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周所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面積二八四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0,及其上二一一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為贈與,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
同意本件事實為「黃明周遺產 (不動產)全部由乙○○繼承,台北樹林之房屋由乙○○繼承後,此房屋以後應贈與登記給黃明周之配偶甲○○取得」,查上訴人於其後認為上開事實應屬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所提事實涉及其他非關本件已特定之訴訟標的,其是否准許訴之變更問題,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亦應適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容許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或追加原因關係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此從新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觀之,尤所應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訴之變更。
㈡依遺產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係繼承被繼承人
黃明周之不動產,未繼承黃明周之股票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朴子農會存款七十萬元等,黃明周之股票及現金,於兩造協議遺產分割時未作為協議之項目,可推知係為清償銀行貸款及辦理黃明周殯葬費用,黃明周死亡前後之收入僅壹萬餘元,根本無力清償上揭銀行貸款。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負擔上揭銀行貸款之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協議,上訴人確無負擔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除取得黃明周所遺朴子市三筆農地,朴子農會存款
七十萬元,保險金數百萬元之外,另將本為上訴人所有之勞工保險遺族保險金五十七萬元作殯葬費用及清償上揭銀行貸款之用,上訴人不但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竟連其勞工保險遺族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侵吞。
㈣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應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
,因本件事實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應得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代償之銀行貸款,上訴人依分割協議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自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法律關係並非遺產分割協議:
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觀
之,遺產分割協議必須由繼承人為之,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豈能訂立遺產分割契約?⑵若確為遺產分割協議,兩造自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
一併協商及分割,本件兩造僅談及部分財產歸屬,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未為表示,是否得視為遺產部分不無疑問。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房屋、朴子四筆農地外,仍有二百七十萬元之股票以及朴子市農會之存款七十萬元,兩造當初洽談遺產範圍限於「樹林之房屋」,其餘則未特別約定,不得認為是遺產分割協議。
㈡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本案並非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就辯護人訊問,如果要繼承財產的話,辦理協議分割就好,為何要拋棄繼承時,答稱:「是我公公的意思,為了避免以後有什麼瓜葛,因為土地是丁○○在耕種,怕我以後跟他要」等語,足徵上訴人自承並非協議分割。當時如果有協議分割之意,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地由上訴人拋棄繼承?上訴人曾當過空殼公司之負責人遭國稅局科處罰鍰,其係為免被追討而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繳納樹林房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來源,係股票一百九十萬元以及勞保給付中之四十二萬元。但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否認授權上訴人領取勞保給付以清償貸款,兩造對如何清償銀行貸款未協議,如何認定有協議分割之意思?代書丙○○於原審證稱:「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樹林的房子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要贈與給原告」等語。
㈢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法律關係為贈與,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於上訴後,改稱為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已故配偶黃明周之父,黃明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事宜於同年七月八日,在訴外人丙○○代書事務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上訴人取得黃明周遺留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面積二八四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0,及其上二一一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其餘財產則歸被上訴人,其方式則以上訴人拋棄繼承再由被上訴人贈與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已依約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間,辦妥黃明周遺留之嘉義縣朴子市之土地之繼承登記,竟拒不依約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並履行贈與之義務,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黃明周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就黃明周之遺產與上訴人成立分割協議,抗辯該約定係附負擔之贈與,但以上訴人應清償房地上之抵押貸款約二百三十二萬元條件,但上訴人僅支付四十二萬元房貸,剩餘一百八十九萬餘元由被上訴人代墊,卻拒不清償該代墊款,伊已發函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夫黃明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與黃明周之父即被上訴人係黃明周之法定繼承人,雙方曾約定由上訴人拋棄對黃明周之繼承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依約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已就黃明周遺下之二筆坐落嘉義縣朴子市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代書)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且有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十七至十九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核屬遺產分割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
