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 訴 人 甲 ○
丙 ○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銀行,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柒元,上訴人各取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郵局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戊○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甲○、丙○及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張蘭蓀之遺產,應增加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存款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及分割,核屬追加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9頁),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財產,依法應由其兩造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應於扣除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平均分配。另分割遺產如為存款者,因尚需辦理存款繼承申請、提款等手續,應並由兩造協同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爰在原審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存款,再分
配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存款,再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3,465.4元、其餘由上訴人各分配取得1,259.4元;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附表五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㈣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戊○、甲○均陳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5 所
列消極財產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三所列遺產,尚應加入
附表五編號1、2所列財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再為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惟具狀陳稱:本件遺產範圍,業於原法院協議以國稅局所核定為遺產範圍,上訴人戊○所爭議之財產既非被繼承人之財產,無理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積極遺產範圍: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珠寶等財產。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等財產。
⒊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現金財產。
㈡消極遺產範圍(即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如附表四(除編號3、4、5所列)、附表五編號3所示。
㈢分配方式:
⒈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五分之一之應繼分。
⒉金飾、珠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
⒊附表五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配。
四、經查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於90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財產,及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四(除編號3、4、5 為上訴人戊○、甲○所爭執外)、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兩造為戴張蘭蓀之法定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戴張蘭蓀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辦理分割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核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652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遺產稅暨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陳貴端會計師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表、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被繼承人戴張蘭蓀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5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號刑事偵查卷宗,及經本院函調附表五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之被繼承人戴張蘭蓀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又兩造既同意不動產、現金部分以國稅局核定書所列遺產明細及核定價額(即附表三所示)為遺產範圍,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於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死亡前先行提領部分,合計共11,926,256元及美金1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判決關於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等部分之分割分式,復均為兩造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3、4、5 所示項目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乙節,則為上訴人戊○及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僅為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項目,應否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乙情。