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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約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次子,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問題,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嫂鄭月鴦、弟胡慶民、胡慶秋共同於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70號住所,簽立承諾書,約定自87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供雙親生活費用,若累計達半年未付,另加扣50萬元(違約)罰金;而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至97年3月止,已7年又4個月,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5,000元×1/2(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胡木成已於96年11月9日歿)×88個月(應係89個月)+50萬元×1/2=47萬元】。因本於「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有條件之贈與、和受贈承諾,雙方均負有信守承諾之義務,始為有效;上訴人至今未獲父、母任何土地贈與,與其餘3房兄弟獲贈無數土地有天壤之別,被上訴人不守土地贈與承諾,使上訴人相對承諾之原因消失,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不履行承諾。又承諾書雖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不爭執承諾書之內容,惟爭執簽立承諾書之原因,當初給付5,000元並非扶養費,而是因為當年上訴人妹婿積欠賭債後,拿伊父、母之土地去農會貸款22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及兄弟每人幫忙還50萬元,大家都不願意,才以簽立承諾書的方式要求每月給付5,000元給父母;簽承諾書時父母有說要贈與土地,然迄今上訴人均未得到任何土地贈與。又簽立承諾書當時,父親擁有土地產權、存款、老農年金等,經濟上無虞匱乏,並非已經無財產;且現今被上訴人有3筆土地,其中一筆已於96年7月20日出售,得款222萬4千元,另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母親。

㈡在87年4月15日之承諾書為上訴人所簽立,兩造對其內容並無爭執。

㈢上訴人在87年5月至88年12月匯過652,000元入胡木成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月鴦、胡慶民、胡慶秋於87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為:「一、每房兄弟在贈與成立前,各提出壹佰伍拾萬元,做為父母親之『老年基金』。二、從87年5月起,在未提出壹佰伍拾萬元之前,每月各付伍仟元給父母親做為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三、若累計達半年未付每月伍仟元或贈與前未付清壹佰伍拾萬元,將由父母親對尚未過戶之田地、作必要之處分。所得之款項,扣除壹佰伍拾萬元及補足未付清之月費。另外再加扣伍拾萬元之違反承諾罰金。四、本承諾書係兄弟四人(兄歿、由妻鄭月鴦代理)歡喜同意。若有拒絕簽名承諾情事,將建議父母親,取消贈與承諾,拿回田地,變賣做為老年生活基金。」等情,有該承諾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該承諾書係經兩造於87年4月15日確認後所親簽無訛,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本件兩造之爭點;而上訴人之所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即將民法法定扶養義務與契約約定扶養義務混為一談,圖免本件約定之扶養義務,尚難採憑。

㈡又上訴人雖又抗辯陳稱:約定給付之每月5千元,並非扶養

費,係為要幫妹婿還積欠之賭債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胡慶秋於原審證述:「(承諾書是大家看過才簽名?)當時是大家看過才簽名)」、「(妹婿的賭債是何原因?)完全沒有賭博這件事情。當時是針對父母親的扶養費才簽名」、「(現在還每月給5千元?)是的,當時簽承諾書的時候沒有說到土地的事情」、「(簽承諾書後有無分到土地?)有,但是土地與承諾書無關。當時這承諾書是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寫的,拿給我們兄弟簽名,當時沒有談到任何條件」、「(何原因提出要給5千元還簽承諾書?)被告想用這些錢照護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鄭月鴦亦證稱:「(提示承諾書是否你簽的?)我兒子幫我簽的,但是我授權他簽的。我知道這份承諾書的內容」、「(為何要簽這份承諾書?)我不清楚,只知道那時說要5千元的生活費」、「(有無提到交換條件,如果沒給5千元的生活費就不把財產分給你們?)我忘記,但是我們有賣一塊地50萬元的錢給我婆婆當作生活費」、「(可知道妹婿在外面欠賭債?)我只知道他困難,我公公有幫他還錢。我沒有出到錢,我只有出賣地的50萬元。這50萬元的是給我婆婆的生活費,跟賭債沒有關係」、「(為何要寫這份承諾書?)我不知道」、「(說到5千元的部分,是給婆婆的生活費還是幫妹婿還賭債的錢?)這我不清楚」、「(每月5千元,是婆婆生活困難大家出錢?)婆婆說養兒子長大要每月5千元給他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可見上訴人辯稱當初承諾書之簽立係因賭債而起,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所為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法亦無其他要式及要物之要求,其間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兩造既已協議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方式,並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則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之前,上訴人自仍應受兩造上開承諾書之拘束,依約履行給付內容。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有條件之贈與承諾,被上訴人負有贈與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上訴人及父親之贈與,故其自89年11月起不履行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義務,係因其至今未獲父、母任何土地贈與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縱有約定「若累計達半年未付每月伍千元或贈與前未付清150萬元,將由父母視對尚未過戶之田地,作必要處分,所得之款項扣除150萬元及補足未付清之月費。另外再加扣50萬元之違反承諾罰金」等情,有關父母是否對尚未過戶之田地作必要處分(如出售)等,仍係被上訴人始享有之選擇權,並非被上訴人即有應交付何筆土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況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前言記載:「我們兄弟四人,... 受父母恩澤,生育我們、養育我們、教育我們,更將一生辛苦努力的成果贈與我們。可是我們兄弟實在非常慚愧,竟然沒有什麼可以報答父母的。又想到現今社會「世風日下,人心不古」,為人子女虐待老邁父母者,比比皆是,實在令天下父母親心寒。因為有這種想法,所以我們兄弟聚會商量,得出如下結論,期能使父母親老年生活快樂、安心、無慮」等語,並參諸證人胡慶秋、鄭月鴦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見系爭承諾書簽立目的在於照顧被上訴人及配偶胡木成老年生活,並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木成必須履行贈與之後,方可取得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且父母交付贈與物之後始能取得扶養費,亦屬有悖常情。即上訴人亦於本院直陳稱:「(你父親有說那幾筆土地要給你?)當時沒有講到這點。」(見本院卷2第3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為有條件之贈與,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長久以來,經濟拮据,窮困潦倒,

舉債度日,及至今日,年歲已大,工作難覓,又復重度聽障,病魔纏身,身無恆產,租屋而居,更積欠大筆監理罰款,生活均靠兒女接濟,如支付此款扶養費,則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查上訴人僅積欠21,800元罰鍰未繳而已,並非如其所述積欠大筆罰款,且兩造間之承諾書約定第三點載明:「若累計達半年未付每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2,500元..」有上開承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承諾書上並無對於扶養義務人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可以免除或減輕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有可議;且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經拒絕往來情形,信用評分200分,目前仍有正常授信帳戶,並有其他投資收入等情,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按。

矧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胡木成之子,被繼承人遺有約12筆以上之不動產,價值約28,630,326元,有胡木成生前所有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0至42、60至63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尚有可依法分得之遺產,參酌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5頁,有6位繼承人),亦有可觀(可分得非小遺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上開兩造所書立

之承諾書約定第二點,既載明上訴人自87年5月起應負擔父、母親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每月給付父、母5,000元之生活費用;惟上訴人89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承諾書第二點之約定,自89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7年又5個月,總計本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00元【即5,000元×1/2(按父母僅餘被上訴人一人)再×88個月=222,500】;又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已累計超過半年之久,而上訴人復未依約提出其已付清150萬元予父母親之證明,自應依前開承諾書第三點之約定,再加給付25萬元之違約罰金(50萬元×1/2,因上訴人之父胡木成死亡);合計4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扶養費用47萬元,於法有據。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97年5月18日(按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之扶養費用,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扶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等語,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0,000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