四、按遺產之分割,只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即可,並非要式行為,以口頭為之亦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參照),且明示或默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割,固以遺產之整體為概括之分割,但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非不得先就其一部分割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三號判決)。查:
⑴黃明周死亡後除遺下嘉義縣朴子市土地三筆、房子一筆、
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股票一批 (約一百九十多萬元)、安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金約二百九十萬元、朴子市農會存款九十多萬元、勞工保險給付遺屬津貼五十七萬多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在丙○○代書事務所協商分配
遺產之方式為:「遺產(不動產)全部由乙○○繼承。台北樹林之房子由乙○○繼承後,此房屋以後應贈與登記給黃明周之配偶甲○○取得」,有談話紀錄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而依該代書於原審之證述:「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樹林等房子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要贈與給原告」、「 (問為何要拋棄繼承),好像是個人原因,不能直接繼承,才用拋棄繼承之方式,但實際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依證人之上開陳述,兩造已就黃明周之不動產分配達成協議,即朴子市三筆土地及房子,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得,其方式為上訴人以拋棄繼承方式,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方式登記給上訴人。
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之辯護人訊問為何
不辦理協議分割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問題所作之陳述:「是我公公的意思,說為了避免以後有什麼糾葛,因為土地是丁○○在耕種,怕我以後跟他要」,可知兩造之所以採上開方式處理黃明周之不動產,實係上開朴子市農地之故,上訴人自始即無拋棄黃明周之財產之意思,事甚明確。
兩造此項約定之性質,係繼承人協議就遺產之一部分進行分割。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係屬附負擔之贈與,非協議分割遺產云云,並未綜合當事人之全部意旨,探求其真意,自無可採。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外觀形式上雖係贈與,但其約定實屬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此觀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即明,原審未依本條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法律上主張,自有未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但主張其以出
售黃明周之股票款約一百九十萬元代繳之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南山人壽貸款,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催告時僅要求返還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多元)後其始願依約登記給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先前已有約定云云,惟查:
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有無聽到兩造說原告說要
把南山人壽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還清,才要把樹林房子過戶給原告),沒有」、「(有沒有說樹林房子要清償後才過戶給原告),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查證人先前與兩造並不相識,係從事代書工作者,其所為證述當無偏頗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其所述,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處理,兩造並未約明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述:「付貸款後給他,我是中間人,房子之貸款付清後給大嫂,被告先清償貸款,原告如果要拿回房子,要把貸款的錢還給被告」、「(為何不把房子直接給他,貸款他自已去繳),因為原告已經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至一百三十三頁),與代書之陳述不符。查丁○○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上開黃明周遺下之朴子市三筆土地又由其耕作,利害相關,其所述「貸款由被上訴人先還,上訴人應還被上訴人之貸款一節」與代書之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述當時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見下段論述),其證述不可採。
②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共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多元,除由上訴
人應領取之勞保給付(遺族津貼)取出四十二萬元支付外,其餘一百八十九萬多元,係由黃明周遺下之股票出售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從其自身之財產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黃明周遺下股票市值一百九十多萬元,並有人壽保險金二百九十萬多元、存款九十多萬元,而黃明周之殯喪費用支出約一百零五萬元(若扣除給丁○○女兒二個紅包各二十萬元則約七十多萬元),以農會存款支付喪葬費已足,則就現金(或股票)、人壽保險金之合理分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人壽保險金,由上訴人取得股票,尚屬公平。而上訴人與黃明周結婚多年,黃明周係病故,在亡故前已告知上訴人除貸款外,並無負債,上訴人早已知悉黃明周之財產大於負債,其豈有拋棄繼承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欠稅款恐被追償不敢繼承云云,苟如被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於受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後,仍可能被國稅單位追償,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信。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祖先留下之朴子市三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而為上開約定,較屬可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之陳述「因為談的時候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有去算,我要去領錢來繳,被告說錢在他女兒那邊,我要去繳,他們說他們去繳去辦理登記就好」、「我去黃明周帳戶領錢」、「(你既然已經拋棄繼承何來權利領取黃明周的錢),當時我還沒有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影印筆錄),查黃明周之股票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售,得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餘元(有部分係他人者),有交割憑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上訴人係於七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即欲以黃明周遺下之現金或股票繳納貸款,當時其並未拋棄繼承一節,應屬可信。亦堪佐證上訴人自始即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股票係其繼承取得其以該款代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應返還云云,自無足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並非贈與,且無所謂「附返還代墊貸款」之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贈與負擔,已撤銷贈與云云,自無可取。
五、兩造間既已有上開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本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