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所必要之費用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遺產稅罰鍰、編號4所示會計事務所出差費、及編號5所示會計事務所酬金費,合計745,000元,不惟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 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652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暨繳費證明各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8頁)。且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件兩造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附表四編號3、4、5 所示項目及金額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而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6至69頁),況本件被繼承人戴張蘭蓀之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先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款項,加以戴張蘭蓀之遺產復未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且被上訴人並非唯一負有申報遺產義務之人,則因戴張蘭蓀所留遺產項目繁多而無法詳為申報,致遭國稅局處以罰鍰,而向國稅局申復,事涉許多專業問題,一般而言繼承人多會委由專業人員代為處理,則被上訴人委由會計人員處理戴張蘭蓀遺產申復事宜,因此所支出之罰鍰、出差費及酬金費等費用,應無悖於常情,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屬係因管理遺產所支出必要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3、4、5 所示項目及金額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墊款人,洵屬有據。上訴人戊○及甲○上訴理由,重為爭執附表四編號3、4、5 所示項目及金額,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為無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戴張蘭蓀遺留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財產,即為遺產範圍,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戴張蘭蓀已殁,其遺留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各該遺產之種類,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割遺產方法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方式分割,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爰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⒉金飾、珠寶等動產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將金飾、珠寶部分先行鑑價,依其價值平分為5 組,再由兩造各自取得一組之現物分割方式分配,既經上訴人所同意,亦無不合,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等動產,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附表三所示現金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4之現金,合計共有 12,219,726元和美金312,434.57元,惟尚有如附表四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墊款人,即被上訴人部分為3,393,492 元,上訴人丙○部分為56萬元,則現金部分尚餘8,266,234元及美金312,434.57 元,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應可得3,718,752 元(美金部分以95年10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匯率33.055折算之(8,266,234+312,434.57×33.055)÷5= 3,718,752)。被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之分配方案,惟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曾先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先行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等情狀,應以下列方式分配較合於公平原則,而不受被上訴人分配方法聲明之拘束:
