望,此一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任職公務員,雖投資股市房地產失利,然未有賭博行為,被上訴人及其二名子女指其有上揭賭博及家暴行為,乃屬不實指控,且二名子女自幼均由其親手栽培,並由其支付教育生活費用,況其任公職期間,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工作表現優異,迭獲核定為績優員警、模範公務員、好人好事代表,獲選公費美西、歐洲業務觀摩,並帶同被上訴人出遊,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有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既經成立調解離婚,惟被上訴人蓄意不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藐視法庭及侵占上訴人祖產之虞。又上訴人因罹患心室中隔缺損病症,經臺大醫院心臟專科醫師告知需作心導管手術,需被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及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以支付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無故離家,迄今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將另追究被上訴人違約期間,致上訴人金融信用破產等精神、金錢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長女張雅茹、長子張聰文,現均已成年;又上訴人現為警察機關行政人員,被上訴人則為退休校護;另兩造於96年 5月20日,曾簽立離婚及土地移轉登記協議,嗣上訴人因返還土地聲請調解,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調字第151號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97年1月4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76之9地號土地、面積3,3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兩造迄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戶籍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上揭簽賭負債等言行舉止情況,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被上訴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為能安寧渡過退休生活,不得不走避他鄉,並繼續獨立照顧仍在就學之子女,近半年來兩造已無來往,雖名義上為夫妻然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裂,主客觀上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是否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二情。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乃屬當然之解釋。
(二)次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雅茹在原審所證稱:「爸爸從伊等小時候就開始在簽賭「六合彩」或「大家樂」、股票、賽鴿,伊國小時就有幫爸爸去簽過「大家樂」,也因為這樣子負債累累,伊等兩人教育、養育費用都由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支付家庭任何費用,還會從媽媽處拿錢,伊等與媽媽一起被打,而且爸爸脾氣、行為暴躁,爸爸只要一生氣就抓小孩,媽媽會來勸阻,爸爸的目的就是要打媽媽,伊大三時兩造就開始分房,約4、5年前,一直到去年5月,爸爸不斷要求伊等與媽媽各幫他借100萬元,伊等現在正幫爸爸還債中,伊等已經沒有能力幫爸爸還債了,去年5 月開始兩造就分居,另外爸爸最近也傳簡訊給伊等以「養父」自稱,伊最恐懼的是爸爸拿青竹棍從頭打到腳,造成媽媽全身受傷,大概伊就讀幼稚園時,最近於95 年1月 6日時媽媽在幫爸爸寫戶口課的口卡,爸爸嫌媽媽的椅子移動聲太大,就拿開山刀要砍媽媽,沒有砍到媽媽,是媽媽告訴伊的,伊也常親眼看到爸爸不高興就刀子拿起來威脅媽媽,另有一次爸爸玩賽鴿,因為賽鴿被擄走,刑警來做筆錄,爸爸硬逼媽媽承認媽媽玩賽鴿,媽媽本身也是公務人員,媽媽也沒有玩賽鴿,所以媽媽不答應,爸爸就打媽媽。」及就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而未辦離婚登記乙節,所證稱:「伊與弟弟作證人,協議離婚簽好後,爸爸說無效,又跟伊說兩造分居就好,伊等還是幫其還錢就好,離婚是爸爸主動提起,太保市的房子是媽媽買的,爸爸一直變賣媽媽買的房子去還賭債,還有購買別的房子,因房屋糾紛的賠償金也被爸爸拿走了。」等語;暨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張聰文在原審所證稱:「姐姐所說都是事實,當初離婚協議書,伊剛好在當兵,姐姐打電話給伊說,爸爸拿協議離婚書,說沒有其他親友可以作證,叫伊等回來作證,所以伊與姐姐當證人,爸爸從伊等小時候就常常說要離婚,說媽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說伊與姐姐是雜種,而且是當著伊等及媽媽的面這樣講,爸爸也會打媽媽及打伊等,爸爸以前有時候喝酒晚歸心情好就打伊等,回來沒有說話看到人就打,看到東西就砸,媽媽為了怕伊等被打就會顧著伊等,爸爸也跟親戚說如果媽媽要離婚,爸爸要送媽媽兩個子彈。」等語,及所提出附卷載有「養父甲○○」等內容之4 張簡訊照片。互核對照該二證人所述內容,不惟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該二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關係至為親密,就兩造婚姻日常生活相處情況所為證述,本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替代,且該二證人復均已成年並接受高等教育,具有是非善惡價值判斷能力,衡情其等本應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苟非兩造婚姻確有如上情事,當無到庭一致指證父母不是之理,是其等就所見聞之事實為上揭之證言,當無任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而曲意陷害上訴人一方之理,其等證言足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指摘該二證人蓄意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實之證言,當無足取。
(三)雖上訴人提出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清冊及學費繳費單,用以證明其對子女有生活照顧及教育費支出乙節,因該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及繳納學費之事實,尚難據之證明學費或生活費係由上訴人為之,況證人張雅茹亦證稱:「我們教育費都是由媽媽負擔」在卷不移(見原審卷第113 頁),足見上訴人之抗辯難認屬實情。又該學費縱係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曾接送二位子女就學,因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天倫之情,亦屬上訴人為人父之義務,仍不得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偌多之人事工作表現資料,用以證明其任公職期間,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工作表現優異,迭獲核定為績優員警、模範公務員、好人好事代表,獲選公費美西、歐洲業務觀摩,並帶同被上訴人出遊,縱確有其事無訛,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在外為人及所從事職業之成就,況一個人在外為人及所從事職業之成就,與在內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程度,非當然絕對成正比,且基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傳統家庭觀念,在外公職或社團之徵信調查,未必能探得家庭婚姻生活之事實真相,是亦難徒有各該公職之優良表現,即推認上訴人無上揭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而反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另證人張武將雖於本院證稱:「以前上訴人夫妻的家庭生活很好,伊知道上訴人沒有簽賭六合彩、大家樂、玩股票或賽鴿。」云云。惟該證人既係上訴人之胞兄,基於手足之情,其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復自承以前其住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近幾年未與上訴人同住,是其既未與上訴人同住,其就兩造日常家庭生活情狀,衡情當無法知之甚詳,況其在本院亦同時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家暴行為,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積欠債務。」等語,顯見其證稱上訴人未簽賭六合彩、大家樂、玩股票或賽鴿云者,同無足取。
四、承上所述,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竟未念夫妻結髮之情,既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家庭暴力,或當子女及被上訴人面前,譏諷被上訴人已無利用價值,所生子女為雜種,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復長期簽賭衍生負債,致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及家庭重擔,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及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更進而致兩造無從保持婚姻之圓滿和諧;況兩造已於96年 5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未果,並經原審調解成立願辦離婚登記,且已分房數年分居亦已經年,被上訴人復堅持離婚,上訴人在原審亦表達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夫妻情愛既已流失,婚姻之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再參以被上訴人為小學教師退休、上訴人任職警察局,均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在婚姻生活過程中,未能相互珍惜彼此關懷,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感情裂痕而難以癒合,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依上揭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及上訴人所為致兩造無從保持婚姻之圓滿和諧,且上訴人有簽賭及家庭暴力,則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裂痕之產生亦有所可歸責,難認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惟比較上訴人上揭可歸責之程度,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暨簽賭六合彩,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所可歸責乙節,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仍以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責任則較輕。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