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 ○ ○再審相對人 乙 ○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家再字第01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規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提起聲請再審之方式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惟再審之訴(包括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判決(包括裁定)始得提起,若其判決或裁定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度抗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民事再審書狀,除載及「提出再審」外,雖又記載為「再審原告」,究之乃誤認再審程序性質所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請求離婚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但其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非合法。」為由,將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聲請人收受,嗣再審聲請人即於法定之抗告期間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本院調取上揭請求離婚再審之訴(即97年度家再字第01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裁定抗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9、16至20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裁定,迄仍未確定,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