⑴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代墊款3,393,492 元,應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扣除後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遺產僅存1,137,968元。而上訴人丙○代墊款56萬元部分,則由如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之存款,及同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美金8,015.55 元支付( 293,470〈同表編號5至9、11、12〉+47.68〈同表編號10〉+8,015.55〈同表編號3〉×33.055= 56萬)。
⑵外幣存款部分:
給付上揭遺產管理費用後,存款部分尚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美金存款,合計共有美金204,371.34元,則由上訴人戊○、丙○、甲○各分得三分之一,即美金68,123.78元(折合新臺幣為2,251,832元,68,1
23.78×33.055= 2,251,832)。惟上訴人戊○、丙○、甲○依其等應繼分應分得之現金部分,尚各不足1,466,920元(3,718,752-2,251,832=1,466,920)。
⑶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現金部分:
給付上揭遺產管理費用後,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遺產僅存1,137,968 元,則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惟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分得之現金部分尚不足2,580,784元(3,718,752-1,137,968=2,580,784)。
⑷上訴人丁○持有管領之現金部分:
上訴人丁○持有管領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遺產,則交由上訴人丁○在其應繼分範圍內自行收取後,尚餘3,676,044 元及美金1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部分尚餘之遺產,應由上訴人戊○、丙○、甲○各取得919,011元(3,676,044÷4=919,011)及美金16,
575.68元(1,466,920-919,011)÷33.055 = 16,57
5.68),被上訴人則取得919, 011元及美金50,272.96元(2,580,78 4-919,011÷33.055=50,272.96)。
。從而上訴人丁○應將其持有管領之現金,依上揭分割方法,分別交付予其他繼承人。
⒋附表五所示現金部分: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尚另遺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現金存款,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8年4 月10日北營字第0980901248號函附交易明細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98年4 月30日合金六合字第098000151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
80、81 頁),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應增列附表五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為遺產,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代墊款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房屋稅4,511元,同屬因管理遺產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並應由遺產中扣還墊款人,及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為分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適當。是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現金存款,應准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
叁、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式為分割分配,並無不合,且為兩造所同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應增列附表五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為遺產,並依其追加聲明之分割方案為分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肆、又分割遺產如為存款者,因尚需辦理存款繼承申請及領款等手續,與請求協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不同,且存款返還權利之繼承及分配,亦與土地之分割不同,應無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其向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1【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現金遺產之分配方案┌──┬────────────────┬───────┬───────────┐│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分 配 方 案 │├──┼────────────────┼───────┼───────────┤│1 │土地○○○鎮○○段○○○○○○○○號, │ 1,180,800元│應有部分各1/5 ││ │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 │ │ │├──┼────────────────┼───────┼───────────┤│2 │建物○○○鎮○○段3177建號) │ 430,300元│應有部分各1/5 │├──┼────────────────┼───────┼───────────┤│3 │花旗銀行(外幣活存) │ 3,262,954元│被上訴人取得 │├──┼────────────────┼───────┼───────────┤│4 │花旗銀行(外幣定存) │ 4,128,109元│上訴人等4人分別取得 ││ │ │ │804,119.2元;剩餘 ││ │ │ │911,632.2元歸被上訴人 ││ │ │ │ │├──┼────────────────┼───────┼───────────┤│5 │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 │ 120元│被上訴人取得 │├──┼────────────────┼───────┼───────────┤│6 │西螺郵局(活存) │ 53,448元│同上 │├──┼────────────────┼───────┼───────────┤│7 │西螺郵局(郵撥) │ 171,184元│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活存) │ 6,953元│同上 │├──┼────────────────┼───────┼───────────┤│9 │兆豐銀行國外部(活儲存) │ 4,296元│同上 │├──┼────────────────┼───────┼───────────┤│10│兆豐銀行國外部(外匯活存) │ 1,555元│同上 │├──┼────────────────┼───────┼───────────┤│11│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49,573元│同上 │├──┼────────────────┼───────┼───────────┤│12│京城銀行(活儲存) │ 7,896元│同上 │├──┼────────────────┼───────┼───────────┤│13│合作金庫(活儲存)【擴張請求】 │ 2,265元│被上訴人取得 │├──┼────────────────┼───────┼───────────┤│14│中研院郵局(活存)【擴張請求】 │ 8,543元│上訴人等4人各分得1,259││ │ │ │元;剩3,507元歸被上訴 ││ │ │ │人取得 │└──┴────────────────┴───────┴───────────┘【附表二】:積極遺產(金飾、珠寶部分)┌──┬────────────────────────┬──────┬────┐│ │ 遺 產 項 目 │ │ ││組別├───┬───────┬────┬───────┤合 計 價 值 │分配方案││ │編 號│ 品 名 │數量或重│價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量(錢)│ │ │ │├──┼───┼───────┼────┼───────┼──────┼────┤│A │52-1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583元│歸上訴人││ ├───┼───────┼────┼───────┤ │戊○取得││ │52-6 │金條 │15.02錢 │ 46,562元│ │ ││ ├───┼───────┼────┼───────┤ │ ││ │37 │金鍊 │1.91錢 │ 5,921元│ │ ││ ├───┼───────┼────┼───────┤ │ ││ │38 │金戒 │0.5錢 │ 1,550元│ │ ││ ├───┼───────┼────┼───────┤ │ ││ │61 │玉鐲 │1 │ 1,000元│ │ ││ ├───┼───────┼────┼───────┤ │ ││ │50-a │紅寶石戒指 │1 │ 10,000元│ │ ││ ├───┼───────┼────┼───────┤ │ ││ │36 │鑲玉K金項鍊 │1 │ 4,000元│ │ ││ ├───┼───────┼────┼───────┤ │ ││ │50-b │綠玉戒指 │1 │ 2,500元│ │ ││ ├───┼───────┼────┼───────┤ │ ││ │31 │珊瑚紅戒 │1 │ 2,000元│ │ ││ ├───┼───────┼────┼───────┤ │ ││ │50-o │綠玉戒指 │1 │ 1,500元│ │ ││ ├───┼───────┼────┼───────┤ │ ││ │50-f │合成鑽戒 │1 │ 800元│ │ ││ ├───┼───────┼────┼───────┤ │ ││ │50-e │銀戒指 │1 │ 1,000元│ │ ││ ├───┼───────┼────┼───────┤ │ ││ │1 │玉飾 │1組(3件)│ 7,500元│ │ ││ ├───┼───────┼────┼───────┤ │ ││ │14 │玉墜 │1 │ 200元│ │ ││ ├───┼───────┼────┼───────┤ │ ││ │17 │綠玉黃K金項鍊 │1 │ 5,000元│ │ ││ ├───┼───────┼────┼───────┤ │ ││ │3 │珍珠耳環 │1組(4件)│ 2,500元│ │ ││ ├───┼───────┼────┼───────┤ │ ││ │30 │半珠戒指 │1 │ 500元│ │ ││ ├───┼───────┼────┼───────┤ │ ││ │29 │玉飾 │1 │ 50元│ │ │├──┼───┼───────┼────┼───────┼──────┼────┤│B │52-5 │金條 │23.79錢 │ 73,749元│ 247,717元│歸上訴人││ ├───┼───────┼────┼───────┤ │丙○取得││ │35 │金鍊 │11.39錢 │ 35,309元│ │ ││ ├───┼───────┼────┼───────┤ │ ││ │58 │金鍊(5條) │29.89錢 │ 92,659元│ │ ││ ├───┼───────┼────┼───────┤ │ ││ │50-m │鑽戒 │1 │ 40,000元│ │ ││ ├───┼───────┼────┼───────┤ │ ││ │50-i │藍寶戒指 │1 │ 6,000元│ │ │├──┼───┼───────┼────┼───────┼──────┼────┤│C │52-2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395元│歸上訴人││ ├───┼───────┼────┼───────┤ │甲○取得││ │51 │金鍊 │15.57錢 │ 48,267元│ │ ││ ├───┼───────┼────┼───────┤ │ ││ │2 │金吊飾 │0.83錢 │ 2,728元│ │ ││ ├───┼───────┼────┼───────┤ │ ││ │39 │金戒指 │0.5錢 │ 1,550元│ │ ││ ├───┼───────┼────┼───────┤ │ ││ │62-b │玉鐲 │1 │ 2,000元│ │ ││ ├───┼───────┼────┼───────┤ │ ││ │50-L │碎鑽戒指 │1 │ 15,000元│ │ ││ ├───┼───────┼────┼───────┤ │ ││ │56 │綠玉胸飾 │1 │ 4,000元│ │ ││ ├───┼───────┼────┼───────┤ │ ││ │21-b │珍珠耳環 │1組(2件)│ 2,000元│ │ ││ ├───┼───────┼────┼───────┤ │ ││ │47 │飾物(a.b.c.d) │5件 │ 1,400元│ │ ││ ├───┼───────┼────┼───────┤ │ ││ │15 │綠玉墜子 │1 │ 3,500元│ │ ││ ├───┼───────┼────┼───────┤ │ ││ │19 │綠玉K金飾物 │2件 │ 7,500元│ │ ││ ├───┼───────┼────┼───────┤ │ ││ │5 │紅珊瑚 │1 │ 4,000元│ │ ││ ├───┼───────┼────┼───────┤ │ ││ │43 │珊瑚胸飾 │1組(2件)│ 300元│ │ ││ ├───┼───────┼────┼───────┤ │ ││ │50-j │合成鑽石耳環 │1 │ 50元│ │ ││ ├───┼───────┼────┼───────┤ │ ││ │45 │瑪瑙墜子 │1 │ 50元│ │ ││ ├───┼───────┼────┼───────┤ │ ││ │13 │瑪瑙墜子 │1 │ 50元│ │ │├──┼───┼───────┼────┼───────┼──────┼────┤│D │52-3 │金條 │50 │ 155,000元│ 246,124元│歸被上訴││ ├───┼───────┼────┼───────┤ │人取得 ││ │59 │金幣1組(6件) │19.54 │ 60,574元│ │ ││ ├───┼───────┼────┼───────┤ │ ││ │62-a │玉鐲 │1 │ 2,000元│ │ ││ ├───┼───────┼────┼───────┤ │ ││ │25 │碎鑽套戒 │1 │ 10,000元│ │ ││ ├───┼───────┼────┼───────┤ │ ││ │50-g │綠玉耳環 │1組(2件)│ 3,000元│ │ ││ ├───┼───────┼────┼───────┤ │ ││ │50-n │綠玉碎鑽戒指 │1 │ 2,000元│ │ ││ ├───┼───────┼────┼───────┤ │ ││ │50-h │珍珠戒指 │1 │ 1,500元│ │ ││ ├───┼───────┼────┼───────┤ │ ││ │54 │珊瑚項鍊 │1 │ 1,000元│ │ ││ ├───┼───────┼────┼───────┤ │ ││ │9 │玉耳環 │1組(2件)│ 5,000元│ │ ││ ├───┼───────┼────┼───────┤ │ ││ │10 │珊瑚戒指 │1 │ 3,000元│ │ ││ ├───┼───────┼────┼───────┤ │ ││ │4 │珍珠胸針 │1 │ 2,000元│ │ ││ ├───┼───────┼────┼───────┤ │ ││ │32-b │合成鑽石戒指 │1 │ 800元│ │ ││ ├───┼───────┼────┼───────┤ │ ││ │7 │玉飾 │1 │ 100元│ │ ││ ├───┼───────┼────┼───────┤ │ ││ │20 │碎鑽飾物 │1 │ 100元│ │ ││ ├───┼───────┼────┼───────┤ │ ││ │無編號│飾品(黑花) │1 │ 50元│ │ │├──┼───┼───────┼────┼───────┼──────┼────┤│E │52-4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517元│歸上訴人││ ├───┼───────┼────┼───────┤ │丁○取得││ │27 │金元寶(2件) │8錢 │ 24,800元│ │ ││ ├───┼───────┼────┼───────┤ │ ││ │34 │金月餅 │1.52錢 │ 4,712元│ │ ││ ├───┼───────┼────┼───────┤ │ ││ │41 │金別針 │2.05錢 │ 6,355元│ │ ││ ├───┼───────┼────┼───────┤ │ ││ │50 │金印章戒指 │4錢 │ 12,400元│ │ ││ ├───┼───────┼────┼───────┤ │ ││ │62-c │玉鐲 │1 │ 2,000元│ │ ││ ├───┼───────┼────┼───────┤ │ ││ │24 │玉飾墜子 │2 │ 7,000元│ │ ││ ├───┼───────┼────┼───────┤ │ ││ │21-a │鑲玉胸飾 │1 │ 3,500元│ │ ││ ├───┼───────┼────┼───────┤ │ ││ │57 │珍珠戒指 │1 │ 5,000元│ │ ││ ├───┼───────┼────┼───────┤ │ ││ │16 │藍珠耳環 │1組(2件)│ 3,000元│ │ ││ ├───┼───────┼────┼───────┤ │ ││ │50-c │綠玉戒指 │1 │ 2,000元│ │ ││ ├───┼───────┼────┼───────┤ │ ││ │12 │珍珠戒指 │1 │ 6,000元│ │ ││ ├───┼───────┼────┼───────┤ │ ││ │11 │綠玉耳環 │1組(2件)│ 4,000元│ │ ││ ├───┼───────┼────┼───────┤ │ ││ │50-k │珍珠戒指 │1 │ 1,000元│ │ ││ ├───┼───────┼────┼───────┤ │ ││ │48 │玉石一袋 │8粒 │ 800元│ │ ││ ├───┼───────┼────┼───────┤ │ ││ │42 │音樂飾物 │1 │ 500元│ │ ││ ├───┼───────┼────┼───────┤ │ ││ │46 │白K銀鍊 │1 │ 200元│ │ ││ ├───┼───────┼────┼───────┤ │ ││ │8 │玉飾 │1 │ 100元│ │ ││ ├───┼───────┼────┼───────┤ │ ││ │40 │磁金屬手環 │1 │ 100元│ │ ││ ├───┼───────┼────┼───────┤ │ ││ │27 │玉墜 │1 │ 50元│ │ ││ ├───┼───────┼────┼───────┤ │ ││ │18 │珍珠耳環 │1組(2件)│ 6,000元│ │ ││ ├───┼───────┼────┼───────┤ │ ││ │28 │珊瑚紅戒指 │1 │ 1,500元│ │ ││ ├───┼───────┼────┼───────┤ │ ││ │32-A │紫寶石戒指 │1 │ 1,000元│ │ ││ ├───┼───────┼────┼───────┤ │ ││ │50-d │紫寶石戒指 │1 │ 500元│ │ │├──┴───┴───────┴────┴───────┼──────┼────┤│ 合 計 │ 1,236,336元│ │└───────────────────────────┴──────┴────┘【附表三】:積極遺產(不動產及現金部分)┌──┬──────────────┬─────────┬───────────┐│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補 充 說 明 │├──┼──────────────┼─────────┼───────────┤│1 │土地○○○鎮○○段484-149地 │ 1,180,800元│ ││ │號,地目:建,面積:144平方 │ │ ││ │公尺) │ │ │├──┼──────────────┼─────────┼───────────┤│2 │建物○○○鎮○○段3177建號)│ 430,300元│ │├──┼──────────────┼─────────┼───────────┤│3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外幣活存)│ 美金93,796.46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3,262,954元 │├──┼──────────────┼─────────┼───────────┤│4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外幣定存)│ 美金118,590.43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4,128,109元 │├──┼──────────────┼─────────┼───────────┤│5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臺幣活存)│ 120元│ │├──┼──────────────┼─────────┼───────────┤│6 │西螺郵局(活存) │ 53,448元│ │├──┼──────────────┼─────────┼───────────┤│7 │西螺郵局(郵撥) │ 171,184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存)│ 6,953元│ │├──┼──────────────┼─────────┼───────────┤│9 │兆豐銀行國外部(活儲存) │ 4,296元│ │├──┼──────────────┼─────────┼───────────┤│10│兆豐銀行國外部(外匯活存) │ 美金47.68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1,555元 │├──┼──────────────┼─────────┼───────────┤│11│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49,573元│ │├──┼──────────────┼─────────┼───────────┤│12│京城銀行西螺分行(活儲存) │ 7,896元│ │├──┼──────────────┼─────────┼───────────┤│13│乙○持有管領部分 │ 4,531,460元│此項為國稅局核定書編號││ │ │ │8及15部分之合計;其中 ││ │ │ │編號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 │ │503,000元,被上訴人自 ││ │ │ │承係由其所提領。(見臺││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 │ │年度偵字第10256號刑事 ││ │ │ │偵查卷第507頁) │├──┼──────────────┼─────────┼───────────┤│14│丁○持有管領部分 │ 7,394,796元│此項為國稅局核定書編號││ │ │ 美金100,000元│3、18及19部分之合計; ││ │ │ │其中編號3花旗銀行外幣 ││ │ │ │存款美金10萬元(經國稅││ │ │ │局核定為3,262,000元) ││ │ │ │,亦經上訴人丁○自承係││ │ │ │由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予上││ │ │ │訴人丁○。(見上訴人戴││ │ │ │華97年3月21日陳報狀, ││ │ │ │原審卷㈡第116頁) │├──┴──────────────┼─────────┼───────────┤│ 現 金 部 分 合 計 │美 金312,434.57元│ ││ │新臺幣12,219,726元│ │└─────────────────┴─────────┴───────────┘【附表四】:消極遺產(即遺產管理費用部分)┌──┬────────────┬───────┬───────────────┐│編號│ 消 極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補 充 說 明 │├──┼────────────┼───────┼───────────────┤│1 │贈與稅 │ 1,894,552元│由被上訴人代墊 │├──┼────────────┼───────┼───────────────┤│2 │遺產稅 │ 708,382元│同上 │├──┼────────────┼───────┼───────────────┤│3 │遺產稅罰鍰 │ 408,000元│同上;遺產稅罰鍰總計680,800元 ││ │ │ │,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272, ││ │ │ │000元,其餘408,000元由遺產支出│├──┼────────────┼───────┼───────────────┤│4 │會計事務所出差費 │ 4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墊 │├──┼────────────┼───────┼───────────────┤│5 │會計事務所酬金費 │ 290,000元│同上 │├──┼────────────┼───────┼───────────────┤│6 │地價稅及房屋稅(90年至97│ 44,758元│同上;被上訴人誤算為46,979元,││ │年) │ │應予更正為44,758元 │├──┼────────────┼───────┼───────────────┤│7 │殯葬費(購買墓地) │ 560,000元│由上訴人丙○代墊 │├──┴────────────┼───────┼───────────────┤│ 合計 │ 3,953,492元│ │└───────────────┴───────┴───────────────┘【附表五】:本院追加聲明部分┌──┬────────────┬─────────┬─────────────┐│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分 配 方 案 暨 說 明 │├──┼────────────┼─────────┼─────────────┤│1 │合作金庫(活儲存) │ 2,265元│歸被上訴人取得 │├──┼────────────┼─────────┼─────────────┤│2 │中研院郵局(活存) │ 8,543元│上訴人等4人各分得1,259元;││ │ │ │剩3,507元歸被上訴人取得 │├──┼────────────┼─────────┼─────────────┤│3 │98年房屋稅(消極遺產) │ 4,511元│由被上訴人代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